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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去哪兒玩?別慌—先瞅瞅咱勞動者的這些權利再說

五一勞動節來臨,4月27日,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佈了10日勞動者維權典型案例,並通過法官點評的形式指導咱勞動者正確運用法律武器維權。

案例1:用人單位的“後合同義務”仍需承擔

案情重播:

家住南陽市的李先生于1989年至2012年在某銀礦從事井下岩工及碎礦破碎等工作,工作中接觸矽塵,累計接觸史達23年多。2012年5月,用人單位解除了與李先生的勞動合同。2012年9月,李先生被診斷為矽肺壹期病患。後李先生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

勞動部門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李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認為,李先生在解除勞動合同後的四個月內發現了矽肺病,在此之前一直在某銀礦工作,且接觸矽塵,解除勞動合同後又沒在其他單位工作。因此 ,李先生所患職業病應系其在某銀礦工作時接觸粉塵而引起。法院遂判決某銀礦公司對李先生所患職業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法官點評:

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副庭長張紅彥點評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滅,但因為過去合同關係的存在,仍會對當事人雙方產生一定的影響。比如,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經濟補償的支付、工作的交接等等,當然這些都是可預見的,還有一些不可預見的或者當時未發現的,比如職業病的認定、工資及保險待遇的錯誤計算等等,

這些同樣是受勞動法律關係調整的。張紅彥提醒,職業病患者享受工傷待遇與其勞動關係的解除與否無關,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可以被認定為工傷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單位不能因為勞動關係的解除而免除對勞動者的責任。

案例2:未簽勞動合同不能“說辭就辭”

案情重播:

1997年劉女士到南陽市一家信用社上班,1998年,單位與她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1999年,合同到期後,她的工作未受影響,一直按單位的規定工作、領工資。2011年12月,經上級部門批准,劉女士所在的單位改名。可就在這時,已工作15年的劉女士突然接到單位通知,她被停止工作了。劉女士遂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

仲裁部門調查後最終作出裁決,劉女士和原工作單位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單位不服勞動仲裁決定,遂向法院起訴,經法院一審、二審開庭審理,最終判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劉女士的單位應為其補繳養老保險金等社會保險,並支付劉女士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崗位期間的工資。

法官點評:

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副庭長劉洪海點評說,本案中,劉女士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到期後,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劉女士一直工作至2011年底,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銀行不與劉女士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劉女士已與銀行存在用工關係滿一年,那麼依據上述條文規定,銀行與劉女士之間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是法律對用人單位拒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懲罰性條款,雙方一旦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非依法約定及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案例3:生病期間工資不能說扣就扣

案情重播:

許女士1995年應聘到南陽市區一家公司工作。2007年由於公司改制,許女士與公司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2010年1月至8月,許女士因病未去上班。公司以許女士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離崗7個月為由,與許女士解除勞動關係。且患病期間,單位沒有給對應工資。許女士將單位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自己醫療期的工資。法院審理後認為,因許女士患有多種疾病,公司對許女士因病不能上班的情況知曉且認可,許女士作為勞動者享有法律規定的醫療期應享有的待遇。按許女士的工作年限計算,法院最終判決許女士的公司支付許女士18個月的醫療期工資,共計16876元。

法官點評:

南陽市臥龍區法院民一庭庭長王慶善點評說,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原勞動部制定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該規定明確了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醫療期,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就本案來說,許女士工作年限為15年以上,故其應享受18個月的醫療期。王慶善提醒,根據法律規定,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有權享受醫療期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企業規定的請假制度請病假,不能既不上班又不請假。

案例4:女職工哺乳期內不能被解雇

案情重播:

老家陝西省商南市的劉女士大學畢業後到某銷售公司南陽分公司上班。剛進公司時,老闆就要求她三年內不能生小孩,雖然條件苛刻,但考慮到待遇還可以,劉女士勉強答應了。2013年8月份,約定的三年到期後,劉女士的孩子順利降生。產假期間,劉女士還通過電話安排本部門工作。2014年10月8日,公司在未通知劉女士的情況下,突然新任命了一名人事部經理,劉女士被下派到縣裡的經營部上班。考慮到孩子需要哺乳,劉女士便找公司理論,誰知公司以她不服從調崗為由將其辭退。劉女士不服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後又到法院起訴。最終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公司補償劉女士4.5萬元,雙方勞動關係解除。

法官點評:

鎮平縣法院法官劉文崗點評說,我國《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婦女權益保障法》都有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銷售公司在劉女士哺乳期內將其調至縣內上班明顯不當,後又以劉女士不服從公司安排為由解除勞動關係更為不妥。劉文崗提醒說,本案還有另外一個法律問題是用人單位在招聘的時候不能限制女職工的生育權利,如果大家在就業過程中遇到此類情況一定要斷然拒絕,並向勞動人事部門舉報,即便沒有拒絕,也不要擔心,這樣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案例5:工傷“上班途中”不能機械認定

案情重播:

61歲的李先生是鄧州市某林業公司的清潔工。2014年7月23日5時40分,李先生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途中,與一半掛車相撞,造成李先生死亡。事故發生後,李先生的兒子小李向鄧州市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林業公司認為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李先生5點多發生事故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人社部門審查也認為,李先生的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小李不服該認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認為,事故發生在夏季,根據李先生清潔工的工作性質及日常作息習慣和相關證人證言,應認定李先生發生事故時確為“上班途中”,遂判決責令鄧州市人社部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法官點評:

南陽市臥龍區法院行政庭法官劉小甯點評說,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中,李先生早上5點半左右駕駛電動車去工作單位,5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雖然出發時間較早,但是結合其住所距離工作地點路途較遠,且保潔工本身需要在單位其他人員上班前完成衛生清潔工作是基本常識,另有證人也證明李先生夏季基本都是這個時間去上班,同時當天路遇李先生,其也言明“上班去”,這些均可以認定李先生是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去工作單位這一事實。因此,對其死亡應當認定為工亡。劉小甯提醒,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首先由其所在單位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果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案例6:一年內不簽勞動合同雙倍發放工資

案情重播:

2012年6月,家住四川省的高先生經老鄉介紹到南陽某輪胎公司上班,高先生在公司主要負責灌裝硫化和貼胎面工作,雙方約定月工資3500元,但該公司與高先生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5月,高先生在車間打磨修補輪胎時,不慎被打磨機割傷左手,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高先生出院後,雙方曾多次商談賠償事宜,均未達成協議。2013年7月13日高先生被辭退。後高先生到勞動仲裁部門申訴,要求輪胎公司賠償損失並承擔一年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8500元,並獲得支持。輪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一二審法院均未支持其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庭長李淑君點評說,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高先生經介紹到輪胎公司上班,輪胎公司應該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簽訂就應該向高先生支付二倍工資。李淑君提醒,實踐中,對二倍工資的支付期間一般為應當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時間限制一年減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限制一個月,因此最長其實是11個月。如果用人單位滿一年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案例7:用人單位解聘員工應發放經濟補償

案情重播:

2010年10月,鄭女士經人介紹到鎮平縣某汽修公司上班,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五年,月工資1800元。2012年10月,汽修公司僅以公司發展需要為由無故將鄭女士辭退,且未對其進行經濟補償。2013年7月,鄭女士向勞動人事仲裁部門提起申訴,請求裁決汽修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200元,並獲得支持。仲裁裁決後,汽修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一二審判決均支持了人事爭議仲裁部門的裁決。

法官點評:

鎮平縣法院法官趙軍點評說,合同期限內,除勞動者存在重大過錯或違法等特殊情況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方可解除勞動合同,但解除勞動關係,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案中,汽修公司擅自與鄭女士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鄭女士在該公司工作兩年,故公司應支付其兩個月工資的二倍即7200元。

案例8:用人單位應按照內部規定兌現獎勵

案情重播:

家住南陽市區的孫小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26日被招聘在某房地產公司上班,崗位是銷售部銷售員。2012年5月29日,房地產公司為提升業績作出內部規定,銷售人員賣房成功的,在原有每套房固定獎勵的基礎上,再按銷售額的0.3%給予獎金提成。孫小姐在此期間,共銷售商業用房總房款1140萬元,銷售商品住房總房款480萬元,合計應該拿到獎金48600元。但當孫小姐信心滿滿地找經理簽字時,卻被告知不能領取這麼多,而是應該按照所賣出去房屋首付款的0.3%獲取獎勵,共計14580元。孫小姐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獲得支持。房地產公司不服提起訴訟,法院依法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法官劉濤點評說,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種類包含基本工資、獎金、津補貼、加班工資等。本案中,房地產公司為了提高銷售業績,制訂了專門的銷售獎勵,其對於銷售員而言就是其勞動付出對價的一部分,孫小姐取得了銷售業績,就應該按照公司的規定兌現該部分獎金。劉濤提醒,很多勞動者在遇到公司獎勵不兌現的情況下,往往出於擔心被打擊報復或辭退的顧慮,不願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這種想法其實是錯誤的,無底線的忍讓只會讓用人單位更加有恃無恐。

案例9:“不交納養老保險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重播:

賈女士是鄧州市某銷售公司的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提出只負責繳納住房公積金、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不負責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迫於尋找工作的壓力,賈女士同意了公司的要求,並出具了不要求公司交納養老險的承諾書。2015年3月,賈女士的合同到期,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賈女士經諮詢發現,沒有養老保險對今後的發展非常不利,便到勞動仲裁部門提出申請,要求原公司為其補交應繳的養老保險11000餘元,仲裁部門依法支持了其請求。銷售公司提起訴訟後,被一二審法院駁回。

法官點評:

鄧州市法院法官王冬澤點評說,賈女士與銷售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形成勞動關係,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銷售公司提交賈女士的承諾書作為抗辯理由,但該承諾書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具備法律效力。因此,銷售公司應該為賈女士依法補繳養老金。王冬澤提醒,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因此,勞動者遇到此類情況應及時與用人單位協商,協商不成可向勞動部門舉報或提出仲裁申請。

案例10:未繳納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責任

案情重播:

李先生系某養殖公司職工,該養殖公司屬於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2014年3月,李先生受公司委派,協助客戶到公司一基地進貨。進貨完畢返回途中,公司貨車因避讓對面車輛翻車,致李先生受傷。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日,李先生在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人民醫院住院19天。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2015)宛工傷認字第2-01號工傷認定書。南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李慶峰構成傷殘八級。經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李先生左下肢損傷構成八級傷殘。事故發生後,李先生經協商未果提起訴訟。法院最終判決,養殖公司向李先生發放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15萬餘元。

法官點評:

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法官李隕欽點評說,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養殖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該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在其職工構成工傷的情況下,就應該由其按規定支付相關費用。李隕欽提醒,勞動者在擇業過程中,除了要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外,還要密切關注自己各種保險的繳納及辦理情況,如果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律規定足額繳納,應該及時提出,避免出現問題再維權給自己造成負擔。(王彬 趙傑)

本案中,劉女士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到期後,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劉女士一直工作至2011年底,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銀行不與劉女士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劉女士已與銀行存在用工關係滿一年,那麼依據上述條文規定,銀行與劉女士之間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是法律對用人單位拒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懲罰性條款,雙方一旦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非依法約定及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案例3:生病期間工資不能說扣就扣

案情重播:

許女士1995年應聘到南陽市區一家公司工作。2007年由於公司改制,許女士與公司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2010年1月至8月,許女士因病未去上班。公司以許女士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離崗7個月為由,與許女士解除勞動關係。且患病期間,單位沒有給對應工資。許女士將單位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自己醫療期的工資。法院審理後認為,因許女士患有多種疾病,公司對許女士因病不能上班的情況知曉且認可,許女士作為勞動者享有法律規定的醫療期應享有的待遇。按許女士的工作年限計算,法院最終判決許女士的公司支付許女士18個月的醫療期工資,共計16876元。

法官點評:

南陽市臥龍區法院民一庭庭長王慶善點評說,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原勞動部制定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該規定明確了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醫療期,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就本案來說,許女士工作年限為15年以上,故其應享受18個月的醫療期。王慶善提醒,根據法律規定,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有權享受醫療期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企業規定的請假制度請病假,不能既不上班又不請假。

案例4:女職工哺乳期內不能被解雇

案情重播:

老家陝西省商南市的劉女士大學畢業後到某銷售公司南陽分公司上班。剛進公司時,老闆就要求她三年內不能生小孩,雖然條件苛刻,但考慮到待遇還可以,劉女士勉強答應了。2013年8月份,約定的三年到期後,劉女士的孩子順利降生。產假期間,劉女士還通過電話安排本部門工作。2014年10月8日,公司在未通知劉女士的情況下,突然新任命了一名人事部經理,劉女士被下派到縣裡的經營部上班。考慮到孩子需要哺乳,劉女士便找公司理論,誰知公司以她不服從調崗為由將其辭退。劉女士不服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後又到法院起訴。最終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公司補償劉女士4.5萬元,雙方勞動關係解除。

法官點評:

鎮平縣法院法官劉文崗點評說,我國《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婦女權益保障法》都有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銷售公司在劉女士哺乳期內將其調至縣內上班明顯不當,後又以劉女士不服從公司安排為由解除勞動關係更為不妥。劉文崗提醒說,本案還有另外一個法律問題是用人單位在招聘的時候不能限制女職工的生育權利,如果大家在就業過程中遇到此類情況一定要斷然拒絕,並向勞動人事部門舉報,即便沒有拒絕,也不要擔心,這樣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案例5:工傷“上班途中”不能機械認定

案情重播:

61歲的李先生是鄧州市某林業公司的清潔工。2014年7月23日5時40分,李先生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途中,與一半掛車相撞,造成李先生死亡。事故發生後,李先生的兒子小李向鄧州市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林業公司認為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李先生5點多發生事故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人社部門審查也認為,李先生的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小李不服該認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認為,事故發生在夏季,根據李先生清潔工的工作性質及日常作息習慣和相關證人證言,應認定李先生發生事故時確為“上班途中”,遂判決責令鄧州市人社部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法官點評:

南陽市臥龍區法院行政庭法官劉小甯點評說,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中,李先生早上5點半左右駕駛電動車去工作單位,5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雖然出發時間較早,但是結合其住所距離工作地點路途較遠,且保潔工本身需要在單位其他人員上班前完成衛生清潔工作是基本常識,另有證人也證明李先生夏季基本都是這個時間去上班,同時當天路遇李先生,其也言明“上班去”,這些均可以認定李先生是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去工作單位這一事實。因此,對其死亡應當認定為工亡。劉小甯提醒,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首先由其所在單位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果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案例6:一年內不簽勞動合同雙倍發放工資

案情重播:

2012年6月,家住四川省的高先生經老鄉介紹到南陽某輪胎公司上班,高先生在公司主要負責灌裝硫化和貼胎面工作,雙方約定月工資3500元,但該公司與高先生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5月,高先生在車間打磨修補輪胎時,不慎被打磨機割傷左手,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高先生出院後,雙方曾多次商談賠償事宜,均未達成協議。2013年7月13日高先生被辭退。後高先生到勞動仲裁部門申訴,要求輪胎公司賠償損失並承擔一年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8500元,並獲得支持。輪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一二審法院均未支持其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庭長李淑君點評說,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高先生經介紹到輪胎公司上班,輪胎公司應該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簽訂就應該向高先生支付二倍工資。李淑君提醒,實踐中,對二倍工資的支付期間一般為應當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時間限制一年減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限制一個月,因此最長其實是11個月。如果用人單位滿一年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案例7:用人單位解聘員工應發放經濟補償

案情重播:

2010年10月,鄭女士經人介紹到鎮平縣某汽修公司上班,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五年,月工資1800元。2012年10月,汽修公司僅以公司發展需要為由無故將鄭女士辭退,且未對其進行經濟補償。2013年7月,鄭女士向勞動人事仲裁部門提起申訴,請求裁決汽修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200元,並獲得支持。仲裁裁決後,汽修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一二審判決均支持了人事爭議仲裁部門的裁決。

法官點評:

鎮平縣法院法官趙軍點評說,合同期限內,除勞動者存在重大過錯或違法等特殊情況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方可解除勞動合同,但解除勞動關係,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案中,汽修公司擅自與鄭女士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鄭女士在該公司工作兩年,故公司應支付其兩個月工資的二倍即7200元。

案例8:用人單位應按照內部規定兌現獎勵

案情重播:

家住南陽市區的孫小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26日被招聘在某房地產公司上班,崗位是銷售部銷售員。2012年5月29日,房地產公司為提升業績作出內部規定,銷售人員賣房成功的,在原有每套房固定獎勵的基礎上,再按銷售額的0.3%給予獎金提成。孫小姐在此期間,共銷售商業用房總房款1140萬元,銷售商品住房總房款480萬元,合計應該拿到獎金48600元。但當孫小姐信心滿滿地找經理簽字時,卻被告知不能領取這麼多,而是應該按照所賣出去房屋首付款的0.3%獲取獎勵,共計14580元。孫小姐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獲得支持。房地產公司不服提起訴訟,法院依法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法官劉濤點評說,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種類包含基本工資、獎金、津補貼、加班工資等。本案中,房地產公司為了提高銷售業績,制訂了專門的銷售獎勵,其對於銷售員而言就是其勞動付出對價的一部分,孫小姐取得了銷售業績,就應該按照公司的規定兌現該部分獎金。劉濤提醒,很多勞動者在遇到公司獎勵不兌現的情況下,往往出於擔心被打擊報復或辭退的顧慮,不願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這種想法其實是錯誤的,無底線的忍讓只會讓用人單位更加有恃無恐。

案例9:“不交納養老保險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重播:

賈女士是鄧州市某銷售公司的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提出只負責繳納住房公積金、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不負責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迫於尋找工作的壓力,賈女士同意了公司的要求,並出具了不要求公司交納養老險的承諾書。2015年3月,賈女士的合同到期,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賈女士經諮詢發現,沒有養老保險對今後的發展非常不利,便到勞動仲裁部門提出申請,要求原公司為其補交應繳的養老保險11000餘元,仲裁部門依法支持了其請求。銷售公司提起訴訟後,被一二審法院駁回。

法官點評:

鄧州市法院法官王冬澤點評說,賈女士與銷售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形成勞動關係,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銷售公司提交賈女士的承諾書作為抗辯理由,但該承諾書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具備法律效力。因此,銷售公司應該為賈女士依法補繳養老金。王冬澤提醒,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因此,勞動者遇到此類情況應及時與用人單位協商,協商不成可向勞動部門舉報或提出仲裁申請。

案例10:未繳納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責任

案情重播:

李先生系某養殖公司職工,該養殖公司屬於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2014年3月,李先生受公司委派,協助客戶到公司一基地進貨。進貨完畢返回途中,公司貨車因避讓對面車輛翻車,致李先生受傷。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日,李先生在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人民醫院住院19天。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2015)宛工傷認字第2-01號工傷認定書。南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李慶峰構成傷殘八級。經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李先生左下肢損傷構成八級傷殘。事故發生後,李先生經協商未果提起訴訟。法院最終判決,養殖公司向李先生發放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15萬餘元。

法官點評:

南陽市中院勞動爭議審判庭法官李隕欽點評說,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養殖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該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在其職工構成工傷的情況下,就應該由其按規定支付相關費用。李隕欽提醒,勞動者在擇業過程中,除了要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外,還要密切關注自己各種保險的繳納及辦理情況,如果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律規定足額繳納,應該及時提出,避免出現問題再維權給自己造成負擔。(王彬 趙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