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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財產分割協議的時效問題

(ps:圖片來源於網路)

[案情]

原告肖男與被告劉女原系夫妻關係。

2009年雙方達成離婚協定,並就子女、財產及債務作了處理,但未辦理離婚登記。2010年,劉女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雙方再次簽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未提及財產及債務),並提交法院予以確認,法院製作調解書確認雙方離婚。2015年9月,原告肖男起訴至法院,請求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進行分割。

本案應作如何處理及本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取決於本案對原告要求對夫妻財產及債務進行分割訴請的定性:若定性為初次分割請求,本案中的原被告對離婚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系共同共有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之規定,本案原告在雙方已經不是夫妻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訴請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共有之物進行分割,
物權法並沒有規定該權利行使的時限。同時,根據物權法的基本理論,物權人對其享有物權之客體(如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財產)行使物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若定性為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則不再是對共有物的分割之訴(既已分割,當然不再是共同共有之物了),而是對先前的共同財產分割協議及相應分割完畢的原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提出異議,
應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特別是婚姻法及其解釋關於婚後夫妻共同財產再次分割之訴的若干訴訟時效規定。只是具體依據何種規定、適用何種訴訟時效,應結合本案案情而定。 而區分本案是初次分割之訴還是再次分割之訴的關鍵在於對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5月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效力的認定。若認定離婚協議書有效,則本案屬再次分割之訴;若認定無效,則屬初次分割之訴。

離婚協議書雖也系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但其性質卻不同於一般的協 議,其為達成離婚之目的而存在,應視為一種附生效條件的無名合同,其生效是以雙方當事人持離婚協議書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為前提的。而最新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則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定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定,

如果雙方協定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定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該規定確認了夫妻雙方以離婚為目的簽訂的離婚協議書需以離婚為生效要件。據此,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並未持2009年所簽的離婚協議到婚姻登記部門登記離婚,依法不具有據此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效力。

本案實質上系共同財產共有人(夫妻共同共有)對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初次請求物權分割之訴,系物權糾紛,不涉及訴訟時效問題。因本案的原被告雙方是在法院的調解下離婚,且之前不存在有效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不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中關於“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規定。

筆者認為: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的共同共有財產分割請求權之訴。原告是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對其共同共有物請求分割以實現其對相應共有物的完全所有權,該物權的行使是直接的、排他的,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同時,物權法也沒有規定該權利行使的期限,依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私法原則,原告可以隨時行使該分割請求權。因此,原告在婚後5年內這一合理的期限內行使該權利,既不違反物權法等民事法律的規定,也不違背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權利濫用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則,其訴請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實質上系共同財產共有人(夫妻共同共有)對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初次請求物權分割之訴,系物權糾紛,不涉及訴訟時效問題。因本案的原被告雙方是在法院的調解下離婚,且之前不存在有效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不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中關於“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規定。

筆者認為: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的共同共有財產分割請求權之訴。原告是依據物權法的規定對其共同共有物請求分割以實現其對相應共有物的完全所有權,該物權的行使是直接的、排他的,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同時,物權法也沒有規定該權利行使的期限,依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私法原則,原告可以隨時行使該分割請求權。因此,原告在婚後5年內這一合理的期限內行使該權利,既不違反物權法等民事法律的規定,也不違背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權利濫用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則,其訴請應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