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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客財稅:不徵稅的收入,到底有哪些?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七條指出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徵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

緊接著《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對相關企業所得稅問題進行了明確和細緻分類。

一、財政性資金

(一)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

除屬於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後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二)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准予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三)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按照核定的預算和經費報領關係收到的由財政部門或上級單位撥入的財政補助收入,

准予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後退、先征後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所稱國家投資,

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並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直接投資。

二、關於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許可權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收費,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三)對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並上繳財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准予作為不徵稅收入,

於上繳財政的當年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未上繳財政的部分,不得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三、企業的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的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隨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就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符合不徵稅收入的必要條件和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具體要求:

(一)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1.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檔,且檔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2.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3.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徵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再後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對比這兩個檔,我們發現,財稅[2011]70號和財稅[2009]87號在內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區別在於,財稅[2009]87號適用時間段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財稅[2011]70號適用時間段為2011年1月1日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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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1.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檔,且檔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2.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3.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徵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再後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對比這兩個檔,我們發現,財稅[2011]70號和財稅[2009]87號在內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區別在於,財稅[2009]87號適用時間段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財稅[2011]70號適用時間段為2011年1月1日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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