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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並購重組的相關稅收政策法規(最全解讀)

一、企業所得稅

1、我國企業並購重組相關稅收政策法規的特點

我國的企業並購重組與國有企業改革是息息相關的,因此關於企業並購重組方面的 稅收政策法規也有著國企改制的影子。

由於初期時企業並購範圍比較小,總金額也不大,所以國家一直沒有出臺相關政策進行規制;直到1997年,我國才開始對並購重組制定相關稅收法規。

隨著企業並購日益頻繁,種類多樣化,規模擴大化,國家稅務總局和財政部等其他相關部門也在 加緊步伐制定稅收政策法規,以規範並購重組中的涉稅業務。

2、並購重組相關稅收政策法規匯總

現將1997年至今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及相關部門頒佈的關於企業所得稅的政策法規列示如下:

我國關於企業並購重組所得稅的規定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2008年以前,以國稅[2000]118號和119號為核心,這段時期我國企業重組的稅收問題主要處理的是企業並購、分立、股權投資和資產轉讓與置換業務中的企業所得稅問題,

並且只對企業合併和分立、整體資產轉讓和置換這四項業務有免稅規定。

第二個階段是2008年之後,隨著財稅[2009]59號文的頒佈(追溯至2008年1月1日執行),我國稅收法規對企業重組中的涉稅業務規定得更加全面,對原來的國稅[2000]118號文和119號文進行了補充和更改,進一步規範了並購重組中的企業所得稅管理。
二、個人所得稅

•關於企業並購重組中的個人所得稅徵收的檔並不多,

主要有以下三個:

–財稅[1998]61號,規定“從1997年1月1日起,對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繼續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國稅[2005]319號,規定“考慮到個人所得稅的特點和目前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實際情況,對個人將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後投資於企業,其評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資取得企業股權時,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在投資收回、轉讓或清算股權時如有所得,

再按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其‘財產原值’為資產評估前的價值”

–財稅[2009]67號,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大體理解下來,可以歸納為: –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但是對於限售股,需要按20%對應納稅所得額交稅。 –個人將所持有某家公司的股權對另一家公司進行投資,

評估增值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待轉讓、清算時再徵收。

三、流轉稅和行為稅

在企業並購重組時還會涉及到別的稅種,比如營業稅、增值稅、契稅和印花稅等等,在這方面,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等相關機構也有規定,大多屬於稅收優惠類型的政策:

可以看出,企業在轉讓產權時,動產是免征增值稅的。因此,當企業要並購目標公司時,可以採取購買股權的方式,這相對於購買資產的方式可以節省一部分增值稅。

上述規範基本構成了我國的並購稅收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在2001年之前,相關稅收規範關注的是“改制”而非真正意義上的“並購”,而2002年至2004年則主要是以通知和批復的形式對並購中涉及的流轉稅和行為稅加以規範。

2008年以來,相關稅收更加全面,稅收體系更加完善,財稅[2009]59號文被看作是一塊里程碑,對企業並購重組中的企業所得稅問題進行了全面的規定和解釋。

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

前面提到財稅[2009]59號文可以作為一個里程碑,原因是這則通知對企業並購重組中所得稅法的相關內容做出了重要的明晰和補充,同時也使相關做法與國際上通行的慣例接軌。59號文與之前的政策法規最大的不同就是提出了“特殊性稅務處理”這個概念。根據59號文的內容,企業並購重組滿足以下條件,可以使用特殊性的稅務處理方式: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被收購、合併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59號文規定的比例。

3.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59號文規定的比例。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轉讓所取得的股權,在第2個與第4個條件中,各出現了一個“比例”,正是這兩個比例決定了企業是否可以選 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同時,第4個條件也明確的指出支付方式的選擇會對稅務處理方式產生影響,對於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和合併,這兩個“比例”的具體要求如下表所示:


•因此,如果滿足了兩個“比例”的條件,重組企業就可以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那麼特殊性稅務處理指的是什麼呢?

•有的學者把特殊性稅務處理稱為免稅重組,因為享受了該處理方式的企業可以暫時不用交納企業所得稅或遞延交納企業所得稅,下表陳列了59號文對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的具體規定:

•財稅[2009]59號文比119號文更加嚴格,也有更明確的標準。119號文對免稅重組的確認重點關注股權支付的份額,比例為80%。59號文對適用免稅重組的股份支付比例做出了修改,上升為85%。

•同時新増了對收購股權和資產占全部股權和資產的比例需達到75%的要求。

•此外,不僅要求企業的重組活動需要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而且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加強了重組前後12個月對企業經營範圍和股權買賣的限制。

上述規範基本構成了我國的並購稅收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在2001年之前,相關稅收規範關注的是“改制”而非真正意義上的“並購”,而2002年至2004年則主要是以通知和批復的形式對並購中涉及的流轉稅和行為稅加以規範。

2008年以來,相關稅收更加全面,稅收體系更加完善,財稅[2009]59號文被看作是一塊里程碑,對企業並購重組中的企業所得稅問題進行了全面的規定和解釋。

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

前面提到財稅[2009]59號文可以作為一個里程碑,原因是這則通知對企業並購重組中所得稅法的相關內容做出了重要的明晰和補充,同時也使相關做法與國際上通行的慣例接軌。59號文與之前的政策法規最大的不同就是提出了“特殊性稅務處理”這個概念。根據59號文的內容,企業並購重組滿足以下條件,可以使用特殊性的稅務處理方式: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被收購、合併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59號文規定的比例。

3.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59號文規定的比例。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轉讓所取得的股權,在第2個與第4個條件中,各出現了一個“比例”,正是這兩個比例決定了企業是否可以選 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同時,第4個條件也明確的指出支付方式的選擇會對稅務處理方式產生影響,對於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和合併,這兩個“比例”的具體要求如下表所示:


•因此,如果滿足了兩個“比例”的條件,重組企業就可以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那麼特殊性稅務處理指的是什麼呢?

•有的學者把特殊性稅務處理稱為免稅重組,因為享受了該處理方式的企業可以暫時不用交納企業所得稅或遞延交納企業所得稅,下表陳列了59號文對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的具體規定:

•財稅[2009]59號文比119號文更加嚴格,也有更明確的標準。119號文對免稅重組的確認重點關注股權支付的份額,比例為80%。59號文對適用免稅重組的股份支付比例做出了修改,上升為85%。

•同時新増了對收購股權和資產占全部股權和資產的比例需達到75%的要求。

•此外,不僅要求企業的重組活動需要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而且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加強了重組前後12個月對企業經營範圍和股權買賣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