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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反邪教立法模式比較及其借鑒研究

作者簡介:包振宇, 揚州大學法學院講師, 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主要從事國際法與比較法研究。

摘 要:歐美各國在運用法律打擊邪教的過程中, 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美國極端重視宗教自由, 承認邪教和邪教組織的存在, 但注重綜合運用現有立法中的相關條款打擊危害社會的邪教活動。 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歐洲大陸國家則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基礎上, 制定了專門的反邪教立法, 設立專門機構應對邪教的社會危害。 歐美等國應對邪教的不同立法模式為我國反邪教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鑒。

近年來, 各類邪教活動在世界範圍內日趨猖獗。 據不完全統計, 目前, 世界範圍內具有邪教特徵的組織約有1 萬多個, 信徒有數億之眾。 [1]邪教就像一股肆虐全球的瘟疫, 嚴重侵蝕著人類社會的肌體。 運用法律手段防範、遏制和打擊邪教勢力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的共同做法。 然而, 由於各國在政治、經濟、文化、民族、宗教傳統等方面存在差異, 受邪教危害的程度也各不相同, 在反邪教的法律實踐中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如何根據本國國情, 採取最適合的反邪教立法措施, 以最大限度降低邪教對社會的危害, 是各國政府和學者都在探索的問題。 對歐美各國反邪教立法模式的歸納及其經驗教訓的總結, 不僅能為完善我國反邪教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鑒,

同時也有利於加強反邪教的國際合作, 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歐美反邪教立法的基本模式

1. 美國模式

美國是眾多邪教的大本營和策源地。 世界十大邪教組織中, 就有7 個將總部設在美國。 邪教活動給美國社會造成了嚴重的危害。 在邪教組織釀成的震驚世界的慘案中, “韋科鎮”事件和“天堂之門教徒自殺”事件都發生在美國, 而造成914位教徒死亡的“鐘斯敦”事件也源自美國。 [2]運用法律手段打擊邪教活動一直是美國政府面臨的重大課題。 在極端注重維護宗教自由的民族傳統的影響下, 美國形成了獨特的反邪教立法模式。 該模式具有以下特點:

(1)法律極端強調對宗教自由的保護,

幾乎排除了制定反邪教組織立法的可能性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 國會不得制定法律支持特定宗教或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這就意味著美國政府不能立法限制或取締任何宗教團體, 也不得干預任何宗教活動。 基於此, 美國對針對特定邪教團體的專門立法持否定態度, 甚至反對立法對邪教團體進行甄別。 美國宗教立法並不強行要求宗教團體登記, 對登記也未設立特別的條件和要求。 新的宗教團體很容易登記取得合法地位並享受免稅等優惠待遇。 即使有些團體犯了嚴重的罪行, 法律制裁也僅僅針對負有責任的具體成員, 而團體本身仍然可以合法存續。 這種對新宗教的寬容態度, 使得眾多邪教組織堂而皇之地在美國公開活動,

甚至一些曾經有過極端反社會罪行的邪教組織也不例外。 例如, 上世紀70 年代末, 美國聯邦調查局曾經偵破了科學神教的犯罪活動, 其眾多骨幹被起訴定罪, 教主哈伯德畏罪潛逃, 但這絲毫沒有影響到該組織在美國的合法地位。 上世紀90 年代後科學神教重新發展壯大, 並不斷向世界其他國家滲透。

在美國民間反邪教運動中, 也曾出現過推動針對邪教專門立法的努力。 然而這些努力幾乎全部以失敗告終。 [3]不僅如此, 更值得玩味的是, 1993 年, 也就是美國政府的執法部門在韋科鎮對大衛教支派予以重擊, 向社會表明政府遏止邪教危害、維護社會秩序的決心和能力的那一年,

美國國會以壓倒性優勢通過了《宗教自由修復法》( RFRA1993) 。 該法案適用於所有聯邦和各州法律, 它禁止政府對個人宗教信仰自由施加實質性的限制, 除非政府能夠證明這種限制是為了促進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並且在所有可能採取的手段中對信仰自由限制的程度最低( 42 U.S.C. § §2000bb-bb4.) 。 還有許多州也制定了本州的《宗教自由修復法》或類似立法。 [4]這些立法都強調政府對宗教自由的限制措施必須通過“不可或缺的利益”標準的檢驗( “compelling interest”test) 。 在《宗教自由修復法》被美國最高法院推翻後, 1999 年國會又推出了宗旨大體相同的《宗教自由保護法案》( RLPA1999) 。 這些立法充分表明了主張宗教自由的勢力在美國社會的影響。 在這樣的社會氛圍中, 制定專門的反邪教立法幾乎是不可能的。

(2)注重綜合運用現有立法的相關條款,限制和打擊危害社會的邪教活動

儘管美國沒有專門立法禁止和取締反社會的邪教組織,但卻無法對邪教活動的危害熟視無睹。美國政府十分重視防範和打擊邪教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各類犯罪行為,包括偷漏稅、詐騙、綁架、對婦女兒童的虐待及性侵犯、毒品犯罪、洗錢、謀殺、恐怖襲擊等。美國沒有反邪教的專門機構,實踐中往往由相關立法的執法機構負責對邪教組織的違法行為進行打擊。例如,早在19 世紀,美國國會就通過反重婚法和反多妻法案對當時的摩門教進行限制。上世紀70 年代,美國國內收入署調查發現了科學神教的洗錢行為,並以該教派從事贏利活動為由收回該教派的宗教免稅權,從而給科學神教以沉重的打擊。上世紀80 年代,印度邪教拉傑希尼靜修會因私藏武器、生產毒品以及涉嫌謀殺被聯邦調查局調查。最終,法院判決其教主拉傑希尼犯有嚴重違反移民法、假結婚、簽證超期等罪,將其驅逐出境。1993 年的韋科鎮事件,其起因是聯邦機構接到舉報,稱大衛教考雷什支派在韋科鎮有虐待兒童、侵犯未成年女性以及製造和儲存武器的行為。立法中有關非法持有武器罪的規定最終成為美國聯邦煙酒槍支管理局對該教派採取行動的法律依據。[5]

(3)法院在反邪教立法中發揮重要作用

美國是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法院的判例與成文法一樣具有立法的效力。尤其是涉及邪教的立法關係到對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解釋,往往必須經受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因此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的態度對於美國反邪教立法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修正案的條文包含了兩個相互關聯的條款: 設立條款( establish clause) 和自由條款( free exercise clause) 。前者禁止國會立法設立國家支持的宗教,後者禁止立法限制宗教自由。

對於審查涉及宗教的立法是否違反設立條款,最高法院最初在賴蒙訴科爾特曼案( Lemon v.Kurtzman,403 U.S.602,612.1971) 中確立了三個檢驗標準: 立法必須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 立法的主要效果不能對宗教起促進或限制作用; 國家不得促進過度的政教關係。可見,在最高法院的憲法理論中設立條款有著兩方面的內涵: 一是要求貫徹政教分離的原則,禁止立法設立國家認可的宗教; 二是禁止國家授予某些宗教特權、豁免予以財政支持。根據這一條款,美國聯邦和各州政府採取措施扶持傳統宗教受到很大制約。

根據自由條款,美國人民可以信仰任何事物,但宗教行為如果違背了普遍的法律規則可以加以限制。在謝爾伯特訴弗納以及威斯康辛訴裘德等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採用了“不可或缺利益”標準檢驗政府的監管立法是否違背第一修正案自由條款。[4]首先,受到影響的個人應表明法律監管實質性限制了他參加宗教活動的能力。如果個人成功地證明了這一點,政府就有責任證明立法對宗教自由的限制是出於實現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的需。同時,政府還必須證明採取其他不違反第一修正案的監管措施不可能實現其立法目的。

根據這一標準,政府在實施一些並非直接針對宗教的立法,例如反毒品、反走私等刑事立法和相關行政法規時,只要涉及宗教行為就會遇到十分棘手的障礙。如果立法無法通過“不可或缺利益”標準的檢驗,打著宗教活動名義實施犯罪的邪教分子就很有可能逍遙法外。不過,在1990 年勞動部門訴史密斯案( Employment Div.v.Smith,494 U.S.872 1990) 中,最高法院的立場出現了一定程度的鬆動。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對與宗教無涉的立法進行審查時,可以不適用嚴格的“不可或缺利益”標準。這意味著那些並非直接針對宗教的立法可以對宗教行為加以限制。例如,法院判決俄勒岡州禁止在宗教活動中使用仙人掌毒品的立法並不違反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條款。顯然,這有利於政府運用現有立法中的相關條款,打擊邪教組織的各類違法和犯罪活動。在國會通過RFRA 1993 立法確認了“不可或缺利益”標準後,在伯恩市訴弗羅瑞茲案中( City of Boerne v.Flores,521 U.S.507,1997) ,美國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在史密斯案中的立場,駁回了一位地方主教以地方分區法令妨礙了教堂的擴建要求對法令進行修改的請求。

(4)注重防範極端邪教組織的恐怖活動

雖然美國應對邪教組織的立法措施總體上相當溫和,但當邪教組織涉及恐怖主義活動時,情況就完全不同了。9·11 之後,布希政府頒佈了《愛國者法案》,授權政府可以對恐怖組織採取包括監聽在內的監控措施,對從事恐怖主義犯罪的組織成員可以判處死刑。美國還組建了強力部門負責監控和打擊恐怖組織的活動。儘管這些立法和機構的主要目標是針對恐怖活動,但同樣適用於國內外危害美國國家利益的邪教組織。事實上,恐怖主義和邪教組織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繫。美國國內一些重大的恐怖襲擊的背後往往有宗教的背景。例如,策劃了9·11 襲擊的基地組織就是一個伊斯蘭極端主義團體。

2. 歐洲大陸模式

與美國一樣,歐洲大陸也是邪教活動的重災區,打擊邪教早已成為歐共體和歐盟各國的共識。歐共體在上世紀80 年代和90 年代數次通過針對邪教問題的決議。歐盟各國都承認邪教對個人、家庭、社會以及民主體制造成的傷害,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一批歐洲大陸國家採取了針對邪教的區分立法模式。這種模式的共同特點有:

(1)對宗教團體的登記實行區分的政策

法國1905 年《政教分離法》要求宗教團體在政府登記,但登記並不是強制性的。登記的團體分為兩類: 一類是純粹的宗教社團,以舉行宗教儀式為唯一宗旨,這類社團可以享受免稅待遇; 另一類是宗教文化團體,可以從事公共宣傳、興辦學校或其他非宗教儀式的活動,不能享受免稅待遇。因此,大部分宗教團體都分成兩個組織,分別登記為純粹的宗教社團和宗教文化團體。[6]

在德國,得到聯邦政府認可的宗教團體可以獲得公法人的法律地位。成為公法人不僅可以免稅,還將獲得向其信眾徵稅的權利( 稅款通過政府收取) 。在2000 年以前,宗教團體要享受免稅待遇必須向國家效忠。這一規定在2000 年憲法法院審理耶和華見證者教派案中被廢除。要獲得政府認可,宗教團體必須在團體規模、對社會的貢獻等方面滿足一定的條件。[7]

在比利時,法律承認羅馬天主教、新教、猶太教、英國國教( 新教聖公宗) 、伊斯蘭教、東正教( 俄羅斯和希臘) 以及比利時非宗教哲學團體理事會等7 種宗教及非宗教信仰組織具有官方認可的地位。這7 個官方團體享有特定法律權利,並且無論是教堂建築的維護,還是神職人員或教師,都可以得到補貼。至於其他宗教團體,國家雖不禁止,但不能享受特權和優惠待遇。一個宗教團體要想獲得官方認可的地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有組織結構或領導層; 擁有足夠數量的成員; 在比利時已經存在較長時間; 能為公眾提供社會價值; 遵守國家法律並尊重公共秩序。司法部長可以建議是否批准宗教團體的申請,最後的決定則由議會做出。[8]

奧地利議會於1998 年通過新的宗教法,在登記程式中,將宗教組織劃分為“被國家認可的教會”以及“被政府合法承認”的宗教。前者必須滿足的條件包括: 成員人數至少有1 萬6 千人; 在奧地利存在20 年以上; 作為被合法承認的宗教10年以上。後者必須滿足的基本條件有: 擁有300名以上的成員; 提出申請後等待6 個月的時間。提出申請的宗教團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拒絕登記: 對年輕人有不利影響; 為傳播宗教不適當地採用心理學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社會道德以及公民的生命與健康。[9]

登記上的區分政策是歐洲大陸模式不同於美國模式的一大特點。這使得這些歐洲國家不僅可以依法拒絕邪教組織的登記申請,從而防止其濫用合法地位和優惠待遇; 還可以給政府認可的傳統宗教以特別支持,利用這些傳統宗教壓縮邪教生存的社會空間。

(2)立法設立專門機構應對邪教威脅

德國政府於1996 年成立專門機構負責調查邪教組織的構成、活動、宗旨以及是否對社會構成危害。比利時議會也在1996 年設立了一個特別委員會評估邪教對社會的潛在危害,並於1998 年成立邪教資訊和研究中心,負責公開搜集和研究邪教資料並向公眾開放。同時,還設立了一個部級協調小組,主要負責秘密的情報搜集以及協調政府法律和安全部門的反邪教政策。從上世紀70 年代開始,法國議會和政府先後成立了 6 個專門機構,負責調查、研究邪教問題並遞交專題報告提供政策建議。特別是成立於1998 年的法國打擊邪教部際委員會,作為一個綜合性的跨部門的反邪教專門機構,是目前法國政府負責反邪教的中樞,對於法國的反邪教立法以及協調政府各部門的反邪教行動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3)制定反邪教的專門立法

1998 年6 月2 日,比利時議會頒佈法律,對有害邪教組織進行了界定。根據該項立法: “有害邪教組織是任何從事非法的、造成損害的、危害個人或社會或侵犯個人尊嚴的活動的具有或自稱具有哲學性質或宗教性質的團體”。這就為依法打擊和處理邪教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直到目前為止,比利時議會仍然沒有通過增加“邪教組織犯罪”的刑法修正案。

法國是在反邪教專門立法方面走在前列的國家。2001 年5 月30 日,法國國民議會通過了《對侵犯人權與基本自由的邪教組織加強預防和懲治法》( 簡稱反邪教法) ,這是第一部全面的反邪教專門立法。根據該法規定,司法部門可以取締從事危害他人生命或身心健康、將未成年人置於致命危險、侵犯他人自由、尊嚴或人格、非法行醫或售藥、虛假廣告以及欺詐和偽造等犯罪活動的邪教組織;[10]將濫用他人無知和弱勢地位進行欺詐規定為犯罪,對犯下上述罪行的邪教頭目可以判處3 ~5 年的監禁並處罰金; 支持邪教受害者的家屬或社會團體對邪教組織提起訴訟,特別是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歐美反邪教立法的主要經驗教訓

通過對歐美主要國家反邪教立法模式的歸納,我們可以發現: 雖然歐美國家在意識形態上都鼓吹宗教自由,但在對待邪教危害的問題上並不適用同一的標準。大體而言,美國清教徒的歷史傳統使得美國社會形成了對宗教迫害的警惕,反對針對邪教進行專門立法規制。而歐洲國家則普遍承認邪教對社會的危害,德、法等主要國家均頒佈了針對邪教的專門立法,並成立專門機構應對邪教的社會危害問題。歐美在反邪教立法模式上的區別,本身就說明了各國應對邪教的策略受到其各自國情的影響,並不存在唯一正確的應對方法。綜合歐美各國反邪教的實踐,我們可以總結出以下經驗和教訓:

1.正確認識邪教本質是反邪教立法的前提

邪教活動的社會危害性強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邪教組織往往披著宗教的外衣,具有很強的欺騙性和隱蔽性。如果法律不能正確認知邪教與宗教的本質區別,往往就會給邪教留下合法的生存空間。美國應對邪教組織的犯罪行為,不僅出動幾百人的執法力量,甚至還不惜動用坦克、催淚彈等先進裝備,其打擊力度不可謂不大,但卻不能阻止邪教組織繼續合法存在,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國政府缺乏對邪教危害社會本質的正確認識。打擊邪教時,僅僅關注邪教組織的犯罪行為,沒有認識到邪教的社會危害性深深植根於其精神本質,一旦社會條件適合就會顯露出來。只打擊行為,而無視邪教組織本身的存在,其結果只能是治標不治本,無法根除邪教這一社會毒瘤。相比之下,德、法等歐洲國家客觀地認識到邪教的危害,對邪教和傳統宗教採取區別對待的策略,並利用專門機構和立法打擊邪教,這一做法更具有針對性和根本性,也更有效。然而,囿於狹隘的宗教自由觀念,歐洲各國對於邪教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仍然不夠徹底,無法從根本上取締邪教。

2.妥善處理保護宗教自由與打擊邪教的關係是反邪教立法的關鍵所在

在反邪教立法的問題上,最富爭議也是最為棘手的是如何處理宗教自由與打擊邪教的關係。美國出於對宗教自由的極端維護,除非出於“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需要,一般不允許任何可能限制宗教自由的立法,其結果是不僅本國沒有針對邪教的專門立法,還對其他國家的反邪教立法橫加指責。歐洲的許多國家也是因為考慮到宗教信仰自由,而在實施反邪教立法時顧慮重重。歐美國家這種曖昧的態度,不僅使其國內邪教組織紛紛以宗教自由為法律武器,對抗政府和民間的反邪教勢力,還充當了邪教組織的國際保護傘,影響到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對邪教的打擊。公民的宗教自由應當得到保護,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當宗教自由超出純粹信仰的領域,表現為一定的社會行為,就必須受到法律的規制。在處理宗教自由與打擊邪教的問題上當然不能玉石俱焚,但也絕不應投鼠忌器,更不該養虎為患。

3.歐美等國完善的法制環境和先進的立法技術值得我們借鑒和學習

雖然歐美等國在反邪教的立場上態度搖擺不定,但依靠長期形成的完善的法制環境和先進的立法技術,政府能將邪教的社會危害控制在一定範圍之內。歐美等國在金融、稅收、移民、反毒品、武器管理等方面建立了完善的立法體系,在沒有專門的反邪教立法或反邪教立法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對打擊邪教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起到了相當重要的作用。

4.在運用法律手段打擊邪教的同時應清醒地認識到法律作用的局限

首先,法律規制本身有一定的限度。沒有自由,法律將淪為社會控制的手段,無法體現它在保障人類尊嚴,提升社會價值上的重大意義。信仰和行為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繫。如果不顧客觀規律,任意擴大對邪教行為的打擊面,可能會侵犯宗教自由。在涉及民族和宗教的問題上,一定程度的謙抑和克制是必要的,特別是在刑法的適用方面。其次,法律規制相對於宗教極端勢力和邪教組織造成的危害而言總是滯後的。法律不制裁思想犯,只能對行為和危害後果採取措施。在破壞性行為或結果沒有發生前,很難用法律加以限制。而當行為發生後,往往已經對他人或社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危害。最後,在特定的社會環境下,邪教現象的產生有其必然性。在它們賴以生長的社會土壤沒有消失前,僅憑法律的規制並不能完全杜絕其危害。應對邪教是一項長期的系統工程,除了不斷完善立法以外,還應綜合採取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等多種措施。

參考文獻:

[1] 團中央國際聯絡部.世界各國反邪教措施概覽[J/OL].國際青年與青年工作動態,2007( 5) .[2011-04-26].http: //www.ccyl.org.cn / bulletin / gjb_gjqn /200707 / t20070704_34183.htm.

[2] 郭安.當代世界邪教與反邪教[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3: 292-293.

[3] 傑佛瑞·海丁.美國的反邪教運動: 下[J].科學與無神論,2006( 2) : 41-43.

[4]Scott M.Lenhart.The Freedom of Fringe Religious Groups i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Aum Shinrikyo and the Branch Davidians[J].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001,vol.29.nov.: 491-530.

[5]Cynthia Norman Williams.America’s Opposition to New Religious Movements: Limiting the Freedom of Religion[J].Law and Psychology Review,2003 ( Spring) : 171-182.

[6]U.S.Department of State.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2: France[R/OL].[2011-02-14].http: //www.state.gov / g / drl / rls / irf /2002 /13938.html.

[7]U.S.Department of State.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8: German[R/OL].[2011-02-14].http: //www.state.gov / g / drl / rls / irf /2008 /108448.html.

[8]U.S.Department of State.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8: Belgium[R/OL].[2011-02-14]http: //www. state.gov / g / drl / rls / irf /2008 /108437. html.

[9] 羅偉虹.世界邪教與反邪教研究[M].北京: 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 198.

[10]U.S. Department of State.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8: France[R/OL].[2011-02-14].http: //www.state.gov / g / drl / rls / irf /2008 /108446.html.

(2)注重綜合運用現有立法的相關條款,限制和打擊危害社會的邪教活動

儘管美國沒有專門立法禁止和取締反社會的邪教組織,但卻無法對邪教活動的危害熟視無睹。美國政府十分重視防範和打擊邪教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各類犯罪行為,包括偷漏稅、詐騙、綁架、對婦女兒童的虐待及性侵犯、毒品犯罪、洗錢、謀殺、恐怖襲擊等。美國沒有反邪教的專門機構,實踐中往往由相關立法的執法機構負責對邪教組織的違法行為進行打擊。例如,早在19 世紀,美國國會就通過反重婚法和反多妻法案對當時的摩門教進行限制。上世紀70 年代,美國國內收入署調查發現了科學神教的洗錢行為,並以該教派從事贏利活動為由收回該教派的宗教免稅權,從而給科學神教以沉重的打擊。上世紀80 年代,印度邪教拉傑希尼靜修會因私藏武器、生產毒品以及涉嫌謀殺被聯邦調查局調查。最終,法院判決其教主拉傑希尼犯有嚴重違反移民法、假結婚、簽證超期等罪,將其驅逐出境。1993 年的韋科鎮事件,其起因是聯邦機構接到舉報,稱大衛教考雷什支派在韋科鎮有虐待兒童、侵犯未成年女性以及製造和儲存武器的行為。立法中有關非法持有武器罪的規定最終成為美國聯邦煙酒槍支管理局對該教派採取行動的法律依據。[5]

(3)法院在反邪教立法中發揮重要作用

美國是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法院的判例與成文法一樣具有立法的效力。尤其是涉及邪教的立法關係到對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解釋,往往必須經受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因此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的態度對於美國反邪教立法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一修正案的條文包含了兩個相互關聯的條款: 設立條款( establish clause) 和自由條款( free exercise clause) 。前者禁止國會立法設立國家支持的宗教,後者禁止立法限制宗教自由。

對於審查涉及宗教的立法是否違反設立條款,最高法院最初在賴蒙訴科爾特曼案( Lemon v.Kurtzman,403 U.S.602,612.1971) 中確立了三個檢驗標準: 立法必須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 立法的主要效果不能對宗教起促進或限制作用; 國家不得促進過度的政教關係。可見,在最高法院的憲法理論中設立條款有著兩方面的內涵: 一是要求貫徹政教分離的原則,禁止立法設立國家認可的宗教; 二是禁止國家授予某些宗教特權、豁免予以財政支持。根據這一條款,美國聯邦和各州政府採取措施扶持傳統宗教受到很大制約。

根據自由條款,美國人民可以信仰任何事物,但宗教行為如果違背了普遍的法律規則可以加以限制。在謝爾伯特訴弗納以及威斯康辛訴裘德等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採用了“不可或缺利益”標準檢驗政府的監管立法是否違背第一修正案自由條款。[4]首先,受到影響的個人應表明法律監管實質性限制了他參加宗教活動的能力。如果個人成功地證明了這一點,政府就有責任證明立法對宗教自由的限制是出於實現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的需。同時,政府還必須證明採取其他不違反第一修正案的監管措施不可能實現其立法目的。

根據這一標準,政府在實施一些並非直接針對宗教的立法,例如反毒品、反走私等刑事立法和相關行政法規時,只要涉及宗教行為就會遇到十分棘手的障礙。如果立法無法通過“不可或缺利益”標準的檢驗,打著宗教活動名義實施犯罪的邪教分子就很有可能逍遙法外。不過,在1990 年勞動部門訴史密斯案( Employment Div.v.Smith,494 U.S.872 1990) 中,最高法院的立場出現了一定程度的鬆動。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對與宗教無涉的立法進行審查時,可以不適用嚴格的“不可或缺利益”標準。這意味著那些並非直接針對宗教的立法可以對宗教行為加以限制。例如,法院判決俄勒岡州禁止在宗教活動中使用仙人掌毒品的立法並不違反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條款。顯然,這有利於政府運用現有立法中的相關條款,打擊邪教組織的各類違法和犯罪活動。在國會通過RFRA 1993 立法確認了“不可或缺利益”標準後,在伯恩市訴弗羅瑞茲案中( City of Boerne v.Flores,521 U.S.507,1997) ,美國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在史密斯案中的立場,駁回了一位地方主教以地方分區法令妨礙了教堂的擴建要求對法令進行修改的請求。

(4)注重防範極端邪教組織的恐怖活動

雖然美國應對邪教組織的立法措施總體上相當溫和,但當邪教組織涉及恐怖主義活動時,情況就完全不同了。9·11 之後,布希政府頒佈了《愛國者法案》,授權政府可以對恐怖組織採取包括監聽在內的監控措施,對從事恐怖主義犯罪的組織成員可以判處死刑。美國還組建了強力部門負責監控和打擊恐怖組織的活動。儘管這些立法和機構的主要目標是針對恐怖活動,但同樣適用於國內外危害美國國家利益的邪教組織。事實上,恐怖主義和邪教組織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繫。美國國內一些重大的恐怖襲擊的背後往往有宗教的背景。例如,策劃了9·11 襲擊的基地組織就是一個伊斯蘭極端主義團體。

2. 歐洲大陸模式

與美國一樣,歐洲大陸也是邪教活動的重災區,打擊邪教早已成為歐共體和歐盟各國的共識。歐共體在上世紀80 年代和90 年代數次通過針對邪教問題的決議。歐盟各國都承認邪教對個人、家庭、社會以及民主體制造成的傷害,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一批歐洲大陸國家採取了針對邪教的區分立法模式。這種模式的共同特點有:

(1)對宗教團體的登記實行區分的政策

法國1905 年《政教分離法》要求宗教團體在政府登記,但登記並不是強制性的。登記的團體分為兩類: 一類是純粹的宗教社團,以舉行宗教儀式為唯一宗旨,這類社團可以享受免稅待遇; 另一類是宗教文化團體,可以從事公共宣傳、興辦學校或其他非宗教儀式的活動,不能享受免稅待遇。因此,大部分宗教團體都分成兩個組織,分別登記為純粹的宗教社團和宗教文化團體。[6]

在德國,得到聯邦政府認可的宗教團體可以獲得公法人的法律地位。成為公法人不僅可以免稅,還將獲得向其信眾徵稅的權利( 稅款通過政府收取) 。在2000 年以前,宗教團體要享受免稅待遇必須向國家效忠。這一規定在2000 年憲法法院審理耶和華見證者教派案中被廢除。要獲得政府認可,宗教團體必須在團體規模、對社會的貢獻等方面滿足一定的條件。[7]

在比利時,法律承認羅馬天主教、新教、猶太教、英國國教( 新教聖公宗) 、伊斯蘭教、東正教( 俄羅斯和希臘) 以及比利時非宗教哲學團體理事會等7 種宗教及非宗教信仰組織具有官方認可的地位。這7 個官方團體享有特定法律權利,並且無論是教堂建築的維護,還是神職人員或教師,都可以得到補貼。至於其他宗教團體,國家雖不禁止,但不能享受特權和優惠待遇。一個宗教團體要想獲得官方認可的地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有組織結構或領導層; 擁有足夠數量的成員; 在比利時已經存在較長時間; 能為公眾提供社會價值; 遵守國家法律並尊重公共秩序。司法部長可以建議是否批准宗教團體的申請,最後的決定則由議會做出。[8]

奧地利議會於1998 年通過新的宗教法,在登記程式中,將宗教組織劃分為“被國家認可的教會”以及“被政府合法承認”的宗教。前者必須滿足的條件包括: 成員人數至少有1 萬6 千人; 在奧地利存在20 年以上; 作為被合法承認的宗教10年以上。後者必須滿足的基本條件有: 擁有300名以上的成員; 提出申請後等待6 個月的時間。提出申請的宗教團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拒絕登記: 對年輕人有不利影響; 為傳播宗教不適當地採用心理學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社會道德以及公民的生命與健康。[9]

登記上的區分政策是歐洲大陸模式不同於美國模式的一大特點。這使得這些歐洲國家不僅可以依法拒絕邪教組織的登記申請,從而防止其濫用合法地位和優惠待遇; 還可以給政府認可的傳統宗教以特別支持,利用這些傳統宗教壓縮邪教生存的社會空間。

(2)立法設立專門機構應對邪教威脅

德國政府於1996 年成立專門機構負責調查邪教組織的構成、活動、宗旨以及是否對社會構成危害。比利時議會也在1996 年設立了一個特別委員會評估邪教對社會的潛在危害,並於1998 年成立邪教資訊和研究中心,負責公開搜集和研究邪教資料並向公眾開放。同時,還設立了一個部級協調小組,主要負責秘密的情報搜集以及協調政府法律和安全部門的反邪教政策。從上世紀70 年代開始,法國議會和政府先後成立了 6 個專門機構,負責調查、研究邪教問題並遞交專題報告提供政策建議。特別是成立於1998 年的法國打擊邪教部際委員會,作為一個綜合性的跨部門的反邪教專門機構,是目前法國政府負責反邪教的中樞,對於法國的反邪教立法以及協調政府各部門的反邪教行動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3)制定反邪教的專門立法

1998 年6 月2 日,比利時議會頒佈法律,對有害邪教組織進行了界定。根據該項立法: “有害邪教組織是任何從事非法的、造成損害的、危害個人或社會或侵犯個人尊嚴的活動的具有或自稱具有哲學性質或宗教性質的團體”。這就為依法打擊和處理邪教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直到目前為止,比利時議會仍然沒有通過增加“邪教組織犯罪”的刑法修正案。

法國是在反邪教專門立法方面走在前列的國家。2001 年5 月30 日,法國國民議會通過了《對侵犯人權與基本自由的邪教組織加強預防和懲治法》( 簡稱反邪教法) ,這是第一部全面的反邪教專門立法。根據該法規定,司法部門可以取締從事危害他人生命或身心健康、將未成年人置於致命危險、侵犯他人自由、尊嚴或人格、非法行醫或售藥、虛假廣告以及欺詐和偽造等犯罪活動的邪教組織;[10]將濫用他人無知和弱勢地位進行欺詐規定為犯罪,對犯下上述罪行的邪教頭目可以判處3 ~5 年的監禁並處罰金; 支持邪教受害者的家屬或社會團體對邪教組織提起訴訟,特別是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歐美反邪教立法的主要經驗教訓

通過對歐美主要國家反邪教立法模式的歸納,我們可以發現: 雖然歐美國家在意識形態上都鼓吹宗教自由,但在對待邪教危害的問題上並不適用同一的標準。大體而言,美國清教徒的歷史傳統使得美國社會形成了對宗教迫害的警惕,反對針對邪教進行專門立法規制。而歐洲國家則普遍承認邪教對社會的危害,德、法等主要國家均頒佈了針對邪教的專門立法,並成立專門機構應對邪教的社會危害問題。歐美在反邪教立法模式上的區別,本身就說明了各國應對邪教的策略受到其各自國情的影響,並不存在唯一正確的應對方法。綜合歐美各國反邪教的實踐,我們可以總結出以下經驗和教訓:

1.正確認識邪教本質是反邪教立法的前提

邪教活動的社會危害性強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邪教組織往往披著宗教的外衣,具有很強的欺騙性和隱蔽性。如果法律不能正確認知邪教與宗教的本質區別,往往就會給邪教留下合法的生存空間。美國應對邪教組織的犯罪行為,不僅出動幾百人的執法力量,甚至還不惜動用坦克、催淚彈等先進裝備,其打擊力度不可謂不大,但卻不能阻止邪教組織繼續合法存在,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國政府缺乏對邪教危害社會本質的正確認識。打擊邪教時,僅僅關注邪教組織的犯罪行為,沒有認識到邪教的社會危害性深深植根於其精神本質,一旦社會條件適合就會顯露出來。只打擊行為,而無視邪教組織本身的存在,其結果只能是治標不治本,無法根除邪教這一社會毒瘤。相比之下,德、法等歐洲國家客觀地認識到邪教的危害,對邪教和傳統宗教採取區別對待的策略,並利用專門機構和立法打擊邪教,這一做法更具有針對性和根本性,也更有效。然而,囿於狹隘的宗教自由觀念,歐洲各國對於邪教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仍然不夠徹底,無法從根本上取締邪教。

2.妥善處理保護宗教自由與打擊邪教的關係是反邪教立法的關鍵所在

在反邪教立法的問題上,最富爭議也是最為棘手的是如何處理宗教自由與打擊邪教的關係。美國出於對宗教自由的極端維護,除非出於“不可或缺的政府利益”需要,一般不允許任何可能限制宗教自由的立法,其結果是不僅本國沒有針對邪教的專門立法,還對其他國家的反邪教立法橫加指責。歐洲的許多國家也是因為考慮到宗教信仰自由,而在實施反邪教立法時顧慮重重。歐美國家這種曖昧的態度,不僅使其國內邪教組織紛紛以宗教自由為法律武器,對抗政府和民間的反邪教勢力,還充當了邪教組織的國際保護傘,影響到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對邪教的打擊。公民的宗教自由應當得到保護,但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當宗教自由超出純粹信仰的領域,表現為一定的社會行為,就必須受到法律的規制。在處理宗教自由與打擊邪教的問題上當然不能玉石俱焚,但也絕不應投鼠忌器,更不該養虎為患。

3.歐美等國完善的法制環境和先進的立法技術值得我們借鑒和學習

雖然歐美等國在反邪教的立場上態度搖擺不定,但依靠長期形成的完善的法制環境和先進的立法技術,政府能將邪教的社會危害控制在一定範圍之內。歐美等國在金融、稅收、移民、反毒品、武器管理等方面建立了完善的立法體系,在沒有專門的反邪教立法或反邪教立法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對打擊邪教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起到了相當重要的作用。

4.在運用法律手段打擊邪教的同時應清醒地認識到法律作用的局限

首先,法律規制本身有一定的限度。沒有自由,法律將淪為社會控制的手段,無法體現它在保障人類尊嚴,提升社會價值上的重大意義。信仰和行為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繫。如果不顧客觀規律,任意擴大對邪教行為的打擊面,可能會侵犯宗教自由。在涉及民族和宗教的問題上,一定程度的謙抑和克制是必要的,特別是在刑法的適用方面。其次,法律規制相對於宗教極端勢力和邪教組織造成的危害而言總是滯後的。法律不制裁思想犯,只能對行為和危害後果採取措施。在破壞性行為或結果沒有發生前,很難用法律加以限制。而當行為發生後,往往已經對他人或社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危害。最後,在特定的社會環境下,邪教現象的產生有其必然性。在它們賴以生長的社會土壤沒有消失前,僅憑法律的規制並不能完全杜絕其危害。應對邪教是一項長期的系統工程,除了不斷完善立法以外,還應綜合採取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等多種措施。

參考文獻:

[1] 團中央國際聯絡部.世界各國反邪教措施概覽[J/OL].國際青年與青年工作動態,2007( 5) .[2011-04-26].http: //www.ccyl.org.cn / bulletin / gjb_gjqn /200707 / t20070704_34183.htm.

[2] 郭安.當代世界邪教與反邪教[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3: 292-293.

[3] 傑佛瑞·海丁.美國的反邪教運動: 下[J].科學與無神論,2006( 2) : 41-43.

[4]Scott M.Lenhart.The Freedom of Fringe Religious Groups i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Aum Shinrikyo and the Branch Davidians[J].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001,vol.29.nov.: 491-530.

[5]Cynthia Norman Williams.America’s Opposition to New Religious Movements: Limiting the Freedom of Religion[J].Law and Psychology Review,2003 ( Spring) : 171-182.

[6]U.S.Department of State.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2: France[R/OL].[2011-02-14].http: //www.state.gov / g / drl / rls / irf /2002 /13938.html.

[7]U.S.Department of State.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8: German[R/OL].[2011-02-14].http: //www.state.gov / g / drl / rls / irf /2008 /108448.html.

[8]U.S.Department of State.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8: Belgium[R/OL].[2011-02-14]http: //www. state.gov / g / drl / rls / irf /2008 /108437. html.

[9] 羅偉虹.世界邪教與反邪教研究[M].北京: 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 198.

[10]U.S. Department of State.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2008: France[R/OL].[2011-02-14].http: //www.state.gov / g / drl / rls / irf /2008 /108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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