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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乾貨」想要立功的必看:常見的十種立功裁判方法!

編者按:立功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為了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常用的方法。

雖然現在就立功已經出臺一系列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性檔,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釋及司法政策性檔的適用過程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對於立功認定中的諸多問題仍然存在爭議,經常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鑒於此,筆者以《刑事審判參考》為根據,總結提煉出立功情節認定中常用裁判指導要旨以饗讀者。

1、核心觀點: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未果後電話勸說或者陪同自首的,

只要有實質協助作用,可以認定為立功表現。

裁判要旨:對於協助抓獲同案犯的行為是否認定為立功表現,關鍵在於行為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過程中是否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這種協助作用包括經被告人當場指認、辨認同案犯而抓獲的,帶領公安人員前往抓獲的,以及提供不為司法機關掌握或司法機關按正常工作程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點而抓獲的,

等等。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於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起到了協助作用,就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立功表現。

2、核心觀點:僅有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況的行為並不構成立功情節,只有協助例如帶領或者電話指引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時,才能依法認定為立功。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李曉光不但如實供述了同案犯的基本情況,而且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接受訊問的同時,

通過電話指引偵查人員到吳江住處將其抓獲,與其本人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吳江的行為性質和效果無異。因此,儘管李曉光本人未親身到場,但其行為與第三種情形即“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實質上的等同性,符合立功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刑法設立該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認定李曉光的行為構成立功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3、核心觀點:犯罪分子親屬代為立功的能夠作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依據。

裁判要旨:對完全與犯罪分子無關、純粹由犯罪分子親友實施的“立功”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當然,親友“代為立功”作為一種對補:會有益的行為,應當給予一定的鼓勵和獎勵,考慮到被告人親友系出於幫助被告人減輕罪責的動機才“代為立功”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被告人有立功表現作為法定從輕情節,

但將親友“代為立功”作為酌定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是符合我國刑事政策精神的。

4、核心觀點:在被羈押期間將他人串供字條交給監管人員,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起到協助作用,不認定為立功,但可酌情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具體到本案,石敬偉在被羈押期間將他人串供字條交給監管人員,對進一步查證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協助作用,雖不認定為立功,但一方面考慮其協助行為對於該起毒☆禁☆品案件的後期證據搜集工作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提高了偵查工作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對此應該給予適當獎勵。另一方面,石敬偉將犯罪嫌疑人乙讓其傳遞的字條交給公安機關,可能由此遭受乙的懷恨,其個人承擔了一定的風險,基於公平原則對此亦應適當體現政策。所以,在對石敬偉的量刑上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從而達到鼓勵其他犯罪嫌疑人積極向司法機關提供線索、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但可酌情從輕處罰

5、核心觀點: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未指認同案犯及其住處的,不認定為立功。

裁判要旨:公安人員雖然押解劉偉到了抓捕現場,但卻是在當地警方和相關人員幫助下找到並抓獲姬義,劉偉對抓獲姬義沒有起到更實質性的作用,其行為不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劉偉的行為不構成重大立功是適當的。

6、核心觀點:犯罪分子如實供述自己所參與的對合型犯罪中對方的犯罪行為,從而為司法機關提供線索並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不構成立功。

裁判要旨:在對合型犯罪中,參與犯罪的一方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其法定義務。由於對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為。反之,一方若不想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為,就至少必須隱瞞自身的部分犯罪事實,因而違反了如實供述的法定義務。

被告人楊彥玲購買鉈的行為和唐明才通過互聯網出售鉈的行為屬於對合型犯罪,且楊彥玲購買鉈的行為系其實施故意殺人的犯罪預備。楊彥玲如實供述了犯罪預備階段自己所參與的對合型犯罪中對方的犯罪行為,屬於其法定義務,因此,不構成立功。

7、核心觀點:被告人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為犯罪處理的,能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

裁判要旨:關於“查證屬實”的認定主體。我們認為,應當明確不同司法機關在此問題上的職責和許可權.確立偵查機關的查證職責和審判機關的審查認定職責。首先,偵查機關有查證被協助抓獲者是否構成犯罪的職責。其次,人民法院有審查認定被協助抓獲者的犯罪行為是否被“查證屬實”的職責。對於被檢舉者的犯罪行為是否“查證屬實”的認定,不宜一概要求依據相應的刑事判決。因此,從有利於被告人和便宜訴訟進程的角度考慮,可以由審理檢舉人的人民法院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檢舉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並據此認定檢舉人是否構成立功。

8、核心觀點:沒有利用查禁犯罪職責獲取的線索可以構成立功。

裁判要旨:本案中,汪光斌的立功線索針對的是該犯罪嫌疑人已經實施犯罪行為,是已發生了的犯罪事實,並不屬於《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立即予以處理的情形。對於犯罪事實的偵查和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按照相關規定也應由相關偵查人員負責。汪光斌作為異地看守所副所長,並沒有偵破此案件的法定職責,因而認定汪光斌的行為成立立功並不違反《人民警察法》的規定。汪光斌雖系人民警察,但汪光斌獲取的線索來源沒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是基於與被檢舉犯罪嫌疑人的親友關係在生活中獲取,與《意見》規制的相關範圍並不一致,因此認定汪光斌的行為成立立功符合對《刑法》的體系解釋。沒有利用職務獲取的立功線索當然依法應認定為立功。本案中,汪光斌獲取的立功線索並非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不屬於《意見》規定的有關四種不認定立功的情形,其提供的線索實現了節省司法成本的效果,體現了其一定悔罪態度,認定立功符合《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目的。

9、核心觀點:公安機關已知曉網上逃犯李某某的戶籍所在地並曾實施抓捕未果,一段時問後汪光斌檢舉李某某藏匿於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據此抓獲李某某,汪光斌的行為屬於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裁判要旨:判斷行為人提供的線索是否屬於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線索,關鍵在於行為人提供線索的行為在公安機關的抓捕行動中是否起到實際幫助作用,並且應當以公安機關是否實際將有關犯罪嫌疑人抓捕歸案作為確認依據,即行為人的檢舉行為和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實際情況是,公安機關曾實施抓捕未果後即失去了李某某藏匿地的線索,而正是汪光斌的檢舉行為明確了李某某被捉獲前的藏匿地點為其戶籍所在地,才使得公安機關啟動指向明確的追捕行動,並實際抓獲了李某某。應當說,汪光斌的檢舉行為對公安機關成功抓獲李某某起到了實際幫助作崩,該檢舉行為與公安機關抓獲李某某之間是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在汪光斌提供的線索指引下,公安機關及時抓獲了犯罪嫌疑人,破獲案件,節省了司法資源,符合立功制度設立的意旨,應當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汪光斌的檢舉行為屬於立功表現。

10、核心觀點: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認定為立功。

裁判要旨: 認定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為立功表現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相對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為立功表現,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明顯經濟效果更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的第五種立功情形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該規定具有一般性規定與兜底性規定的雙重特徵。對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認定其屬於司法解釋中“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的情形,構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現。

實務要點:對勸說他人投案自首屬於何種立功類型,有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另一種意見認為屬於“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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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不認定為立功,但一方面考慮其協助行為對於該起毒☆禁☆品案件的後期證據搜集工作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提高了偵查工作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對此應該給予適當獎勵。另一方面,石敬偉將犯罪嫌疑人乙讓其傳遞的字條交給公安機關,可能由此遭受乙的懷恨,其個人承擔了一定的風險,基於公平原則對此亦應適當體現政策。所以,在對石敬偉的量刑上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從而達到鼓勵其他犯罪嫌疑人積極向司法機關提供線索、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但可酌情從輕處罰

5、核心觀點: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未指認同案犯及其住處的,不認定為立功。

裁判要旨:公安人員雖然押解劉偉到了抓捕現場,但卻是在當地警方和相關人員幫助下找到並抓獲姬義,劉偉對抓獲姬義沒有起到更實質性的作用,其行為不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劉偉的行為不構成重大立功是適當的。

6、核心觀點:犯罪分子如實供述自己所參與的對合型犯罪中對方的犯罪行為,從而為司法機關提供線索並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不構成立功。

裁判要旨:在對合型犯罪中,參與犯罪的一方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其法定義務。由於對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為。反之,一方若不想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為,就至少必須隱瞞自身的部分犯罪事實,因而違反了如實供述的法定義務。

被告人楊彥玲購買鉈的行為和唐明才通過互聯網出售鉈的行為屬於對合型犯罪,且楊彥玲購買鉈的行為系其實施故意殺人的犯罪預備。楊彥玲如實供述了犯罪預備階段自己所參與的對合型犯罪中對方的犯罪行為,屬於其法定義務,因此,不構成立功。

7、核心觀點:被告人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為犯罪處理的,能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

裁判要旨:關於“查證屬實”的認定主體。我們認為,應當明確不同司法機關在此問題上的職責和許可權.確立偵查機關的查證職責和審判機關的審查認定職責。首先,偵查機關有查證被協助抓獲者是否構成犯罪的職責。其次,人民法院有審查認定被協助抓獲者的犯罪行為是否被“查證屬實”的職責。對於被檢舉者的犯罪行為是否“查證屬實”的認定,不宜一概要求依據相應的刑事判決。因此,從有利於被告人和便宜訴訟進程的角度考慮,可以由審理檢舉人的人民法院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檢舉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並據此認定檢舉人是否構成立功。

8、核心觀點:沒有利用查禁犯罪職責獲取的線索可以構成立功。

裁判要旨:本案中,汪光斌的立功線索針對的是該犯罪嫌疑人已經實施犯罪行為,是已發生了的犯罪事實,並不屬於《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立即予以處理的情形。對於犯罪事實的偵查和犯罪嫌疑人的追捕按照相關規定也應由相關偵查人員負責。汪光斌作為異地看守所副所長,並沒有偵破此案件的法定職責,因而認定汪光斌的行為成立立功並不違反《人民警察法》的規定。汪光斌雖系人民警察,但汪光斌獲取的線索來源沒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是基於與被檢舉犯罪嫌疑人的親友關係在生活中獲取,與《意見》規制的相關範圍並不一致,因此認定汪光斌的行為成立立功符合對《刑法》的體系解釋。沒有利用職務獲取的立功線索當然依法應認定為立功。本案中,汪光斌獲取的立功線索並非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不屬於《意見》規定的有關四種不認定立功的情形,其提供的線索實現了節省司法成本的效果,體現了其一定悔罪態度,認定立功符合《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目的。

9、核心觀點:公安機關已知曉網上逃犯李某某的戶籍所在地並曾實施抓捕未果,一段時問後汪光斌檢舉李某某藏匿於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據此抓獲李某某,汪光斌的行為屬於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裁判要旨:判斷行為人提供的線索是否屬於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線索,關鍵在於行為人提供線索的行為在公安機關的抓捕行動中是否起到實際幫助作用,並且應當以公安機關是否實際將有關犯罪嫌疑人抓捕歸案作為確認依據,即行為人的檢舉行為和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實際情況是,公安機關曾實施抓捕未果後即失去了李某某藏匿地的線索,而正是汪光斌的檢舉行為明確了李某某被捉獲前的藏匿地點為其戶籍所在地,才使得公安機關啟動指向明確的追捕行動,並實際抓獲了李某某。應當說,汪光斌的檢舉行為對公安機關成功抓獲李某某起到了實際幫助作崩,該檢舉行為與公安機關抓獲李某某之間是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在汪光斌提供的線索指引下,公安機關及時抓獲了犯罪嫌疑人,破獲案件,節省了司法資源,符合立功制度設立的意旨,應當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汪光斌的檢舉行為屬於立功表現。

10、核心觀點: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認定為立功。

裁判要旨: 認定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為立功表現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相對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為立功表現,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明顯經濟效果更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的第五種立功情形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該規定具有一般性規定與兜底性規定的雙重特徵。對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認定其屬於司法解釋中“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的情形,構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現。

實務要點:對勸說他人投案自首屬於何種立功類型,有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另一種意見認為屬於“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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