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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要義

《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3次會議通過,

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一、醫療機構的過錯責任

【侵權責任法】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54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第58條)

【醫療損害解釋】

(一)舉證責任

1. 患者承擔舉證責任。

2. 患者不能證明致害人過錯、因果關係的,可依法申請醫療損害鑒定。

3. 在患者舉證或有鑒定結論的情況下,醫療機構可舉證證明如下免責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3)限於當時的醫療水準難以診療。

(二)醫療機構的過錯認定

1. 綜合判斷。考慮診療規範、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準、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2. 醫療機構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構成“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二、“說明、征得同意”義務的例外事由

【侵權責任法】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

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第56條)

【醫療損害解釋】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包括:

1. 近親屬不明的;

2. 不能及時聯繫到近親屬的;

3. 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4. 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5.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缺陷醫療產品、不合格血液致害

【侵權責任法】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

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第59條)

【醫療損害解釋】

1. 患者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2.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

應予支援。

3.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四、共同侵權與行為結合

【侵權責任法】

(無)

【醫療損害解釋】

1.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造成患者同一損害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八條(共同侵權)、第十一條(無意思聯絡的直接行為結合)或者第十二條(無意思聯絡的間接行為結合)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2. 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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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2. 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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