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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律協出臺律師業務推廣規則,那些所謂的專家、低收費全部禁止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業務推廣行為規則(試行)

(2018年1月6 日第九屆全國律協第12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律師行業的整體形象,規範律師、律師事務所業務推廣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和《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律師業務推廣是指律師、律師事務所為擴大影響、承攬業務、樹立品牌,

自行或授權他人向社會公眾發佈法律服務資訊的行為。

律師業務推廣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發佈律師個人廣告、律師事務所廣告;

(二)建立、註冊和使用網站、博客、微信公眾號、領英等互聯網媒介;

(三)印製和使用名片、宣傳冊等具有業務推廣性質的書面資料或視聽資料;

(四)出版書籍、發表文章;

(五)舉辦、參加、資助會議、評比、評選活動;

(六)其他可傳達至社會公眾的業務推廣方式。

第三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進行業務推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執業規範,公平和誠實競爭,推廣內容應當真實、嚴謹,推廣方式應當得體、適度,不得含有誤導性資訊,不得損害律師職業尊嚴和行業形象。

第四條 律師服務廣告是指律師、律師事務所通過廣告經營者發佈的法律服務資訊。

公司律師、公職律師和公職律師事務所不得發佈律師服務廣告。

兼職律師發佈律師服務廣告應當載明兼職律師身份。

第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佈律師服務廣告:

(一)未參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過年度考核的;

(二)處於中止會員權利、停止執業或者停業整頓處罰期間,以及前述期間屆滿後未滿一年的;

(三)受到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未滿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發佈廣告的情形。

第六條 律師個人發佈的業務推廣資訊應當醒目標示律師姓名、律師執業證號、所任職律師事務所名稱,也可以包含律師本人的肖像、年齡、性別、學歷、學位、執業年限、律師職稱、榮譽稱號、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聯繫方式,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專業領域、專業資格等。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發佈的業務推廣資訊應當醒目標示律師事務所名稱、執業許可證號,

也可以包含律師事務所的住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網址、公眾號等聯繫方式,以及律師事務所榮譽稱號、所屬律師協會、所內執業律師、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依法能夠向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業務範圍簡介。

律師事務所業務推廣資訊中包含律師個人資訊的,應當符合本規則第六條規定。

第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業務推廣資訊中載有榮譽稱號的,應當載明該榮譽的授予時間和授予機構。

第九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宣傳其專業法律服務領域,但不得自我宣稱或者暗示其為公認的某一專業領域的專家或者專家單位。

第十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進行業務推廣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誤導性或者誇大性宣傳;

(二)與登記註冊資訊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仲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係;

(四)貶低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的;或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之間進行比較宣傳;

(五)承諾辦案結果;

(六)宣示勝訴率、賠償額、標的額等可能使公眾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產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費或者減低收費(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經客戶許可發佈的客戶資訊;

(十)與律師職業不相稱的文字、圖案、圖片和視聽資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師協會任職職責的活動中使用律師協會任職的職務;

(十二)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外國國家名稱等字樣,或者未經同意使用國際組織、國家機關、政府組織、行業協會名稱;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禁止性內容。

第十一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發佈業務推廣資訊:

(一)採用藝術誇張手段製作、發佈業務推廣資訊;

(二)在公共場所粘貼、散發業務推廣資訊;

(三)以電話、信函、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針對不特定主體進行業務推廣;

(四)在法院、檢察院、看守所、公安機關、監獄、仲裁委員會等場所附近以看板、移動廣告、電子資訊顯示牌等形式發佈業務推廣資訊;

(五)其他有損律師職業形象和律師行業整體利益的業務推廣方式。

第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其開立的互聯網媒介帳戶中的資訊內容負責,如果發現他人在其互聯網媒介帳戶中發佈違反本規則的資訊,應當及時刪除。

第十三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和互聯網平臺、大眾媒體等協力廠商媒介合作進行業務推廣的,無論該協力廠商是否向律師、律師事務所收取費用,均應當遵守本規則。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要求協力廠商傳播媒介向受眾明示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資訊。

律師、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紹費、律師費收入分成等方式與協力廠商合作進行業務推廣。

第十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不得説明他人違反本規則。

在為個人、單位、外地律師、外國律師提供服務或者進行業務合作過程中,發現其存在違反本規則行為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告知其本規則的規定,督促其停止違規行為或者停止提供服務、業務合作。

第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規則發佈業務推廣資訊的,由其所屬的地方律師協會管理。

第十六條 律師協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業務推廣資訊可以採取審查、檢查、抽查等方式進行管理,或者根據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的行為,律師協會應當責令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參與招標、比選等活動中提供法律服務資訊,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則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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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載明該榮譽的授予時間和授予機構。

第九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宣傳其專業法律服務領域,但不得自我宣稱或者暗示其為公認的某一專業領域的專家或者專家單位。

第十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進行業務推廣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誤導性或者誇大性宣傳;

(二)與登記註冊資訊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仲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係;

(四)貶低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的;或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之間進行比較宣傳;

(五)承諾辦案結果;

(六)宣示勝訴率、賠償額、標的額等可能使公眾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產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費或者減低收費(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經客戶許可發佈的客戶資訊;

(十)與律師職業不相稱的文字、圖案、圖片和視聽資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師協會任職職責的活動中使用律師協會任職的職務;

(十二)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外國國家名稱等字樣,或者未經同意使用國際組織、國家機關、政府組織、行業協會名稱;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禁止性內容。

第十一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發佈業務推廣資訊:

(一)採用藝術誇張手段製作、發佈業務推廣資訊;

(二)在公共場所粘貼、散發業務推廣資訊;

(三)以電話、信函、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針對不特定主體進行業務推廣;

(四)在法院、檢察院、看守所、公安機關、監獄、仲裁委員會等場所附近以看板、移動廣告、電子資訊顯示牌等形式發佈業務推廣資訊;

(五)其他有損律師職業形象和律師行業整體利益的業務推廣方式。

第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其開立的互聯網媒介帳戶中的資訊內容負責,如果發現他人在其互聯網媒介帳戶中發佈違反本規則的資訊,應當及時刪除。

第十三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和互聯網平臺、大眾媒體等協力廠商媒介合作進行業務推廣的,無論該協力廠商是否向律師、律師事務所收取費用,均應當遵守本規則。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要求協力廠商傳播媒介向受眾明示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資訊。

律師、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紹費、律師費收入分成等方式與協力廠商合作進行業務推廣。

第十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不得説明他人違反本規則。

在為個人、單位、外地律師、外國律師提供服務或者進行業務合作過程中,發現其存在違反本規則行為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告知其本規則的規定,督促其停止違規行為或者停止提供服務、業務合作。

第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規則發佈業務推廣資訊的,由其所屬的地方律師協會管理。

第十六條 律師協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業務推廣資訊可以採取審查、檢查、抽查等方式進行管理,或者根據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的行為,律師協會應當責令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參與招標、比選等活動中提供法律服務資訊,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則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佈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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