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文網

小司說法|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常用的“力”

​調解的一個重要原則是當事人雙方自願。雙方當事人如果不願接受調解,則調解無法啟動;即使啟動,也無法進行;即使進行,也無法取得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結果;即使有調解結果,也無法執行。正是因為調解講自願,所以當調解人將自己的各種“力”加在被調解人即當事人身上時,似乎與調解自願原則相悖。
但是,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的確需要綜合使用各種“力” ,當然不能將“力”看成是強迫當事人的力量,而是指調解人對當事雙方的影響力,對調解場面的管控力,調解語言的說服力和調解結果的可執行力。

一是影響力。對當事人的影響力或來源於調解人的專業素養,人民調解員根據事實和法律做出的調解結果與雙方當事人最後到法院尋求救濟的結果不能有太大的差距;或來源於調解員的威望,

雙方當事人相信、信任調解員公道正派,對其調解結果高度認可;或來源於調解員的“情面”,如果當事人是村民或居民而調解員是村支部書記或村委會、居委會主任,畢竟有相當多的事情還要通過村兩委或居民委員會辦理,村民(居民)也會出於多方考慮在結果上多做一點讓步。在調解過程中,對調解將信將疑的當事人,找到對其影響力大的人員幫助調解可能事半功倍。

二是掌控力。發生糾紛,當事人總認為“道理站在自己這邊”,當甲的聲音達到98分貝,乙的叫聲就要達到118分貝,你拍桌子我打板凳;再加上雙方親友團紮袖子擼胳膊的呐喊助威,倘若調解員沒有應對這種局面的掌控力,別講開始調解,讓雙方當事人坐下來都難以做到。掌控好局面,使雙方當事人回到冷靜、理性、換位思考狀況,是調解能夠進行的前提和關鍵。

人民調解員在沒有員警維持現場的情況下,需要依靠自身的力量左右局面,引導雙方當事人向調解員希望的方向發展。

三是說服力。調解開始後,針對不同性格、不同生活經歷的當事人,調解員既要“不同的山頭唱不同的歌”,又要設身處地吐出應對言辭;對咄咄逼人的進攻一方“藏之於九地之下”,對步步為營的防守一方“動之於九天之上”。以情動人,以理服人,

輔之以法,兼用“胡蘿蔔和大棒”相結合的政策,綜合情理法提出調解方案。所謂“春風化雨潤物無聲”,使當事雙方都認為調解方案是相對較好的方案,是不偏不倚、可以接受、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案;如此,當事人才會在不知不覺中認可調解方案、同意調解方案。

四是可執行性力。調解協議書能夠執行是調解的生命和精髓所在。調解成功後,起草的調解協定內容要具體、明確、全面真實地記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據此能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符合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經過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具有生效的法律文書一樣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符合公證條件的人民調解協議,也可以通過公證機關公證賦予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總之,一個成功的調解人需要修煉出不同常人的素質:事前要對雙方當事人有影響力,事中要對現場具有掌控力,選擇的說辭要有說服力,書寫的調解協議書事後要有可執行力。

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據此能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符合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經過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具有生效的法律文書一樣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符合公證條件的人民調解協議,也可以通過公證機關公證賦予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總之,一個成功的調解人需要修煉出不同常人的素質:事前要對雙方當事人有影響力,事中要對現場具有掌控力,選擇的說辭要有說服力,書寫的調解協議書事後要有可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