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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大普奔!湖北律師們的好日子要來了!

投稿郵箱:zhishantougao@163.com

首席內容官:智善爺爺(18995580086)

“您好,我想查被告的身份資訊。

”(遞材料)

“你這個材料不全,還差一個律師事務所主管部門蓋章,或者你提交法院的立案通知書也可以。”“可是沒有被告的身份資訊法院無法立案呀!”

“那你只能去司法局蓋章了,沒有蓋章的話我怎麼知道你是因公還是因私呢?”

“但我是律師,按照《律師法》的規定,律師是有調查取證權的呀!”

“可是根據湖北省2012年發佈的《全省人口資訊查詢服務工作規範》,湖北的律師要查詢身份資訊,

是需要加蓋律師事務所主管部門(司法廳、局)印章的介紹信的。”

“……”

上述對話相信各位律師都不會陌生,沒錯,就是發生在律師去公安部門查詢被告身份資訊的時候。大部分律師,尤其是青年律師,會感覺很沮喪:明明是自己的一項權利,卻無法正常行使。而對於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同樣也會感覺委屈:自己是按照規定在行事,卻還會被別人詬病。

其實,上述對話發生的原因,

跟雙方都沒有關係,只是特點時代背景下的特定產物而已。

就像那句老話:錯的不是你我,而是這個世界。

然而,這個“錯誤”從現在開始將不復存在。根據湖北省最新發佈的《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律師在公安機關查詢人口資訊以外的其他資訊時,需要出具其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證明或其他證明材料。”這也就意味著,

今後律師再向公安機關查詢人口資訊時,不再需要依照2012年發佈的《全省人口資訊查詢服務工作規範》中的相關規定,出具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證明。

另外,《指導意見》還要求,相關部門要及時清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內部規章制度,切實落實法律賦予律師的各項執業權利,

並於2017年底前全面建立完善便利律師參與訴訟的設施設備。

怎麼樣?聽到這裡,各位大律的心裡應該是已經樂開了花了吧。可以說,《指導意見》的出臺對於湖北的律師同胞可謂是重大利好。多年以來,雖然職業是律師,但許多律師相應的權利沒有享受到,這使得湖北的律師多少有點“名不副實”的意思,而現如今,《指導意見》不僅僅切實地保障了律師合法執業的權利,

與此同時也避免激化律師與司法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對於法律共同體的實現也是有巨大促進作用的。

與此同時,我們也希望,各位律師在執業的時候,能夠自覺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中的規定,不要濫用自己手中的權利,影響社會的公平正義。

未來一定是可以期待的。

附:《全省人口資訊查詢服務工作規範》(2012年發佈)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人口資訊管理,規範人口資訊查詢服務工作,更好地服務社會、服務實戰、服務群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人口資訊,是指錄入省、市人口資訊資料庫的常住人口的當前狀態資訊和因工作需要通過部級庫和外省人口資訊庫查詢的人口資訊。

非因偵查辦案和紀律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不提供公民戶口變動軌跡和與公民切身利益相關的資訊。

第三條 人口資訊查詢服務工作遵循“促進社會管理、方便群眾生活、打擊違法犯罪、保護公民隱私”的原則。

第四條 市(州)、縣(市、區)公安(分)局治安戶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派出所是人口資訊查詢的服務視窗,根據工作需要,對轄區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個人提供人口資訊查詢服務。

第五條 因工作需要,下列單位和個人可查詢相關人口資訊:

(一)開展“政審”等工作的黨政機關、部隊;(二)執行公務活動的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三)執行偵察辦案工作的公、檢、法及紀檢監察部門;(四)因社會管理工作需要的政府職能部門;(五)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查詢的律師事務所;(六)因私尋親訪友、因查詢新生兒姓名重名情況需要的公民個人。

第六條 查詢憑證:

(一)黨政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憑單位人事或保衛部門注明查詢事由的《介紹信》以及查詢人本人《工作證》或《軍官證》、《居民身份證》。

(二)律師事務所律師,憑案件管轄法院出具的查詢證明(注明辯護律師和查詢內容),或憑律師事務所注明委派律師姓名、查詢內容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主管部門(司法廳、局)印章的介紹信、當事人《委託協議書》和影本、《律師執業證》和影本、律師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公民個人憑本人所在單位或居(村)委會的證明、本人《居民身份證》。外籍人員申請查詢須提供護照。

(四)公民個人對新生兒姓名重名情況需要查詢的,憑《准生證》或《 首次簽發登記表》和查詢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七條 資訊提供範圍:

(一)黨政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因“政審”需查詢人口資訊中被查詢人違法犯罪資訊的,可提供人口資訊中被查詢人本人的違法犯罪資訊,其他資訊一律不得提供。

(二)公、檢、法及紀檢監察部門可提供被查詢人家庭成員的相關資訊。

(三)公民個人、外籍人員因私尋親訪友需要查詢被查詢人的戶籍登記位址或聯繫方式,須征得被查詢人同意。

(四)公民需要查詢新生兒姓名重名情況的,可提供姓名重名情況的統計數字。

(五)律師事務所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查詢人口資訊的,可提供姓名、性別、年齡、戶籍地址、民族、身份證號碼、文化程度等內容,不提供未注明查詢的其他內容。

(六)政府職能部門因社會管理工作需要,查詢本轄區人口統計數字資訊的,經縣級以上人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提供相關統計數字。

(七)持介紹信查詢的,僅提供介紹信中指定的被查詢人員的資訊。對查詢人數較多,介紹信無法注明詳細人員的,可另附紙制名單並加蓋單位公章,不屬查詢服務範圍內,不得提供。

第八條 資訊提供方式:

(一)人口資訊查詢結果可口頭告知或以紙質形式對外提供(一般不蓋公章),不得對外提供任何電子文檔。(二)公、檢、法、紀檢監察部門及律師因調查、辦案工作需要,可通過人口資訊管理系統列印查詢結果對外提供。如查詢人需要在查詢結果上蓋章的,經分管局、科、所長同意,可在資訊查詢列印表上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九條 工作要求:

(一)接待查詢工作應做到認真細緻,規範服務,不得推諉、拒絕。對符合查詢準則的,民警要認真核實查詢人的證件與證明材料,並問清事由,做好登記。對無正當理由或手續不全的不得提供查詢,並做好解釋工作。

(二)接待查詢工作應按照上級部門規定的查詢許可權提供資訊內容,對資訊級別為一至四級的,原則上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審核把關,一般不提供查詢。

(三)公安民警使用數位憑證、查詢帳戶在公安資訊網上查詢人口資訊,不得查詢與工作無關的資訊,或洩露因工作需要查詢的公民個人資訊。

(四)嚴格本規範規定的工作程式和標準,依法按程式辦理,對違反本規範規定提供查詢並造成後果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單位及有關人員責任。對查詢單位和查詢人洩露公民個人資訊的,由查詢單位、查詢人承擔紀律或法律責任。

第十條 各查詢單位要建立健全資訊查詢登記制度,將每次查詢日期、查詢人姓名、單位、查詢原因,所持證件或證明及被查詢人姓名、性別、查詢結果等內容填寫《人口資訊查詢登記表》,並將《人口資訊查詢登記表》、《介紹信》、證明材料、當事人《委託協議書》影本、查詢人證件影本等資料按時間順序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保存期限2年。

第十一條 本規範自下發之日起實行,原有資訊查詢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准。公安部和省政府對資訊查詢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範由省公安廳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責編 | 方晶

規範人口資訊查詢服務工作,更好地服務社會、服務實戰、服務群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人口資訊,是指錄入省、市人口資訊資料庫的常住人口的當前狀態資訊和因工作需要通過部級庫和外省人口資訊庫查詢的人口資訊。

非因偵查辦案和紀律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不提供公民戶口變動軌跡和與公民切身利益相關的資訊。

第三條 人口資訊查詢服務工作遵循“促進社會管理、方便群眾生活、打擊違法犯罪、保護公民隱私”的原則。

第四條 市(州)、縣(市、區)公安(分)局治安戶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派出所是人口資訊查詢的服務視窗,根據工作需要,對轄區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個人提供人口資訊查詢服務。

第五條 因工作需要,下列單位和個人可查詢相關人口資訊:

(一)開展“政審”等工作的黨政機關、部隊;(二)執行公務活動的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三)執行偵察辦案工作的公、檢、法及紀檢監察部門;(四)因社會管理工作需要的政府職能部門;(五)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查詢的律師事務所;(六)因私尋親訪友、因查詢新生兒姓名重名情況需要的公民個人。

第六條 查詢憑證:

(一)黨政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憑單位人事或保衛部門注明查詢事由的《介紹信》以及查詢人本人《工作證》或《軍官證》、《居民身份證》。

(二)律師事務所律師,憑案件管轄法院出具的查詢證明(注明辯護律師和查詢內容),或憑律師事務所注明委派律師姓名、查詢內容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主管部門(司法廳、局)印章的介紹信、當事人《委託協議書》和影本、《律師執業證》和影本、律師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公民個人憑本人所在單位或居(村)委會的證明、本人《居民身份證》。外籍人員申請查詢須提供護照。

(四)公民個人對新生兒姓名重名情況需要查詢的,憑《准生證》或《 首次簽發登記表》和查詢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七條 資訊提供範圍:

(一)黨政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因“政審”需查詢人口資訊中被查詢人違法犯罪資訊的,可提供人口資訊中被查詢人本人的違法犯罪資訊,其他資訊一律不得提供。

(二)公、檢、法及紀檢監察部門可提供被查詢人家庭成員的相關資訊。

(三)公民個人、外籍人員因私尋親訪友需要查詢被查詢人的戶籍登記位址或聯繫方式,須征得被查詢人同意。

(四)公民需要查詢新生兒姓名重名情況的,可提供姓名重名情況的統計數字。

(五)律師事務所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查詢人口資訊的,可提供姓名、性別、年齡、戶籍地址、民族、身份證號碼、文化程度等內容,不提供未注明查詢的其他內容。

(六)政府職能部門因社會管理工作需要,查詢本轄區人口統計數字資訊的,經縣級以上人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提供相關統計數字。

(七)持介紹信查詢的,僅提供介紹信中指定的被查詢人員的資訊。對查詢人數較多,介紹信無法注明詳細人員的,可另附紙制名單並加蓋單位公章,不屬查詢服務範圍內,不得提供。

第八條 資訊提供方式:

(一)人口資訊查詢結果可口頭告知或以紙質形式對外提供(一般不蓋公章),不得對外提供任何電子文檔。(二)公、檢、法、紀檢監察部門及律師因調查、辦案工作需要,可通過人口資訊管理系統列印查詢結果對外提供。如查詢人需要在查詢結果上蓋章的,經分管局、科、所長同意,可在資訊查詢列印表上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九條 工作要求:

(一)接待查詢工作應做到認真細緻,規範服務,不得推諉、拒絕。對符合查詢準則的,民警要認真核實查詢人的證件與證明材料,並問清事由,做好登記。對無正當理由或手續不全的不得提供查詢,並做好解釋工作。

(二)接待查詢工作應按照上級部門規定的查詢許可權提供資訊內容,對資訊級別為一至四級的,原則上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審核把關,一般不提供查詢。

(三)公安民警使用數位憑證、查詢帳戶在公安資訊網上查詢人口資訊,不得查詢與工作無關的資訊,或洩露因工作需要查詢的公民個人資訊。

(四)嚴格本規範規定的工作程式和標準,依法按程式辦理,對違反本規範規定提供查詢並造成後果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單位及有關人員責任。對查詢單位和查詢人洩露公民個人資訊的,由查詢單位、查詢人承擔紀律或法律責任。

第十條 各查詢單位要建立健全資訊查詢登記制度,將每次查詢日期、查詢人姓名、單位、查詢原因,所持證件或證明及被查詢人姓名、性別、查詢結果等內容填寫《人口資訊查詢登記表》,並將《人口資訊查詢登記表》、《介紹信》、證明材料、當事人《委託協議書》影本、查詢人證件影本等資料按時間順序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保存期限2年。

第十一條 本規範自下發之日起實行,原有資訊查詢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准。公安部和省政府對資訊查詢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範由省公安廳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責編 | 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