沒規矩不成方園。
用人單位也不例外,
得制定各種各樣的規章制度。
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必須在內容合法、程式民主並公示的條件下對員工才有約束力。
凡不符合內容合法、程式民主並公示的條件的規章制度員工都有權抵制,
有權不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
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
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提出方案和意見,
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
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
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
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
或者告知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
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
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
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
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