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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學歷造假,試用期內合同被解除

案情

劉某於2015年6月9日入職某公司擔任財務總監,雙方簽訂期限自入職當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至2015年9月8日。

2015年7月20日,公司作出並送達《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

指出劉某存在學歷、工作經歷造假等行為,經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決定解除與劉某的勞動關係。而劉某則認為公司沒有明確錄用條件、考核標準和方法,試用期考核不合格沒有依據,以其個人誠信記錄沒有問題為由,主張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賠償金。

法院審理後認為,公司的解除行為合法有效,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

說法

審理法官指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在試用期內與劉某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雙方均有如實告知對方與工作崗位、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的義務。劉某提供學歷、工作履歷等真實的個人資訊是勞動者就業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

法院審理後認為,該案證書記載的劉某學歷與其陳述的學歷明顯不符,因此確認劉某入職時存在未如實提供學歷、學位資訊的事實;並且劉某存在未如實提供其工作履歷資訊的行為。

因此,法院認為公司的解除行為合法有效,無需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