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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戶遭遇電信詐騙能否向銀行索賠?

作者:楊洋 顧聞

【案情介紹】

2015年8月3日,范某某向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榮巷派出所報案其興業銀行無錫分行帳戶內存款330210元被電話詐騙。

報案筆錄中,範某某陳述,當日上午10:40,其接到電話,被告知陷入刑事案件,後其與謊稱的深圳市公安局、檢察院、法院聯繫,電話中,對方詢問其有哪些銀行卡、卡上餘額各多少、哪些銀行卡綁定了“U盾”,其就告知對方其興業銀行卡上有200多萬元,對方便讓其去興業銀行辦理“U盾”,並囑咐如果工作人員詢問就說是自己用的;辦好“U盾”後,

其又根據電話中的要求將興業銀行帳號的密碼重置為對方指定密碼,並根據電話中的要求刪除手機短信、蓋上電腦;當晚6點左右,其又根據電話中的指示來到賓館繼續操作,對方讓其在電腦上查詢工行和建行的交易明細,查詢完後,其看到女婿發來的短信,稱對方為詐騙,其將女婿短信讀了出來,電話中的人聽到短信內容後,讓其不要將此事說出來,
包括家人,然後就掛掉電話,其就回到家中。到家後,其跟女兒一說,才發覺自己被詐騙了。

【審判結果】

無錫濱湖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范某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說理】

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存在違約行為,或未履行協助、通知、保密等合同附隨義務導致損失產生,

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路詐騙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因此,對於原告范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雖涉及電話詐騙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無需以該刑事案件的結果作為本案裁判依據,故本院對原告范某某與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儲蓄存款合同民事糾紛進行依法判決。

【評析】

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系儲蓄存款合同關係,原告范某某應當妥善保管其個人帳戶資訊,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亦應履行對儲戶存款的安全保管義務。原告范某某主張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對其受電話詐騙而轉出的330210元損失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范某某陳述,其根據電話中案外人的指示前往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營業廳辦理“U盾”業務,說明需要通過“U盾”才能實現大額轉帳,恰能反映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使用“U盾”對儲戶帳戶安全進行風險防範,系履行儲蓄存款合同保管義務的方式。

其次,網上銀行相關業務的辦理,不同於櫃面辦理,商業銀行無法以現場查看的方式核實業務辦理人是否為持卡人或授權人,故需要採取數位憑證、電子簽名等安全認證方式驗證網上銀行操作者的身份,也就是本案中“U盾”發揮的作用,因此本案所涉“U盾”相當於原告范某某的數字身份證,其登陸網上銀行,插入“U盾”後的操作行為,會被識別為本人操作行為,而這也是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營業廳櫃員需要詢問原告范某某辦理“U盾”是誰使用的原因,因此,根據原告范某某的陳述,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在為其辦理“U盾”時已盡到了必要的核實、注意義務。當然,作為一項帳號安全保護措施,如果“U盾”產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無法起到身份認證等作用,則可視為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未能履行安全保管義務,應對儲戶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范某某主張被告“U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至於原告范某某是否在其他商業銀行網上銀行使用“U盾”實施了相同操作、以及其他商業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有無被轉出,與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的“U盾”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無關聯性。

再次,關於原告范某某提出的興業銀行無錫分行未經其書面確認,僅通過網路操作,就將日轉帳限額從2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違反銀髮[2009]142號《通知》規定的意見,一、原告范某某填寫的《個人帳戶開戶及綜合服務申請表》中明確了需要另行提出申請、簽訂協定的標★專案,而日轉帳限額變更的業務並非標★項目,《興業銀行個人帳戶開戶須知》亦載明儲戶可按業務規定自行設定和修改具體的交易限額;二,銀髮[2009]142號《通知》發佈於2009年,而《合同法》於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2009]142號《通知》所載“未經持卡人主動申請並書面確認……”,在該《通知》未對“書面確認”方式做進一步明確的情況下,可認為“書面確認”方式包含資料電文形式,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根據原告范某某的網銀操作指令變更日轉帳限額,未違反[2009]142號《通知》的規定。故本院對於原告范某某的上述意見不予支持。

商業銀行無法以現場查看的方式核實業務辦理人是否為持卡人或授權人,故需要採取數位憑證、電子簽名等安全認證方式驗證網上銀行操作者的身份,也就是本案中“U盾”發揮的作用,因此本案所涉“U盾”相當於原告范某某的數字身份證,其登陸網上銀行,插入“U盾”後的操作行為,會被識別為本人操作行為,而這也是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營業廳櫃員需要詢問原告范某某辦理“U盾”是誰使用的原因,因此,根據原告范某某的陳述,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在為其辦理“U盾”時已盡到了必要的核實、注意義務。當然,作為一項帳號安全保護措施,如果“U盾”產品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無法起到身份認證等作用,則可視為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未能履行安全保管義務,應對儲戶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范某某主張被告“U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至於原告范某某是否在其他商業銀行網上銀行使用“U盾”實施了相同操作、以及其他商業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有無被轉出,與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的“U盾”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無關聯性。

再次,關於原告范某某提出的興業銀行無錫分行未經其書面確認,僅通過網路操作,就將日轉帳限額從20萬元變更為100萬元,違反銀髮[2009]142號《通知》規定的意見,一、原告范某某填寫的《個人帳戶開戶及綜合服務申請表》中明確了需要另行提出申請、簽訂協定的標★專案,而日轉帳限額變更的業務並非標★項目,《興業銀行個人帳戶開戶須知》亦載明儲戶可按業務規定自行設定和修改具體的交易限額;二,銀髮[2009]142號《通知》發佈於2009年,而《合同法》於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2009]142號《通知》所載“未經持卡人主動申請並書面確認……”,在該《通知》未對“書面確認”方式做進一步明確的情況下,可認為“書面確認”方式包含資料電文形式,被告興業銀行無錫分行根據原告范某某的網銀操作指令變更日轉帳限額,未違反[2009]142號《通知》的規定。故本院對於原告范某某的上述意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