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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貿易合同風險怎麼防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要件有哪些?

自從我們國家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我過的對外貿易規模就已經逐漸擴大,

並且國際貿易往來交易也更加的頻繁,對外貿易可以分為進口貿易和出口貿易,國際貿易合同風險是我們都需要瞭解的,那麼出口貿易合同風險有哪些?

一、出口貿易合同風險

進出口貿易合同風險根據引起風險的原因來劃分,進出口貿易合同風險可以分為貿易合同法律效力風險、交貨與合同不符風險以及利用合同條款進行欺詐的風險。

1、貿易合同法律效力風險。

進出口貿易雙方對合同的成立與否存在不同的理解從而產生糾

紛,引起貿易合同法律效力風險。可以分為:

(1)與對方簽訂合同後,由於合同主體不合法引起合同無效產生的風險。(2)由於合同成立程式不合法引起合同無效產生的風險。

(3)合同的目的和約定的合同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或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引起合同無效的風險。

2、交貨與合同不符風險。

貿易合同中規定了貨物品質、規格、交貨數量、包裝、交貨地點等條款,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因買賣雙方對條款的理解差異或履行能力的不足等,導致交貨與合同不符,引起合同糾紛而產生的風險。如:貨物品質與合同規定不一致;交貨數量與合同規定不一致;貨物的包裝與合同不符;貨物規格與合同不同;交貨地點糾紛等。

3、利用合同條款進行欺詐的風險。

合同欺詐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1)合同當事人(欺詐方)沒有履約能力的欺詐。在這種欺詐類型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往往是虛構的,或者確實有這麼一個當事人,但這個當事人是一個註冊資本很低的有限公司,他所負的只是有限責任,被欺詐的一方要想追回損失,是非常困難的。

(2)合同當事人(欺詐方)有履約能力的欺詐。欺詐方主要是利用合同條款進行欺詐,特別是合同中品質條款、違約條款、擔保條款和索賠條款常常被欺詐者利用。

二、出口貿易合同風險主要防範環節及基本作法

(一)、加強對買賣合同的管理

在單位(企業)內部加強對買賣合同或其他經濟合同的管理,就能説明單位(企業)按照合同科學安排各項相關工作,及時解決合同簽訂和履行中存在的問題,防範不法分子利用合同進行欺詐。所謂管理包括:

1、設置必要的買賣合同管理機構,

有主要領導掛帥,有專職的合同管理員。其主要任務是負責檢查、監督和指導、審核各類合同的簽訂、履行,參與每份買賣合同的可行性研究,審批對外簽訂的重大買賣合同等。

2、制訂科學完善的買賣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各類相關人員和部門的工作責任制度,簽約審查制度,監督檢查制度,考核歸檔制度等。

3、其他買賣合同的管理工作還包括買賣合同示範文本的管理,合同專用章的管理等。

(二)簽訂買賣合同前的反欺詐

這期間反欺詐的審查是對簽訂買賣合同的主體的審查。主要應該做好四個方面的審查:從公民和法人兩方面審查對方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審查對方的信譽,審查對方的履約能力,以及對合同承辦人的資格審查。

(三)簽訂買賣合同時的反欺詐

這一階段反欺詐的主要任務是對合同的形式,合同的主要條款、合同的簽字蓋章、合同的擔保及有關手續的審查。

履行買賣合同中的供方反欺詐

供方在履行買賣合同中反欺詐的主要任務就是確保供方能在交付貨物轉移貨物的所有權之後順利獲取需方支付的價款。一般情況下,都有是由供方先交付貨物,需方在驗收貨物之後才支付貨款。供方在履行買賣合同中反欺詐應注意以下問題:

1、採取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需方拒付貨款,應當按照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的拒付規定輸。如果需方無理拒付貨款,供方可申請對方開戶銀行進行說服。經銀行說服無效,銀行強制扣款。

2、在交貨時,根據合同約定供方要求需方提供擔保。需方不提供擔保的,供方拒絕交付貨物。因為供方一旦交付貨物,就失去了對貨物控制的權利。

3、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申請仲裁的,供方不得先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必須先申請仲裁。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供方可在供方所在地法院,需方所在地法院、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合同簽訂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之中選擇一個法院,提起訴訟。

(四)履行買賣合同中的需方反欺詐

需方在履行合同中反欺詐的主要任務就是確保取得依照合同約定供方交付的貨物。其應注意的問題:

1、根據合同規定,在供方先行交付貨物,需方然後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如果供方不先行交付貨物,需方就不必支付貨款。如果供方遲延交貨,需方可根據合同規定,要求供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供方拒絕交付貨物,則根據不履行規則要求供方承擔違約責任。

2、根據合同規定,在需方支付貨物價款之後,供方才履行交貨義務的情況下,如果供方在簽訂合同後履行合同前,其財產狀況惡化,有可能在將來需方支付貨款之後仍不能交付貨物,需方有權要求供方先行交貨或提供擔保,否則,需方拒絕履行自己支付貨款的義務。如果供方提供擔保,則需方就須先行支付貨款。供方提供擔保後在貨物的交付期限屆滿仍不能履行交貨義務的,需方可就供方提供的擔保執行,要求供方承擔違約責任。需方還可以基於情勢變更規則要求解除雙方的買賣合同。

3、根據合同規定,在供方先行交付貨物而後需方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如果供方提供的貨物品質有缺陷,需方應視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如:同意利用,降低貨物價格;交付替代貨物;拒收或退貨,並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等等。

4、如果供方本無履約能力或根本不準備履約,以欺詐手法誘引需方簽訂買賣合同,從而騙取定金或預付款的,需方要及時向人民法院起訴,並適時申請財產保全。供方騙款後出逃的,需方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收集提供供方進行欺詐的線索和證據。

5、無論在哪一種情況下,供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遲延履行或拒絕履行,需方都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供方協商,要求供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協商不成,需方可以根據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或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要件有哪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要件可以分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是指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實質上的必要條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是指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形式上的必要條件。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是指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實質上的必要條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有兩個方面的內容: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是受要約人對要約的接受,是雙方當事人就貨物買賣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應當注意的是,關於要約的內容,《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關規定不盡一致。“公約”規定要約必須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

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要約邀請,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5(1)條的規定基本相同。但是,該公約中並無關於以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任何規定。

《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合同法》第18條則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合同法》第19條規定了不得撤銷要約的兩種情形:

(1)要經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應規定是基本一致的。

《合同法》第20條規定了要約導致失效的四種情形,即: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應規定亦基本相同,但較之後者更加富系統性。

《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對於承諾的方式,《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該法並未進一步規定緘默或不行為是否構成承諾,這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應規定有所出入,後者明確規定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於承諾。

對於承諾的時間,《合同法》第23條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1)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承諾,但當事人有另約定的除外;

(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合同法》第25條和第26條中還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規則與該法上述第16條中關於資料電文形式的要約規則相同。

按照《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這一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應規定是一致的。應當注意的是,承諾不存在撤銷問題,因為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在某些情況下,雖然受要約人發出了承諾,但卻可能在法律上並非承諾,而是新要約。這些情況是:第一、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除非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均為新要約。

但是,如果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超過期限不接受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二、受要約人的承諾對諸如標的、數量、品質、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要約的內容作出了實質性的變更者,均為新要約。

但是,如果承諾僅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變更,則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合同法》中的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應規定均無相左之處。

然而,就合同的訂立而言,《合同法》中的一些規定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並無相應的規定,例如:《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宋體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但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並無此種詳細的規定。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合同法》對合同的格式條款問題作出了一些規定。所謂合同的“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格式條款亦稱格式合同、標準條款、標準合同附和合同等,格式條款常常用於合同對方當事人廣泛的交易,如交通運輸、通訊、供水、供電、供氣和大眾消費等交易。在現代社會中,格式條款並非僅僅是大公司企業擬定印製的,很多中、小公司企業亦往往有看書的格式條款。

在國際貿易實踐上,格式條款亦早已為眾多當事人使用。使用格式條款具有方便、簡單、快捷的優點。但同時卻削弱了對方當事人的合同自主權,容易產生不公平,例如可能會產生不平等地有利於或不利於一方當事人的情況。《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合同法》第40條對合同的格式條款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如果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作出了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合同法》的這些規定很富有實際意義,也彌補了我國原來合同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並無相應的規則。不過,《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有很明顯的局限性。特別是,《合同法》中並無任何條款對“格式衝突”(battleofforms)問題作出規定。這是將來修改《合同法》時應予補充的。

《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默示責任,當事人不能改變,更不能排除。《合同法》第43條規定了訂約過程中的保密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照這一規定,保守對方的商業秘密是當事人的一項法定責任。但《合同法》並未對“商業秘密”作辦界定,因此需要通過對諸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商業秘密”的解釋,來界定《合同法》中的“商業秘密”的含義。

2、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不得違反法律中關於合同有效性的規則。

首先應當明確的是,按照《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見,在《合同法》中,對合同的訂立與合同的生效作了區別。在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時即生效。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相分離的。那麼,這裡的“特殊情況”是什麼呢?實際上,這是指關於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概括言之,關於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有兩類:一類是法定的特殊生效條件,例如審批、登記、備案等;另一類當事人自定的特殊生效條件,即附條件生效合同中的生效條件。

就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言,中國現行法律並未規定特殊生效條件。應當注意的是,進出口許可證或配額並非合同的法定特殊生效條件,而只是中國當事人進行個別商品進出口☆禁☆交易的具體許可和授權。但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上,當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條件的情況時常可見。按照《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合同法》並未對當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條件作任何具體限制。不過,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生效條件約定得不適當,則容易導致複雜的合同爭議的產生。

其次,《合同法》中規定了致使合同無效的若干情形。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招待會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此外,即使合同在總體上是有效的,其中個別條款亦可能因某種原因而無效。《合同法》第53條便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是指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形式上的必要條件。

按照《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1條對書面形式的含義作了進一步的說明: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一規定與中國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所作的相關保留是不同的。

根據中國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所作的保留,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這裡,“書面形式”包括以下幾種具體形式:

l、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書)或協議(書);

2、信件,即通過各種管道傳遞的原始書面函件;

3、電報(telegram,cable);

4,電傳(telex)。

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合同法》不僅規定了書面合同形式,還規定了口頭形式的合同和其他形式的的合同。

第二、《合同法》規定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在內的資料電文均為書面形式。但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書面形式並不包括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

合同專用章的管理等。

(二)簽訂買賣合同前的反欺詐

這期間反欺詐的審查是對簽訂買賣合同的主體的審查。主要應該做好四個方面的審查:從公民和法人兩方面審查對方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審查對方的信譽,審查對方的履約能力,以及對合同承辦人的資格審查。

(三)簽訂買賣合同時的反欺詐

這一階段反欺詐的主要任務是對合同的形式,合同的主要條款、合同的簽字蓋章、合同的擔保及有關手續的審查。

履行買賣合同中的供方反欺詐

供方在履行買賣合同中反欺詐的主要任務就是確保供方能在交付貨物轉移貨物的所有權之後順利獲取需方支付的價款。一般情況下,都有是由供方先交付貨物,需方在驗收貨物之後才支付貨款。供方在履行買賣合同中反欺詐應注意以下問題:

1、採取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需方拒付貨款,應當按照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的拒付規定輸。如果需方無理拒付貨款,供方可申請對方開戶銀行進行說服。經銀行說服無效,銀行強制扣款。

2、在交貨時,根據合同約定供方要求需方提供擔保。需方不提供擔保的,供方拒絕交付貨物。因為供方一旦交付貨物,就失去了對貨物控制的權利。

3、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申請仲裁的,供方不得先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必須先申請仲裁。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供方可在供方所在地法院,需方所在地法院、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合同簽訂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之中選擇一個法院,提起訴訟。

(四)履行買賣合同中的需方反欺詐

需方在履行合同中反欺詐的主要任務就是確保取得依照合同約定供方交付的貨物。其應注意的問題:

1、根據合同規定,在供方先行交付貨物,需方然後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如果供方不先行交付貨物,需方就不必支付貨款。如果供方遲延交貨,需方可根據合同規定,要求供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供方拒絕交付貨物,則根據不履行規則要求供方承擔違約責任。

2、根據合同規定,在需方支付貨物價款之後,供方才履行交貨義務的情況下,如果供方在簽訂合同後履行合同前,其財產狀況惡化,有可能在將來需方支付貨款之後仍不能交付貨物,需方有權要求供方先行交貨或提供擔保,否則,需方拒絕履行自己支付貨款的義務。如果供方提供擔保,則需方就須先行支付貨款。供方提供擔保後在貨物的交付期限屆滿仍不能履行交貨義務的,需方可就供方提供的擔保執行,要求供方承擔違約責任。需方還可以基於情勢變更規則要求解除雙方的買賣合同。

3、根據合同規定,在供方先行交付貨物而後需方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如果供方提供的貨物品質有缺陷,需方應視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如:同意利用,降低貨物價格;交付替代貨物;拒收或退貨,並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等等。

4、如果供方本無履約能力或根本不準備履約,以欺詐手法誘引需方簽訂買賣合同,從而騙取定金或預付款的,需方要及時向人民法院起訴,並適時申請財產保全。供方騙款後出逃的,需方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收集提供供方進行欺詐的線索和證據。

5、無論在哪一種情況下,供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遲延履行或拒絕履行,需方都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供方協商,要求供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協商不成,需方可以根據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或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要件有哪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要件可以分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是指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實質上的必要條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是指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形式上的必要條件。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是指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實質上的必要條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實質要件有兩個方面的內容: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是受要約人對要約的接受,是雙方當事人就貨物買賣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應當注意的是,關於要約的內容,《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關規定不盡一致。“公約”規定要約必須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

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要約邀請,除非提出建議的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5(1)條的規定基本相同。但是,該公約中並無關於以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任何規定。

《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合同法》第18條則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合同法》第19條規定了不得撤銷要約的兩種情形:

(1)要經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應規定是基本一致的。

《合同法》第20條規定了要約導致失效的四種情形,即: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應規定亦基本相同,但較之後者更加富系統性。

《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對於承諾的方式,《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該法並未進一步規定緘默或不行為是否構成承諾,這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應規定有所出入,後者明確規定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於承諾。

對於承諾的時間,《合同法》第23條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1)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承諾,但當事人有另約定的除外;

(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合同法》第25條和第26條中還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規則與該法上述第16條中關於資料電文形式的要約規則相同。

按照《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這一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應規定是一致的。應當注意的是,承諾不存在撤銷問題,因為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在某些情況下,雖然受要約人發出了承諾,但卻可能在法律上並非承諾,而是新要約。這些情況是:第一、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除非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均為新要約。

但是,如果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超過期限不接受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二、受要約人的承諾對諸如標的、數量、品質、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要約的內容作出了實質性的變更者,均為新要約。

但是,如果承諾僅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變更,則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合同法》中的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應規定均無相左之處。

然而,就合同的訂立而言,《合同法》中的一些規定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並無相應的規定,例如:《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宋體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但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並無此種詳細的規定。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合同法》對合同的格式條款問題作出了一些規定。所謂合同的“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格式條款亦稱格式合同、標準條款、標準合同附和合同等,格式條款常常用於合同對方當事人廣泛的交易,如交通運輸、通訊、供水、供電、供氣和大眾消費等交易。在現代社會中,格式條款並非僅僅是大公司企業擬定印製的,很多中、小公司企業亦往往有看書的格式條款。

在國際貿易實踐上,格式條款亦早已為眾多當事人使用。使用格式條款具有方便、簡單、快捷的優點。但同時卻削弱了對方當事人的合同自主權,容易產生不公平,例如可能會產生不平等地有利於或不利於一方當事人的情況。《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合同法》第40條對合同的格式條款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如果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作出了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合同法》的這些規定很富有實際意義,也彌補了我國原來合同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並無相應的規則。不過,《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有很明顯的局限性。特別是,《合同法》中並無任何條款對“格式衝突”(battleofforms)問題作出規定。這是將來修改《合同法》時應予補充的。

《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默示責任,當事人不能改變,更不能排除。《合同法》第43條規定了訂約過程中的保密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照這一規定,保守對方的商業秘密是當事人的一項法定責任。但《合同法》並未對“商業秘密”作辦界定,因此需要通過對諸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商業秘密”的解釋,來界定《合同法》中的“商業秘密”的含義。

2、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不得違反法律中關於合同有效性的規則。

首先應當明確的是,按照《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見,在《合同法》中,對合同的訂立與合同的生效作了區別。在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時即生效。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相分離的。那麼,這裡的“特殊情況”是什麼呢?實際上,這是指關於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概括言之,關於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有兩類:一類是法定的特殊生效條件,例如審批、登記、備案等;另一類當事人自定的特殊生效條件,即附條件生效合同中的生效條件。

就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言,中國現行法律並未規定特殊生效條件。應當注意的是,進出口許可證或配額並非合同的法定特殊生效條件,而只是中國當事人進行個別商品進出口☆禁☆交易的具體許可和授權。但是,在國際貿易實踐上,當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條件的情況時常可見。按照《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合同法》並未對當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條件作任何具體限制。不過,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生效條件約定得不適當,則容易導致複雜的合同爭議的產生。

其次,《合同法》中規定了致使合同無效的若干情形。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招待會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此外,即使合同在總體上是有效的,其中個別條款亦可能因某種原因而無效。《合同法》第53條便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要件,是指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形式上的必要條件。

按照《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1條對書面形式的含義作了進一步的說明: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一規定與中國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所作的相關保留是不同的。

根據中國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所作的保留,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這裡,“書面形式”包括以下幾種具體形式:

l、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書)或協議(書);

2、信件,即通過各種管道傳遞的原始書面函件;

3、電報(telegram,cable);

4,電傳(telex)。

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合同法》不僅規定了書面合同形式,還規定了口頭形式的合同和其他形式的的合同。

第二、《合同法》規定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在內的資料電文均為書面形式。但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書面形式並不包括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