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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保姆放火案”賠償金額,律師的說法可能讓人吃驚

藍色錢江保姆放火案賠償金額,

律師的說法,讓你大吃一驚

文/莊志明律師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此次提起公訴,基本上就意味著該案件事實已經查清,沒有什麼新的東西可挖掘了。

進入公訴,那受害家庭的賠償也應該很快就進入司法程式。在檢察院發佈的資訊中,關於保姆莫煥晶放火造成的損失是257萬元,包括了受害人房屋及鄰近房屋的損失。

對於此項損失認定,受害方林生斌很不滿意,他認為,“這裡解釋一下~257萬是家裡硬裝燒毀部分及玻璃幕牆損失,不包括財產損失) ”。很顯然他認為放火造成的損失是大於257萬元的。

根據《刑法》規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放火罪在造成嚴重後果時,其量刑和財產損失是有關聯的,財產損失是放火罪必須查清的一個情節。

莫煥晶的放火行為當然造成了嚴重後果,所以在偵查時必然要查清和認定財產損失金額,財產損失準確認定了,方可對其正確量刑。該敏感事件從事發到現在近兩個月了,若公安機關連個財產損失數字沒查清,

我是真的不敢相信的。

如果林生斌的說法在理,杭州市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案件,認為對財產損失數位需要重新核定,可以退回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或者檢察院自行偵查。不過,我認為,這個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的可能性非常小。

根據目前檢察院通報的資訊的情況下,受害方家庭能獲得法律支持的賠償金額大概是多少呢?本律作為資深法盲律師,

姑且抛磚引玉,瞎嘮叨嘮叨,觀點純屬是我一家之言,不具備任何權威,也不構成任何實質評判。

首先說說承擔賠償的主體,承擔賠償的第一主體當然是莫煥晶,莫煥晶的經濟狀況誰都知道,一無所有,負債累累,她就是想賠償,賠償也等於0。第二是綠城,綠城存在責任是因為有官方認定,官方認為它在消防方面未到位。既然是官方認定,綠城難逃其咎。究竟要承擔多少比例,

這個由法院根據原因力、相關性等因素綜合認定。本律在此不表。

公安機關認定的財產損失257萬,包括了受害人房屋及鄰居房屋,粗略將受害人家的損失以總損失的80%計算,那此項房屋損失為205.6萬元。除此,對受害方來說還有什麼損失需要賠償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的賠償損害只能是物質損失。此處的物質損失又包括什麼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本事件的四名被害人系當場遇害身亡,不存在醫療費等。誤工費也不存在,因為這裡的誤工費是指給受害人造成的誤工費,並非給受害人家人造成的誤工費。喪葬費是存在的,喪葬費依照規定為當地6個月社平工資,計算下來為28192.5元每人,4名受害人共計11.277萬元。

有讀者說,乾脆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行民事訴訟,提起侵權之訴。好,那就看看《侵權責任法》對損害賠償如何規定的,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此規定和上一規定有區別,多一項死亡賠償金部分。但在刑事犯罪中,死亡賠償金是不予賠償的,這一點和其他的民事賠償是有區別的。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則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可見,死亡賠償金不在賠償範圍。

受害人家屬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賠償,賠償的處理仍然應當適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及其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相關規定。因此,因犯罪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具體到本案,死亡賠償金作為精神損害損失在該起放火刑事犯罪中是不需要賠償的。

讀者是不是義憤填膺,怒火中燒,覺得這法律啥玩意,犯罪受害人居然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太不人性了吧?非也,請看下文《最高法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議案的答覆》。儘管是針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一個答覆,但不賠償死亡賠償金的道理是一樣的。感興趣的可以細看看,不感興趣的直接跳開繼續往下讀。

最高法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議案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法辦﹝2011﹞159號 簽發人:張軍

對十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6039號建議的答覆

孫曉梅代表:

您提出的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47號”與“法釋(2002)17號”的建議收悉,現答覆如下: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範圍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見。為規範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工作,我院曾先後下發過四個司法解釋。隨著形勢的發展,刑事政策的完善,當事人更加重視民事權利的維護。但是,由於各地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以及當事人經濟狀況不同,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出現了“執法標準不一,賠償數額過高,空判現象嚴重”等新問題。這些問題嚴重影響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落實,引發了許多涉訴上訪問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社會各界反應強烈,要求儘快解決。為了規範和做好附帶民事訴訟工作,解決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我院於2007年啟動了規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標準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但由於各方意見分歧,司法解釋暫時還難以出臺,有關問題正在研究中。

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我院的傾向性意見是: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只應賠償直接物質損失,即按照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害賠償,一般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但經過調解,被告人有賠償能力且願意賠償更大數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調解不成,被告人確實不具備賠償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堅持在物質損失賠償之外要求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卻有困難的被害人,給予必要的國家救助。

主要理由是: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經濟損失”的規定,這裡的“物質損失”和“經濟損失”僅指物質財產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同時,刑事犯罪造成財產損失與單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損失在應當賠償、能夠賠償以及法理上存在明顯不同。依據法律規定,對附帶民事案件與單純民事案件不應適用同樣賠償標準。

(2)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絕大多數是農民、無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非常貧窮,幾乎沒有什麼財產可供賠償,如果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判其高額賠償,必定要打法律“白條”。由於無法得到實際執行,既影響裁判的權威,更常常引發被害方上訪、鬧訪問題,法律與社會效果均無法保障。

(3)簡單套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賠償的數額標準高達十幾萬、二三十萬元,常常使被害方對巨額賠償抱有不切實際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額賠償,就認為其沒有悔罪誠意和表現,導致民事調解根本無法進行,並進而在刑罰訴求方面堅決要求對被告人判處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纏訟、鬧訪相威脅、要脅,嚴重影響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政策的貫徹落實,嚴重影響社會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諧社會的建設。

(4)高額賠償表面上看似乎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是有的學者和部門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單純民事賠償執行統一標準的主要考慮,但由於刑事案件被告方實際賠償能力很低,甚至沒有,而被害方“要價”又太高,導致實踐中許多被告人親屬認為,與其東借西湊代賠幾萬元被害方也不滿意,索性不再湊錢賠償,結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賠償。命案中這種情況尤為普遍,直接導致的結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慘,既不利於被害方權益的切實維護,也不利於社會關係的及時修復。

(5)解決這一問題應當立足實際,充分考慮我國的現實國情,嚴格依法審判,並著眼于案件裁判的實際效果,促進社會和諧。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聯繫單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監督工作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綜上,即使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賠償範圍也和附帶民事訴訟相當。這樣算下來,賠償金額為205.6萬元+11.277萬元=216.877萬元,就算再加上處理該事項的相關費用,按20萬考慮,滿打滿算236.877萬元。還有其他費用嗎?本律實在無能為力了。

這個數字是由保姆和綠城合計賠償的,究竟綠城應該賠多少,不得而知。保姆莫煥晶,四條人命,200多萬的財產損失,沒有自首情節,99%死刑,她肯定是不會賠了。

法律規定的數字就是這樣,貌似冷冰冰,但卻是於法有據。而林家到底最終能拿多少,只能且行且珍惜了。談判是個藝術活,不是說氣勢洶洶咄咄逼人就一定有好結果的。永遠記住,退一步海闊天空。千里來書只為牆,讓他三尺又何妨?萬里長城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皇。

逝者已矣,生者如斯。最好的談判機會已經過去,下面的機會一定不要再失去了。

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的賠償損害只能是物質損失。此處的物質損失又包括什麼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本事件的四名被害人系當場遇害身亡,不存在醫療費等。誤工費也不存在,因為這裡的誤工費是指給受害人造成的誤工費,並非給受害人家人造成的誤工費。喪葬費是存在的,喪葬費依照規定為當地6個月社平工資,計算下來為28192.5元每人,4名受害人共計11.277萬元。

有讀者說,乾脆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行民事訴訟,提起侵權之訴。好,那就看看《侵權責任法》對損害賠償如何規定的,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此規定和上一規定有區別,多一項死亡賠償金部分。但在刑事犯罪中,死亡賠償金是不予賠償的,這一點和其他的民事賠償是有區別的。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則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可見,死亡賠償金不在賠償範圍。

受害人家屬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賠償,賠償的處理仍然應當適用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及其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相關規定。因此,因犯罪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具體到本案,死亡賠償金作為精神損害損失在該起放火刑事犯罪中是不需要賠償的。

讀者是不是義憤填膺,怒火中燒,覺得這法律啥玩意,犯罪受害人居然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太不人性了吧?非也,請看下文《最高法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議案的答覆》。儘管是針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一個答覆,但不賠償死亡賠償金的道理是一樣的。感興趣的可以細看看,不感興趣的直接跳開繼續往下讀。

最高法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議案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法辦﹝2011﹞159號 簽發人:張軍

對十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6039號建議的答覆

孫曉梅代表:

您提出的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47號”與“法釋(2002)17號”的建議收悉,現答覆如下: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範圍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見。為規範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工作,我院曾先後下發過四個司法解釋。隨著形勢的發展,刑事政策的完善,當事人更加重視民事權利的維護。但是,由於各地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以及當事人經濟狀況不同,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出現了“執法標準不一,賠償數額過高,空判現象嚴重”等新問題。這些問題嚴重影響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落實,引發了許多涉訴上訪問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社會各界反應強烈,要求儘快解決。為了規範和做好附帶民事訴訟工作,解決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我院於2007年啟動了規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標準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但由於各方意見分歧,司法解釋暫時還難以出臺,有關問題正在研究中。

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問題,我院的傾向性意見是: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只應賠償直接物質損失,即按照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害賠償,一般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但經過調解,被告人有賠償能力且願意賠償更大數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調解不成,被告人確實不具備賠償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堅持在物質損失賠償之外要求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卻有困難的被害人,給予必要的國家救助。

主要理由是: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經濟損失”的規定,這裡的“物質損失”和“經濟損失”僅指物質財產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同時,刑事犯罪造成財產損失與單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損失在應當賠償、能夠賠償以及法理上存在明顯不同。依據法律規定,對附帶民事案件與單純民事案件不應適用同樣賠償標準。

(2)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絕大多數是農民、無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非常貧窮,幾乎沒有什麼財產可供賠償,如果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判其高額賠償,必定要打法律“白條”。由於無法得到實際執行,既影響裁判的權威,更常常引發被害方上訪、鬧訪問題,法律與社會效果均無法保障。

(3)簡單套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賠償的數額標準高達十幾萬、二三十萬元,常常使被害方對巨額賠償抱有不切實際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額賠償,就認為其沒有悔罪誠意和表現,導致民事調解根本無法進行,並進而在刑罰訴求方面堅決要求對被告人判處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纏訟、鬧訪相威脅、要脅,嚴重影響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政策的貫徹落實,嚴重影響社會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諧社會的建設。

(4)高額賠償表面上看似乎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是有的學者和部門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單純民事賠償執行統一標準的主要考慮,但由於刑事案件被告方實際賠償能力很低,甚至沒有,而被害方“要價”又太高,導致實踐中許多被告人親屬認為,與其東借西湊代賠幾萬元被害方也不滿意,索性不再湊錢賠償,結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賠償。命案中這種情況尤為普遍,直接導致的結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慘,既不利於被害方權益的切實維護,也不利於社會關係的及時修復。

(5)解決這一問題應當立足實際,充分考慮我國的現實國情,嚴格依法審判,並著眼于案件裁判的實際效果,促進社會和諧。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聯繫單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監督工作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綜上,即使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賠償範圍也和附帶民事訴訟相當。這樣算下來,賠償金額為205.6萬元+11.277萬元=216.877萬元,就算再加上處理該事項的相關費用,按20萬考慮,滿打滿算236.877萬元。還有其他費用嗎?本律實在無能為力了。

這個數字是由保姆和綠城合計賠償的,究竟綠城應該賠多少,不得而知。保姆莫煥晶,四條人命,200多萬的財產損失,沒有自首情節,99%死刑,她肯定是不會賠了。

法律規定的數字就是這樣,貌似冷冰冰,但卻是於法有據。而林家到底最終能拿多少,只能且行且珍惜了。談判是個藝術活,不是說氣勢洶洶咄咄逼人就一定有好結果的。永遠記住,退一步海闊天空。千里來書只為牆,讓他三尺又何妨?萬里長城今猶在,不見當年秦始皇。

逝者已矣,生者如斯。最好的談判機會已經過去,下面的機會一定不要再失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