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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交通事故發生後,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1、《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2、《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

第九十條: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的過錯,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於審查承租人、借用人駕駛資質,或者隱瞞或者未告知機動車故障等。

機動車使用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應當適用本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帶駕駛員的出租機動車,因駕駛員的過失導致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無論是造成自己損害還是他人損害,機動車所有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機動車使用人的指示過失,造成機動車駕駛人損害或他人損害的,使用人承擔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予以賠償。機動車駕駛人有過失,機動車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過失的,

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機動車一方責任,該機動車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受讓人與原所有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的,機動車所有人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險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在短期強制保險期間外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五條:機動車掛靠經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體承擔責任:

(一)個人機動車無償掛靠企業,

被掛靠企業既不享有運行利益,又不進行運行支配的,由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明知或者應知掛靠經營者不具有相應資質而提供掛靠的,被掛靠企業應當與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掛靠單位收取管理費的個人機動車,被掛靠單位疏於管理致使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明知掛靠機動車的所有人不具有相應資質而接受掛靠,

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被掛靠企業與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