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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伴您行 | 法院能否強制執行已轉讓但未過戶的車輛?

【執行要旨】

被執行人將其名下車輛出賣給第三人, 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 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 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 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案情】

申請執行人:高XX。

被執行人:江XX。

高XX於2016年4月10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請求法院依法對江XX名下的大眾牌轎車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本院於2016年4月11日對江XX名下的大眾牌轎車依法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本院於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89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江XX在2016年6月30日前償還高XX借款50000元, 於2016年12月30日前償還高XX餘下借款50000元;若江XX未按第一期約定償還借款, 高XX有權以全部案款為標的申請強制執行。 高XX於2016年5月9日向本院遞交解除保全申請書。 本院審查後裁定解除對江XX名下大眾小轎車的保全措施。 調解書約定的期限屆滿後, 江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高XX於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

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依法向被執行人江XX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 經查明, 被執行人江XX名下有大眾牌轎車一輛, 本院依法對該車輛予以查封。 案外人伍XX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 稱其已經購買且實際佔有該車輛,

請求法院解除對該車輛的查封。 本院另查明, 案外人伍XX與被執行人江XX於2016年4月3日簽訂車輛買賣合同並於當天交付車輛, 但是伍XX提供的打款憑證的對方帳號名為“陳XX”。 另查明, 雙方在購車合同中約定, 待江XX打完三個月按揭款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合議庭認為:按照車輛登記管理規定,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本案中, 伍XX佔有該車輛後長達一年之久未辦理車輛的過戶登記手續, 可見其存在重大過錯。 同時, 伍XX所提供的打款憑證並不能證明其已經支付了該車輛的全部價款。 因此, 雖然江XX名下車輛在法院採取查封措施前已經出賣給案外人伍XX且實際交付,

但法院仍有權對該車輛採取強制措施。

應依法駁回案外人伍XX的異議申請。

【評析】

機動車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但未經登記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同時, 被執行人將其車輛出賣給第三人, 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 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 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由於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並沒有對善意第三人的範疇做出明確的規定, 以及各法院對於第三人在辦理過戶登記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的認定標準理解不同, 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已轉讓但未過戶車輛的執行較為混亂, 筆者試從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制度、第三人過錯認定標準三個角度對該問題進行分析,

以期有助於解決此類問題。

一、 善意取得制度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權公示“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為邏輯起點, 通過對佔有公信力信賴的保護, 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無權處分, 其根本目的在於真實權利人與權利取得人即受讓人之間的利益衡量,

維護交易安全與便捷。 受讓人主觀上是否構成“善意”是能否獲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最為重要的條件。 而“善意”的內涵應當是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 善意取得制度不僅要求以合理價格轉讓, 還必須滿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力即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本案中, 案外人伍XX從被執行人江XX手中購買轎車,即便已經完成交付、支付合理對價且主觀上是善意, 其也不能獲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 因為江XX出賣自己名下的轎車是有權處分行為, 並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的前提。 因此, 本案並不適合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第三人制度

從考察立法例的角度看,世界各國民法對善意第三人的範圍及構成要件有多種理解。我國《物權法》立法者對善意第三人的解釋是“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無權發生變動的物權關係相對人”。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從受讓人權利保護資格要件的角度督促受讓人儘快完成登記,以確保取得物權效力的完整性,並進而提示其對抗力缺乏帶來的風險。對於受讓人而言,其值得苛責的地方就是在於沒有及時完成變更登記手續,但法律不否認其取得物權,只不過對該物權的保護力度偏弱。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重點是在於判斷第三人的權利是否足以否定未登記的前一受讓人的權利,“善意”的內涵是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已經發生的物權變動,即不知道權利人已經將該財產轉讓這一事實。

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能否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呢?即強制執行債權人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的範疇呢?理論界對此問題的理解存在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善意第三人應該是對該特殊動產具有正當物權利益的人,一般債權人應排除在外。主要理由是此類特殊動產已經交付,受讓人已經取得合法佔有的情況下。按照物權優先於債權的一般原理,不論該特殊動產是否經過變更登記,受讓人作為物權人應優先於轉讓人的債權人。另一種意見認為,對債權人不應一概排除,破產債權人、人身損害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應當作為絕對不可對抗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六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並取得佔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在善意第三人的範疇認定上更加傾向於第一種意見。同時,也對在特定情況下的債權人予以優先保護例如強制執行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在機動車所有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可能存在機動車所有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情況。因此,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有權對已轉讓但未過戶的車輛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伍XX佔有該車輛長達一年之久未辦理變更登記,其不得對抗強制執行債權人即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

三、第三人過錯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人民法院在辦理執行異議案件過程中對於未變更登記的車輛,是否應一律按照登記情況判斷權利人呢?《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因此筆者認為,既然法律賦予機動車受讓人三十日辦理變更登記的期限,那麼人民法院在審查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時應當有所區分:1、機動車自交付之日起未到三十日即被法院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權利人。2、機動車自交付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手續的,則應認定案外人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存在過錯,此種情況下按照登記情況判斷權利人。就本案而言,伍XX應當在從江XX處佔有車輛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伍XX佔有該車輛長達一年之久,因自身原因怠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其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存在過錯。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車輛的登記情況判斷該車輛的實際權利人。

【總結】

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有權對已轉讓但未過戶的車輛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沒有過錯的除外。第三人沒有過錯的標準為應當自佔有車輛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自交付之日起未超過三十日即被法院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法官提示】二手車買賣在日常生活中較為普遍,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購車人應在購車合同簽訂後及時辦理車輛所有權的轉讓登記,避免出現其他有權機關對車輛採取司法強制措施的情形時,購車人因未辦理車輛登記手續而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對該車享有的權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損失。購車人在購買車輛時最好到有資質的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諮詢,切勿因貪圖便宜而草率與他人簽訂車輛轉讓協議,在簽訂協定前應當到車輛登記機關查詢該車相關資訊,有無相關權利瑕疵,避免遇到不必要的麻煩。

從考察立法例的角度看,世界各國民法對善意第三人的範圍及構成要件有多種理解。我國《物權法》立法者對善意第三人的解釋是“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無權發生變動的物權關係相對人”。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從受讓人權利保護資格要件的角度督促受讓人儘快完成登記,以確保取得物權效力的完整性,並進而提示其對抗力缺乏帶來的風險。對於受讓人而言,其值得苛責的地方就是在於沒有及時完成變更登記手續,但法律不否認其取得物權,只不過對該物權的保護力度偏弱。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重點是在於判斷第三人的權利是否足以否定未登記的前一受讓人的權利,“善意”的內涵是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已經發生的物權變動,即不知道權利人已經將該財產轉讓這一事實。

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能否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呢?即強制執行債權人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的範疇呢?理論界對此問題的理解存在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善意第三人應該是對該特殊動產具有正當物權利益的人,一般債權人應排除在外。主要理由是此類特殊動產已經交付,受讓人已經取得合法佔有的情況下。按照物權優先於債權的一般原理,不論該特殊動產是否經過變更登記,受讓人作為物權人應優先於轉讓人的債權人。另一種意見認為,對債權人不應一概排除,破產債權人、人身損害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應當作為絕對不可對抗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六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並取得佔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在善意第三人的範疇認定上更加傾向於第一種意見。同時,也對在特定情況下的債權人予以優先保護例如強制執行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在機動車所有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可能存在機動車所有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情況。因此,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有權對已轉讓但未過戶的車輛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伍XX佔有該車輛長達一年之久未辦理變更登記,其不得對抗強制執行債權人即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

三、第三人過錯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人民法院在辦理執行異議案件過程中對於未變更登記的車輛,是否應一律按照登記情況判斷權利人呢?《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因此筆者認為,既然法律賦予機動車受讓人三十日辦理變更登記的期限,那麼人民法院在審查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時應當有所區分:1、機動車自交付之日起未到三十日即被法院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權利人。2、機動車自交付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手續的,則應認定案外人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存在過錯,此種情況下按照登記情況判斷權利人。就本案而言,伍XX應當在從江XX處佔有車輛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伍XX佔有該車輛長達一年之久,因自身原因怠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其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存在過錯。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車輛的登記情況判斷該車輛的實際權利人。

【總結】

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有權對已轉讓但未過戶的車輛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沒有過錯的除外。第三人沒有過錯的標準為應當自佔有車輛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自交付之日起未超過三十日即被法院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法官提示】二手車買賣在日常生活中較為普遍,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購車人應在購車合同簽訂後及時辦理車輛所有權的轉讓登記,避免出現其他有權機關對車輛採取司法強制措施的情形時,購車人因未辦理車輛登記手續而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對該車享有的權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損失。購車人在購買車輛時最好到有資質的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諮詢,切勿因貪圖便宜而草率與他人簽訂車輛轉讓協議,在簽訂協定前應當到車輛登記機關查詢該車相關資訊,有無相關權利瑕疵,避免遇到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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