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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酒駕、醉駕、代駕的這些法律問題,你不可不知!

11月3日上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被告人郎永淳危險駕駛一案,以犯危險駕駛罪依法判處郎永淳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致歉全文如下

“話說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聚餐喝酒是傳統,但是此傳統是造成酒駕的主要原因,大部分酒駕的人沒有法律意識和安全意識,

總抱著僥倖的心理,嚴重危害著公共安全。

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既是對他們生命安全負責,更是對自己和家人負責!今天“肇慶婦聯”就跟您普及一下關於酒駕、醉駕、代駕的法律問題。

關於酒駕,醉駕,危險駕駛罪,代

駕碰瓷的法律知識你瞭解多少?

2008年世界衛生組織的事故調查顯示,大約50%—60%的交通事故與酒後駕駛有關,酒後駕駛已經被列為車禍致死的主要原因。在中國,

每年由於酒後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達數萬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與酒後駕車有關,酒後駕車的危害觸目驚心,已經成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殺手”。2010年8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首次審議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醉酒駕駛或被判刑。

判定標準

根據國家標準(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標準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20mg/100ml,

小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屬於飲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屬於醉酒駕車。

顯然,郎永淳血液內酒精含量已大大超出80mg/100ml的醉酒標準了

飲酒駕車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常式規定》,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

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飲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車

對於醉酒駕車的處罰,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常式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危險駕駛罪

醉酒駕車行為已然危害了公共安全,經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危險駕駛罪入刑,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處拘役,並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必須要知道!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

最高法觀點

準確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需考慮多方面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醉酒駕駛的行為,不需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結果,也不論情節惡劣與否,均構成危險駕駛罪。我們認為,對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1

抽象危險是否存在

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並非舉動犯,而是抽象危險犯,因此在特殊情況下仍需判斷抽象危險存在與否。由於機動車行駛速度快,醉酒駕駛機動車難以及時對突發情況作出反應,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而如果通過對特定情況的判斷,認為不具備該種抽象危險,即醉酒駕駛的行為根本不會具備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的危險,則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例如,行為人醉酒後在空無一人的停車場內短時間駕駛機動車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再如,行為人醉酒後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由於該類電動自行車同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相比,速度仍然相對較慢,醉酒駕駛該類電動自行車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難以形成對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2

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依據

目前,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GB19522-2004)(以下簡稱GB19522-2004),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人員可以採取呼氣酒精含量核對總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兩種方法。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雖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於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認定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以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依據。

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抽取血樣過程製作調查筆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影,並收集證人證言。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採用酒精或者揮發性有機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淨、乾燥,裝入血樣後不留空間並密封,低溫保存,及時送檢。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檢查時當場飲酒的,可以其飲酒之後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3

醉酒的界定標準

關於醉酒狀態的判斷,是認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前提條件。從國外來看,醉酒狀態的判斷採用的是司法確定標準,並處於不斷修正之中。例如,德國關於醉酒狀態的判斷有相對不能和絕對不能兩個標準,機動車駕駛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1.1‰時為絕對駕駛不能,即不論身體狀況如何均應當認定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則需要根據行為人身體的具體狀況判斷是否屬於醉酒。

在我國,實踐中對機動車駕駛人員酒後、醉酒駕駛的檢驗標準是GB19522-2004。根據GB19522-2004,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為飲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為醉酒駕車。

從醫學的角度來看,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樣的,故從應然層面而言,採用相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再輔之以判斷行為人的具體狀況,以判斷是否處於醉酒狀態)和絕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不論行為人的具體狀況如何,一律認定為醉酒狀態)兩個標準是科學合理的。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

裁判規則

1

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構成危險駕駛罪——XXX危險駕駛罪

案例要旨: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超出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目前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車屬於機動車,法院不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將超標電動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規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民眾普遍認為超標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人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若將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也不好。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0期

2

醉駕人過錯致使血液酒精測試結果缺失時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可替代使用——陳茂躍、潘伯承等人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因為醉駕行為人之過錯而導致無法取得血液酒精測試結果的情況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能夠取代血液酒精測試結果作為認定醉駕酒精含量的定罪證據使用;在排除呼氣測試結果遠超被告人體內真實酒精含量可能的情況下,超過檢定週期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的檢測結果仍然有效。

審理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3

醉駕者對因拒絕酒精檢測導致證據瑕疵承擔不利後果——孫林海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屬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處於醉酒狀態的關鍵證據。行為人拒絕配合酒精檢測的,司法認定時應簡化、減低對偵查人員的證明要求,行為人本人承擔由其自身原因導致的不利後果,由此獲得的瑕疵證據由有關辦案人員進行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說明後可作為認定危險駕駛罪中“醉酒駕駛”的證據。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4

危險駕駛罪為危險犯,不以是否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為構成要素——馬某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為危險犯,不需要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對於實際造成了交通事故,但達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構罪標準的,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5

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高曉松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根據現有立法精神,只要當事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危險駕駛行為,即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號:(2011)東刑初字第296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條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條文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選)

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五、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核對總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製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影;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3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節選)

1.嚴格血樣提取條件。交通民警要嚴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的要求檢查酒後駕駛機動車行為,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測試以及涉嫌飲酒後、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8.從嚴掌握立案標準。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未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被查獲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應當立案偵查。當事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脫逃的,應當以呼氣酒精含量為依據立案偵查。

編輯:肇慶婦聯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危險駕駛罪

醉酒駕車行為已然危害了公共安全,經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危險駕駛罪入刑,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處拘役,並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

必須要知道!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

最高法觀點

準確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需考慮多方面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醉酒駕駛的行為,不需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結果,也不論情節惡劣與否,均構成危險駕駛罪。我們認為,對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1

抽象危險是否存在

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並非舉動犯,而是抽象危險犯,因此在特殊情況下仍需判斷抽象危險存在與否。由於機動車行駛速度快,醉酒駕駛機動車難以及時對突發情況作出反應,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而如果通過對特定情況的判斷,認為不具備該種抽象危險,即醉酒駕駛的行為根本不會具備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的危險,則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例如,行為人醉酒後在空無一人的停車場內短時間駕駛機動車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再如,行為人醉酒後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由於該類電動自行車同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相比,速度仍然相對較慢,醉酒駕駛該類電動自行車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難以形成對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2

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依據

目前,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GB19522-2004)(以下簡稱GB19522-2004),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人員可以採取呼氣酒精含量核對總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兩種方法。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雖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於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認定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以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依據。

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抽取血樣過程製作調查筆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影,並收集證人證言。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採用酒精或者揮發性有機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淨、乾燥,裝入血樣後不留空間並密封,低溫保存,及時送檢。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檢查時當場飲酒的,可以其飲酒之後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3

醉酒的界定標準

關於醉酒狀態的判斷,是認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前提條件。從國外來看,醉酒狀態的判斷採用的是司法確定標準,並處於不斷修正之中。例如,德國關於醉酒狀態的判斷有相對不能和絕對不能兩個標準,機動車駕駛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1.1‰時為絕對駕駛不能,即不論身體狀況如何均應當認定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則需要根據行為人身體的具體狀況判斷是否屬於醉酒。

在我國,實踐中對機動車駕駛人員酒後、醉酒駕駛的檢驗標準是GB19522-2004。根據GB19522-2004,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為飲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為醉酒駕車。

從醫學的角度來看,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樣的,故從應然層面而言,採用相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再輔之以判斷行為人的具體狀況,以判斷是否處於醉酒狀態)和絕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不論行為人的具體狀況如何,一律認定為醉酒狀態)兩個標準是科學合理的。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

裁判規則

1

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構成危險駕駛罪——XXX危險駕駛罪

案例要旨: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超出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目前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車屬於機動車,法院不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將超標電動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規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民眾普遍認為超標電動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人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若將醉駕超標電動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也不好。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0期

2

醉駕人過錯致使血液酒精測試結果缺失時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可替代使用——陳茂躍、潘伯承等人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因為醉駕行為人之過錯而導致無法取得血液酒精測試結果的情況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能夠取代血液酒精測試結果作為認定醉駕酒精含量的定罪證據使用;在排除呼氣測試結果遠超被告人體內真實酒精含量可能的情況下,超過檢定週期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的檢測結果仍然有效。

審理法院: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3

醉駕者對因拒絕酒精檢測導致證據瑕疵承擔不利後果——孫林海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屬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處於醉酒狀態的關鍵證據。行為人拒絕配合酒精檢測的,司法認定時應簡化、減低對偵查人員的證明要求,行為人本人承擔由其自身原因導致的不利後果,由此獲得的瑕疵證據由有關辦案人員進行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說明後可作為認定危險駕駛罪中“醉酒駕駛”的證據。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4

危險駕駛罪為危險犯,不以是否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為構成要素——馬某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為危險犯,不需要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對於實際造成了交通事故,但達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構罪標準的,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5

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高曉松危險駕駛案

案例要旨:根據現有立法精神,只要當事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危險駕駛行為,即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號:(2011)東刑初字第296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條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條文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選)

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的“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五、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核對總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製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影;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3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節選)

1.嚴格血樣提取條件。交通民警要嚴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的要求檢查酒後駕駛機動車行為,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測試以及涉嫌飲酒後、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8.從嚴掌握立案標準。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未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被查獲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應當立案偵查。當事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脫逃的,應當以呼氣酒精含量為依據立案偵查。

編輯:肇慶婦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