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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執公職人員請注意!鄂爾多斯市法院今發文敦促你們主動履行義務

4月25日上午,鄂爾多斯兩級法院啟動“夏季風暴”執行專項行動。啟動儀式於上午9點在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會場舉行,各旗區法院設立分會場,啟動儀式結束後,全市兩級法院的執行幹警、法警分赴執行現場開展行動。

記者在啟動儀式上瞭解到,全市“夏季風暴”執行專項行動從4月25日起到5月25日止,

為期一個月,期間不休節假日。

行動中,首先將分類施策,集中清理一批執行積案。兩級法院將對在執案件徹底進行梳理劃分,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全部進入執行評估拍賣程式,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符合終本條件的案件以終本的方式結案,集中司法拘留一批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

其次將全面完善和運行全國法院執行案件流程資訊管理系統。

此外,市中級人民法院組成督察組,

對兩級法院長期未採取強制措施的執行案件、長期查控到財產未處置的案件進行督查,並且將推進執行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

全市法院“夏季風暴”執行專項行動是繼今年2月15日啟動開展的“春雷行動”之後,又一次執行專項行動,此次行動的目標是,在五月底專項行動結束後,執行結案率達到45%。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於敦促涉執公職人員主動履行義務的公告

近年來,我市法院在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涉及公職人員佔有一定比例。因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有諸多公職人員成為法院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現,有的公職人員有錢不還、惡意拖欠,有的公職人員規避執行、轉移財產,

有的甚至虛假訴訟、知法犯法,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其不良的影響,嚴重損害了公職人員的良好形象。為了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貫徹落實到位,重塑我市公序良俗誠信社會體系,按照自治區高院關於解決執行難工作最新部署,從2017年4月25日起,全市法院將集中開展為期一個月的“夏季風暴”執行專項行動。專項行動期間,要突出對涉執公職人員未結執行案件進行重點清理。

自4月30日前,所有涉執公職人員應主動到人民法院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從5月1日起,對不主動履行義務的涉執公職人員將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有財產、有能力履行義務而故意拖延履行、規避執行的涉執公職人員,堅決予以拘留、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涉執公職人員將進行公開曝光,並納入失信人員名單,同時下達限制高消費令,責令被執行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費行為:(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五)旅遊、度假;(六)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七)支付高額保費購買理財產品;(八)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三、加大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等強制措施的工作力度,法院將採取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查詢申請人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監督舉報等形式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全面查控,並依法處置。

四、對經法院多次傳喚拒不到人民法院履行給付義務、拒不申報財產,有錢不還、惡意拖欠、規避執行、轉移財產的被執行人,將以涉嫌構成“拒執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移交公安機關偵查,堅決依法予以嚴厲打擊。

五、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關於在查辦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犯罪案件中加強協助配合的意見》以及自治區政法委《關於建立執行聯動機制的實施意見》等相關規定,全市法院將定期向涉執公職人員所在單位以及組織人事、紀檢監察等部門通報資訊,建議相關部門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涉執公職人員作出組織處理。

六、全市兩級法院在立案大廳均設立接待視窗,集中受理涉執公職人員個人資訊、財產申報和投案自首等業務 。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5日

接待、舉報電話: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0477-5110503

東勝區人民法院:0477-8115589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0477-5186752

准格爾旗人民法院:0477-4852072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0477-8975916

杭錦旗人民法院:0477-6624772

烏審旗人民法院:0477-7220219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0477-6471805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0477-7623644

最高法發佈

兩個執行司法解釋

來看啥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7〕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於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資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後,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五、將第二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六、將第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

(三)失信資訊應予刪除的。”

七、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將第三款改為:“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將第四款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資訊。

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資訊。”

十、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資訊: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資訊,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資訊。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覆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公佈、撤銷、更正、刪除失信資訊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根據本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二條 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資訊。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後,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

第四條 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五條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六條 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製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佈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並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佈。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佈,並可以採取新聞發佈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准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向征信機構通報,並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九條 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資訊。

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資訊。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資訊: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資訊,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資訊。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

(三)失信資訊應予刪除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覆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公佈、撤銷、更正、刪除失信資訊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7〕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為規範民事執行財產調查,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採取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財產線索確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申請執行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查明財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金錢債權執行中,報告財產令應當與執行通知同時發出。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再次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重新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

第四條 報告財產令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交財產報告的期限;

(二)報告財產的範圍、期間;

(三)補充報告財產的條件及期間;

(四)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報告財產令應附財產調查表,被執行人必須按照要求逐項填寫。

第五條 被執行人應當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智慧財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併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佔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一併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條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一併報告:

(一)轉讓、出租財產的;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的;

(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的;

(四)支出大額資金的;

(五)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

第七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後,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八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資訊應當保密。

第九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產報告程式終結:

(一)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財產報告程式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發出報告財產令後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被執行人仍應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履行補充報告義務。

第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現場調查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身份資訊和財產資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辦理。

人民法院對調查所需資料可以複製、列印、抄錄、拍照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提取、留存。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人民法院調查的財產資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准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資訊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與現場調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調查過程中作出的電子法律文書與紙質法律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助執行單位回饋的電子查詢結果與紙質回饋結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帳簿等資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隱匿財產或者資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第十五條 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直接責任人員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詢問。

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上述人員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辦理查封登記手續的被執行人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未能實際扣押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認為其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委託審計機構對該被執行人進行審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准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審計的,應當隨機確定具備資格的審計機構,並責令被執行人提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執行人隱匿審計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拒不提供、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審計資料,阻撓審計人員查看業務現場或者有其他妨礙審計調查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預交。被執行人存在拒絕報告或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其他逃避債務情形的,審計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審計費用由申請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發佈懸賞公告查找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

(二)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該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時,自願支付懸賞金的承諾;

(三)懸賞公告的發佈方式;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准許。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懸賞查找財產的,應當製作懸賞公告。懸賞公告應當載明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領取條件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懸賞公告發佈後,有關人員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有關人員的身份資訊和財產線索進行登記;兩人以上提供相同財產線索的,應當按照提供線索的先後順序登記。

人民法院對有關人員的身份資訊和財產線索應當保密,但為發放懸賞金需要告知申請執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申請發佈懸賞公告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懸賞公告發放懸賞金。

懸賞金從前款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應得的執行款中予以扣減。特定物交付執行或者存在其他無法扣減情形的,懸賞金由該申請執行人另行支付。

有關人員為申請執行人的代理人、有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員或者存在其他不應發放懸賞金情形的,不予發放。

第二十五條 執行人員不得調查與執行案件無關的資訊,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本院以前公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要突出對涉執公職人員未結執行案件進行重點清理。

自4月30日前,所有涉執公職人員應主動到人民法院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從5月1日起,對不主動履行義務的涉執公職人員將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有財產、有能力履行義務而故意拖延履行、規避執行的涉執公職人員,堅決予以拘留、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涉執公職人員將進行公開曝光,並納入失信人員名單,同時下達限制高消費令,責令被執行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費行為:(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五)旅遊、度假;(六)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七)支付高額保費購買理財產品;(八)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三、加大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等強制措施的工作力度,法院將採取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查詢申請人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監督舉報等形式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全面查控,並依法處置。

四、對經法院多次傳喚拒不到人民法院履行給付義務、拒不申報財產,有錢不還、惡意拖欠、規避執行、轉移財產的被執行人,將以涉嫌構成“拒執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移交公安機關偵查,堅決依法予以嚴厲打擊。

五、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關於在查辦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犯罪案件中加強協助配合的意見》以及自治區政法委《關於建立執行聯動機制的實施意見》等相關規定,全市法院將定期向涉執公職人員所在單位以及組織人事、紀檢監察等部門通報資訊,建議相關部門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涉執公職人員作出組織處理。

六、全市兩級法院在立案大廳均設立接待視窗,集中受理涉執公職人員個人資訊、財產申報和投案自首等業務 。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5日

接待、舉報電話: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0477-5110503

東勝區人民法院:0477-8115589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0477-5186752

准格爾旗人民法院:0477-4852072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0477-8975916

杭錦旗人民法院:0477-6624772

烏審旗人民法院:0477-7220219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0477-6471805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0477-7623644

最高法發佈

兩個執行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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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7〕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於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資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後,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五、將第二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六、將第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

(三)失信資訊應予刪除的。”

七、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將第三款改為:“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將第四款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資訊。

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資訊。”

十、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資訊: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資訊,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資訊。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覆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公佈、撤銷、更正、刪除失信資訊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根據本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二條 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資訊。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後,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

第四條 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五條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並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六條 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製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佈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並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佈。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佈,並可以採取新聞發佈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准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向征信機構通報,並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九條 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資訊。

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資訊。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資訊: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資訊,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資訊。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資訊後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資訊不準確的;

(三)失信資訊應予刪除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覆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公佈、撤銷、更正、刪除失信資訊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7〕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為規範民事執行財產調查,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採取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財產線索確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申請執行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查明財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金錢債權執行中,報告財產令應當與執行通知同時發出。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再次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重新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

第四條 報告財產令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交財產報告的期限;

(二)報告財產的範圍、期間;

(三)補充報告財產的條件及期間;

(四)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報告財產令應附財產調查表,被執行人必須按照要求逐項填寫。

第五條 被執行人應當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智慧財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併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佔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一併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條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一併報告:

(一)轉讓、出租財產的;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的;

(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的;

(四)支出大額資金的;

(五)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

第七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後,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八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資訊應當保密。

第九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產報告程式終結:

(一)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財產報告程式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發出報告財產令後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被執行人仍應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履行補充報告義務。

第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現場調查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身份資訊和財產資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辦理。

人民法院對調查所需資料可以複製、列印、抄錄、拍照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提取、留存。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人民法院調查的財產資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准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資訊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與現場調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調查過程中作出的電子法律文書與紙質法律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助執行單位回饋的電子查詢結果與紙質回饋結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帳簿等資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隱匿財產或者資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第十五條 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直接責任人員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詢問。

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上述人員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辦理查封登記手續的被執行人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未能實際扣押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認為其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委託審計機構對該被執行人進行審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准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審計的,應當隨機確定具備資格的審計機構,並責令被執行人提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執行人隱匿審計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拒不提供、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審計資料,阻撓審計人員查看業務現場或者有其他妨礙審計調查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預交。被執行人存在拒絕報告或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其他逃避債務情形的,審計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審計費用由申請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發佈懸賞公告查找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

(二)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該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時,自願支付懸賞金的承諾;

(三)懸賞公告的發佈方式;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准許。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懸賞查找財產的,應當製作懸賞公告。懸賞公告應當載明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領取條件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懸賞公告發佈後,有關人員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有關人員的身份資訊和財產線索進行登記;兩人以上提供相同財產線索的,應當按照提供線索的先後順序登記。

人民法院對有關人員的身份資訊和財產線索應當保密,但為發放懸賞金需要告知申請執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申請發佈懸賞公告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懸賞公告發放懸賞金。

懸賞金從前款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應得的執行款中予以扣減。特定物交付執行或者存在其他無法扣減情形的,懸賞金由該申請執行人另行支付。

有關人員為申請執行人的代理人、有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員或者存在其他不應發放懸賞金情形的,不予發放。

第二十五條 執行人員不得調查與執行案件無關的資訊,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本院以前公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