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文網

離婚了,你的債務我要背嗎?最高法給出權威解釋!

1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公佈的一則司法解釋引發社會關注。之所以備受關注,是因為它可能涉及每一個人的利益——涉夫妻共同債務。

以後,夫妻共同債務到底該如何界定?離婚了,

一方的債務還用另一方背麼?借給別人錢,應該注意什麼?

針對外界關心的諸多問題,這則全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做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

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法明確,該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該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司法解釋發佈當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進行瞭解讀。

問: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簽”原則,有何意義?

答: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

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

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

具有積極意義。

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

答: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

性質上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為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

問:如何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

答: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所規定。譬如,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該《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防範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在此前相關規定基礎上,該《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並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債權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

最高法為何要出臺該司法解釋?

近年來,最高法於2003年12月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引來輿論爭議。

該司法解釋中的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這裡說的“除外”情況之一是《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該條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在配偶借債時並不知情的夫妻離異後還要替前夫(妻)還債,社會也呼籲應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所規定。譬如,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該《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防範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在此前相關規定基礎上,該《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並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債權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

最高法為何要出臺該司法解釋?

近年來,最高法於2003年12月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引來輿論爭議。

該司法解釋中的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這裡說的“除外”情況之一是《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該條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在配偶借債時並不知情的夫妻離異後還要替前夫(妻)還債,社會也呼籲應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