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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的哥見義勇為,若導致他人損害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老人摔倒了,扶還是不扶?有孩子落水了,要不要下去救?有人錢包被小偷偷了,

去不去幫忙……在路見不平的時候,很多人都有“拔刀相助”的衝動,但是卻有所顧慮:做好事不小心誤傷他人怎麼辦?自己受到傷害沒人負責怎麼辦?不能讓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一直是公眾的呼聲。於今年10月施行的《民法總則》對見義勇為的行為進行了明確: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那麼,如果導致第三人損害的呢?需要承擔責任嗎?

鐵嶺的哥見義勇為救起車禍被困掛車司機

在5月下旬的一天,鞍山市民栗先生的掛車在鐵嶺境內102線平頂堡山頭堡橋頭附近發生嚴重車禍,司機李某被卡在車裡,由於事發在淩晨,開車司機正是容易犯困的時候,過往的車輛行車速度都比較快,如果發生二次事故後果不堪設想!

此時,正從開原老家往鐵嶺趕路的的哥楊德林路過此地。當他開車路過側翻在路旁的掛車時,

掛車的駕駛室內傳來痛苦的求救聲,然而並沒有人停車救人。楊德林見狀立即挑頭回來,下車查看事故駕駛室的情況。

“我聽見有人大聲呼喊救命,我爬上去一看,司機的腿被卡在裡面,我試著拉也沒把他拽出來。當時駕駛室已經癟了,如果再有車撞上,司機會很危險。”楊德林馬上撥打了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打完電話,楊德林把自己的車橫停在出事掛車一側的道上並且開啟了雙閃警示燈,

防止二次事故。

楊德林在事故掛車旁守候了半個小時,直到交警處理事故的車輛趕到現場,楊師傅與民警一起用特殊工具將掛車駕駛室掀開救出司機李某。救援過程中,楊德林的右手被劃開了一條口子,鮮血直流,直到事後他才發現。

事後,掛車車主栗先生前後多次來到鐵嶺,當面對楊德林表達謝意。栗先生說“我的掛車已經報廢了,

損失不小,好在人沒事。事發當時黑燈瞎火的,辛虧有楊師傅及時相救。”栗先生拿出3000元錢向楊德林表示謝意,但被婉言謝絕了。(央廣網)

見義勇為致第三人損害應承擔責任嗎?

獵律網提示,鐵嶺的哥的見義勇為無疑是為社會注入正能量,根據公安部發佈《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的規定,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康復費等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

由加害人、責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擔。也就是說,的哥楊師傅因見義勇為所受傷的醫療費用是由栗先生承擔的。假如,楊師傅在救助栗先生的過程中,導致第三人受傷或遭受財產損失的,楊師傅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嗎?

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不能援引的免責事由

首先,不能以正當防衛免責。正當防衛須滿足保護自己、他人或者社會的合法權益,以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須針對侵害者本人,具有必要性且不超過必要限度。以上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故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非針對侵害者本人,不能適用正當防衛的規定免責。

其次,不能以緊急避險免責。緊急避險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更大的損害,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的犧牲其中較輕的利益,保全較重利益的行為。採取避險措施須為迫不得已,具有避險意識且避險行為不得超過必要限度。見義勇為者對於意外第三人的突然出現,其阻止侵權行為與侵權人的躲閃行為均無避險意識,也即不滿足緊急避險中的避險認識要件,是故不能適用緊急避險的規定來對行為人和受害人進行評價。

再次,不能以意外事件免責。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發生的不可預見的損害。其構成要件有三:一是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不可預見;二是行為人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而不能避免;三是處於偶然,無第三人原因。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並不完全滿足意外事件構成要件。

法律是社會各方利益的等化器,倘能克服以上立法缺陷,讓見義勇為者享有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受益人無法律前置條件的無因管理之債完全請求權,那麼讓其對無辜第三人承擔一般侵權責任也能平衡。這既能讓見義勇為者走出困境“勇”為,又能防止因見義勇為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不當干涉。

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的法律責任分析

首先,見義勇為者向受益人主張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困境。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損失而自願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即無因管理之債的發生須滿足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為他人利益考慮,自願為他人管理符合法律精神的必要事務。《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與見義勇為比較可以看出,二者在構成要件上基本一致,行為人均無法定或約定義務,也都為了非本人利益而為一定行為且行為人自己遭受損失。司法實務中對見義勇為造成的損害也多尋求無因管理進行救濟。

理論上見義勇為者和受益者成立無因管理之債,但從我國對見義勇為和無因管理的立法上看,見義勇為滿足《民法通則》關於無因管理的規定,同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對其作了特別規定,構成規範競合。而法律的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適用,導致見義勇為者僅享有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對受益人的適當補償權,且只在沒有或不能確定侵權人以及侵權人無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才得主張對受益人的適當補償請求權。

且上述民事規範僅針對見義勇為者自己受到損害的情形作出規定,並未涵蓋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的責任承擔。同時,“適當補償”具有模糊性,實踐中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律規範發揮其作用應盡可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其次,無因管理之債本身的局限性。無因管理的局限性,對於保護行為人、彌補其所遭受的人身損害而導致的利益喪失遠遠不夠。見義勇為者向受益人請求的補償並非公平責任適用的結果,而是在沒有侵權人或不能確定侵權人,以及侵權人沒有足夠賠償能力的情形下,法律所能尋求到的最後一道公平結果。換言之,此處的補償是基於對損害的分擔,僅符合民法上抽象的公平原則。

再次,見義勇為者承擔一般侵權之債的道德困境。現行法律規範並不能對見義勇為者意外傷及第三人的自己損失作出合理保護,讓其自身陷入困難之地。社會生活中更多人認為見義勇為屬於道德規範調整範疇。見義勇為者不僅要使其行為彰顯道德,還要對其行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律不對其行為導致的損害責任豁免,這無疑對見義勇為者過於苛刻。長此以往,對社會友愛互助等良好社會風範之弘揚無益。

綜上所述,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被傷及者按照現行法律可以向見義勇為者主張一般侵權的損害賠償,而見義勇為者可以無因管理向受益人主張債權。建議司法審判中遇到此類情形時,將受益人列入第三人一併處理,或總結司法經驗建議待條件成熟時出臺司法解釋,明確見義勇為者過程中意外傷及第三人,除有重大過失外,由受益人承擔民事責任。

以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須針對侵害者本人,具有必要性且不超過必要限度。以上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故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非針對侵害者本人,不能適用正當防衛的規定免責。

其次,不能以緊急避險免責。緊急避險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更大的損害,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的犧牲其中較輕的利益,保全較重利益的行為。採取避險措施須為迫不得已,具有避險意識且避險行為不得超過必要限度。見義勇為者對於意外第三人的突然出現,其阻止侵權行為與侵權人的躲閃行為均無避險意識,也即不滿足緊急避險中的避險認識要件,是故不能適用緊急避險的規定來對行為人和受害人進行評價。

再次,不能以意外事件免責。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發生的不可預見的損害。其構成要件有三:一是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不可預見;二是行為人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而不能避免;三是處於偶然,無第三人原因。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並不完全滿足意外事件構成要件。

法律是社會各方利益的等化器,倘能克服以上立法缺陷,讓見義勇為者享有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受益人無法律前置條件的無因管理之債完全請求權,那麼讓其對無辜第三人承擔一般侵權責任也能平衡。這既能讓見義勇為者走出困境“勇”為,又能防止因見義勇為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不當干涉。

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的法律責任分析

首先,見義勇為者向受益人主張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困境。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損失而自願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即無因管理之債的發生須滿足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為他人利益考慮,自願為他人管理符合法律精神的必要事務。《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與見義勇為比較可以看出,二者在構成要件上基本一致,行為人均無法定或約定義務,也都為了非本人利益而為一定行為且行為人自己遭受損失。司法實務中對見義勇為造成的損害也多尋求無因管理進行救濟。

理論上見義勇為者和受益者成立無因管理之債,但從我國對見義勇為和無因管理的立法上看,見義勇為滿足《民法通則》關於無因管理的規定,同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對其作了特別規定,構成規範競合。而法律的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適用,導致見義勇為者僅享有對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對受益人的適當補償權,且只在沒有或不能確定侵權人以及侵權人無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才得主張對受益人的適當補償請求權。

且上述民事規範僅針對見義勇為者自己受到損害的情形作出規定,並未涵蓋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的責任承擔。同時,“適當補償”具有模糊性,實踐中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律規範發揮其作用應盡可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其次,無因管理之債本身的局限性。無因管理的局限性,對於保護行為人、彌補其所遭受的人身損害而導致的利益喪失遠遠不夠。見義勇為者向受益人請求的補償並非公平責任適用的結果,而是在沒有侵權人或不能確定侵權人,以及侵權人沒有足夠賠償能力的情形下,法律所能尋求到的最後一道公平結果。換言之,此處的補償是基於對損害的分擔,僅符合民法上抽象的公平原則。

再次,見義勇為者承擔一般侵權之債的道德困境。現行法律規範並不能對見義勇為者意外傷及第三人的自己損失作出合理保護,讓其自身陷入困難之地。社會生活中更多人認為見義勇為屬於道德規範調整範疇。見義勇為者不僅要使其行為彰顯道德,還要對其行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律不對其行為導致的損害責任豁免,這無疑對見義勇為者過於苛刻。長此以往,對社會友愛互助等良好社會風範之弘揚無益。

綜上所述,見義勇為意外傷及第三人,被傷及者按照現行法律可以向見義勇為者主張一般侵權的損害賠償,而見義勇為者可以無因管理向受益人主張債權。建議司法審判中遇到此類情形時,將受益人列入第三人一併處理,或總結司法經驗建議待條件成熟時出臺司法解釋,明確見義勇為者過程中意外傷及第三人,除有重大過失外,由受益人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