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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車接單出車禍 保險咋賠

法制晚報訊隨著網約車平臺的不斷推廣, 越來越多的私家車車主在網約車平臺上註冊, 將家用車變成了網約車。 但是家用車一般是以“家庭自用”的名義投保, 且註冊後車主並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發生事故時, 保險公司一般以投保人私自改變車輛用途從事營運活動, 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 違反了保險法以及保險合同規定為由, 主張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負賠償責任。 那麼,家用車從事網約車服務, 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是否不負賠償責任呢?

構想

規範“分時段式”投保義務

另外,

規定由中國保監會對於網約車平臺公司投保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如果一旦發現有漏保或有意不投保或私家車沒有投保就接入網約車平臺現象, 就可處以罰款, 甚至取消其准入資格。

規範“分時段式”投保義務。 私家車在自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由其私家車車險進行理賠。 私家車主連接網約車平臺應用程式至關閉應用程式這一時間段內, 針對迎接期、載客期不同的風險程度, 分別規定不同保險金額的險種:一是在私家車主開啟網約車平臺至乘客通過平臺匹配上車前期間, 應該由平臺和車主投保駕駛員保險、財產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 二是在乘客上車至乘客下車期間, 除駕駛員保險、財產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之外,

還應當由平臺和車主為乘客投保車上人員險。 對於最低保險金額, 應當由保險公司與網約車平臺、私家車車主平等協商, 但是第二階段的駕駛員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均應當高於第一階段的保險金額。

法官應對不同情況區分裁判

法官審理“私家車+私家車主”運營模式下的網約車保險糾紛, 應區分不同時段作出適當的裁判。

對於偶爾營運的私家車註冊成的網約車, 其在自用期發生交通事故而引發保險理賠糾紛, 法官不能因為該類車從事過運營而簡單粗暴地適用保險免責條款, 應當權衡雙方利益, 將風險更多地劃至保險公司, 作出有利於保障私家車主及協力廠商權益的裁判。

車輛在等待期和迎接期發生交通事故而引發保險理賠糾紛,

私家車主對理賠有合理期待, 法官也當從有利於新生事物發展的角度作出裁判。

當該類車在順路的情況下捎帶同路線的乘客一起出行, 此類載客期發生交通事故而引發的保險理賠糾紛, 法官應當從當事人之間的對價平衡關係出發, 減少契約當事人交易成本。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該類網約車的特點, 創新保險產品, 並與網約車平臺、私家車車主平等協商, 達成保險合意。 若該類網約車在發生事故之前, 保險公司與網約車平臺、私家車車主已達成了保險合意, 那麼法官在處理該類保險糾紛時, 可根據契約精神, 直接以合同條款作為裁判依據。

案例一家用車未盡通知義務

2015年7月28日, 張某通過打車軟體接到網約車訂單一份, 在接到乘客後的行駛過程中與程某發生碰撞, 經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張某在A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 保單上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 車主駕駛的轎車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後程某將張某、A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A保險公司認為張某駕駛家庭自用車輛從事營運活動, 改變車輛用途, 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且張某未通知己方, 應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免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 張某的營運行為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張某應當及時通知A保險公司, A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返還剩餘保險費。 張某未履行通知義務,

且其營運行為導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 A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負賠償責任。

法官提示

房山法院長溝法庭張麗婷法官表示, 保險公司對家用車與營運車設置了不同的保險費率, 家用車與營運車的使用頻率、運行里程等均不相同, 後者發生事故的概率相對較高, 保險公司承擔的賠付風險更大。 因而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家用車從事網約車運營時, 投保人應該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費。 否則, 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營運造成的事故損失, 顯失公平。

案例二家用車私自註冊網約車

2016年9月28日, 仇某駕駛小客車倒車時, 車輛右前輪與易某放在地上的包相接觸, 造成包裡的攝影設備損壞。經認定仇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仇某在B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轎車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仇某於2016年2、3月份進行網約車工作,平均每月運營50-60單,且投保時並未告知B保險公司車輛用於網約車運營的情況。後易某將仇某、B保險公司訴至法院。B保險公司主張車輛已改變用途,不應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仇某認可保險條款,但主張事故發生時其並未進行運營。

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仇某從事網約車工作,每月平均運營50-60單,其車輛的使用頻率相較于個人自用明顯提高,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依據相應法律規定,仇某應將此事實通知B保險公司。仇某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並非發生在運營期間,但此抗辯意見並不能消除其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不利後果。因仇某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義務,B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提示

張麗婷法官表示,《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負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該義務屬於法定義務。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應該結合被保險車輛日常的運行情況,網約車營運的次數、頻率以及車輛的用途是否改變等綜合確定,並不以事發時正在營運為限。因此,對於以駕駛網約車為職業或者接單較多的車主而言,應該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變更保險種類,避免因未及時通知而導致利益受損。

案例三家用車拼車時出事故

2016年5月8日,楊某從拼車平臺上接受拼車訂單,搭載兩名乘客,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楊某車輛受損,經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楊某在C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轎車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後楊某將C保險公司訴至法院。C保險公司認為楊某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但卻每天從網路平臺接單,已經超出了正常拼車行為,具有營運性質,明顯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對此楊某沒有通知C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事故發生當日,楊某系在上班途中,其所搭載的乘客亦是由拼車平臺根據其上下班位址及時間匹配的順路訂單,經匹配的訂單路線並未超過楊某住址與單位之間路線的合理範圍,其實際取得的收入亦是由拼車平臺計算得出,且明顯低於盈利性收費標準,楊某利用該拼車平臺搭載乘客的行為,應認定為在上下班途中為出行線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償合乘服務之行為,而非以牟利為目的從事旅客運輸的營運行為,該行為既未超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的保險範圍,亦未顯著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C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

法官提示

張麗婷法官稱,並不是所有的網約車行為都是改變了車輛的用途的營運行為。拼車以分攤部分出行成本為目的,行車路線、行車時間相對固定,與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時間、路線的營運行為相區別。拼車行為並未明顯改變車輛的使用頻率、運行里程以及車輛的危險程度,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現在網約車平臺各式各樣,已將家用車註冊成為網約車的車主應該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區別具有營運性質的網約車行為與拼車行為,若網約車行為具有營運性質,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就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否則,因營運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可免責。文/記者 洪雪

造成包裡的攝影設備損壞。經認定仇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仇某在B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轎車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仇某於2016年2、3月份進行網約車工作,平均每月運營50-60單,且投保時並未告知B保險公司車輛用於網約車運營的情況。後易某將仇某、B保險公司訴至法院。B保險公司主張車輛已改變用途,不應在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仇某認可保險條款,但主張事故發生時其並未進行運營。

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仇某從事網約車工作,每月平均運營50-60單,其車輛的使用頻率相較于個人自用明顯提高,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依據相應法律規定,仇某應將此事實通知B保險公司。仇某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並非發生在運營期間,但此抗辯意見並不能消除其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不利後果。因仇某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義務,B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提示

張麗婷法官表示,《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負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該義務屬於法定義務。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應該結合被保險車輛日常的運行情況,網約車營運的次數、頻率以及車輛的用途是否改變等綜合確定,並不以事發時正在營運為限。因此,對於以駕駛網約車為職業或者接單較多的車主而言,應該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變更保險種類,避免因未及時通知而導致利益受損。

案例三家用車拼車時出事故

2016年5月8日,楊某從拼車平臺上接受拼車訂單,搭載兩名乘客,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楊某車輛受損,經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楊某在C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轎車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後楊某將C保險公司訴至法院。C保險公司認為楊某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但卻每天從網路平臺接單,已經超出了正常拼車行為,具有營運性質,明顯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對此楊某沒有通知C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有權拒賠。

法院經審理認為,事故發生當日,楊某系在上班途中,其所搭載的乘客亦是由拼車平臺根據其上下班位址及時間匹配的順路訂單,經匹配的訂單路線並未超過楊某住址與單位之間路線的合理範圍,其實際取得的收入亦是由拼車平臺計算得出,且明顯低於盈利性收費標準,楊某利用該拼車平臺搭載乘客的行為,應認定為在上下班途中為出行線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償合乘服務之行為,而非以牟利為目的從事旅客運輸的營運行為,該行為既未超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的保險範圍,亦未顯著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C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

法官提示

張麗婷法官稱,並不是所有的網約車行為都是改變了車輛的用途的營運行為。拼車以分攤部分出行成本為目的,行車路線、行車時間相對固定,與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時間、路線的營運行為相區別。拼車行為並未明顯改變車輛的使用頻率、運行里程以及車輛的危險程度,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現在網約車平臺各式各樣,已將家用車註冊成為網約車的車主應該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區別具有營運性質的網約車行為與拼車行為,若網約車行為具有營運性質,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就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否則,因營運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可免責。文/記者 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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