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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致車輛貶值,能否要求肇事方賠償

文/汪志國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導讀: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責任方除應承擔修復受損車輛的責任之外,還應否對該車輛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價值貶損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2011年4月7日16時20分,曹某榮駕駛小型汽車一輛(下稱甲車)由北向南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某路段時,撞于前方向車道內蘇某峰駕駛的小型越野汽車一輛(下稱乙車)右後尾部發生擦掛,後甲車掉于道路西側水渠內,造成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曹某榮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蘇某峰不承擔事故責任。2011年4月13日,經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對乙車車輛損失確定為32100元。後蘇某峰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曹某榮賠償因其肇事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32100元,以及其乙車的貶值損失(以評估結論為准),並承擔訴訟費用。一審審理中,蘇某峰申請對乙車車輛貶值損失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託某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貶值損失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
確認乙車事故貶值損失為102000元。

爭議焦點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對該案中乙車的事故貶值損失應否支持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侵權責任法所指侵權方應賠償的財產損失,是指直接的經濟損失,具有補償性,貶值損失是理論上車輛上市場交易可能會減少的收益,不屬直接經濟損失。因此,不應支持蘇某峰要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

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車輛貶值損失系發生交通事故後造成的受損車輛實際價值的減少,屬於直接財產損失。因此,曹某榮應當賠償因其肇事行為給蘇某峰造成的車輛貶值損失。

審理結果

經法院審理,認為:考慮到乙車系原裝進口高檔車,事故發生時購車尚不到三個月的實際情況,判令曹某榮酌情賠償貶值損失30000元。

權威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關於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覆》:我院在起草《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徵求意見中,

對機動車“貶值損失”是否應予賠償的問題,討論最為激烈。從理論上講,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是填平損失,因此,只要有損失就應獲得賠償,但司法解釋最終沒有對機動車“貶值損失”的賠償作出規定。主要原因在於,我們認為,任何一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出臺,均要考慮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目前我們尚不具備完全支援貶值損失的客觀條件:

(1)雖然理論上不少觀點認為貶值損失具有可賠償性,但仍存有較多爭議,比如因維修導致零部件以舊換新是否存在溢價,從而產生損益相抵的問題等;

(2)貶值損失的可賠償性要兼顧一國的道路交通實際狀況。在事故率比較高、人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我國,賠償貶值損失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

(3)我國目前鑒定市場尚不規範,鑒定機構在逐利目的驅動下,對貶值損失的確定具有較大的任意性。由於貶值損失數額確定的不科學,導致可能出現案件實質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權人的負擔;

(4)客觀上講,貶值損失幾乎在每輛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上都會存在,規定貶值損失可能導致本不會成訴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湧入法院,不利於減少糾紛。

綜合以上考慮,目前,我們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於原則上不予支持。當然,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我們會繼續密切關注理論界和審判實務中對於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發展動態,加強調查研究,將來如果社會客觀條件允許,我們也會適當做出調整。

律師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覆對於“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以不支持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為原則,以支持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為例外。

筆者認為,根據上述答覆,對於一般意義上的車輛貶值損失,法院將不會判令肇事方進行賠償,但對於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導致的車輛貶值損失,法院也會予以適度支持。結合筆者經辦的相關案例,對於法院有可能支持的車輛貶值損失的索賠情形,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我們認為,如果同時符合下列幾種情形,可以嘗試主張車輛貶值損失:

一、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新舊程度上為新車,通常使用時間為一年以內或者行駛里程在一萬公里以內;

二、車輛在事故發生過程中受到嚴重損壞,關鍵部件受損,通過維修難以完全恢復使用性能或者難以全部修復;

三、受損車輛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或者承擔次要責任;

四、受損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後的價值能夠通過鑒定確定,且鑒定結論能夠明確價值的貶損是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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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雖然理論上不少觀點認為貶值損失具有可賠償性,但仍存有較多爭議,比如因維修導致零部件以舊換新是否存在溢價,從而產生損益相抵的問題等;

(2)貶值損失的可賠償性要兼顧一國的道路交通實際狀況。在事故率比較高、人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我國,賠償貶值損失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

(3)我國目前鑒定市場尚不規範,鑒定機構在逐利目的驅動下,對貶值損失的確定具有較大的任意性。由於貶值損失數額確定的不科學,導致可能出現案件實質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權人的負擔;

(4)客觀上講,貶值損失幾乎在每輛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上都會存在,規定貶值損失可能導致本不會成訴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湧入法院,不利於減少糾紛。

綜合以上考慮,目前,我們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於原則上不予支持。當然,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我們會繼續密切關注理論界和審判實務中對於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發展動態,加強調查研究,將來如果社會客觀條件允許,我們也會適當做出調整。

律師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覆對於“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以不支持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為原則,以支持車輛貶值損失賠償為例外。

筆者認為,根據上述答覆,對於一般意義上的車輛貶值損失,法院將不會判令肇事方進行賠償,但對於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導致的車輛貶值損失,法院也會予以適度支持。結合筆者經辦的相關案例,對於法院有可能支持的車輛貶值損失的索賠情形,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我們認為,如果同時符合下列幾種情形,可以嘗試主張車輛貶值損失:

一、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新舊程度上為新車,通常使用時間為一年以內或者行駛里程在一萬公里以內;

二、車輛在事故發生過程中受到嚴重損壞,關鍵部件受損,通過維修難以完全恢復使用性能或者難以全部修復;

三、受損車輛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或者承擔次要責任;

四、受損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後的價值能夠通過鑒定確定,且鑒定結論能夠明確價值的貶損是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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