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文網

「一家之言」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後又投案的行為是否成立自首

取保候審期間

脫逃後又投案的行為是否成立自首

于洪嶺 王美鳳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6日淩晨,犯罪嫌疑人成某夥同高某、劉某(二人已判刑)盜剪正在施工的鐵路電氣化接觸網承力索(銅線)315米,

重266.175千克,價值14529.16元。2011年6月6日,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審。後因違反取保候審規定(脫逃),2012年3月28日,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批捕在逃),公安機關遂將該成列為網上追逃對象,成某於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次日被執行逮捕,後又因患有嚴重疾病於2014年6月1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間成某再次脫逃,經多次傳訊未到案,2015年6月8日公安機關又對成某刑事拘留(在逃),
後成某又於2017年1月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於成某的行為能否成立“自首”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成立自首。主要理由:一是成某歸案是其本人意志決定下自動為之,符合“自動投案”之本性;二是成某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後又歸案的行為,實際兼具履行取保候審期間報到歸案義務和自動投案的雙重屬性;三是根據“舉重明輕”的法理,

對被取保候審後畏罪潛逃,後又主動歸案的也應認定為自首;四是自首是可以從輕處罰,認定自動投案並不會帶來處罰不公,不會產生負面效應;五是不認定為自首,會人為增大訴訟成本,阻斷成某這類人認罪悔過的自新之路,與自首制度立法意旨相悖。

第二種意見認為:成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主要理由為: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後又自動投案的行為,

不符合刑法上自動投案的構成要件,也與自首制度的價值相衝突,故不成立自首。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成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理由具體分析如下:

一、成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上“自動投案”的條件

首先,刑法上的自動投案有其時間限制,逃跑後再次投案,不符合“自動投案”對時點的要求。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一條指出: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這表明,自動投案的時間節點必須發生在犯罪之後,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
結合本案,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此後潛逃再主動歸案的行為已經不存在自首的時間條件。

其次,自動投案有其具體行為指向,對某一犯罪行為的自動投案只能是一次行為,不可反復。另外,刑法上的“自動投案”是具體而非抽象的判斷,必須結合具體行為加以解釋。本案中,成某已經因盜竊罪被動歸案,其已經失去了對此罪進行自首的機會,不再有自動投案的問題。

再次,刑法上的自動投案要求犯罪人出於本人的意志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願意將自己的人身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本案中,成某在二次取保候審期間均逃跑,充分表明其不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的制裁,喪失了自首構成要件中的自動性。其後再次投案,也只是對其脫逃行為的補救,不能因此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自首。

二、認定成某的行為成立自首不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將影響自首制度價值的發揮。自首制度可以促使犯罪分子早日歸案,節約司法成本。顯然,歸案後逃跑又投案並沒有節約司法資源。本案正是因為成某的逃跑,從2009年一直拖到現在才能夠辦結。成某逃跑後又投案的行為,應當與逃跑後被動歸案的情形作出相對從輕的處罰,而不是認定為自首。

其次,可能會導致惡意自首,罪責刑不相適應。法諺有雲:“違法行為不產生合法結果”。成某被取保候審後又逃跑,其主觀惡性更大,逃避處罰的意志更明顯,理應科處更重的刑罰。認定成某成立自首會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對同種情況但沒有逃跑的犯罪分子不公,體現不出罰當其罪的本意。

三、即使認為成某的行為符合自動投案的形式要件,也應從實質上對其自首的適用予以排除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中還指出“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寬處罰”,該條文實際上指出自首實質判斷的問題。結合本案,諸如成某這些先逃跑再投案的犯罪分子,與上述《意見》中所述的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謂“異曲同工”。所以說,這兩種犯罪分子都不是自首情節所適用的對象,不能納入自首制度中予以評價。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主動歸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其如實供述的行為只能作為量刑的酌定從輕情節。

作者單位:洛陽鐵路運輸檢察院 新安縣檢察院

編輯:王會軍 王晉

不再有自動投案的問題。

再次,刑法上的自動投案要求犯罪人出於本人的意志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願意將自己的人身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本案中,成某在二次取保候審期間均逃跑,充分表明其不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的制裁,喪失了自首構成要件中的自動性。其後再次投案,也只是對其脫逃行為的補救,不能因此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自首。

二、認定成某的行為成立自首不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將影響自首制度價值的發揮。自首制度可以促使犯罪分子早日歸案,節約司法成本。顯然,歸案後逃跑又投案並沒有節約司法資源。本案正是因為成某的逃跑,從2009年一直拖到現在才能夠辦結。成某逃跑後又投案的行為,應當與逃跑後被動歸案的情形作出相對從輕的處罰,而不是認定為自首。

其次,可能會導致惡意自首,罪責刑不相適應。法諺有雲:“違法行為不產生合法結果”。成某被取保候審後又逃跑,其主觀惡性更大,逃避處罰的意志更明顯,理應科處更重的刑罰。認定成某成立自首會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對同種情況但沒有逃跑的犯罪分子不公,體現不出罰當其罪的本意。

三、即使認為成某的行為符合自動投案的形式要件,也應從實質上對其自首的適用予以排除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中還指出“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寬處罰”,該條文實際上指出自首實質判斷的問題。結合本案,諸如成某這些先逃跑再投案的犯罪分子,與上述《意見》中所述的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謂“異曲同工”。所以說,這兩種犯罪分子都不是自首情節所適用的對象,不能納入自首制度中予以評價。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主動歸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其如實供述的行為只能作為量刑的酌定從輕情節。

作者單位:洛陽鐵路運輸檢察院 新安縣檢察院

編輯:王會軍 王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