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租賃合同後尚未履行, 雙方又在合同上注明合同作廢。 事後租賃方要求出租方退還其押金10萬元, 出租方認為合同作廢並非解除合同, 不願退還押金。 近日,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這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一審認定雙方合同已解除, 判決出租方返還租賃方押金10萬元。
2015年, 阿強曾向老李租賃過店面, 雙方合作挺愉快的, 解除合同時雙方還注明沒收押金事宜。 2016年9月, 阿強又與老李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 約定老李將一處店面租給阿強, 租賃期限從2016年8月初到2021年7月底, 每月租金為10萬元。
2016年10月, 阿強在租賃合同尾部空白處書寫“合同作廢”並簽署姓名與時間, 老李在阿強簽名處底下簽字確認。
2017年1月, 阿強將老李起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老李立即返還阿強押金10萬元。
阿強訴稱, 在租賃合同簽訂後, 他得知該出租店面是未經原房東同意而轉租的, 加之自己資金周轉困難, 遂與老李商量解除租賃合同, 老李同意解除並返還押金。 但合同作廢後, 老李卻拒絕返還押金。
老李辯稱, 租賃合同的解除系阿強主動提出, 阿強單方要求解除合同, 實質是一種違約行為,
法院查明, 阿強主張涉案租賃合同一式兩份, 老李所持有的另一份合同亦注明“合同作廢”, 法院于庭審時告知老李於庭審結束後七日內向法院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
法院認為, 雙方當事人已一致同意解除訟爭合同, 老李主張訟爭合同解除系阿強主動提出, 阿強單方違約, 老李無須支付押金, 但老李就其主張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故老李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 尚未履行的, 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 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 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依據訟爭合同約定, 合同期滿後, 阿強交清租賃期間應交付的一切費用後, 老李將押金無息退還阿強,
綜上所述,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連線法官■
“作廢”為什麼解釋為解除?
“合同作廢”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 該案的承辦法官林達解釋說, 一方面, 從文義解釋上看, 雖然“作廢”並非解除合同的規範表述, 但“作廢”在文義上具有廢除終止的意思, 即除履行部分外, 雙方簽訂的合同其餘內容均不再履行, 並恢復原狀, 即應返還押金。 且老李作為已與阿強簽訂過兩次租賃合同的市場交易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