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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列印名稱與蓋章不一致時,以哪個為准?

在簽合同中有時往往會因

筆誤或其他原因把合同一方的名稱搞錯了

蓋章和列印的不一致,

這時該咋辦,可能有人就要借此耍賴了,

難道真的就那麼倒楣麼,

一錯成千古恨?

要想弄明白,

普法君帶你先從案例瞭解哦!

近日,北京海澱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和利息,被告抗辯稱合同中首部甲方處列印名稱與合同尾部甲方處蓋章公司名稱不一致,其不具有付款義務。最後法院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 審 現 場

原告訴稱,其是一家商品進口及批發零售企業。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合作協定》,約定原告銷售貨物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貨物後15天內付清貨款。被告公司從原告倉庫分兩次提取了價值分別為1萬元和2萬元的貨物,

至今未支付貨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貨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辯稱,《合作協定》首部甲方處列印的名稱是被告公司的總公司C公司,合同是原告和C公司簽訂的,被告公司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具有付款義務。

訴訟中,

原告稱《合作協定》中出現的C公司名稱系列印有誤,忘記變更。對此,被告公司稱貨物是C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的,公章也是C公司讓被告公司加蓋的,本案貨款應由C公司支付。

法 院 認 為

海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合同首部甲方處列印名稱為C公司,尾部甲方處加蓋的是被告公司公章。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現《合作協定》上加蓋的公章為被告公司,並非C公司,且原告實際供貨方亦為被告公司,故可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存在合同關係。被告公司的辯稱不予採納。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作協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最後,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想耍賴?沒門!

法 官 提 示

合同列印公司名稱與尾部蓋章公司名稱不一致的情況,

在實踐中經常遇到,比如合同抬頭寫的是總公司或母公司,蓋章的卻是分公司或子公司;又如公司名稱打出別字、少字;再如替換合同範本過程中忘記更改對手公司名稱。

首先,就合同的效力而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中出現名稱不一致的筆誤並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其次,就合同主體而言,如果只是公司列印名稱與蓋章名稱不一致的話,權利義務人以蓋章的公司為准,因為蓋章的公司對合同權利義務的約定做出了認定的意思表示。

此外,名稱不一致還有一種常見情形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變更了名稱,對此,只要主體是一致的,權利義務仍由變更名稱後的公司承擔。

簽合同前還是要認真細緻多檢查,

以免犯下大錯,讓自己吃大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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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就合同主體而言,如果只是公司列印名稱與蓋章名稱不一致的話,權利義務人以蓋章的公司為准,因為蓋章的公司對合同權利義務的約定做出了認定的意思表示。

此外,名稱不一致還有一種常見情形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變更了名稱,對此,只要主體是一致的,權利義務仍由變更名稱後的公司承擔。

簽合同前還是要認真細緻多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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