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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產婦墜樓事件,誰握有剖宮產決定權?

26歲產婦在陝西省榆林市第一醫院綏德院區待產室生產期間墜樓身亡。家屬和醫院雙方對此說法截然不同,但隨著更多證據的出現,逐漸接近事實真相。一個追問是,當患者、家屬、院方對是否採取手術措施持不同意見時,

誰有更大決定權?這一問題的認定,將對後續追責帶來影響。

在陝西省榆林市第一醫院綏德院區待產室生產期間墜樓身亡。這一死亡事件,因當事雙方說法截然不同,陷入羅生門。馬麗墜樓原因至今不明。

該事件發生後,死者家屬報案,公安機關已介入。綏德縣公安局向《財經》記者確認,馬麗系墜樓身亡,排除他殺。

當事雙方說法不一

8月30日,馬麗住進榆林市第一醫院待產並進行檢查。馬麗丈夫延壯壯對《財經》記者稱,“住院時醫生檢查完拿出一張單子,問剖宮產還是順產,我們說能順產就順產,醫生就讓我簽字,醫生再也沒提這個事”。

這一說法和院方說辭不同。院方事後發佈的情況說明(下稱“情況說明”)稱,

馬麗入院檢查後,主管醫生多次向產婦、家屬說明陰☆禁☆道分娩難產風險較大,建議行剖宮產終止妊娠,產婦及家屬均明確拒絕,堅決要求以催產素誘發宮縮經陰☆禁☆道分娩。

根據院方披露的《產婦住院知情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產婦的初步診斷結果為“G1P041+1周孕LOA待產,臍帶異常”,並有“待產及產程進展過程中可能出現急性胎兒窘迫,新生兒窒息,嚴重時胎嬰兒死亡;產程進展過程中可能出現相對性頭盆不稱、機轉不正、梗阻性難產等,

嚴重時危機母兒性命”等描述。

但延壯壯稱,31日馬麗進待產室前,醫生檢查完,家屬被告知一切正常,“醫生說要打催產素催產,就讓我簽字”,於是他在《同意書》上補簽了“情況已知,要求經陰☆禁☆道分娩、靜滴縮宮素催產,諒解意外”。

9月6日淩晨,院方對該事件的“再次說明”中提到,8月30日,馬麗和延壯壯簽署了《授權委託書》,

馬麗授權延壯壯“選擇和決定簽署有關醫療活動的同意書”。8月31日上午10時許,馬麗進入待產室。

生產期間,產婦因疼痛煩躁不安,兩次離開待產室,向家屬要求剖腹產。

然而,雙方關於此時家屬是否同意剖腹產又所述不一。

延壯壯稱,他向醫生要求剖宮產,“醫生說馬上就生了不能剖宮產”。

院方情況說明則稱,主管醫生、助產士、科主任也向家屬提出剖宮產建議,均被家屬拒絕。

9月6日淩晨,

院方公佈了院內監控視頻,顯示產婦馬麗曾在家屬面前兩次呈現跪倒姿勢,表情痛苦。院方披露的外科護理記錄單稱,8月31日17時50分、18時5分和19時19分,馬麗三次要求剖宮產均遭到家屬拒絕。

但延壯壯稱,馬麗第二次回待產室後,他對產房內情況一無所知。直到下一次護士從待產室出來告訴他馬麗不見了。

經過尋找,延壯壯在醫院樓後窗下看到醫護人員正把馬麗抬到擔架上。經醫護人員搶救後宣佈死亡。根據院方情況聲明,馬麗因難忍疼痛,導致情緒失控跳樓。

院方和死者家屬能夠達成共識的是,產婦本人在生產過程中一直主張進行剖宮產。因此,到底是誰拒絕剖宮產,家屬還是醫生?對這一問題的調查和澄清成為後續追責關鍵。

誰該擔責?

產婦本人、家屬和醫生三方,到底誰具有決定剖宮產的權力?在何種條件下行使這種權力?也是這起事件的核心。

多位法學人士均認為,從法律上講,患者擁有決定權。

1994年施行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就患者和家屬的知情同意權作出規定,明確醫院在施行手術時,須征得患者和家屬同意簽字。

這一原則在近年來的立法中有些變化。2010年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晨光認為,產婦對是否進行剖宮產有決定權,醫生負責提供資訊,家屬在產婦本人無法表達或者喪失意識的情況下才可代行權力。這是民法總則賦予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的民事權利,不受干涉。如果產婦和家屬意見不統一,決定權在產婦。即便產婦簽訂《授權委託書》授權家屬決定,還要看授權書是否其真實意願表現。即使是其真實意願,但產婦意願改變後,也要依據其改變後的意見行事。

王晨光還表示,假如在產婦和家屬都要求進行剖宮產、而醫生判斷不需要剖宮產的情況下,醫院一定要有比較充分的醫學理由,向產婦和家屬交待清楚進行手術可能造成的危害。在履行完告知義務後,醫院也不能違背產婦本人的意願。若自然分娩和剖宮產兩種方案都可行,決定權在產婦。如果醫生違背產婦意願,即剝奪其基本民事權利,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道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萬欣也認為,如果患者與家屬意見不一致時,治療第一選擇權應在患者。

雖然法律規定明確,但現實中的醫患環境更為複雜。

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瑩對《財經》記者表示,現行法律確實賦予患者自主權,但是現實醫患環境讓這一規定難以執行,根據已有經驗,在家屬不同意簽字的情況下,若手術出現問題,院方可能面臨家屬鬧事、起訴,醫院為規避風險,仍保留“患者及家屬同意簽字”原則。

根據北京婦產醫院產科副主任丁新的臨床經驗,產婦有部分決定權,但是否必須進行剖宮產需要醫生根據生產時的具體情況決定,不能因為產婦感到疼痛醫生就採取剖宮產。因為有些產婦有能力順產但自己要求剖宮產,這種情況可能造成疤痕妊娠、大出血、兇險型前置胎盤等問題。按常規情況,生產時如果醫生決定了剖宮產,應該向家屬說明情況,並讓家屬簽署同意書。

多位受訪法學人士指出,現實中許多醫院是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行“患者及家屬同意簽字”原則,但如果和《侵權責任法》的“患者書面同意”原則衝突,應該按照上位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該案的另一疑點是,產婦馬麗是否在沒有家屬、護士的陪護下,獨自一人走到窗邊跳樓?

院方的說法是,產婦系成年人且無精神病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即使在待產室內醫院也無權限制其人身自由;一般產婦順產產程長達數小時,中途多數會起身在分娩中心外與家屬談話或散步助產;該產婦曾多次走出分娩中心與家屬溝通,因此其最後一次走出待產室時,助產士未料到該產婦進入待產室對面的備用手術室跳樓身亡。

丁新介紹,產婦在生產過程中,一般不允許產婦走出產房。產房有醫生護士陪護,但產婦如果要活動,醫護人員不一定攔得住。

根據目前已知資訊,張瑩及萬欣均認為,醫院在產婦出走至跳樓過程中涉嫌未盡到看護和安保義務。

王晨光認為,產婦在生產期間死亡,即便是自殺,醫院也要承擔疏忽管理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薛軍認為,在分析這一事件時,必須考慮其極端性與偶然性,如醫院的看護責任應該是有限的,並不能像精神病人墜樓那樣承擔無限責任,產婦四處走動利於生產,但醫生無法預見產婦會採取跳樓的極端事件。這起事件之後,各醫院婦產科應該將產婦因疼痛難忍而跳樓,作為可預見行為加以防範。

至於該事件是否醫療事故,還需經過鑒定程式,目前尚不可知。

經醫護人員搶救後宣佈死亡。根據院方情況聲明,馬麗因難忍疼痛,導致情緒失控跳樓。

院方和死者家屬能夠達成共識的是,產婦本人在生產過程中一直主張進行剖宮產。因此,到底是誰拒絕剖宮產,家屬還是醫生?對這一問題的調查和澄清成為後續追責關鍵。

誰該擔責?

產婦本人、家屬和醫生三方,到底誰具有決定剖宮產的權力?在何種條件下行使這種權力?也是這起事件的核心。

多位法學人士均認為,從法律上講,患者擁有決定權。

1994年施行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就患者和家屬的知情同意權作出規定,明確醫院在施行手術時,須征得患者和家屬同意簽字。

這一原則在近年來的立法中有些變化。2010年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晨光認為,產婦對是否進行剖宮產有決定權,醫生負責提供資訊,家屬在產婦本人無法表達或者喪失意識的情況下才可代行權力。這是民法總則賦予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的民事權利,不受干涉。如果產婦和家屬意見不統一,決定權在產婦。即便產婦簽訂《授權委託書》授權家屬決定,還要看授權書是否其真實意願表現。即使是其真實意願,但產婦意願改變後,也要依據其改變後的意見行事。

王晨光還表示,假如在產婦和家屬都要求進行剖宮產、而醫生判斷不需要剖宮產的情況下,醫院一定要有比較充分的醫學理由,向產婦和家屬交待清楚進行手術可能造成的危害。在履行完告知義務後,醫院也不能違背產婦本人的意願。若自然分娩和剖宮產兩種方案都可行,決定權在產婦。如果醫生違背產婦意願,即剝奪其基本民事權利,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道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萬欣也認為,如果患者與家屬意見不一致時,治療第一選擇權應在患者。

雖然法律規定明確,但現實中的醫患環境更為複雜。

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瑩對《財經》記者表示,現行法律確實賦予患者自主權,但是現實醫患環境讓這一規定難以執行,根據已有經驗,在家屬不同意簽字的情況下,若手術出現問題,院方可能面臨家屬鬧事、起訴,醫院為規避風險,仍保留“患者及家屬同意簽字”原則。

根據北京婦產醫院產科副主任丁新的臨床經驗,產婦有部分決定權,但是否必須進行剖宮產需要醫生根據生產時的具體情況決定,不能因為產婦感到疼痛醫生就採取剖宮產。因為有些產婦有能力順產但自己要求剖宮產,這種情況可能造成疤痕妊娠、大出血、兇險型前置胎盤等問題。按常規情況,生產時如果醫生決定了剖宮產,應該向家屬說明情況,並讓家屬簽署同意書。

多位受訪法學人士指出,現實中許多醫院是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行“患者及家屬同意簽字”原則,但如果和《侵權責任法》的“患者書面同意”原則衝突,應該按照上位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該案的另一疑點是,產婦馬麗是否在沒有家屬、護士的陪護下,獨自一人走到窗邊跳樓?

院方的說法是,產婦系成年人且無精神病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即使在待產室內醫院也無權限制其人身自由;一般產婦順產產程長達數小時,中途多數會起身在分娩中心外與家屬談話或散步助產;該產婦曾多次走出分娩中心與家屬溝通,因此其最後一次走出待產室時,助產士未料到該產婦進入待產室對面的備用手術室跳樓身亡。

丁新介紹,產婦在生產過程中,一般不允許產婦走出產房。產房有醫生護士陪護,但產婦如果要活動,醫護人員不一定攔得住。

根據目前已知資訊,張瑩及萬欣均認為,醫院在產婦出走至跳樓過程中涉嫌未盡到看護和安保義務。

王晨光認為,產婦在生產期間死亡,即便是自殺,醫院也要承擔疏忽管理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薛軍認為,在分析這一事件時,必須考慮其極端性與偶然性,如醫院的看護責任應該是有限的,並不能像精神病人墜樓那樣承擔無限責任,產婦四處走動利於生產,但醫生無法預見產婦會採取跳樓的極端事件。這起事件之後,各醫院婦產科應該將產婦因疼痛難忍而跳樓,作為可預見行為加以防範。

至於該事件是否醫療事故,還需經過鑒定程式,目前尚不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