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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紀」副局長酒後駕車被執勤交警當場抓獲,最後他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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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案例一】李某,黨員,某市工商局副局長。2017年4月9日晚,李某酒後駕車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司法鑒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4.2mg/100ml,屬於醉酒駕駛。

7月5日,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李某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李某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

【案例二】楊某,黨員,某市熱電公司副總經理。2017年5月11日,楊某酒後駕車前往某酒店旁邊道路尋找代駕司機,途中獲悉其已在酒店門口等候,遂駕車返回,被執勤交警查獲。經司法鑒定,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8mg/100ml,屬於醉酒駕駛。經代駕司機證實,當時楊某確已叫代駕服務並電話尋找中。

7月7日,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犯罪情節輕微,決定對楊某免予刑事處罰。

【案例三】吳某,黨員,某縣教育局副局長。2017年5月30日端午節晚上,吳某與家人聚餐後,駕車回家途中,被民警查獲,經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45mg/100ml,未達到醉酒駕駛標準。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給予吳某罰款1500元,記12分,並暫扣駕駛證6個月的處罰。

擬處理意見

筆者認為,黨員酒後駕車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上述案例中,行為人酒後駕車情節不同、性質不同,應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和《紀檢監察機關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統計指標體系(試行)》(以下簡稱《指標體系》)的規定具體分析。

評析意見

本案的焦點在於酒後駕車是否應一律開除黨籍,以及如何根據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統計指標體系進行統計。

案例一中李某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納入第四種形態指標

案例一中李某醉酒駕駛,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罰金1000元。《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

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許可權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同時,《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因此,依據上述規定應當給予李某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根據《指標體系》規定,第四種形態指標共兩項。包括:紀檢監察機關立案審查後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判處刑罰後移送紀檢監察機關作出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的情形。

李某被判處刑罰後,移送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應納入第四種形態指標。

根據案例二中楊某行為,黨組織應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納入第三種形態指標

案例二中楊某醉酒駕駛,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但因情節輕微,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根據該規定,應給予楊某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同時,楊某作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其相應的組織處理或組織調整。

根據《指標體系》規定,第三種形態指標共12項。包括: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等3項黨紀重處分,行政撤職、行政開除等2項政紀重處分,降職、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勞動合同、辭退、組織除名(勸退)、其他重大職務調整類措施等7項組織措施。楊某因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紀檢機關對受到上述處理的黨員並非一律開除黨籍,其整體處罰程度比《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要輕,因此,楊某的違紀情形應納入第三種形態指標。

案例三中的吳某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納入第二種形態指標

案例三中吳某酒後駕駛,雖未達到醉酒駕駛標準,但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交管部門也因此給予其罰款1500元,記12分,暫扣駕駛證6個月的處罰。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於“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之規定,吳某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為與一名黨員的身份極不相符,影響了黨的形象,應當給予吳某相應的黨紀處分,但不一定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根據《指標體系》規定,第二種形態指標共21項。包括:黨內警告、黨內嚴重警告等2項黨紀輕處分,行政警告、行政記過、行政記大過、行政降級等4項政紀輕處分,以及取消榮譽稱號、撤銷政協委員資格、終止(罷免、撤銷、責令辭去)人大代表資格、取消預備黨員資格、取消(罷免)當選資格、終止黨代表資格、停職(停職檢查)、調整(調離)職務(崗位)、免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改任非領導職務、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其他組織調整類措施等15項組織措施。本案中,吳某違紀情節輕微,應給予相應的黨紀輕處分,無需給予黨紀重處分或開除黨籍處分,納入第二種形態指標為宜。

來源綜合:中國紀檢監察報 南粵清風

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根據該規定,應給予楊某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同時,楊某作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其相應的組織處理或組織調整。

根據《指標體系》規定,第三種形態指標共12項。包括: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等3項黨紀重處分,行政撤職、行政開除等2項政紀重處分,降職、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勞動合同、辭退、組織除名(勸退)、其他重大職務調整類措施等7項組織措施。楊某因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並免予刑事處罰。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紀檢機關對受到上述處理的黨員並非一律開除黨籍,其整體處罰程度比《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要輕,因此,楊某的違紀情形應納入第三種形態指標。

案例三中的吳某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納入第二種形態指標

案例三中吳某酒後駕駛,雖未達到醉酒駕駛標準,但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交管部門也因此給予其罰款1500元,記12分,暫扣駕駛證6個月的處罰。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於“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之規定,吳某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為與一名黨員的身份極不相符,影響了黨的形象,應當給予吳某相應的黨紀處分,但不一定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根據《指標體系》規定,第二種形態指標共21項。包括:黨內警告、黨內嚴重警告等2項黨紀輕處分,行政警告、行政記過、行政記大過、行政降級等4項政紀輕處分,以及取消榮譽稱號、撤銷政協委員資格、終止(罷免、撤銷、責令辭去)人大代表資格、取消預備黨員資格、取消(罷免)當選資格、終止黨代表資格、停職(停職檢查)、調整(調離)職務(崗位)、免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改任非領導職務、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其他組織調整類措施等15項組織措施。本案中,吳某違紀情節輕微,應給予相應的黨紀輕處分,無需給予黨紀重處分或開除黨籍處分,納入第二種形態指標為宜。

來源綜合:中國紀檢監察報 南粵清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