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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高院公佈老年人法律維權六大典型案例,轉給您身邊的老人!

案例(一)周某某訴子女糾紛案

基本案情

1960年,原告周某某帶著被告肖某建(時年3歲)與倪某某再婚,

再婚後又生育子女四人(一人現已去世)。2007年,周某某及倪某某因贍養問題曾將肖某建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就贍養問題達成了調解協定,並與其他三子女通過庭外調解,確定了贍養方式和贍養費數額。2015年,由於原定的贍養費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周某某在與四子女協商增加贍養費未果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每人每年支付贍養費2192元,
日常所需由自己購買。因患有疾病,還要求日後住院費用四子女平攤。案件受理後,法官考慮到78歲的周某某身體不好、出行不便,遂多次電話聯繫原、被告進行調解。但由於肖某建堅持認為,相對于其他三被告而言,自己還需贍養84歲的生父和生父現在的妻子,沒有能力再贍養生母,就算能贍養不應當與其餘三人平攤贍養費用,故沒有達成一致的調解意見。
法院根據2014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7962元、贍養人為四人計算,認為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192元數額略高,應以每人每年1990元為宜,遂判令四被告分別支付原告年贍養費1990元,並均攤原告日後因病住院所支出費用。

案件評說

榮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

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故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關係的變化而改變。本案中,肖某建辯稱因父母離婚後其生父每年給撫養費,現在他需要贍養生父和生父的現任妻子,不能同時贍養生母,且認為即便需要贍養周某某也不能和其他三被告的數額相同的理由並不充分,作為子女對於父母有同等的贍養義務。

【公益提醒】

尊重和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贍養父母亦是每名子女應盡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生活中,子女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還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

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及時提供醫療費用。

案例(二)劉某某訴子女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某和丈夫張某某有四個兒子兩個女兒,均已成家立業。1999年張某某去世後,原告劉某某就在自家老宅居住生活,2004年原告老宅因舊村改造被拆除堂屋,在原宅基剩餘部分另行規劃新宅基一處。老宅房屋拆除後,原告先是在其三兒子家居住,後又到同村村民家借住。2009年,原告的長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兒子張某某因強佔其與大哥合夥所蓋房屋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矛盾。後原告在新規劃的宅基地上蓋房時,其四兒子張某某予以阻攔,原告欲在新宅基地上搭塑膠棚,其亦不同意。加之原告與二兒子存在宅基問題矛盾,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贍養費200元,均擔原告後續醫療費用,並共同出資建造兩小間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的四兒子張某某認為母親為其他兒子都出資蓋了房,在父親去世時老宅基就給了自己,自己沒有得到母親給蓋的房子,就沒有義務出資給母親蓋房子。對此,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出資3000元在原告新規劃的宅基上建設兩間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不足部分由五被告另行均擔,其四兒子張某某不得有任何阻礙行為。

案件評說

平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某某是否將老宅分給其四兒子張某某不影響其享有居住權,張某某辯稱因父母未給蓋房即對給老人住房不出資的觀點,不符合法律規定,亦有違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法官主要從解決原告居住需求出發,沒有過多糾纏在當事人爭議的老宅基歸屬以及是否僅沒有給四兒子蓋房等問題,從而做出五子女共同出資在爭議宅基上給原告蓋房居住的判決,維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目前,老人已經住進了新房,得以安度晚年。

【公益提醒】

孝敬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父母對財產的處置和子女對財產的分割獲得,不是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前提條件。現實生活中,一些子女以父母偏心眼兒、分家不公等為由,拒絕履行贍養父母的義務,這是與法律相悖的。孝字當前,子女應當擱置爭議,盡其所能贍養父母,若認為財產分配不公,可通過獨立的訴訟來解決。法官同時也提醒廣大父母,對待子女應一視同仁,不能厚此薄彼,母慈子孝方能做到家庭美滿幸福。

案例(三)時某某、徐某某訴子女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時某某、徐某某人老體弱,特別是時某某,因早年身患腦血栓在醫院多次進行治療,留下了嚴重的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起居均需要專人護理。原告徐某某除了照顧丈夫生活起居,還要耕種農田以維護日常基本生活。他們的子女時某甲和時某乙雖然在同村居住且距離較近,但因自身家庭原因及多年來的分家不公問題,對老人疏于照顧,日常生活中也不護理老人,長時間不登父母門,不盡精神贍養義務,造成老人居住環境較差,日常生活較為困難。夏津縣人民法院受理後,發現雙方雖有矛盾,但不是不可調和,遂啟動司法社工機制,邀請司法社工人員協商調解方案,並到原、被告住所地村委會瞭解案情,將兩被告傳喚至原告家中,從親情、老人的難處、子女的義務與責任等角度給兩被告做調解工作,同時也從互諒互讓的角度,積極引導老人多考慮子女養家的難處。

經做工作,兩被告表示在支付贍養費、日常護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照顧老人,並當場表示了悔意。被告積極認錯的態度為原告所接受,最終雙方達成贍養協定。看到今後的生活有了保障,兩原告當場撤回起訴。

案件評說

贍養案件大多是由於家庭成員間存在矛盾所致,考慮到當地農村在分家及贍養等問題的風俗習慣,夏津縣人民法院法官認為簡單按照法律一判了之並不是解決問題的最好辦法,以調解方式化解家庭糾紛才是最佳途徑。這樣既降低了老年人的維權成本,又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得到保障,同時也促進了家庭和睦。

【公益提醒】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這意味著精神贍養不僅僅是道德上的義務,也是贍養人的法律責任,是精神贍養具有可訴性的依據,但是由於精神贍養的執行相對複雜,歸根到底還是來自於子女內心的孝道,所以在加強相關社會組織進行調解的同時,還應從自身做起,積極營造更加和諧寬容的敬老愛老的輿論氛圍和社會風尚。

案例(四)許某某訴養女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1984年左右,原告許某某收養了三個月大的女嬰,並為其取名為許某甲,但未在民政部門辦理收養手續。許某某為許某甲辦理了戶口,二人平日亦以父女相稱。許某某無其他子女,現無配偶。許某甲組建家庭後,曾與許某某簽訂繼承贍養協議一份,約定許某某所有的一處宅院歸許某甲夫婦所有,許某甲夫婦負責照顧許某某日常起居、生老病死及一切生活開支,雙方均不得違約。後許某甲因瑣事與許某某產生衝突,導致二人關係惡化,上述協議未能繼續履行,許某甲亦未再履行贍養義務。

現原告許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難,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許某甲履行贍養義務。而許某甲則已不再顧念許某某的養育之恩,表示堅決不再承擔贍養義務。由於原告收養被告的行為發生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生效之前,雙方共同生活近20年,且周圍群眾、基層組織也都認為他們是收養關係,因此原、被告間已形成了事實上的收養關係。最終,法院結合原告居住地居民收入、消費水準以及原、被告身體狀況和經濟條件,判令被告許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許某某贍養費200元。

案件評說

臨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關組織證明確認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 本案中,原、被告間存在事實上的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被告依法應對養父盡贍養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公益提醒】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每個子女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但是社會上對贍養問題還存在一些誤區,比如出嫁女兒不贍養、繼子女養子女不贍養、父母再婚不贍養、放棄繼承權不贍養等。法官提醒,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子女都有贍養父母的義務,不僅包括親生子女、養子女,特定情況下的繼子女也有贍養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除非老人同意,否則子女不得以財產分配不公、放棄財產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案例(五)劉某甲與某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

基本案情

劉某甲的母親劉某乙(1963年3月10日出生)於2016年3月初到某公司處從事發單員工作,工作時受該公司管理,公司工作人員梁某每月給其發放工資,但其未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也未給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16年5月2日下午15:35時許,劉某乙在發單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劉某甲就劉某乙與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劉某乙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受理。

劉某甲遂起訴至廣饒縣人民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劉某乙生前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後該公司以劉某乙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等為由,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定劉某乙生前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評說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未將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而是將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中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根據上述規定,本案劉某乙雖然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與某公司之間應認定為勞動關係。

【公益提醒】

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係仍為勞動關係。目前在一些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和辦理退休手續的情形下,將此類用工關係認定為勞動關係,對於保障老年勞動者的權益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在此,法官提醒廣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各項保險,並依法為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否則當勞動者發生工傷、工亡時,用人單位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案例(六)杜某某等人訴晁某等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6時許,被告晁某甲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汽車與郭某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郭某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晁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實際車主為被告晁某乙,晁某甲系其雇員。事故發生時,系晁某甲借用晁某乙的車輛,且肇事的無牌三輪汽車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郭某某時年71歲,其父早已病故,其94歲高齡的母親杜某某年老體弱,無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完全依靠子女贍養生活。

杜某某和死者的妻女共七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損失共計345969.47元。在調解無果的情況下,法院認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對該事故認定書確定的案件事實及因果關係兩被告沒有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且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對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法院予以採納;被告晁某乙系車輛所有人,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晁某甲無證駕駛且肇事車輛為無牌三輪汽車,仍將機動車借給其使用,主觀上有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終判令兩被告賠償七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7256.97元。

案件評說

關於賠償專案的計算標準問題,雖然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法院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關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施救費、看車費、鑒定費、停屍費、交通費等主張,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發票或其他證據,法院僅支援了原告的部分主張。關於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中被告晁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晁某乙的行為造成了郭某某死亡的嚴重後果,法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最終,法院確定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親屬郭某某死亡的損失共計157256.97元。

【公益提醒】

當前涉及老年人權益案件數量逐年增加,案件多集中在贍養糾紛、婚姻糾紛、涉老財產糾紛、涉老人身權糾紛等方面。為此法官提醒,老年人要增強自己的依法維權意識,積極通過司法手段討公道。維權時,老年人不僅要合法,更要有理有據,如在處置自身財產的時候應通過公證或簽訂書面協定等方式,還要注意保留並妥善保管相關證據資料,如果自身利益受到損害,舉起法律武器向相關部門申請調解或向法院起訴。

在原宅基剩餘部分另行規劃新宅基一處。老宅房屋拆除後,原告先是在其三兒子家居住,後又到同村村民家借住。2009年,原告的長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兒子張某某因強佔其與大哥合夥所蓋房屋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矛盾。後原告在新規劃的宅基地上蓋房時,其四兒子張某某予以阻攔,原告欲在新宅基地上搭塑膠棚,其亦不同意。加之原告與二兒子存在宅基問題矛盾,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贍養費200元,均擔原告後續醫療費用,並共同出資建造兩小間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的四兒子張某某認為母親為其他兒子都出資蓋了房,在父親去世時老宅基就給了自己,自己沒有得到母親給蓋的房子,就沒有義務出資給母親蓋房子。對此,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出資3000元在原告新規劃的宅基上建設兩間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不足部分由五被告另行均擔,其四兒子張某某不得有任何阻礙行為。

案件評說

平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某某是否將老宅分給其四兒子張某某不影響其享有居住權,張某某辯稱因父母未給蓋房即對給老人住房不出資的觀點,不符合法律規定,亦有違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法官主要從解決原告居住需求出發,沒有過多糾纏在當事人爭議的老宅基歸屬以及是否僅沒有給四兒子蓋房等問題,從而做出五子女共同出資在爭議宅基上給原告蓋房居住的判決,維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目前,老人已經住進了新房,得以安度晚年。

【公益提醒】

孝敬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父母對財產的處置和子女對財產的分割獲得,不是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前提條件。現實生活中,一些子女以父母偏心眼兒、分家不公等為由,拒絕履行贍養父母的義務,這是與法律相悖的。孝字當前,子女應當擱置爭議,盡其所能贍養父母,若認為財產分配不公,可通過獨立的訴訟來解決。法官同時也提醒廣大父母,對待子女應一視同仁,不能厚此薄彼,母慈子孝方能做到家庭美滿幸福。

案例(三)時某某、徐某某訴子女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時某某、徐某某人老體弱,特別是時某某,因早年身患腦血栓在醫院多次進行治療,留下了嚴重的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起居均需要專人護理。原告徐某某除了照顧丈夫生活起居,還要耕種農田以維護日常基本生活。他們的子女時某甲和時某乙雖然在同村居住且距離較近,但因自身家庭原因及多年來的分家不公問題,對老人疏于照顧,日常生活中也不護理老人,長時間不登父母門,不盡精神贍養義務,造成老人居住環境較差,日常生活較為困難。夏津縣人民法院受理後,發現雙方雖有矛盾,但不是不可調和,遂啟動司法社工機制,邀請司法社工人員協商調解方案,並到原、被告住所地村委會瞭解案情,將兩被告傳喚至原告家中,從親情、老人的難處、子女的義務與責任等角度給兩被告做調解工作,同時也從互諒互讓的角度,積極引導老人多考慮子女養家的難處。

經做工作,兩被告表示在支付贍養費、日常護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照顧老人,並當場表示了悔意。被告積極認錯的態度為原告所接受,最終雙方達成贍養協定。看到今後的生活有了保障,兩原告當場撤回起訴。

案件評說

贍養案件大多是由於家庭成員間存在矛盾所致,考慮到當地農村在分家及贍養等問題的風俗習慣,夏津縣人民法院法官認為簡單按照法律一判了之並不是解決問題的最好辦法,以調解方式化解家庭糾紛才是最佳途徑。這樣既降低了老年人的維權成本,又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得到保障,同時也促進了家庭和睦。

【公益提醒】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這意味著精神贍養不僅僅是道德上的義務,也是贍養人的法律責任,是精神贍養具有可訴性的依據,但是由於精神贍養的執行相對複雜,歸根到底還是來自於子女內心的孝道,所以在加強相關社會組織進行調解的同時,還應從自身做起,積極營造更加和諧寬容的敬老愛老的輿論氛圍和社會風尚。

案例(四)許某某訴養女贍養糾紛案

基本案情

1984年左右,原告許某某收養了三個月大的女嬰,並為其取名為許某甲,但未在民政部門辦理收養手續。許某某為許某甲辦理了戶口,二人平日亦以父女相稱。許某某無其他子女,現無配偶。許某甲組建家庭後,曾與許某某簽訂繼承贍養協議一份,約定許某某所有的一處宅院歸許某甲夫婦所有,許某甲夫婦負責照顧許某某日常起居、生老病死及一切生活開支,雙方均不得違約。後許某甲因瑣事與許某某產生衝突,導致二人關係惡化,上述協議未能繼續履行,許某甲亦未再履行贍養義務。

現原告許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難,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許某甲履行贍養義務。而許某甲則已不再顧念許某某的養育之恩,表示堅決不再承擔贍養義務。由於原告收養被告的行為發生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生效之前,雙方共同生活近20年,且周圍群眾、基層組織也都認為他們是收養關係,因此原、被告間已形成了事實上的收養關係。最終,法院結合原告居住地居民收入、消費水準以及原、被告身體狀況和經濟條件,判令被告許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許某某贍養費200元。

案件評說

臨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關組織證明確認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 本案中,原、被告間存在事實上的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被告依法應對養父盡贍養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公益提醒】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每個子女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但是社會上對贍養問題還存在一些誤區,比如出嫁女兒不贍養、繼子女養子女不贍養、父母再婚不贍養、放棄繼承權不贍養等。法官提醒,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子女都有贍養父母的義務,不僅包括親生子女、養子女,特定情況下的繼子女也有贍養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除非老人同意,否則子女不得以財產分配不公、放棄財產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案例(五)劉某甲與某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

基本案情

劉某甲的母親劉某乙(1963年3月10日出生)於2016年3月初到某公司處從事發單員工作,工作時受該公司管理,公司工作人員梁某每月給其發放工資,但其未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也未給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16年5月2日下午15:35時許,劉某乙在發單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劉某甲就劉某乙與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劉某乙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受理。

劉某甲遂起訴至廣饒縣人民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劉某乙生前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後該公司以劉某乙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等為由,上訴至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定劉某乙生前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評說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未將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而是將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號答覆中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根據上述規定,本案劉某乙雖然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與某公司之間應認定為勞動關係。

【公益提醒】

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係仍為勞動關係。目前在一些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和辦理退休手續的情形下,將此類用工關係認定為勞動關係,對於保障老年勞動者的權益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在此,法官提醒廣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各項保險,並依法為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否則當勞動者發生工傷、工亡時,用人單位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案例(六)杜某某等人訴晁某等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6時許,被告晁某甲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汽車與郭某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郭某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晁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實際車主為被告晁某乙,晁某甲系其雇員。事故發生時,系晁某甲借用晁某乙的車輛,且肇事的無牌三輪汽車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郭某某時年71歲,其父早已病故,其94歲高齡的母親杜某某年老體弱,無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完全依靠子女贍養生活。

杜某某和死者的妻女共七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損失共計345969.47元。在調解無果的情況下,法院認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對該事故認定書確定的案件事實及因果關係兩被告沒有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且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對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法院予以採納;被告晁某乙系車輛所有人,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晁某甲無證駕駛且肇事車輛為無牌三輪汽車,仍將機動車借給其使用,主觀上有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終判令兩被告賠償七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7256.97元。

案件評說

關於賠償專案的計算標準問題,雖然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法院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關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施救費、看車費、鑒定費、停屍費、交通費等主張,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發票或其他證據,法院僅支援了原告的部分主張。關於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中被告晁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晁某乙的行為造成了郭某某死亡的嚴重後果,法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最終,法院確定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親屬郭某某死亡的損失共計157256.97元。

【公益提醒】

當前涉及老年人權益案件數量逐年增加,案件多集中在贍養糾紛、婚姻糾紛、涉老財產糾紛、涉老人身權糾紛等方面。為此法官提醒,老年人要增強自己的依法維權意識,積極通過司法手段討公道。維權時,老年人不僅要合法,更要有理有據,如在處置自身財產的時候應通過公證或簽訂書面協定等方式,還要注意保留並妥善保管相關證據資料,如果自身利益受到損害,舉起法律武器向相關部門申請調解或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