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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道膀胱腫物電切術致患者七級傷殘,院方承擔輕微責任

事件經過

2013年12月14日,患者因主訴間斷便血1年餘,再發伴頭暈1天入住某醫院消化內科,住院期間患者訴中下腹痛、尿痛,完善腹部影像學檢查及泌尿外科會診,考慮前列腺增生、膀胱占位?於2014年1月6日在某醫院行腰麻下行經尿道膀胱腫瘤電切術,

術後出現言語不清,CT顯示顱內出血,建議轉科治療,診斷“腦出血(左側基底節區)”,1月9日在局麻下行全腦血管造影術,造影未見明確顱內血管病變。2014年3月14日,患者出院。

患方觀點

2013年12月14日,患者因間斷便血1年餘,

再發伴頭暈1天入住某醫院消化內科,住院期間彩超發現“前列腺增生、膀胱占位?”,於2014年1月6日行經尿道膀胱腫物電切術,術中出現嘔吐現象,術後神志淡漠、語言不清,院方一直沒有重視,後作CT發現患者腦出血(左側基地節區),才於1月9日行全腦血管造影術。某醫院嚴重不負責任,術中、術後發現患者出現腦出血症狀,並未及時採取治療措施,延誤了最佳的治療時機,
導致患者終身殘疾,故訴至法院。請求:

1.要求某醫院賠償原告誤工費46128元、護理費109500元、交通費9826.16元、住宿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00元、必要營養費21900元、殘疾賠償金916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000元,合計1222754.16元,按照100%責任程度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共計1322754.16元。

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3.被告承擔本案鑒定費用。

院方觀點

我院對原告的治療符合醫學診療規範,整個治療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原告現在的情況是其自身疾病發展所致,

與我院的醫療行為無關,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專家評析

1.某甲尿道膀胱腫瘤電切術後出現腦出血考慮與其自身因素有關,醫方在患者某甲診療過程存在一定不足,建議對其最終後果承擔輕微責任;

2.某甲的傷殘等級為七級;誤工期、護理期均為24個月,營養期為12個月。某甲支付鑒定費用144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所委託的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

所依據的鑒定材料經庭審質證後,已確定真實、有效、及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在鑒定意見作出後,某甲提出質詢意見,鑒定機構依法出具答復函,故本院認定該所的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依據鑒定意見,某醫院在患者某甲診療過程存在一定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某甲的傷殘等級為七級,誤工期、護理期均為24個月,營養期為12個月,本院參照上述鑒定結論,
認定某醫院承擔責任比例為10%。

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誤工費46128元、並提供證明予以證明,顯示某甲為醫院合同制職工,誤工損失金額每月1970元;本院依據查明事實依法判定。

2.護理費109500元,其稱沒有請護工,而是家人護理,某醫院認為某甲不需要專人護理;本院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期並結合護工市場的實際情況酌情判定

3.交通費9826.16元,提供了交通費票據,本院考慮到原告及其親屬往返醫院進行診療,必然會有交通費的支出,本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判定;

4.住宿費2000元,其稱住院期間家屬陪護需要在外住宿,因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援;

5.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00元,要求從2013年12月14日計算至今,其稱期間沒有辦理過出院,本院結合病歷確定住院期間後酌情判定。

6.營養費21900元、按照每天60元計算,本院結合鑒定意見書酌情判定;

7.殘疾賠償金916400元,並提交殘疾人證,顯示肢體殘疾3級,本院結合鑒定意見書依法判定。

8.殘疾輔助器具費5000元,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援。

9.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本院依據查明事實酌情判定。

本院認為,本案所委託的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所依據的鑒定材料經庭審質證後,已確定真實、有效、及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在鑒定意見作出後,某甲提出質詢意見,鑒定機構依法出具答復函,故本院認定該所的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依據鑒定意見,某醫院在患者某甲診療過程存在一定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某甲的傷殘等級為七級,誤工期、護理期均為24個月,營養期為12個月,本院參照上述鑒定結論,認定某醫院承擔責任比例為10%。

綜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某甲誤工費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護理費八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費一千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九百元、營養費二千一百九十元、殘疾賠償金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二千元;

二、駁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鑒定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告已預交),由某醫院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甲負擔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八百二十六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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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考慮到原告及其親屬往返醫院進行診療,必然會有交通費的支出,本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判定;

4.住宿費2000元,其稱住院期間家屬陪護需要在外住宿,因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援;

5.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00元,要求從2013年12月14日計算至今,其稱期間沒有辦理過出院,本院結合病歷確定住院期間後酌情判定。

6.營養費21900元、按照每天60元計算,本院結合鑒定意見書酌情判定;

7.殘疾賠償金916400元,並提交殘疾人證,顯示肢體殘疾3級,本院結合鑒定意見書依法判定。

8.殘疾輔助器具費5000元,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援。

9.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本院依據查明事實酌情判定。

本院認為,本案所委託的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所依據的鑒定材料經庭審質證後,已確定真實、有效、及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在鑒定意見作出後,某甲提出質詢意見,鑒定機構依法出具答復函,故本院認定該所的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依據鑒定意見,某醫院在患者某甲診療過程存在一定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某甲的傷殘等級為七級,誤工期、護理期均為24個月,營養期為12個月,本院參照上述鑒定結論,認定某醫院承擔責任比例為10%。

綜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某甲誤工費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護理費八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費一千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九百元、營養費二千一百九十元、殘疾賠償金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二千元;

二、駁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鑒定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告已預交),由某醫院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甲負擔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某醫院負擔八百二十六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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