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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關係證明標準的認定|法官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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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琦

轉自:天同訴訟圈

王某某與胡某某、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號]

(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3209號(點擊閱讀原文進入無訟案例查看判決書全文)

【裁判要旨】

原告就涉案借款發生和借條形成過程中的諸多細節事實和關鍵事實的陳述前後不一甚至互相矛盾的情況下,無法認定民間借貸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

【基本案情】

王某某與胡某某、楊某某系朋友關係。王某某於訴訟中提交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到王某某(身份證號×××)現金人民幣三拾伍萬元整(¥350000)。月息2分,定於2012年12月31日前歸還。借款人:楊某某,身份證號:×××,借款人:胡某某,身份證號:×××,借款日期:2012年3月21日。”上述借條為半張A4紙,其中,內容部分為王某某用藍色筆書寫,借款人簽字部分為楊某某、胡某某用黑色筆書寫。對此,

王某某解釋為該借條形成于茶坊包間內,由其用茶坊的筆書寫借條內容後,楊某某與胡某某用自帶的筆簽字,寫在半張紙的原因是曾書寫錯誤且蘸到水漬,故撕掉後另行寫在下半部分紙面上。王某某稱涉案款項系現金交付。借款合同到期後,王某某多次要求胡某某、楊某某還款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胡某某、楊某某償還欠款本金人民幣35萬元,並支付利息。

二審審理期間,二審法院就借款發生時以及借條出具時的細節事實進行了詢問,並與王某某一審期間的陳述進行比照,存在明顯不一致之處,如借款地點陳述不一致,一審期間王某某陳述借款地點是茶坊,二審期間陳述為咖啡廳;一審期間僅對於書寫借條的筆的來源一事王某某即作出兩種不同陳述;對於35萬元現金的包裝材料問題,王某某一審期間陳述系用電腦包,

二審稱用建設銀行手提袋;對於借條形成過程,一審期間王某某稱借條先打給朱某某後因雙方沒有結婚就又改為打給自己,二審稱從未打給朱某某借條;特別是對於35萬元資金來源問題,王某某數次陳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致,甚至在同一次法庭詢問中的陳述也前後矛盾,先後有過來源於自己公司、來源於個人從銀行取款、來源於存放在家中現金和他人的6萬元借款、來源於廣東和深圳工作掙錢、全部來源於薑某某、來源於家中存放現金和他人4萬元借款、部分來源於案外人公司結算的現金貨款和部分來源於薑某某等數種陳述;對於胡某某、楊某某主張涉案借條原本是打給朱某某一事,
王某某一審期間稱胡某某、楊某某也給朱某某打過條但早就撕毀了,二審稱胡某某、楊某某根本不認識朱某某其也沒有參與任何借條的出具;對於自己一審期間提供的向朱某某借款的半張借條的來源王某某也陳述不清。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胡某某、楊某某償還王某某借款35萬元及利息。

胡某某、楊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本案系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上述規定,民間借貸合同關係的成立並生效需同時具備借款合意和款項交付兩個要件。本案中,王某某提供了由胡某某、楊某某分別作為借款人在落款處簽字的借條,稱款項為現金交付,未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該借條為A4紙中間裁剪開,在下半部分橫向中間頂格書寫“借條”二字,“借條”字下行書寫借條內容,“借條”二字、借條內容的書寫包括左右字間距、前後兩行間距都十分緊湊,但胡某某、楊某某落款處分行書寫借款人姓名、日期的間距明顯大於借條內容,落款部分佔據了整個紙張的大部分空間,且"借條"二字和借條內容均由王某某用藍色圓珠筆書寫,落款簽名和日期卻由楊某某、胡某某用黑色筆書寫。借條整個書寫格式、排版行文以及簽字方式等均與一般人認知和常見的借條有所差異。胡某某、楊某某對借條的真實性亦持有異議。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不宜僅依據借條確認借貸關係,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

《民訴法解釋》第105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在本案審理中,王某某就借款發生時以及借條出具時的細節事實等的陳述與一審期間陳述存在諸多明顯不一致之處,王某某就涉案借款發生和借條形成過程中的諸多細節事實和關鍵事實的陳述前後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在此情況下,無法認定王某某出借款項的事實。

此外,王某某曾於2012年1月向胡某某借款7萬元且至今未能償還,雖然王某某稱該訴訟系胡某某惡意造成王某某缺席審理的結果,但王某某於2013年2月19日即簽收了該判決,至今既未提起上訴亦未進行申訴,相反,在胡某某就該7萬元起訴王某某之前向其發短資訊催要借款時,王某某從未對此予以否認,也沒有提起胡某某曾欠其35萬元款項一事,不符合一般人之間互負欠款的催討債務情形。

綜合上述情形,二審法院認為,結合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王某某交付35萬元款項于胡某某、楊某某的事實,亦無法認定民間借貸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法院對王某某關於胡某某、楊某某向其借款35萬元並要求二人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僅依據真實性存疑的借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關係成立,而未對款項實際交付事實進一步審查即作出判斷,系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法官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民間借貸關係的證明標準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主張民間借貸關係存在的一方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為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關係的成立並生效需同時具備借款合意和款項交付兩個要件,該兩項證明事實並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印證,借貸合意的確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款項交付證明程度的不足,反過來款項交付事實在有些情況下本身即證明借貸合意的存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交了胡某某與楊某某書寫的借條,並主張已經現金交付涉案款項,以證明雙方民間借貸關係成立,並要求胡某某與楊某某償還涉案款項。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對於上述證據的認定,即判斷上述證據是否已經達到我國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民訴法解釋》第108條對於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規定,即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證明標準必須由法律規定,其為法官提供了訴訟過程中根據已有證據確定某一事實是否存在的內心確認程度的判斷標準,也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訴訟中可預則的完成舉證責任的尺度。但是證明標準儘管有其客觀性,對於是否達到證明標準卻有賴於法官的主觀判斷,按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的經驗,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胡某某與楊某某書寫的借條,在一般情況下,借條應當視為存在借貸合意的有效證據,但是本案中借條具有特殊性,借條書寫的形式與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書寫習慣迥異,在被告主張該借條系變造的情況下,應當由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以證明借款合意的存在,進而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故本案中,對於借款形成過程、款項交付過程進行了細緻的審查,原告二審期間的陳述與一審期間的筆錄存在諸多明顯不一致之處,在其提交的借條存疑的情況下,無法達到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亦無法確定民間借貸關係的存在。此時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法律法規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1條、第105條、第1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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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胡某某、楊某某償還王某某借款35萬元及利息。

胡某某、楊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本案系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上述規定,民間借貸合同關係的成立並生效需同時具備借款合意和款項交付兩個要件。本案中,王某某提供了由胡某某、楊某某分別作為借款人在落款處簽字的借條,稱款項為現金交付,未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該借條為A4紙中間裁剪開,在下半部分橫向中間頂格書寫“借條”二字,“借條”字下行書寫借條內容,“借條”二字、借條內容的書寫包括左右字間距、前後兩行間距都十分緊湊,但胡某某、楊某某落款處分行書寫借款人姓名、日期的間距明顯大於借條內容,落款部分佔據了整個紙張的大部分空間,且"借條"二字和借條內容均由王某某用藍色圓珠筆書寫,落款簽名和日期卻由楊某某、胡某某用黑色筆書寫。借條整個書寫格式、排版行文以及簽字方式等均與一般人認知和常見的借條有所差異。胡某某、楊某某對借條的真實性亦持有異議。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不宜僅依據借條確認借貸關係,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

《民訴法解釋》第105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在本案審理中,王某某就借款發生時以及借條出具時的細節事實等的陳述與一審期間陳述存在諸多明顯不一致之處,王某某就涉案借款發生和借條形成過程中的諸多細節事實和關鍵事實的陳述前後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在此情況下,無法認定王某某出借款項的事實。

此外,王某某曾於2012年1月向胡某某借款7萬元且至今未能償還,雖然王某某稱該訴訟系胡某某惡意造成王某某缺席審理的結果,但王某某於2013年2月19日即簽收了該判決,至今既未提起上訴亦未進行申訴,相反,在胡某某就該7萬元起訴王某某之前向其發短資訊催要借款時,王某某從未對此予以否認,也沒有提起胡某某曾欠其35萬元款項一事,不符合一般人之間互負欠款的催討債務情形。

綜合上述情形,二審法院認為,結合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王某某交付35萬元款項于胡某某、楊某某的事實,亦無法認定民間借貸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法院對王某某關於胡某某、楊某某向其借款35萬元並要求二人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僅依據真實性存疑的借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關係成立,而未對款項實際交付事實進一步審查即作出判斷,系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法官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民間借貸關係的證明標準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主張民間借貸關係存在的一方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為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關係的成立並生效需同時具備借款合意和款項交付兩個要件,該兩項證明事實並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印證,借貸合意的確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款項交付證明程度的不足,反過來款項交付事實在有些情況下本身即證明借貸合意的存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交了胡某某與楊某某書寫的借條,並主張已經現金交付涉案款項,以證明雙方民間借貸關係成立,並要求胡某某與楊某某償還涉案款項。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對於上述證據的認定,即判斷上述證據是否已經達到我國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民訴法解釋》第108條對於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規定,即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證明標準必須由法律規定,其為法官提供了訴訟過程中根據已有證據確定某一事實是否存在的內心確認程度的判斷標準,也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訴訟中可預則的完成舉證責任的尺度。但是證明標準儘管有其客觀性,對於是否達到證明標準卻有賴於法官的主觀判斷,按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的經驗,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胡某某與楊某某書寫的借條,在一般情況下,借條應當視為存在借貸合意的有效證據,但是本案中借條具有特殊性,借條書寫的形式與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書寫習慣迥異,在被告主張該借條系變造的情況下,應當由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以證明借款合意的存在,進而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故本案中,對於借款形成過程、款項交付過程進行了細緻的審查,原告二審期間的陳述與一審期間的筆錄存在諸多明顯不一致之處,在其提交的借條存疑的情況下,無法達到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亦無法確定民間借貸關係的存在。此時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法律法規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1條、第105條、第1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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