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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船員變身“海盜”瘋狂作案,直到被“自己人”舉報……

原標題

從船長到船員, 19名被告人幾乎涵蓋了“同茂101”貨輪所有層級的人員。 在半年多時間裡, 他們利用各種“巧妙”方式監守自盜, 案值超過40萬元——

瘋狂的“海盜”

2018年1月24日,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法院對“同茂101”貨輪上的19名被告人盜竊一案一審公開宣判。 合議庭審理查實, 19名被告人盜竊貨物財產價值近40余萬元。 被告人徐玉峰犯盜竊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劉紹國犯盜竊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張毅、沈新虎等犯盜竊罪, 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零十個月不等,

並處罰金。

一審判決後, 14名被告人提起上訴。 截至發稿, 法院尚未作出二審判決。

船員矛盾帶出案件線索

“同茂101輪盜竊案”開庭 19名被告受審

2016年6月30日15時許, 青島港公安局刑警隊辦公室裡, 一陣急促的電話鈴聲響起。 電話裡, 一個自稱“何宗瑞”的船員稱,

在他工作的船上有盜竊貨物的情況發生。 應警方要求, 何宗瑞來到公安局, 詳細講述了事情的來龍去脈。

何宗瑞所述盜竊案件, 發生在他工作的、當時停靠於青島港港口的“同茂101”貨輪上。 該貨輪隸屬於浙江永航海運有限公司, 是中國籍貨輪。 被盜竊的貨物是“同茂101”貨輪裝運的“銅精礦”粉, 這些“銅精礦”粉都是由臺灣台中港口裝船運往大陸各地碼頭的。 令警方感到意外的是, 何宗瑞要舉報的犯罪嫌疑人, 竟是包括他在內的19名“同茂101”貨輪船員。

何宗瑞自己也脫不了干係, 怎麼會來公安機關自首揭發呢?原來, 最近何宗瑞與其他船員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 他氣不過, 決心舉報案件, 和一幫人來個“魚死網破”。 據他供述,

參與盜竊的19人, 上至船長、大副, 下至機工、水手, 幾乎涵蓋了“同茂101”所有層級的船員。

船長默許助推盜竊猖獗

“同茂101”貨輪裝運的“銅精礦”粉, 是一種用於提取銅的礦石, 形態為黑色塊狀細砂礫。 對它的盜竊行為具體是怎麼發起, 如何實施的呢?據何宗瑞交代, “同茂101”貨輪的船員來自五湖四海, 平時船上的工作環境比較艱苦, 為了賺“外快”, 有人提議盜竊“銅精礦”粉, 由大副、機工長、水手長組織船員選擇深夜時間偷盜, 並瞅准合適時機銷贓。 為順利實施盜竊, 他們準備了鐵鍬、袋子和“電葫蘆”等犯罪工具, 並進行了周密的部署。

“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 機頭徐玉峰進到我房間, 讓我上去裝貨幹活, 然後又去叫其他船員了。 當我來到甲板上, 發現除了高級船員不在,

‘水頭’水手長劉紹國、‘機頭’機工長徐玉峰和船上其他船員都在。 那一次, 我們偷了大約120袋‘銅精礦’粉。 裝‘銅精礦’粉的袋子是徐玉峰事先買好的, 一袋能裝40公斤左右。 這100多袋‘銅精礦’粉大約有5噸。 ”何宗瑞說, 在“同茂101”貨輪上還發生過類似多起盜竊“銅精礦”粉的事。

隨著涉案人員陸續到案, 該案案情進一步清晰。 據徐玉峰交代, 有了船長沈新虎的默許和縱容, 從2015年底開始, 短短半年時間內, “同茂101”貨輪上就發生了7次盜竊“銅精礦”粉事件。 大副張毅、機工長徐玉峰、水手長劉紹國和二副李占峰是主要人物。 他們謀劃並糾集李道銳等其他14名船員, 利用不破壞鉛封這一隱蔽手段實施偷盜。

該案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後, 公訴人基於全部證據,

還原了整個案件經過:

普通的一天, 裝運著“銅精礦”粉的“同茂101”貨輪裝貨完畢後從港口出發, 開始了又一次海上航行。 入夜, 機工長徐玉峰、水手長劉紹國和其他一些船員秘密集結在甲板上。 貨艙的安全門螺栓已被拆下, 安全門的蓋口被小心翼翼地開到另一邊, 鉛封完好無損地掛在上面, 安全門正上方高高掛著一個電動葫蘆。 幾個船員跳入貨艙內部, 用鐵鍬將“銅精礦”粉鏟進事先準備好的袋子裡。 隨後電動葫蘆啟動, 一袋袋“銅精礦”粉被吊上甲板。 幾個小時後, 100多袋“銅精礦”粉被船員從貨倉轉移到貨輪上隱蔽的地方。

在沿途某個錨地停船時, 一艘小船悄悄停靠在“同茂101”貨輪旁邊。 兩個船上的人簡單溝通後, “同茂101”貨輪船員迅速將“銅精礦”粉從高邊櫃中搬出來,裝到小船上。交易完成,小船匆匆離開。從貨倉轉移出來的“銅精礦”粉,就這樣成為船員們腰包裡的“外快”。而貨艙的安全門鉛封完好,整個貨艙看起來一切如常,似乎什麼事情都沒發生過。

 航海經驗化為盜竊“妙招”

大圖:貨艙門上的鉛封;小圖:“同茂101”貨輪

面對這起特殊案件,公訴人一直保持著審慎的態度。通過查閱航運規定方面的資料,公訴人瞭解到,在航運途中為防止運輸的貨物被盜,貨艙是要採用鉛封的。通常在始發港裝艙並關閉艙門後,由協力廠商特定人員將艙門用一種由金屬以及塑膠製成的封條密封,上面有唯一編號,一次性使用,類似於我們常見的“封條”。經過鉛封的艙門,除非外力破壞無法正常打開,破壞後的鉛封無法重新使用,鉛封完整可以證明在運輸途中未經私自開箱。那麼,鉛封完好,“同茂101”貨輪上的“銅精礦”粉是怎麼失竊的呢?

公訴人發現,在本案的19名被告人中,大部分都是具有長期航海經驗的船員,對於航運和船舶操作可以說相當精通。其中,機工長徐玉峰、水手長劉紹國和大副張毅是組織盜竊和銷贓的核心人員。盜竊中遇到的問題,對熟悉船艙結構的他們來說,都不算難事。為避開鉛封,他們卸下貨艙梯口處的螺絲,然後把蓋在梯口的蓋子拿掉,這樣就能自由進出貨艙。“銅精礦”粉被運出貨艙後,他們會把鉛封完好的安全門熟練地關上,做到不留任何痕跡。

被移出貨艙的“銅精礦”粉,用袋子盛裝好後,分別藏在貨輪上的高邊櫃、廢舊廚房、衛生間等隱蔽處。在貨輪航行途中,徐玉峰等人會利用拋錨的時機,與提前聯繫好收贓的買家確定會合位置,在海上將“銅精礦”粉賣掉。前來收贓的船運走“銅精礦”粉,徐玉峰等人拿到銷贓錢款。

不僅如此,他們還曾利用污水井進行盜竊。在最初裝貨時,他們先將船艙底部的污水井蓋打開,“銅精礦”粉就會流入污水井內。等船到達目的港卸貨完畢並離開碼頭後,他們會清理艙底,將污水井內的“銅精礦”粉裝入袋內運出。通過種種“巧妙”方式,“海盜”們在貨輪航行途中一次次“雁過拔毛”。

精研法理明確案件性質

該案之所以與眾不同,是因為案情涉及大量航運規則和專業知識。為辦好此案,公訴人馬菁專門向海事院校的專業老師和有多年工作經驗的老船員請教,不僅掌握了大量專業航運知識,還熟悉了貨輪的組織結構、船上工作關係、貨物裝載方式。現在的她,說起“老軌”“機頭”“水頭”等“行話”來頭頭是道,這也為此案的成功辦理打下了基礎。

為確保所提問題的針對性,在提審中節約時間,公訴人還通過實地調查等方式學習瞭解了泊位的設置、取費方式,掌握貨輪內部構造、貨物運輸方式,類比轉移贓物的手段,瞭解存放贓物的位置和空間,爭取做到知己知彼。鑒於本案人數眾多,審查過程中部分主要被告人對案件事實存在一些異議,公訴人特別準備了兩套開庭預案,可以根據庭審中對各位被告人的法庭調查情況予以調整,做到準備充分。

案件開庭審理時,首先接受庭審調查的是“同茂101”貨輪原機工長徐玉峰。徐玉峰雖然認可檢察機關指控的盜竊事實,但對起訴書中指控他提議並組織其他人員盜竊,以及連絡人員銷贓等內容提出異議。他辯稱:“我雖然是‘機頭’,但也不過是普通船員,平時都是服從上級指揮,我沒有權力組織其他人盜竊。”對此,公訴人結合事實證據,就徐玉峰在案件中的具體作用、行為定性提出了針鋒相對的辯論意見。

在罪名認定上,公訴人和辯護人分歧較大。辯護人主張本案中的犯罪應定性為職務侵佔,理由是:本案不是外人上船偷盜,涉案人員均是船上工作人員,是在履行職務時侵佔貨物的,認定職務侵佔罪更合理。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人在精研法理的基礎上對案情進行了深入剖析:在這起案件中,有這樣一個不能忽視的前提——雖然貨物的主人把這些“銅精礦”粉交給“同茂101”貨輪負責運送到目的地,但在開船的時候,裝貨的船艙是用鉛塊封起來的,鉛封的目的就是為避免貨物被盜。這說明,“同茂101”貨輪的船員們雖然每天與貨物朝夕相處,但對貨物是不能任意控制和支配的。由於鉛封的存在,貨主並沒有失去對船艙內“銅精礦”粉的控制。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講,運輸途中,貨主對於船艙內“銅精礦”粉的佔有支配權依然存在。被告人之所以能夠順利地秘密獲得“銅精礦”粉,利用的是其易於接觸到“銅精礦”粉的工作便利,而不是職務上對“銅精礦”粉的管理職權。

檢察機關的意見,被一審法院採納。

案後說法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檢察院檢察官 

馬菁

本案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是船舶在航行途中船員明知貨艙打上鉛封後是不能被損壞的,但為了盜竊貨艙內的貨物,仍通過卸下螺絲等手段盜竊貨物,貨物轉移完成後,再將螺絲、艙門歸位,使鉛封保持完整。這是一種典型的秘密竊取行為。貨主將貨物交付船東航運時,是由協力廠商驗貨後整箱托運,船員對該貨物的管理是一種概括的管理,而非職務上的管理,相當於一個整體物件借用輪船這個交通工具從一地運至另一地,船員並不具有支配該貨物的權利,而僅僅是為貨物的運輸提供動力而已,故該行為應認定為盜竊,而非職務侵佔。

一般來說,船長是船舶航行中的第一權力人和責任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35條、第36條也規定了這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24條的規定更加明確:“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因此,船長有責任對貨物進行必要的管理,應妥善接收、保管、交付貨物,防止出現貨損貨差,保證貨運品質。本案中,被告人沈新虎作為船長儘管沒有實施、組織具體的盜竊行為,但他在瞭解到船上有盜竊行為後,卻從未進行過制止,並且為銷售贓物提供拋錨便利。其知情不舉的行為,因其作為船長具有特殊的義務,應當構成犯罪。

“同茂101”貨輪船員迅速將“銅精礦”粉從高邊櫃中搬出來,裝到小船上。交易完成,小船匆匆離開。從貨倉轉移出來的“銅精礦”粉,就這樣成為船員們腰包裡的“外快”。而貨艙的安全門鉛封完好,整個貨艙看起來一切如常,似乎什麼事情都沒發生過。

 航海經驗化為盜竊“妙招”

大圖:貨艙門上的鉛封;小圖:“同茂101”貨輪

面對這起特殊案件,公訴人一直保持著審慎的態度。通過查閱航運規定方面的資料,公訴人瞭解到,在航運途中為防止運輸的貨物被盜,貨艙是要採用鉛封的。通常在始發港裝艙並關閉艙門後,由協力廠商特定人員將艙門用一種由金屬以及塑膠製成的封條密封,上面有唯一編號,一次性使用,類似於我們常見的“封條”。經過鉛封的艙門,除非外力破壞無法正常打開,破壞後的鉛封無法重新使用,鉛封完整可以證明在運輸途中未經私自開箱。那麼,鉛封完好,“同茂101”貨輪上的“銅精礦”粉是怎麼失竊的呢?

公訴人發現,在本案的19名被告人中,大部分都是具有長期航海經驗的船員,對於航運和船舶操作可以說相當精通。其中,機工長徐玉峰、水手長劉紹國和大副張毅是組織盜竊和銷贓的核心人員。盜竊中遇到的問題,對熟悉船艙結構的他們來說,都不算難事。為避開鉛封,他們卸下貨艙梯口處的螺絲,然後把蓋在梯口的蓋子拿掉,這樣就能自由進出貨艙。“銅精礦”粉被運出貨艙後,他們會把鉛封完好的安全門熟練地關上,做到不留任何痕跡。

被移出貨艙的“銅精礦”粉,用袋子盛裝好後,分別藏在貨輪上的高邊櫃、廢舊廚房、衛生間等隱蔽處。在貨輪航行途中,徐玉峰等人會利用拋錨的時機,與提前聯繫好收贓的買家確定會合位置,在海上將“銅精礦”粉賣掉。前來收贓的船運走“銅精礦”粉,徐玉峰等人拿到銷贓錢款。

不僅如此,他們還曾利用污水井進行盜竊。在最初裝貨時,他們先將船艙底部的污水井蓋打開,“銅精礦”粉就會流入污水井內。等船到達目的港卸貨完畢並離開碼頭後,他們會清理艙底,將污水井內的“銅精礦”粉裝入袋內運出。通過種種“巧妙”方式,“海盜”們在貨輪航行途中一次次“雁過拔毛”。

精研法理明確案件性質

該案之所以與眾不同,是因為案情涉及大量航運規則和專業知識。為辦好此案,公訴人馬菁專門向海事院校的專業老師和有多年工作經驗的老船員請教,不僅掌握了大量專業航運知識,還熟悉了貨輪的組織結構、船上工作關係、貨物裝載方式。現在的她,說起“老軌”“機頭”“水頭”等“行話”來頭頭是道,這也為此案的成功辦理打下了基礎。

為確保所提問題的針對性,在提審中節約時間,公訴人還通過實地調查等方式學習瞭解了泊位的設置、取費方式,掌握貨輪內部構造、貨物運輸方式,類比轉移贓物的手段,瞭解存放贓物的位置和空間,爭取做到知己知彼。鑒於本案人數眾多,審查過程中部分主要被告人對案件事實存在一些異議,公訴人特別準備了兩套開庭預案,可以根據庭審中對各位被告人的法庭調查情況予以調整,做到準備充分。

案件開庭審理時,首先接受庭審調查的是“同茂101”貨輪原機工長徐玉峰。徐玉峰雖然認可檢察機關指控的盜竊事實,但對起訴書中指控他提議並組織其他人員盜竊,以及連絡人員銷贓等內容提出異議。他辯稱:“我雖然是‘機頭’,但也不過是普通船員,平時都是服從上級指揮,我沒有權力組織其他人盜竊。”對此,公訴人結合事實證據,就徐玉峰在案件中的具體作用、行為定性提出了針鋒相對的辯論意見。

在罪名認定上,公訴人和辯護人分歧較大。辯護人主張本案中的犯罪應定性為職務侵佔,理由是:本案不是外人上船偷盜,涉案人員均是船上工作人員,是在履行職務時侵佔貨物的,認定職務侵佔罪更合理。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人在精研法理的基礎上對案情進行了深入剖析:在這起案件中,有這樣一個不能忽視的前提——雖然貨物的主人把這些“銅精礦”粉交給“同茂101”貨輪負責運送到目的地,但在開船的時候,裝貨的船艙是用鉛塊封起來的,鉛封的目的就是為避免貨物被盜。這說明,“同茂101”貨輪的船員們雖然每天與貨物朝夕相處,但對貨物是不能任意控制和支配的。由於鉛封的存在,貨主並沒有失去對船艙內“銅精礦”粉的控制。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講,運輸途中,貨主對於船艙內“銅精礦”粉的佔有支配權依然存在。被告人之所以能夠順利地秘密獲得“銅精礦”粉,利用的是其易於接觸到“銅精礦”粉的工作便利,而不是職務上對“銅精礦”粉的管理職權。

檢察機關的意見,被一審法院採納。

案後說法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檢察院檢察官 

馬菁

本案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是船舶在航行途中船員明知貨艙打上鉛封後是不能被損壞的,但為了盜竊貨艙內的貨物,仍通過卸下螺絲等手段盜竊貨物,貨物轉移完成後,再將螺絲、艙門歸位,使鉛封保持完整。這是一種典型的秘密竊取行為。貨主將貨物交付船東航運時,是由協力廠商驗貨後整箱托運,船員對該貨物的管理是一種概括的管理,而非職務上的管理,相當於一個整體物件借用輪船這個交通工具從一地運至另一地,船員並不具有支配該貨物的權利,而僅僅是為貨物的運輸提供動力而已,故該行為應認定為盜竊,而非職務侵佔。

一般來說,船長是船舶航行中的第一權力人和責任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35條、第36條也規定了這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24條的規定更加明確:“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因此,船長有責任對貨物進行必要的管理,應妥善接收、保管、交付貨物,防止出現貨損貨差,保證貨運品質。本案中,被告人沈新虎作為船長儘管沒有實施、組織具體的盜竊行為,但他在瞭解到船上有盜竊行為後,卻從未進行過制止,並且為銷售贓物提供拋錨便利。其知情不舉的行為,因其作為船長具有特殊的義務,應當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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