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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上海法院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下)

2016年上海法院

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下)

六、“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七、侵害“大潤發”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八、訴前停止侵害《傳奇2》遊戲著作權糾紛案

九、假冒“偉星”注冊商標罪

十、侵害“一種粉碎機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6

“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號:(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號

(2015)滬知民終字第730號

原告: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

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華誼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

案情摘要

該海報內容為:上方三分之二的篇幅中突出部分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則零散分佈著諸多美術形象,包括身著白綠校服的少先隊員參加升旗儀式、課堂活動、課餘遊戲等情景;黑白電視機、落地燈等家電用品;縫紉機、二八式自行車、熱水瓶、痰盂等日用品;課桌、鉛筆盒等文教用品;鐵皮青蛙、陀螺、彈珠等玩具;無花果零食,

以及涉案的“葫蘆娃”“黑貓警長”卡通形象。諸多背景圖案與男女主角形象相較,比例顯著較小,“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形象與其他背景圖案大小基本相同。海報下方三分之一的部分為突出的電影名稱“80後的獨立宣言”以及製片方、攝製公司和演職人員資訊等。美影廠向法院起訴稱:新影年代公司未經許可,使用“葫蘆娃”“黑貓警長”角色形象美術作品,
構成對其修改權、複製權、發行權、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犯;華誼兄弟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其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犯,並與新影年代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請求法院判令新影年代公司和華誼兄弟公司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停止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權;連帶賠償美影廠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

裁判結果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認為,“葫蘆娃”、“黑貓警長”角色形象美術作品屬於已經發表的作品;新影年代公司引用他人作品是為了說明某一問題,

即涉案電影主角的年齡特徵;從被引用作品占整個作品的比例來看,被引用作品作為背景使用,占海報面積較小,且涉案作品的形象並未突出顯示,屬於適度引用;被控侵權海報的使用也未對美影廠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響,故應當認定新影年代公司在電影海報中對“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的使用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
遂判決駁回美影廠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美影廠不服,提起上訴。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涉案電影海報為說明八十年代少年兒童的年代特徵這一特殊情況,適當引用當時具有代表性的少兒動畫形象“葫蘆娃”“黑貓警長”之美術作品,與其他具有當年年代特徵的元素一起作為電影海報背景圖案,不再是單純展現涉案作品的藝術美感,其價值和功能已發生轉換,且轉換性程度較高,屬於轉換性使用,而且並不影響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故構成合理使用。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中“葫蘆娃”“黑貓警長”角色形象美術作品使用在涉案電影海報中屬於轉換性使用,即對原作品的使用不是單純地再現原作品本身的文學、藝術價值,而是通過在新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過程中具有了新的價值、功能或性質,從而改變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本案裁判明確了轉換性使用屬於合理使用的審查判斷標準,即在轉換性使用的情況下,不影響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合法利益的,構成對原作品的合理使用。

7

侵害“大潤發”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2015)滬知民初字第731號

(2016)滬民終409號

原告:康成投資(中國)有限公司

被告:大潤發投資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

案情摘要

2013年11月,原告康成公司受讓取得“大潤發”商標,核定服務專案第35類;其設立的318家大型“大潤發”超市經營生鮮食品、日用雜品等,多年來在外資連鎖企業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大潤發公司成立於2014年10月,經營範圍包括日用百貨等銷售;其先後成立武漢分公司、武寧分公司,並對外開展特許加盟。

大潤發公司因通過公司網站、招商文書、宣傳畫冊等多種方式,突出使用“大潤發”字樣進行宣傳,先後受到兩次行政處罰。2015年12月,康成公司以大潤發公司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要求懲罰性賠償5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被告在經營中使用“大潤發”等被控侵權標識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被告明知原告已經註冊使用涉案商標的情況下,仍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字型大小,即使規範使用,仍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使用“大潤發”字型大小的企業與原告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混淆和誤認,故被告將“大潤發”作為字型大小使用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由於本案無法按照原告的損失、被告的獲利以及涉案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確定賠償數額,故計算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基礎不存在,進而亦無法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但既然商標法已經確立損害賠償制度應當堅持填補損失和懲罰侵權雙重目標的情況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兜底方式的法定賠償制度,同樣應兼具補償和懲罰的雙重功能。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可以將被告的主觀惡意作為考量因素之一。遂判決被告停止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大潤發”字樣,並為原告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一審判決後,大潤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鑒於大潤發公司登記的字型大小是其企業名稱中的核心部分,與注冊商標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又基於“大潤發”商標的知名度和良好聲譽,即便在經營中使用其企業名稱全稱,客觀上仍無法避免使相關公眾產生該公司與康成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誤認。因此,只有停止“大潤發”文字在企業字型大小上的使用行為,才能徹底消除相關公眾對兩家企業存在關聯關係的誤認。本案侵權行為規模和範圍較大且又涉及普通公眾的日常生活,侵權後果嚴重。使用“大潤發”字型大小的侵權行為,客觀上攀附了“大潤發”商標良好的商譽,需以消除影響之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彌補該商標商譽受到的損害。由於侵權行為使得相關公眾對其公司與康成公司之間的關係產生誤認,客觀上亦存在消除誤認及不良影響之必要。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典型的企業名稱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綜合考慮被告的主觀惡意,法院在判令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大潤發”字樣的同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有效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本案裁判明確,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如果無法計算賠償數額進而無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時,可以考慮被告的主觀惡意,適度增加法定賠償數額,以實現對懲罰性賠償的補充適用。本案裁判還明確,在企業名稱與商標權權利衝突不正當競爭糾紛中,如果被告從事的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可以綜合考慮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侵權惡意等因素,判斷被告擅自將他人商標登記為字型大小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必要認定注冊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上述裁判規則對於同類案件審理具有指導意義。

8

訴前停止侵害《傳奇2》遊戲著作權糾紛案

案號:(2016)滬73行保1號

(2016)滬73行保複1號

申請人:亞拓士軟體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娛美德娛樂有限公司

上海愷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糾紛

案情摘要

申請人亞拓士公司與被申請人娛美德公司均為韓國公司,其共同擁有Mir2(傳奇)遊戲軟體的著作權,該遊戲在中國大陸已正常運營15年。娛美德公司於2016年6月28日與被申請人愷英公司簽訂了涉案軟體的移動遊戲和網頁遊戲授權許可合同,合同金額300億韓元。愷英公司的關聯公司就此合同進行了網上公告,娛美德公司在合同簽訂後向亞拓士公司發送了書面通知。亞拓士公司向法院申請稱:娛美德公司未與其協商擅自行使不可分割的共有著作權,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為防止授權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及目前遊戲運營秩序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及嚴重不良影響,請求法院禁止兩被申請人履行涉案合同。

裁判結果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亞拓士公司與娛美德公司共同擁有涉案遊戲軟體的著作權,娛美德公司若未與亞拓士公司協商一致而簽訂對外授權許可合同,涉嫌侵害亞拓士公司作為共有著作權人的權利。鑒於兩被申請人簽訂合同後可能投入商業運營,如不及時制止將會對共有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遂裁定兩被申請人立即停止履行涉案合同。後兩被申請人不服,提出覆議申請稱:本案不具備採取訴前行為保全應具備情況緊急、不保全將無法彌補損失的條件;亞拓士公司與娛美德公司曾達成“和解筆錄”,雙方都可單獨與海外協力廠商封緘授權授權合約;共有著作權人事先協商一致並非行使著作權的法定前提;娛美德公司已善意通知,亞拓士公司未在合理時間內提出異議和反對許可的正當理由;在娛美德公司承諾分享許可收益的情況下,亞拓士公司不可能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愷英公司已開始履行涉案合同並將合同事宜通過其母公司(上市公司)向社會進行了公告,若授權許可合同停止履行,將影響正常經營並波及股價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覆議認為:“和解筆錄”並未明確娛美德公司就涉案軟體擁有單獨對外授權許可的權利,涉案合同若履行,必然對共有著作權人產生實際損害後果,及時制止一個可能侵害他人權利的合同的履行,也有利於合同當事人及時止損;維持公司業績形象不應建立在可能侵害他人權利的基礎之上,行為保全裁定會影響股價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觀點難謂合理合法。故裁定駁回覆議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裁定明確,共有權利人對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權的行使應協商一致,這既是相關法律規定的前置程式,也是民事主體應當遵循的平等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只有經過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又沒有合理理由的,才符合“任何一方可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的條件。若未經協商擅自對外授權,所簽合同侵犯了共有權利。禁止合同履行可防止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實際發生或損失的進一步擴大,符合訴前停止侵權的行為保全相關規定要求的情況緊急和防止難以彌補的損害發生的條件。故共有權利人的這一申請應當予以支持。本案對侵害共有著作權權利的行為保全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價值。

9

假冒“偉星”注冊商標罪案

案號:(2014)徐刑(知)初字第35號

(2015)滬三中刑終字第4號

被告單位:上海祥運箱包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海勇、黃雲火、姚天觀

案由:假冒注冊商標罪

案情摘要

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海勇在經營上海偉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註銷登記)期間,未經商標權利人浙江偉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授權,以提供模具、來料加工的形式委託由被告人黃雲火經營的、被告人姚天觀為具體生產負責人的被告單位祥運公司生產假冒注冊商標偉星的PP-R塑膠管件。被告單位祥運公司及被告人黃雲火、姚天觀共計為被告人朱海勇加工生產各類塑膠管件39萬餘件,剔除注明為飛馬牌的塑膠管件後,可認定假冒注冊商標偉星的PP-R塑膠管件的數量為21萬餘件,其正品的市場中間價達300余萬元。2012年8月17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朱海勇的廠房內查獲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偉星的PP-R塑膠管材5,400米、塑膠管件12,710件、標有“偉星管業”字樣的合格證1箱及便攜機1台。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朱海勇委託被告單位祥運公司加工偉星牌塑膠管件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爭議焦點主要在於具體的數量以及非法經營數額。根據祥運公司銷售統計表的記載,被告單位為被告人朱海勇加工的全部塑膠管件的數量為392,992件,剔除銷售統計表中明確注明為其他品牌塑膠管件的數量,認定假冒偉星品牌的塑膠管件的數量為217,577件。關於非法經營數額,由於被告人未提供其實際銷售價,故公訴機關起訴時按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乘以批發折扣3.6折認定,但考慮到現實中,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無論是批發還是零售,一般情況下均會實際低於同類正品,另被告人朱海勇同時期在因生產銷售假冒偉星牌注冊商標的塑膠管材及配件被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處以刑罰的另案中,系以偉星正品2.2折的價格銷售侵權產品,故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在本案中酌情按被侵權產品市場價格的2.2折計算非法經營額,計67萬餘元。綜上,法院認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單位上海祥運箱包有限公司罰金2萬元、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九個月不等,並處罰金。一審判決後,被告人黃雲火不服提起上訴,後在上海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假冒注冊商標罪作為刑法學傳統罪名已有較多理論研究,但司法實踐中對犯罪數額認定仍有較多爭議。本案判決明確,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售價的情況下,不應簡單以正品的市場價格作為非法經營額的認定標準,而應充分考慮到涉案假貨的售價往往與正品價格相差巨大這一現實,根據涉案假貨的具體情況,從有利於被告人這一角度出發,按照一定比例與折扣計算出市場中間價,正確地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本案裁判在取證難度和罪刑得當之間尋找了一個很好的平衡點,對同類案件審理具有借鑒意義。

10

侵害“一種粉碎機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號:(2015)滬知民初字第748號

原告:山特維克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美安普礦山機械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案情摘要

原告申請了名稱為“一種粉碎機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的發明專利,並於2007年10月10日獲得授權,至今有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舉辦的“bauma China 2014中國國際工程機械、建材機械、工程車輛及設備博覽會”上展出GS300立軸式衝擊粉碎機(以下簡稱被控侵權產品),其公司網站上列出的“美安普產品”目錄中也載明其銷售的產品包含GS300立軸式衝擊粉碎機。

原告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剖析後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完全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範圍。上海矽智慧財產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也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對應的技術特徵與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1-7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發明專利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被控侵權產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發明專利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製造、銷售及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3.被告賠償原告合理費用364,580元。

裁判結果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權利要求4在權利要求1、2、3的基礎上增加了技術特徵:“L”形方嚮導杆的水準腿指向轉子的旋轉方向,這樣在具有向上分量和關於轉子成切向分量的方向中,由轉子產生的任何灰塵將被方嚮導杆的垂直腿阻攔。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具有L形方嚮導杆,其水準腿位於六邊形內外料斗之間,與轉子成切線方向,因此與轉子旋轉方向一致,其垂直腿與上方形成相對密封結構,故可以阻攔轉子產生的灰塵。法院認為,首先,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L”形方嚮導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從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片和錄影資料中也無法看出角度上的明顯差異;其次,即使被控侵權產品的“L”形導向杆的角度為100度,與90度相比,也屬於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徵,即兩者均可以實現“積聚原料形成坡體”、“阻攔轉子產生的灰塵”等功能,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使用100度的導向杆能產生其他顯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後,根據專利說明書的最後一段記載“然而也可能形成一個例如鋼板、瓷磚或者類似板的預製坡體,所述坡體在粉碎機啟動之後立即具有一個關於轉子的期望切向傾斜度”,L形方嚮導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為必須是90度。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權利要求4增加的這一技術特徵。此外,法院對於被告的現有技術抗辯亦未支持,在賠償金額的確定方面,法院適用法定賠償規則,考慮了被控侵權產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價格這一因素。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62萬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審理中,專利權人由於被控侵權產品銷售管道的特殊性或自身取證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時無法獲取被控侵權產品的實物,即使通過攝影攝像等方式取證也無法完全展示出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在此情形下,如何做出侵權比對判斷甚至推斷是審判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本案合議庭在無法觀察到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的情況下,根據專利權人提供的照片、錄影,結合技術人員的專業知識明確了被控侵權產品的全部技術方案,最終支援了原告的訴請,體現了法院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其價值和功能已發生轉換,且轉換性程度較高,屬於轉換性使用,而且並不影響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故構成合理使用。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中“葫蘆娃”“黑貓警長”角色形象美術作品使用在涉案電影海報中屬於轉換性使用,即對原作品的使用不是單純地再現原作品本身的文學、藝術價值,而是通過在新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過程中具有了新的價值、功能或性質,從而改變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本案裁判明確了轉換性使用屬於合理使用的審查判斷標準,即在轉換性使用的情況下,不影響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合法利益的,構成對原作品的合理使用。

7

侵害“大潤發”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2015)滬知民初字第731號

(2016)滬民終409號

原告:康成投資(中國)有限公司

被告:大潤發投資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

案情摘要

2013年11月,原告康成公司受讓取得“大潤發”商標,核定服務專案第35類;其設立的318家大型“大潤發”超市經營生鮮食品、日用雜品等,多年來在外資連鎖企業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大潤發公司成立於2014年10月,經營範圍包括日用百貨等銷售;其先後成立武漢分公司、武寧分公司,並對外開展特許加盟。

大潤發公司因通過公司網站、招商文書、宣傳畫冊等多種方式,突出使用“大潤發”字樣進行宣傳,先後受到兩次行政處罰。2015年12月,康成公司以大潤發公司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要求懲罰性賠償5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被告在經營中使用“大潤發”等被控侵權標識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被告明知原告已經註冊使用涉案商標的情況下,仍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字型大小,即使規範使用,仍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使用“大潤發”字型大小的企業與原告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混淆和誤認,故被告將“大潤發”作為字型大小使用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由於本案無法按照原告的損失、被告的獲利以及涉案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確定賠償數額,故計算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基礎不存在,進而亦無法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但既然商標法已經確立損害賠償制度應當堅持填補損失和懲罰侵權雙重目標的情況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兜底方式的法定賠償制度,同樣應兼具補償和懲罰的雙重功能。在確定法定賠償數額時,可以將被告的主觀惡意作為考量因素之一。遂判決被告停止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大潤發”字樣,並為原告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一審判決後,大潤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鑒於大潤發公司登記的字型大小是其企業名稱中的核心部分,與注冊商標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又基於“大潤發”商標的知名度和良好聲譽,即便在經營中使用其企業名稱全稱,客觀上仍無法避免使相關公眾產生該公司與康成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係的誤認。因此,只有停止“大潤發”文字在企業字型大小上的使用行為,才能徹底消除相關公眾對兩家企業存在關聯關係的誤認。本案侵權行為規模和範圍較大且又涉及普通公眾的日常生活,侵權後果嚴重。使用“大潤發”字型大小的侵權行為,客觀上攀附了“大潤發”商標良好的商譽,需以消除影響之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彌補該商標商譽受到的損害。由於侵權行為使得相關公眾對其公司與康成公司之間的關係產生誤認,客觀上亦存在消除誤認及不良影響之必要。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典型的企業名稱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綜合考慮被告的主觀惡意,法院在判令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大潤發”字樣的同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有效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本案裁判明確,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如果無法計算賠償數額進而無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時,可以考慮被告的主觀惡意,適度增加法定賠償數額,以實現對懲罰性賠償的補充適用。本案裁判還明確,在企業名稱與商標權權利衝突不正當競爭糾紛中,如果被告從事的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可以綜合考慮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侵權惡意等因素,判斷被告擅自將他人商標登記為字型大小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必要認定注冊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上述裁判規則對於同類案件審理具有指導意義。

8

訴前停止侵害《傳奇2》遊戲著作權糾紛案

案號:(2016)滬73行保1號

(2016)滬73行保複1號

申請人:亞拓士軟體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娛美德娛樂有限公司

上海愷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糾紛

案情摘要

申請人亞拓士公司與被申請人娛美德公司均為韓國公司,其共同擁有Mir2(傳奇)遊戲軟體的著作權,該遊戲在中國大陸已正常運營15年。娛美德公司於2016年6月28日與被申請人愷英公司簽訂了涉案軟體的移動遊戲和網頁遊戲授權許可合同,合同金額300億韓元。愷英公司的關聯公司就此合同進行了網上公告,娛美德公司在合同簽訂後向亞拓士公司發送了書面通知。亞拓士公司向法院申請稱:娛美德公司未與其協商擅自行使不可分割的共有著作權,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為防止授權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及目前遊戲運營秩序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及嚴重不良影響,請求法院禁止兩被申請人履行涉案合同。

裁判結果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亞拓士公司與娛美德公司共同擁有涉案遊戲軟體的著作權,娛美德公司若未與亞拓士公司協商一致而簽訂對外授權許可合同,涉嫌侵害亞拓士公司作為共有著作權人的權利。鑒於兩被申請人簽訂合同後可能投入商業運營,如不及時制止將會對共有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遂裁定兩被申請人立即停止履行涉案合同。後兩被申請人不服,提出覆議申請稱:本案不具備採取訴前行為保全應具備情況緊急、不保全將無法彌補損失的條件;亞拓士公司與娛美德公司曾達成“和解筆錄”,雙方都可單獨與海外協力廠商封緘授權授權合約;共有著作權人事先協商一致並非行使著作權的法定前提;娛美德公司已善意通知,亞拓士公司未在合理時間內提出異議和反對許可的正當理由;在娛美德公司承諾分享許可收益的情況下,亞拓士公司不可能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愷英公司已開始履行涉案合同並將合同事宜通過其母公司(上市公司)向社會進行了公告,若授權許可合同停止履行,將影響正常經營並波及股價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覆議認為:“和解筆錄”並未明確娛美德公司就涉案軟體擁有單獨對外授權許可的權利,涉案合同若履行,必然對共有著作權人產生實際損害後果,及時制止一個可能侵害他人權利的合同的履行,也有利於合同當事人及時止損;維持公司業績形象不應建立在可能侵害他人權利的基礎之上,行為保全裁定會影響股價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觀點難謂合理合法。故裁定駁回覆議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裁定明確,共有權利人對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權的行使應協商一致,這既是相關法律規定的前置程式,也是民事主體應當遵循的平等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只有經過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又沒有合理理由的,才符合“任何一方可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的條件。若未經協商擅自對外授權,所簽合同侵犯了共有權利。禁止合同履行可防止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實際發生或損失的進一步擴大,符合訴前停止侵權的行為保全相關規定要求的情況緊急和防止難以彌補的損害發生的條件。故共有權利人的這一申請應當予以支持。本案對侵害共有著作權權利的行為保全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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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偉星”注冊商標罪案

案號:(2014)徐刑(知)初字第35號

(2015)滬三中刑終字第4號

被告單位:上海祥運箱包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海勇、黃雲火、姚天觀

案由:假冒注冊商標罪

案情摘要

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海勇在經營上海偉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註銷登記)期間,未經商標權利人浙江偉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授權,以提供模具、來料加工的形式委託由被告人黃雲火經營的、被告人姚天觀為具體生產負責人的被告單位祥運公司生產假冒注冊商標偉星的PP-R塑膠管件。被告單位祥運公司及被告人黃雲火、姚天觀共計為被告人朱海勇加工生產各類塑膠管件39萬餘件,剔除注明為飛馬牌的塑膠管件後,可認定假冒注冊商標偉星的PP-R塑膠管件的數量為21萬餘件,其正品的市場中間價達300余萬元。2012年8月17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朱海勇的廠房內查獲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偉星的PP-R塑膠管材5,400米、塑膠管件12,710件、標有“偉星管業”字樣的合格證1箱及便攜機1台。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朱海勇委託被告單位祥運公司加工偉星牌塑膠管件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爭議焦點主要在於具體的數量以及非法經營數額。根據祥運公司銷售統計表的記載,被告單位為被告人朱海勇加工的全部塑膠管件的數量為392,992件,剔除銷售統計表中明確注明為其他品牌塑膠管件的數量,認定假冒偉星品牌的塑膠管件的數量為217,577件。關於非法經營數額,由於被告人未提供其實際銷售價,故公訴機關起訴時按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乘以批發折扣3.6折認定,但考慮到現實中,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無論是批發還是零售,一般情況下均會實際低於同類正品,另被告人朱海勇同時期在因生產銷售假冒偉星牌注冊商標的塑膠管材及配件被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處以刑罰的另案中,系以偉星正品2.2折的價格銷售侵權產品,故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在本案中酌情按被侵權產品市場價格的2.2折計算非法經營額,計67萬餘元。綜上,法院認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單位上海祥運箱包有限公司罰金2萬元、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九個月不等,並處罰金。一審判決後,被告人黃雲火不服提起上訴,後在上海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假冒注冊商標罪作為刑法學傳統罪名已有較多理論研究,但司法實踐中對犯罪數額認定仍有較多爭議。本案判決明確,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售價的情況下,不應簡單以正品的市場價格作為非法經營額的認定標準,而應充分考慮到涉案假貨的售價往往與正品價格相差巨大這一現實,根據涉案假貨的具體情況,從有利於被告人這一角度出發,按照一定比例與折扣計算出市場中間價,正確地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本案裁判在取證難度和罪刑得當之間尋找了一個很好的平衡點,對同類案件審理具有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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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一種粉碎機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號:(2015)滬知民初字第748號

原告:山特維克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美安普礦山機械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案情摘要

原告申請了名稱為“一種粉碎機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的發明專利,並於2007年10月10日獲得授權,至今有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舉辦的“bauma China 2014中國國際工程機械、建材機械、工程車輛及設備博覽會”上展出GS300立軸式衝擊粉碎機(以下簡稱被控侵權產品),其公司網站上列出的“美安普產品”目錄中也載明其銷售的產品包含GS300立軸式衝擊粉碎機。

原告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剖析後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完全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範圍。上海矽智慧財產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也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對應的技術特徵與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1-7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發明專利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被控侵權產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發明專利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製造、銷售及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3.被告賠償原告合理費用364,580元。

裁判結果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權利要求4在權利要求1、2、3的基礎上增加了技術特徵:“L”形方嚮導杆的水準腿指向轉子的旋轉方向,這樣在具有向上分量和關於轉子成切向分量的方向中,由轉子產生的任何灰塵將被方嚮導杆的垂直腿阻攔。經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具有L形方嚮導杆,其水準腿位於六邊形內外料斗之間,與轉子成切線方向,因此與轉子旋轉方向一致,其垂直腿與上方形成相對密封結構,故可以阻攔轉子產生的灰塵。法院認為,首先,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的“L”形方嚮導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從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片和錄影資料中也無法看出角度上的明顯差異;其次,即使被控侵權產品的“L”形導向杆的角度為100度,與90度相比,也屬於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徵,即兩者均可以實現“積聚原料形成坡體”、“阻攔轉子產生的灰塵”等功能,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使用100度的導向杆能產生其他顯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後,根據專利說明書的最後一段記載“然而也可能形成一個例如鋼板、瓷磚或者類似板的預製坡體,所述坡體在粉碎機啟動之後立即具有一個關於轉子的期望切向傾斜度”,L形方嚮導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為必須是90度。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權利要求4增加的這一技術特徵。此外,法院對於被告的現有技術抗辯亦未支持,在賠償金額的確定方面,法院適用法定賠償規則,考慮了被控侵權產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價格這一因素。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62萬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審理中,專利權人由於被控侵權產品銷售管道的特殊性或自身取證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時無法獲取被控侵權產品的實物,即使通過攝影攝像等方式取證也無法完全展示出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在此情形下,如何做出侵權比對判斷甚至推斷是審判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本案合議庭在無法觀察到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的情況下,根據專利權人提供的照片、錄影,結合技術人員的專業知識明確了被控侵權產品的全部技術方案,最終支援了原告的訴請,體現了法院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