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姿勢|不久前發佈的海關總署令第233號,具體說了哪些問題?

近日,海關總署發佈第233號令(點擊查看原文),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並明確新《管理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那麼,

新《管理辦法》

有哪些改變?

企業

又有哪些疑問?

跟著我們的“汪汪君”

來瞭解一下。

新增“測試用產品、設備、車輛”類別

在新《管理辦法》第三條中,除原有12大類外,新增了“測試用產品、設備、車輛”類別。

實際上,“測試用產品、設備、車輛”一直都是按照暫時進出境相關規定進口的。

那麼,這回為什麼要單獨將其拎出來呢?這就牽涉到一段“公案”,測試用車輛到底是算貨樣,還是算兜底條款中的“海關批准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

貨樣,一般是指“用於展示、操作演示、供訂貨參考,以及被檢測、測試的貨物樣品”,而測試用車輛除了實施准入前的安全測試外,

也包括了汽車研發等用途。

為了規範相關操作,海關是以是否進入中國市場為目的來區分的。對於以進入中國市場為前提和目的的暫時進境測試車輛,可按照“貨樣”辦理暫時進出境手續;不以進入中國市場為目的,而是面向全球市場進行研發為目的的暫時進境測試車輛,則按照“海關批准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辦理暫時進出境手續。

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後者原則上不能延期,期滿必須複運出境,不得留購;若確有延期需求,須一事一報由總署審批。

此次單獨增加這一大類顯然是為了更好地規範相關執法。

“容器”改為“包裝材料”

同樣是《管理辦法》第三條,原第九項表述“盛裝貨物的容器”修改為“盛裝貨物的包裝材料”,同時在第三十五條中作出了進一步解釋。

包裝材料,是指按原狀用於包裝、保護、裝填或者分離貨物的材料,

以及用於運輸、裝卸或者堆放的裝置。

與上述改變一樣,筆者認為,這也是在實際執法過程中遇到問題後進行的進一步修訂明確。這樣的表述解決了以往各海關對於“容器”適用範圍理解的不一致,使得執行更為統一。

進一步明確審批監管流程

2016年11月11日起,海關就已經正式停止實施“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核准”行政審批事項。因此,新《管理辦法》進一步規定了兩種方式,

一種是審核確認,另一種則是直接申報。

第七條是這樣解釋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收發貨人”)可以在申報前向主管地海關提交《暫時進出境貨物確認申請書》,申請對有關貨物是否屬於暫時進出境貨物進行審核確認,並且辦理相關手續,也可以在申報環節直接向主管地海關辦理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有關手續”。

審批層級進一步簡化

新《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暫時進出境貨物應當在進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複運出境或者複運進境。”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持證人、收發貨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屆滿應當複運出境、複運進境或者辦理進出口手續。”

“國家重點工程、國家科研專案使用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以及參加展期在24個月以上展覽會的展覽品,在前款所規定的延長期屆滿後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屬海關批准。”

這裡值得注意的是,在附則第三十五條中明確,“主管地海關”是指暫時進出境貨物進出境地海關。境內展覽會、交易會、會議以及類似活動的主管地海關為其活動所在地海關。

也就是說,一般情形下(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延期複運出境或複運進境“經直屬海關批准”的規定,改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辦理延期手續”。對國家重點工程、國家科研專案使用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以及參加展期在24個月以上展覽會的展覽品,一般情形下延期期限屆滿後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改為“主管地直屬海關批准”。

相關表述更為清晰

除了以上內容外,新《管理辦法》也對部分表述進行了修訂和與時俱進,如將《進出口關稅條例》明確列入制訂依據,刪除“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的表述。

不過,筆者相信企業朋友們

還是更關心實操。

在此,筆者就來

談談與之相關的兩個問題:

☟☟☟

Q&A

展覽用品需要授權管理嗎?

有企業讀者提出,新《管理辦法》中刪除了原《管理辦法》中關於“展覽用品屬於國家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向海關交驗相關證件,辦理進口手續”的表述,那麼,展覽用品是否仍然需要實行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範疇?

筆者認為,首先要看到新《管理辦法》第五條已經將原“除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外,暫時進出境貨物可以免於交驗許可證件”修改為“除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外,暫時進出境貨物免予交驗許可證件”。

也就是說,除非有明文規定該展覽品在暫時進出境時需要交驗相關許可證件,否則不需要交驗相關許可證件。

什麼是展覽用品合理範圍?

在實踐中,主要還是主管地海關負責把握此點。簡單來講,如果一個飲料商去參加廣交會,在對外開放時給公眾試飲,和參加專項訂購所消耗的飲料數量當然是不一樣的。

文:汪碩

編輯、發佈:高揚

審批層級進一步簡化

新《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暫時進出境貨物應當在進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複運出境或者複運進境。”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持證人、收發貨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屆滿應當複運出境、複運進境或者辦理進出口手續。”

“國家重點工程、國家科研專案使用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以及參加展期在24個月以上展覽會的展覽品,在前款所規定的延長期屆滿後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屬海關批准。”

這裡值得注意的是,在附則第三十五條中明確,“主管地海關”是指暫時進出境貨物進出境地海關。境內展覽會、交易會、會議以及類似活動的主管地海關為其活動所在地海關。

也就是說,一般情形下(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延期複運出境或複運進境“經直屬海關批准”的規定,改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辦理延期手續”。對國家重點工程、國家科研專案使用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以及參加展期在24個月以上展覽會的展覽品,一般情形下延期期限屆滿後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改為“主管地直屬海關批准”。

相關表述更為清晰

除了以上內容外,新《管理辦法》也對部分表述進行了修訂和與時俱進,如將《進出口關稅條例》明確列入制訂依據,刪除“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的表述。

不過,筆者相信企業朋友們

還是更關心實操。

在此,筆者就來

談談與之相關的兩個問題:

☟☟☟

Q&A

展覽用品需要授權管理嗎?

有企業讀者提出,新《管理辦法》中刪除了原《管理辦法》中關於“展覽用品屬於國家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向海關交驗相關證件,辦理進口手續”的表述,那麼,展覽用品是否仍然需要實行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範疇?

筆者認為,首先要看到新《管理辦法》第五條已經將原“除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外,暫時進出境貨物可以免於交驗許可證件”修改為“除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外,暫時進出境貨物免予交驗許可證件”。

也就是說,除非有明文規定該展覽品在暫時進出境時需要交驗相關許可證件,否則不需要交驗相關許可證件。

什麼是展覽用品合理範圍?

在實踐中,主要還是主管地海關負責把握此點。簡單來講,如果一個飲料商去參加廣交會,在對外開放時給公眾試飲,和參加專項訂購所消耗的飲料數量當然是不一樣的。

文:汪碩

編輯、發佈: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