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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鬆Get:民間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集資

在金融實踐中,很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集資犯罪行為往往打著民間借貸的旗號,

大肆招搖撞騙,嚴重抹黑了合法、正規的民間借貸形象,尤其是合法的P2P平臺深受其害。律海揚帆小編推薦文章,幫大家認清四者的本質區別。

民間借貸

法釋〔2015〕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

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搆,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

不適用本規定。

注意:我國刑法是沒有“非法集資罪”這種罪名的。非法集資只是一種行為(或者說是一種類型的犯罪),非法集資行為+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後果=相應的罪名。而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有關規定對非法集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解釋基本一致(略),所以,光從字面上解釋意義不大。

可以一眼看出的不同就是這兩種行為的物件:“資”與“存款”,一個吸資金,一個吸存在銀行裡的資金。

在法律方面,就可以看出區分的意義了。

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都屬於非法集資行為,兩者是包含關係。意義何在呢?

刑法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就是吸存款這個行為,到達一定的數額,有一定危害性即可入罪。而上面說了,

刑法中沒有“非法集資罪”。亦即,在所有的非法集資類型犯罪中,只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數額犯罪,它是該類型犯罪的兜底條款(有非法集資行為,且數額較大,但無法以其他罪名定罪時,定該罪)。如果這個行為同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亦即不想歸還)、欺騙手段等等,才構成集資詐騙罪。

非法集資

情況複雜,表現形式多樣。有的打著“支持地方經濟發展”、“宣導綠色、健康消費”等旗號,

有的引用產權式返租、電子商務、電子黃金、投資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隱蔽,欺騙性很強。從目前案發情況看,非法集資大致可劃分為債權、股權、商品行銷、生產經營等四大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法律後果

兩者孰輕孰重,不用說了。一個是兜底性質的犯罪,另一個是重點打擊的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重的處10年徒刑;集資詐騙罪,最高的處死刑(計劃經濟時期產物,唯一保留死刑的經濟類犯罪,也是目前學界認為反社會、反經濟規律的地方,不少著名人物都死於該罪)。此前黨和政府還沒有鬆口,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還是強調:人民法院應當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擊金融詐騙犯罪。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依法該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堅決判處死刑。但2015年8月29日下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九)刪除刑法199條集資詐騙罪死刑的規定。

附一

參考法律法規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依法懲處非法集資有關問題的通知》。網上都有,想看的自行查閱。

附二

非法集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特徵:

非法集資: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包括沒有批准許可權的部門批准的集資以及有審批許可權的問題超越許可權批准的集資;

(二)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還包括以實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即社會公眾籌集資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性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非法集資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來源於國外的一種被稱之為龐氏騙局的金字塔式的投資詐騙體。十九世紀的一位金融學家龐茲對其籌集資金的對象宣稱三個月內可以讓其投資翻一番,於是他廣泛吸納新投資的資金然後將其支付給前期的投資者。而前期投資者因為獲得了巨大的回報所以對該金融學家進行了廣泛的宣傳,至此龐茲名聲大噪。而隨著後期投資者聞訊趕來進行投資的時候,龐氏集團卻將其進行投資的資金席捲而走,至此形成了最早的非法集資的形式。

我國非法集資犯罪概念的出現經歷了諸多的發展階段。

改革開放前,由於經濟不發達,資金流通不暢,無法形成資金融通市場,此時並沒有關於非法集資的相關概念。79刑法也沒有關於非法集資犯罪的罪名和相關規定。

1986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中明確規定,“非法集資屬於地下金融範疇”,從此“非法集資”這一概念被納入了我國立法規範檔當中。

199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確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兩大非法集資類犯罪罪名。從而使得非法集資類犯罪首次進入刑事立法當中。

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原有規定基礎上,又新增了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使得非法集資犯罪成為一個集合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發佈,並於2011年1月4日施行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將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非法經營罪中的某些行為,納入到非法集資犯罪之中,從而使得非法集資犯罪之中的罪名更加擴大。

上述規定表明,非法集資犯罪並非一個單獨罪名,而是數個涉及非法集資的犯罪罪名的總稱,以其行為表現和主觀方面,實際上分為兩大類型,一類為擅自作為型非法集資犯罪,即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許可,非法從事金融業活動的非法集資類犯罪;另一類為欺詐型非法集資類犯罪,即行為人採取隱瞞欺騙手段獲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資犯罪。根據上述規定和分類,結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非法集資犯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許可,非法從事金融業活動,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或者採取詐欺手段,通過募集資金的方法,騙取社會公眾資金,觸犯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根據上列相關法律法規,當前的非法集資犯罪,包含了數個具體的犯罪罪名,其具體範圍包括以下七種具體罪名: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 條);

2、“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 條);

3、“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60 條);

4、“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 刑法第179 條);

5、“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法第224 條) ;

6、“非法經營罪”( 刑法第225 條);

7、“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 刑法第174 條第1 款)。

從目前現實看,當前非法集資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兩個罪名上。

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犯罪構成上有一些相同之處,特別是都可以表現為通過媒體廣告宣傳,以高額利息回報方法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都對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壞,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主觀上的目的不同。

集資詐騙罪,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佔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行為人在募集資金時,就不打算還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以攬存資金進行信貸為目的,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在吸收資金時,還是懷有還本付息的意圖的,故而這裡的“佔用”我們只能界定為只是臨時地佔用。

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劃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因此,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就顯得尤為重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法律後果

兩者孰輕孰重,不用說了。一個是兜底性質的犯罪,另一個是重點打擊的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重的處10年徒刑;集資詐騙罪,最高的處死刑(計劃經濟時期產物,唯一保留死刑的經濟類犯罪,也是目前學界認為反社會、反經濟規律的地方,不少著名人物都死於該罪)。此前黨和政府還沒有鬆口,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還是強調:人民法院應當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擊金融詐騙犯罪。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依法該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堅決判處死刑。但2015年8月29日下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九)刪除刑法199條集資詐騙罪死刑的規定。

附一

參考法律法規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依法懲處非法集資有關問題的通知》。網上都有,想看的自行查閱。

附二

非法集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特徵:

非法集資: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包括沒有批准許可權的部門批准的集資以及有審批許可權的問題超越許可權批准的集資;

(二)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還包括以實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即社會公眾籌集資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性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非法集資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來源於國外的一種被稱之為龐氏騙局的金字塔式的投資詐騙體。十九世紀的一位金融學家龐茲對其籌集資金的對象宣稱三個月內可以讓其投資翻一番,於是他廣泛吸納新投資的資金然後將其支付給前期的投資者。而前期投資者因為獲得了巨大的回報所以對該金融學家進行了廣泛的宣傳,至此龐茲名聲大噪。而隨著後期投資者聞訊趕來進行投資的時候,龐氏集團卻將其進行投資的資金席捲而走,至此形成了最早的非法集資的形式。

我國非法集資犯罪概念的出現經歷了諸多的發展階段。

改革開放前,由於經濟不發達,資金流通不暢,無法形成資金融通市場,此時並沒有關於非法集資的相關概念。79刑法也沒有關於非法集資犯罪的罪名和相關規定。

1986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中明確規定,“非法集資屬於地下金融範疇”,從此“非法集資”這一概念被納入了我國立法規範檔當中。

199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確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兩大非法集資類犯罪罪名。從而使得非法集資類犯罪首次進入刑事立法當中。

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原有規定基礎上,又新增了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使得非法集資犯罪成為一個集合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發佈,並於2011年1月4日施行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將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非法經營罪中的某些行為,納入到非法集資犯罪之中,從而使得非法集資犯罪之中的罪名更加擴大。

上述規定表明,非法集資犯罪並非一個單獨罪名,而是數個涉及非法集資的犯罪罪名的總稱,以其行為表現和主觀方面,實際上分為兩大類型,一類為擅自作為型非法集資犯罪,即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許可,非法從事金融業活動的非法集資類犯罪;另一類為欺詐型非法集資類犯罪,即行為人採取隱瞞欺騙手段獲取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資犯罪。根據上述規定和分類,結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非法集資犯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許可,非法從事金融業活動,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或者採取詐欺手段,通過募集資金的方法,騙取社會公眾資金,觸犯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根據上列相關法律法規,當前的非法集資犯罪,包含了數個具體的犯罪罪名,其具體範圍包括以下七種具體罪名: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 條);

2、“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 條);

3、“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60 條);

4、“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 刑法第179 條);

5、“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法第224 條) ;

6、“非法經營罪”( 刑法第225 條);

7、“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 刑法第174 條第1 款)。

從目前現實看,當前非法集資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兩個罪名上。

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犯罪構成上有一些相同之處,特別是都可以表現為通過媒體廣告宣傳,以高額利息回報方法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都對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壞,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主觀上的目的不同。

集資詐騙罪,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佔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行為人在募集資金時,就不打算還本付息。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以攬存資金進行信貸為目的,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在吸收資金時,還是懷有還本付息的意圖的,故而這裡的“佔用”我們只能界定為只是臨時地佔用。

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劃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因此,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就顯得尤為重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