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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離婚糾紛中的房屋分割:10 個典型案例+答記者問

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召開涉房屋分割離婚糾紛典型案例新聞通報會,

主持人田婧,民六庭負責人李岳鵬、法官張爽和法官助理曹巧嶠共同參加,介紹涉房屋分割離婚糾紛案件審理情況及相關法律問題。以下內容摘自通報會實錄,包括10個典型案例和答記者問,編發時有所調整。

案例 01、首付支助非權屬,莫將資金當房屋

案情介紹

王某是家中獨子,父母一生辛勤勞動,攢下100萬元。2008年,王某和劉某登記結婚。

為了支持兩個年輕人在北京打拼,

2010年王某父母拿出自己的100萬元終生積蓄作為首付款為王某劉某夫妻按揭買了一套兩居室商品房,首付款是王某父母直接轉給王某帳戶後由王某向開發商支付,購房合同也是王某簽署,房屋貸款是以王某的住房公積金辦理,一直由王某支付按揭貸款,2013年該房屋產權辦理在了王某個人名下。

2016年,王某和劉某因感情不和鬧離婚。劉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

並要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某表示兩人感情基礎薄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離婚,但不同意房屋作為共同財產分割。該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資,並登記在自己名下,貸款也是自己一直在還,應當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

法官說法

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對所購房屋僅支付了首付款,屬於部分出資,無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權,雖然產權登記在王某個人名下,

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規定,因為王某的住房公積金在二人婚後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實際上一直用共同財產在償還按揭貸款,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具體分割時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考量王某父母的出資情況對其適當多分。

案例 02、協議終歸紙上字,贈與還需變登記

案情介紹

李先生和前妻離婚多年,因戶外活動和年紀比自己小20多歲的張小姐相識,

兩人迅速確定了戀愛關係並於2010年登記結婚。

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記在自己名下別墅,張小姐大學畢業後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沒有能力自己購房,為了表示自己對張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結婚當天就和張小姐簽署了一份書面協定,協定約定這套別墅產權在婚後歸張小姐個人所有,與李先生無關。巨大的年齡差距讓二人婚後矛盾重重,最終導致兩人感情破裂。

張小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李先生離婚,並按照二人簽署的婚內財產協定判決別墅歸自己個人所有。李先生同意離婚,但認為當初簽署協議是為了和張小姐好好過日子,現在兩人即將離婚,房產證也並未實際變更登記,不同意再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過戶手續。

法官說法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訂婚前和婚後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該夫妻財產約定可以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裡所指的財產約定是一種有對價的,雙方財產權益的安排,不包括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歸對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歸另外一方所有在實質上屬於無須對價的贈與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正是與上述兩部法律接軌的結果,在約定涉及房屋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故本院判決駁回了張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協議履行變更登記的訴求。

案例 03、婚前買房婚後得,財產性質不轉化

案情介紹

法官說法

該房屋仍應當為小馬的個人財產,不因小馬與小陳的結婚而發生轉化。小陳對房屋的裝修符合不動產添附的規則,裝修費用和傢俱家電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故法院判決房屋歸小馬所有,由小馬補償小陳裝修和傢俱家電費用中屬於小陳的部分。

案例 04、民間儀式雖隆重,民政登記方有效

案情介紹

二人結婚後工作繁忙,王先生經常在外地出差,聚少離多,久而久之感情慢慢疏遠。趙小姐于2016年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並認為西城區車公莊的房屋是二人舉辦結婚儀式後王先生父母贈與給兩個人共同生活居住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離婚,但堅持認為該房屋屬於自己父母對自己的個人贈與,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法官說法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這裡所指的結婚應當做嚴格解釋,我國法律採取的是登記結婚制,就是只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後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係。根據傳統習俗舉行的婚禮、儀式、訂婚均不具備登記的法定效力,不能認定雙方產生法定夫妻關係。

王先生父母在二人辦婚禮後登記結婚前全款出資為二人購置房屋,雖然也具備用於二人共同生活用途的目的,但產權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根據傳統習俗和家庭道德,為子女婚前購房的父母很少有明確表達贈與雙方還是單方的,司法實踐也認識並尊重到這一點,採取了登記推定主義。即結婚前如果為子女購房的父母將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才可以認定為父母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視為對雙方的共同贈與,如果僅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則只能認定為對己方子女的個人贈與。故法院據此最終認定車公莊的房屋屬於王先生的個人財產,駁回了趙小姐的訴求。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樣可以適用登記推定主義。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一般該出資會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如果出資父母將房屋登記在了己方子女名下,也可視為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己方子女。

案例 05、違建房屋不合法,離婚只能定居住

案情介紹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經人介紹結婚,婚後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於西城區某胡同的私產平房內,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後,石先生通過繼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權。2008年,雙方婚生子大學畢業後沒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內。石先生覺得居住空間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規劃部門申請擴建平房,但因平房屬於文保單位未獲得批准。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來裝修隊,在老宅的院落內私自加蓋了兩層房屋。

後石先生因老年活動認識了康女士後堅持要和周女士離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訴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離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測繪圖中載明的面積和兩人婚後共同擴建的兩層。

法官說法

城鎮房屋的建設和管理由城鎮房屋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獲得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拆除原房屋、新建新房屋、改擴建房屋的,事後也未補辦相應手續的,新建改建房屋將無法獲得行政確認和取得合法所有權,屬於違法違章建築。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才能發生效力。無法取得物權登記的違建不受物權法的保護,不能認定為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此類房屋歸屬產生爭議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超越審判權限,代行政機關確認房屋的所有權並予以分割。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法院據此沒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違法新建的兩層房屋所有權的主張,只分割了原房本記載的房屋面積。但考慮到周女士離婚後生活困難,無房居住,新建房屋確屬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建造並具備分開居住的條件,法院判令新建的兩層房屋中其中一層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案例 06、房改房屋價特殊,認定分割須公平

案情介紹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結婚三十餘年,2015年兩人都從單位退休,本是準備安享晚年的歲數,兩人卻因為家庭瑣事一直爭吵,最終無法挽回感情打算離婚。

法官說法

案例 07、經適房屋看政策,認定雖易分割難

案情介紹

周先生和黃女士2009年經人介紹相識結婚,周先生系北京戶籍,黃女士系外地戶籍。二人婚前缺乏瞭解,婚後一直矛盾不斷,2010年周先生經過搖號取得了一套位於大興區黃村鎮的經濟適用房購房資質,周先生以個人名義簽訂了購房合同並辦理了按揭貸款,以兩人共同財產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兩人每月用工資結餘定期償還月供。2016年該房屋辦下產權並登記在了周先生個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協議離婚,但對這套經濟適用房的分割上卻產生了分歧,雙方均主張取得該房屋的單獨所有權,並給予對方房價補償。雙方協商未果後黃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房屋歸自己所有,給予周先生價值補償。

法官說法

案例 08、單方處分共有房,配偶如何護權利

案情介紹

許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結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許先生與婚外第三者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沙女士和許先生發生爭執後兩人開始分居,兩人礙于子女和老人的勸阻,一直沒有辦理離婚手續。

沙女士得知後非常氣憤,向法院提出了離婚糾紛,根據律師建議迅速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財產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過戶,並請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涉案房屋。

法官說法

夫妻之間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權,根據家事代理權的規定,對於日常家庭事務專案內的處分,夫妻雙方均能以自己個人名義進行,並自然對配偶方發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權範圍不包括對生產和生活資料的重大財產處分。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或者追認,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屬於超越家事代理權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的規定,並結合《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制度規範。除非買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個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對價;3、房屋已經辦理過戶登記,買受人才能主張對無權處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無權主張返還共有房屋。

本案中,許先生無權處分共有房屋的行為,其弟弟對該房屋的性質和許先生夫婦之間的矛盾是明知或者應知的,而其依然與許先生單方簽署購房合同,不能認定其對許先生處分共有房屋屬於無權處分這一事實存在善意。其次,許先生弟弟也沒有以一個合理的對價作為購房款,涉案房屋也並未實際辦理過戶登記。故法院最終判定涉案房屋作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許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額。沙女士持生效判決通過依法執行,變更了房屋登記狀態,並成為了按份共有人。

案例 09、離婚協議雖履行,未辦離婚也無效

案情介紹

林先生和孔女士結婚多年,積累了豐厚的共同財產。孩子上大學後二人漸漸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幾次想要離婚。

由於雙方工作繁忙,一直沒有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2015年9月,孔女士發現林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出軌情形,她覺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傷害,要求改變原來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應當淨身出戶。林先生認為自己沒有出軌,房屋已經按照離婚協議進行了分割,已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孔女士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財產分割上述兩套房屋,均由孔女士個人所有。

法官說法

離婚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區別,它既有身份關係的約定,也有財產關係的約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定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定,如果雙方協定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定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離婚協議屬於典型的附生效條件法律行為,只有生效條件(登記或者訴訟調解離婚)成立時,離婚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雖簽署了協定,但未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並未發生法律效力,雙方據此履行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因缺乏履行基本,應當恢復原狀。

案例 10、婚後受贈避爭議,具體傾向要明確

案情介紹

孫先生父母早年離異,一直由爺爺奶奶撫養長大。參加工作後由於無房居住仍和爺爺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別疼愛孫先生,孫先生也非常孝順,一直無微不至地照顧老人生活。2014年孫先生和鄧小姐結婚,因雙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後兩人依然和孫先生爺爺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鄧小姐一直與孫先生爺爺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關係緊張。2015年,兩位老人自感年歲已高,前往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將兩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遺贈給孫先生,並指明屬於其個人財產,與其他人無關。2016年、2017年兩位老人相繼離世,孫先生通過公證遺囑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登記在了自己個人名下。2017年年底,鄧小姐以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孫先生繼承的房產。

法官說法

根據《婚姻法》第17、18條的規定,婚內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妻一方,否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本案中,孫先生爺爺奶奶通過公證遺囑,指定遺產歸孫先生個人所有與他人無關的表述,應當屬於明確指定給夫妻一方,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駁回了鄧小姐要求分割該套房產的訴求。

答記者問

中央人民廣播電臺記者:請問新聞發言稿中所指的離婚案件訴前冷靜和調解期的制度內涵和功能?

李嶽鵬

2016年我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為全國家事審判改革試點法院,離婚案件訴前冷靜和調解期正是我院推出了一項重要的家事審判改革舉措。傳統家事審判以訴訟和財產為中心。離婚案件訴前冷靜和調解期就是將離婚案件引入訴前處理機制,法院受理案件後立預字案號,給予當事人自主冷靜和協商的期間,對於當事人無法自主和解的,我院的專職家事調解員將給雙方進行心理疏導和協力廠商調解幫助。能夠調解和好的,撤銷預字型大小,不進入立案程式。不能調解和好,或者調解解除婚姻關係的,直接立案進入法官辦理通道,或者直接出具調解書。

該制度能夠避免訴訟過程對離婚當事人的二次刺激,減少雙方矛盾和對立抵觸情緒,也能降低家事法官的審判工作量,有效緩解離婚案件收案壓力。在家事案件的訴訟前端引入協力廠商調解機制是家事審判改革的大勢所趨,是真正化解家庭矛盾,維護家庭和諧穩定的有力舉措。目前我院已經將訴前冷靜和調解期推廣適用至包括離婚案件在內的所有家事案件中並取得了良好效果。

人民法院報記者:有的夫妻在離婚協議中會約定將共有房產過戶給未成年子女,這種約定是否有效?

曹巧嶠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解除身份關係,處理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如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可無效、撤銷事由,應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未成年子女雖然屬於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但其父母本身作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共同簽署離婚協議,約定將共有房屋在離婚後過戶給未成年子女應視為雙方對共有房屋贈與給子女的共同意思表示。除非夫妻雙方共同行為,單方反悔或者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的,不能發生法律效力。雖然就過戶房屋給未成年子女而言屬於贈與,這同時也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總體分配的一種合意。除非具有法定變更、撤銷原因,已經生效的離婚協議不得任意變更、撤銷。

北京青年報記者:司法實踐中,關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第二款規定的產權登記方給予配偶的補償,應當如何正確理解和計算?

李嶽鵬

西城報記者:離婚後才取得產權的房屋如何認定和分割?

曹巧嶠

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出資,無論首付還是全款,離婚後才取得產權的,都應當認定該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只是離婚時因房屋未獲得權屬只能處理居住問題。具體分割此類房屋時,應當考量到如果按揭貸款的,離婚後有用個人財產償還房貸的因素。如果離婚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或者全款,離婚後取得產權的,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此類房屋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裡區分的重要標準應當是出資的來源,而不是單純以產權登記為離婚前還是離婚後為標準。具體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對離婚後取得產權的房屋,主張為共同財產的一方應當對房屋購房的出資時間、出資來源承擔舉證責任。

北京晚報記者:有的夫妻在一方出軌時會簽署“淨身出戶”協定,這種協定是否有效?

張爽

夫妻之間相互忠誠是《婚姻法》規定的法定義務。夫妻雙方通過協議事先訂立,或者在一方出軌後訂立的忠誠協議,約定過錯方喪失對共同財產的權利,共有房屋歸一方個人所有,也就是“淨身出戶”。這種約定只要滿足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要求,雙方具有真實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也未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等情形,就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當然這種忠誠協議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不能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的約定導致婚姻破裂的,就應當按照約定處理雙方共有房屋。但為了公平和保護困難方權益,也可以適當補償未得房的生活和居住困難方。

西城新聞中心記者:實踐中有的情侶在戀愛期間會由雙方家庭互相資助購房,如果雙方並未結婚,法院一般會怎麼認定和處理所購房屋?

張爽

戀愛雙方因不具備法定婚姻關係,不適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法定共同財產制。雙方或者雙方家庭共同出資購房是為了今後的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如果房屋最終登記在雙方名下,因雙方實際上並未登記結婚,不能認定為屬於共同共有的財產,應當按照出資額確定房屋為雙方按份共有才能公平保護雙方權益。如果房屋最終登記在了一方名下,則未登記方的出資應當屬於對登記方的贈與。這種贈與與一般贈與存在的區別是它應當解釋為一種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就是雙方登記結婚。如果條件未成立,這種贈與失去了給付的基礎和目的,即使完成了實際支付,辦理了房屋權屬登記,也應當類推適用彩禮返還的有關規定,允許未登記權利方要求返還出資款項的請求。

部分共同所有”,該夫妻財產約定可以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裡所指的財產約定是一種有對價的,雙方財產權益的安排,不包括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歸對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歸另外一方所有在實質上屬於無須對價的贈與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正是與上述兩部法律接軌的結果,在約定涉及房屋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故本院判決駁回了張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協議履行變更登記的訴求。

案例 03、婚前買房婚後得,財產性質不轉化

案情介紹

法官說法

該房屋仍應當為小馬的個人財產,不因小馬與小陳的結婚而發生轉化。小陳對房屋的裝修符合不動產添附的規則,裝修費用和傢俱家電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故法院判決房屋歸小馬所有,由小馬補償小陳裝修和傢俱家電費用中屬於小陳的部分。

案例 04、民間儀式雖隆重,民政登記方有效

案情介紹

二人結婚後工作繁忙,王先生經常在外地出差,聚少離多,久而久之感情慢慢疏遠。趙小姐于2016年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並認為西城區車公莊的房屋是二人舉辦結婚儀式後王先生父母贈與給兩個人共同生活居住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離婚,但堅持認為該房屋屬於自己父母對自己的個人贈與,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法官說法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這裡所指的結婚應當做嚴格解釋,我國法律採取的是登記結婚制,就是只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後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係。根據傳統習俗舉行的婚禮、儀式、訂婚均不具備登記的法定效力,不能認定雙方產生法定夫妻關係。

王先生父母在二人辦婚禮後登記結婚前全款出資為二人購置房屋,雖然也具備用於二人共同生活用途的目的,但產權登記在王先生個人名下。根據傳統習俗和家庭道德,為子女婚前購房的父母很少有明確表達贈與雙方還是單方的,司法實踐也認識並尊重到這一點,採取了登記推定主義。即結婚前如果為子女購房的父母將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才可以認定為父母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視為對雙方的共同贈與,如果僅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則只能認定為對己方子女的個人贈與。故法院據此最終認定車公莊的房屋屬於王先生的個人財產,駁回了趙小姐的訴求。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樣可以適用登記推定主義。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一般該出資會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如果出資父母將房屋登記在了己方子女名下,也可視為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己方子女。

案例 05、違建房屋不合法,離婚只能定居住

案情介紹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經人介紹結婚,婚後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於西城區某胡同的私產平房內,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後,石先生通過繼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權。2008年,雙方婚生子大學畢業後沒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內。石先生覺得居住空間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規劃部門申請擴建平房,但因平房屬於文保單位未獲得批准。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來裝修隊,在老宅的院落內私自加蓋了兩層房屋。

後石先生因老年活動認識了康女士後堅持要和周女士離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訴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離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測繪圖中載明的面積和兩人婚後共同擴建的兩層。

法官說法

城鎮房屋的建設和管理由城鎮房屋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獲得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拆除原房屋、新建新房屋、改擴建房屋的,事後也未補辦相應手續的,新建改建房屋將無法獲得行政確認和取得合法所有權,屬於違法違章建築。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才能發生效力。無法取得物權登記的違建不受物權法的保護,不能認定為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此類房屋歸屬產生爭議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超越審判權限,代行政機關確認房屋的所有權並予以分割。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法院據此沒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違法新建的兩層房屋所有權的主張,只分割了原房本記載的房屋面積。但考慮到周女士離婚後生活困難,無房居住,新建房屋確屬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建造並具備分開居住的條件,法院判令新建的兩層房屋中其中一層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案例 06、房改房屋價特殊,認定分割須公平

案情介紹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結婚三十餘年,2015年兩人都從單位退休,本是準備安享晚年的歲數,兩人卻因為家庭瑣事一直爭吵,最終無法挽回感情打算離婚。

法官說法

案例 07、經適房屋看政策,認定雖易分割難

案情介紹

周先生和黃女士2009年經人介紹相識結婚,周先生系北京戶籍,黃女士系外地戶籍。二人婚前缺乏瞭解,婚後一直矛盾不斷,2010年周先生經過搖號取得了一套位於大興區黃村鎮的經濟適用房購房資質,周先生以個人名義簽訂了購房合同並辦理了按揭貸款,以兩人共同財產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兩人每月用工資結餘定期償還月供。2016年該房屋辦下產權並登記在了周先生個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協議離婚,但對這套經濟適用房的分割上卻產生了分歧,雙方均主張取得該房屋的單獨所有權,並給予對方房價補償。雙方協商未果後黃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房屋歸自己所有,給予周先生價值補償。

法官說法

案例 08、單方處分共有房,配偶如何護權利

案情介紹

許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結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許先生與婚外第三者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沙女士和許先生發生爭執後兩人開始分居,兩人礙于子女和老人的勸阻,一直沒有辦理離婚手續。

沙女士得知後非常氣憤,向法院提出了離婚糾紛,根據律師建議迅速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財產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過戶,並請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涉案房屋。

法官說法

夫妻之間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權,根據家事代理權的規定,對於日常家庭事務專案內的處分,夫妻雙方均能以自己個人名義進行,並自然對配偶方發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權範圍不包括對生產和生活資料的重大財產處分。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或者追認,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屬於超越家事代理權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的規定,並結合《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制度規範。除非買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個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對價;3、房屋已經辦理過戶登記,買受人才能主張對無權處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無權主張返還共有房屋。

本案中,許先生無權處分共有房屋的行為,其弟弟對該房屋的性質和許先生夫婦之間的矛盾是明知或者應知的,而其依然與許先生單方簽署購房合同,不能認定其對許先生處分共有房屋屬於無權處分這一事實存在善意。其次,許先生弟弟也沒有以一個合理的對價作為購房款,涉案房屋也並未實際辦理過戶登記。故法院最終判定涉案房屋作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許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額。沙女士持生效判決通過依法執行,變更了房屋登記狀態,並成為了按份共有人。

案例 09、離婚協議雖履行,未辦離婚也無效

案情介紹

林先生和孔女士結婚多年,積累了豐厚的共同財產。孩子上大學後二人漸漸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幾次想要離婚。

由於雙方工作繁忙,一直沒有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2015年9月,孔女士發現林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出軌情形,她覺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傷害,要求改變原來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應當淨身出戶。林先生認為自己沒有出軌,房屋已經按照離婚協議進行了分割,已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孔女士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財產分割上述兩套房屋,均由孔女士個人所有。

法官說法

離婚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區別,它既有身份關係的約定,也有財產關係的約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定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定,如果雙方協定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定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離婚協議屬於典型的附生效條件法律行為,只有生效條件(登記或者訴訟調解離婚)成立時,離婚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雖簽署了協定,但未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並未發生法律效力,雙方據此履行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因缺乏履行基本,應當恢復原狀。

案例 10、婚後受贈避爭議,具體傾向要明確

案情介紹

孫先生父母早年離異,一直由爺爺奶奶撫養長大。參加工作後由於無房居住仍和爺爺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別疼愛孫先生,孫先生也非常孝順,一直無微不至地照顧老人生活。2014年孫先生和鄧小姐結婚,因雙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後兩人依然和孫先生爺爺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鄧小姐一直與孫先生爺爺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關係緊張。2015年,兩位老人自感年歲已高,前往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將兩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遺贈給孫先生,並指明屬於其個人財產,與其他人無關。2016年、2017年兩位老人相繼離世,孫先生通過公證遺囑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登記在了自己個人名下。2017年年底,鄧小姐以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孫先生繼承的房產。

法官說法

根據《婚姻法》第17、18條的規定,婚內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妻一方,否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本案中,孫先生爺爺奶奶通過公證遺囑,指定遺產歸孫先生個人所有與他人無關的表述,應當屬於明確指定給夫妻一方,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駁回了鄧小姐要求分割該套房產的訴求。

答記者問

中央人民廣播電臺記者:請問新聞發言稿中所指的離婚案件訴前冷靜和調解期的制度內涵和功能?

李嶽鵬

2016年我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為全國家事審判改革試點法院,離婚案件訴前冷靜和調解期正是我院推出了一項重要的家事審判改革舉措。傳統家事審判以訴訟和財產為中心。離婚案件訴前冷靜和調解期就是將離婚案件引入訴前處理機制,法院受理案件後立預字案號,給予當事人自主冷靜和協商的期間,對於當事人無法自主和解的,我院的專職家事調解員將給雙方進行心理疏導和協力廠商調解幫助。能夠調解和好的,撤銷預字型大小,不進入立案程式。不能調解和好,或者調解解除婚姻關係的,直接立案進入法官辦理通道,或者直接出具調解書。

該制度能夠避免訴訟過程對離婚當事人的二次刺激,減少雙方矛盾和對立抵觸情緒,也能降低家事法官的審判工作量,有效緩解離婚案件收案壓力。在家事案件的訴訟前端引入協力廠商調解機制是家事審判改革的大勢所趨,是真正化解家庭矛盾,維護家庭和諧穩定的有力舉措。目前我院已經將訴前冷靜和調解期推廣適用至包括離婚案件在內的所有家事案件中並取得了良好效果。

人民法院報記者:有的夫妻在離婚協議中會約定將共有房產過戶給未成年子女,這種約定是否有效?

曹巧嶠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解除身份關係,處理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如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可無效、撤銷事由,應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未成年子女雖然屬於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但其父母本身作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共同簽署離婚協議,約定將共有房屋在離婚後過戶給未成年子女應視為雙方對共有房屋贈與給子女的共同意思表示。除非夫妻雙方共同行為,單方反悔或者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的,不能發生法律效力。雖然就過戶房屋給未成年子女而言屬於贈與,這同時也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總體分配的一種合意。除非具有法定變更、撤銷原因,已經生效的離婚協議不得任意變更、撤銷。

北京青年報記者:司法實踐中,關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第二款規定的產權登記方給予配偶的補償,應當如何正確理解和計算?

李嶽鵬

西城報記者:離婚後才取得產權的房屋如何認定和分割?

曹巧嶠

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出資,無論首付還是全款,離婚後才取得產權的,都應當認定該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只是離婚時因房屋未獲得權屬只能處理居住問題。具體分割此類房屋時,應當考量到如果按揭貸款的,離婚後有用個人財產償還房貸的因素。如果離婚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或者全款,離婚後取得產權的,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此類房屋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裡區分的重要標準應當是出資的來源,而不是單純以產權登記為離婚前還是離婚後為標準。具體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對離婚後取得產權的房屋,主張為共同財產的一方應當對房屋購房的出資時間、出資來源承擔舉證責任。

北京晚報記者:有的夫妻在一方出軌時會簽署“淨身出戶”協定,這種協定是否有效?

張爽

夫妻之間相互忠誠是《婚姻法》規定的法定義務。夫妻雙方通過協議事先訂立,或者在一方出軌後訂立的忠誠協議,約定過錯方喪失對共同財產的權利,共有房屋歸一方個人所有,也就是“淨身出戶”。這種約定只要滿足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要求,雙方具有真實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也未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等情形,就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當然這種忠誠協議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不能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的約定導致婚姻破裂的,就應當按照約定處理雙方共有房屋。但為了公平和保護困難方權益,也可以適當補償未得房的生活和居住困難方。

西城新聞中心記者:實踐中有的情侶在戀愛期間會由雙方家庭互相資助購房,如果雙方並未結婚,法院一般會怎麼認定和處理所購房屋?

張爽

戀愛雙方因不具備法定婚姻關係,不適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法定共同財產制。雙方或者雙方家庭共同出資購房是為了今後的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如果房屋最終登記在雙方名下,因雙方實際上並未登記結婚,不能認定為屬於共同共有的財產,應當按照出資額確定房屋為雙方按份共有才能公平保護雙方權益。如果房屋最終登記在了一方名下,則未登記方的出資應當屬於對登記方的贈與。這種贈與與一般贈與存在的區別是它應當解釋為一種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就是雙方登記結婚。如果條件未成立,這種贈與失去了給付的基礎和目的,即使完成了實際支付,辦理了房屋權屬登記,也應當類推適用彩禮返還的有關規定,允許未登記權利方要求返還出資款項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