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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間能否成立借貸關係?

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作者:何志 陳愛武

01

實務爭點

合同法並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借款合同的雙方主體,並且婚姻法也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實行分別財產制,可以擁有個人專屬的財產,這就為婚內借款發生提供了可能性。在當前的婚姻家庭案件審判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夫妻之間存在以借款為內容的合同。

此類合同在實踐中的主要爭議焦點集中在:其一,

婚內夫妻借款合同的效力,到底認定有效還是無效?其二,如何證明夫妻之間存在真實借款關係,僅憑一紙“借條”是否足以認定?其三,出借款項的性質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這一問題的重要性在於,出借款項如果來自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該借款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出借款項來自于一方個人財產,
應當全額歸還給出借方,或者以其他財產折抵。

對此問題,《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02

理解適用

對《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的理解與適用

男女締結婚姻關係成為夫妻後,便具有了夫妻間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但婚姻關係並非泯滅夫妻單個人的主體資格和經濟地位,因此,在夫妻之間仍可能存在借貸關係。

(一)夫妻間借貸關係成立的條件

夫妻雙方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其借貸法律關係成立,除了應當具備當事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等合同生效要件的前提之外,還應符合如下條件:

1. 借款的來源是夫妻共同財產

正確理解這一適用條件的關鍵在於本條適用的邏輯前提是夫妻間實行的不是分別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雙方相互之間財產關係的法律,它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婚姻關係終止時的財產分割等內容。根據夫妻財產制由法律規定還是由當事人約定的不同,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的種類主要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是在夫妻婚前和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
由法律直接規定應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方式確定適用的財產制度。夫妻之間有約定的優先按照夫妻約定來處理,當夫妻之間無約定或約定無效的,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度。

實踐中,夫妻之間訂立財產約定呈現逐步增長的態勢,但總體而言,在夫妻群體中作出這一約定的比例和數量還是非常小的,所以法定財產制仍是我國夫妻財產制的主要形式。在性質上,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屬婚後所得共有制,即婚後夫妻一方所得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屬夫妻共同共有。約定財產制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體現了個人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和價值,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也為越來越多的夫妻所釆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我國目前的約定財產制度又可以進一步分為: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後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在一般共同財產制下,不論夫妻各自婚前還是婚後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財產除外,法律規定的特有財產是《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歸屬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限定共同財產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範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範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這種制度與法定的婚後所得共有制的區別在於共有財產的範圍不同,法訂婚後所得共有制中共有範圍嚴格限制在婚後所得財產,婚前財產依法屬於個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財產的範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將婚前的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後全部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後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制度。由於夫妻之間存在共同財產,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可能適用本條的規定。而分別財產制下,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後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不存在夫妻共同財產,故不可能也不需要適用本條規定。當然,夫妻雙方只要不存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權對其合法財產進行處分。因此,如果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雙方訂立借款協議,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的,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自然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關於自然人借貸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在實踐中,正確認定借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或是一方個人財產是能否正確處理夫妻之間借款糾紛的重要前提。對於借款的來源,應根據不同夫妻財產制的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認定。在法定財產制和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外,應推定為借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限定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共同財產外,應推定為借款來源於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2. 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

本條規定與《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的規定有著明顯的不同,後者立足於嚴格限定,本條的規定則顯得寬泛,只要是用於一方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均可。個人經營活動可以是投資理財,也可以是經營商鋪,其他個人事務則可以是個人教育、旅遊等。

理解本要件的關鍵在於界定經營活動或事務屬於“一方個人”而非家庭或夫妻雙方。這需要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加以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對於用途是否為個人經營活動,可以參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斷:

(1 )投資的財產是否屬於一方個人所有,如本條規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給借款方時所有權發生轉移,即從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借款方的個人財產。

(2)雙方是否明確約定經營活動完全由一方負責。

(3)實際的經營過程是否完全由一方進行經營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員是否參與經營管理。

對借款的用途是否為除經營活動之外的其他個人事務的判定則相對而言要簡單、直觀一些。我們認為,對此可以運用排除法加以判斷,即看其是否是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如贍養父母、撫養子女等)或者是否為共同生活所進行的事務(如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屬於上述兩種情形,則一般不屬於個人事務。

3.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未償還借款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未償還借款,這是適用本條的隱含條件。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已經全部償還了借款,則借款協議已經履行完畢,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在離婚時當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協議還款的問題。

另外還有一點非常有意思,就是借款方償還借款後,款項的性質是什麼?如果夫妻實行法定共有制度,則夫妻一方償還債務後的資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仍享有在離婚時予以分割的權利。正因為如此,在借款方僅償還了一部分借款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償還的一部分借款已經計入夫妻共同財產的總額,在離婚時通過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對於未償還的部分借款,仍可適用本條,在雙方未對還款金額作出約定時,離婚時借款方給予出借方未償還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二)夫妻間借款行為的法律性質

對於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可以從不同角度認識其法律性質。

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角度看,我國現行法律在允許民間借貸的同時並沒有夫妻之間借貸的禁止性規定,故作為民事主體,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作為借款來源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而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同外,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應屬於借貸行為,在產生糾紛時除適用本條規定外,還應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

從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角度看,由於《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故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合法處分,並且由於金錢的種類物屬性,借款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獲得的借款即成為其個人所有的財產。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之間的借貸法律關係與夫妻財產的約定相比較,是否就是對部分財產約定分別所有呢?《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見,夫妻之間對婚後財產的約定是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的一種處分方式。所以,在雙方存在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雙方對部分共同財產約定屬於一方所有,與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的借款行為一樣,均是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處分方式,可以視為對部分財產的約定。但同時,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很明顯的。

首先,兩者處分財產的範圍不同。財產約定處分的範圍大於夫妻之間借款,不限於夫妻共同財產,還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其次,兩者約定的內容不同。財產約定的內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婚後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權歸屬,而夫妻間借款則規定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造成部分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但其主要內容側重于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再次,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基於兩者約定的內容不同,財產約定在雙方之間產生了所有權確定、變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則在夫妻之間建立了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法律關係並不產生所有權的變化。最後,兩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據婚姻法規定,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則沒有書面形式的要求,借款協議也可以通過口頭約定等方式訂立。

那麼,在實踐中應如何區分夫妻雙方之間是協定約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借款給一方還是對部分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我們認為,應當結合雙方協定約定的內容加以判定。在通常情況下,約定借貸雙方、借款數額、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和金額等內容的,是借款協定;而約定部分財產歸一方所有以及財產的管理、使用,沒有約定是否需要償還以及償還期限、方式、金額的,是財產約定。

(三)夫妻間借款的法律後果

通過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行為的分析,夫妻之間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的婚內借款行為既是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又是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行為。因此,在離婚時,由此產生糾紛應當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雙方之間的借款協議約定進行處理。

此外,考慮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間借款可能僅有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協議,對於如何還款、何時還款、償還金額等可能均無具體約定。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可以對此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償還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情況,判令借款方按照協議給予另一方實際借款數額一半的補償。這樣的處理也是對夫妻雙方借款協議訂立時真實意思表示的尊重。至於歸還的金額是“借款數額的一半”,是基於借款的來源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此外,還應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時是“可以”而非“應當”按照原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來源途徑複雜,一方有可能通過勞動收人貢獻了絕大部分共同財產,但又是借款人,如果單純按照借款合同約定來處理會嚴重損害夫妻一方權益,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問題時也應與處理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有所不同,不能僅僅簡單地根據借款協定的約定處理,而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加以妥善處理。

(四)夫妻間借款的時效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行為在適用法律時,還應注意本條規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行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在作為借款來源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這一點上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同外,其行為在本質上並無不同,產生糾紛時應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因此,應當同樣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如果在規定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沒有發生時效中止、中斷,兩年後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該筆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於夫妻關係的特殊性,夫妻之間不離婚的前提下很難通過訴訟方式來主張債權,所以,根據法律規定及時引起訴說 <時效中止、中斷就顯得尤為重要了。

03

案例指導

婚內妻子向丈夫借款5萬,法院判女方離婚後要還錢

婚內妻子向丈夫借款5萬元,離婚後拒絕還錢,最後鬧到法院。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法律允許夫妻之間相互借貸,女方應該還這筆錢。

李新(化名)和邱菊(化名)於2003年結婚。2008年,邱菊因為娘家急需用錢,向丈夫借了 5萬元,並立下欠條一張。2012年7月,兩人因為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離婚後,李新向邱菊討要5萬元借款,邱菊不肯償還,兩人鬧到法院。在法庭上,邱菊辯稱,借條確是她寫的,但是在李新威脅她的情況下寫的。一直以來,他們夫妻雙方的感情都不和,李新因為工作壓力大等原因經常對她進行威脅、打罵。李新說,如果她不提出離婚,欠條便不生效。如今,兩人感情破裂,已經離婚了,所以必須還錢。

倉山法院認為,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夫妻之間不能相互借貸,也就是說法律允許夫妻之間相互借貸,夫妻之間可以就債權債務、財產分割等問題進行約定。在本案中,邱菊親筆立下的借條也是一種約定。邱菊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對自己的民事行為負責。邱菊主張該欠條系在李新脅迫下簽訂,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採信。

就此,倉山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邱菊償還李新借款本金人民幣5萬元。

04

規範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編輯:傅德慧

所以法定財產制仍是我國夫妻財產制的主要形式。在性質上,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屬婚後所得共有制,即婚後夫妻一方所得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屬夫妻共同共有。約定財產制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體現了個人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和價值,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也為越來越多的夫妻所釆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我國目前的約定財產制度又可以進一步分為: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後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在一般共同財產制下,不論夫妻各自婚前還是婚後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財產除外,法律規定的特有財產是《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歸屬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限定共同財產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範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範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這種制度與法定的婚後所得共有制的區別在於共有財產的範圍不同,法訂婚後所得共有制中共有範圍嚴格限制在婚後所得財產,婚前財產依法屬於個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財產的範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將婚前的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後全部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後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制度。由於夫妻之間存在共同財產,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可能適用本條的規定。而分別財產制下,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後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不存在夫妻共同財產,故不可能也不需要適用本條規定。當然,夫妻雙方只要不存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權對其合法財產進行處分。因此,如果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雙方訂立借款協議,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的,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自然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關於自然人借貸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在實踐中,正確認定借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或是一方個人財產是能否正確處理夫妻之間借款糾紛的重要前提。對於借款的來源,應根據不同夫妻財產制的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認定。在法定財產制和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外,應推定為借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限定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共同財產外,應推定為借款來源於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2. 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

本條規定與《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的規定有著明顯的不同,後者立足於嚴格限定,本條的規定則顯得寬泛,只要是用於一方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均可。個人經營活動可以是投資理財,也可以是經營商鋪,其他個人事務則可以是個人教育、旅遊等。

理解本要件的關鍵在於界定經營活動或事務屬於“一方個人”而非家庭或夫妻雙方。這需要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加以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對於用途是否為個人經營活動,可以參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斷:

(1 )投資的財產是否屬於一方個人所有,如本條規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給借款方時所有權發生轉移,即從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借款方的個人財產。

(2)雙方是否明確約定經營活動完全由一方負責。

(3)實際的經營過程是否完全由一方進行經營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員是否參與經營管理。

對借款的用途是否為除經營活動之外的其他個人事務的判定則相對而言要簡單、直觀一些。我們認為,對此可以運用排除法加以判斷,即看其是否是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如贍養父母、撫養子女等)或者是否為共同生活所進行的事務(如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屬於上述兩種情形,則一般不屬於個人事務。

3.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未償還借款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未償還借款,這是適用本條的隱含條件。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已經全部償還了借款,則借款協議已經履行完畢,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在離婚時當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協議還款的問題。

另外還有一點非常有意思,就是借款方償還借款後,款項的性質是什麼?如果夫妻實行法定共有制度,則夫妻一方償還債務後的資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仍享有在離婚時予以分割的權利。正因為如此,在借款方僅償還了一部分借款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償還的一部分借款已經計入夫妻共同財產的總額,在離婚時通過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對於未償還的部分借款,仍可適用本條,在雙方未對還款金額作出約定時,離婚時借款方給予出借方未償還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二)夫妻間借款行為的法律性質

對於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可以從不同角度認識其法律性質。

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角度看,我國現行法律在允許民間借貸的同時並沒有夫妻之間借貸的禁止性規定,故作為民事主體,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作為借款來源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而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同外,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應屬於借貸行為,在產生糾紛時除適用本條規定外,還應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

從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角度看,由於《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故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合法處分,並且由於金錢的種類物屬性,借款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獲得的借款即成為其個人所有的財產。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之間的借貸法律關係與夫妻財產的約定相比較,是否就是對部分財產約定分別所有呢?《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見,夫妻之間對婚後財產的約定是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的一種處分方式。所以,在雙方存在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雙方對部分共同財產約定屬於一方所有,與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的借款行為一樣,均是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處分方式,可以視為對部分財產的約定。但同時,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很明顯的。

首先,兩者處分財產的範圍不同。財產約定處分的範圍大於夫妻之間借款,不限於夫妻共同財產,還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其次,兩者約定的內容不同。財產約定的內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婚後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權歸屬,而夫妻間借款則規定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造成部分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但其主要內容側重于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再次,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基於兩者約定的內容不同,財產約定在雙方之間產生了所有權確定、變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則在夫妻之間建立了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法律關係並不產生所有權的變化。最後,兩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據婚姻法規定,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則沒有書面形式的要求,借款協議也可以通過口頭約定等方式訂立。

那麼,在實踐中應如何區分夫妻雙方之間是協定約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借款給一方還是對部分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我們認為,應當結合雙方協定約定的內容加以判定。在通常情況下,約定借貸雙方、借款數額、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和金額等內容的,是借款協定;而約定部分財產歸一方所有以及財產的管理、使用,沒有約定是否需要償還以及償還期限、方式、金額的,是財產約定。

(三)夫妻間借款的法律後果

通過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行為的分析,夫妻之間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的婚內借款行為既是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又是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行為。因此,在離婚時,由此產生糾紛應當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雙方之間的借款協議約定進行處理。

此外,考慮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間借款可能僅有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協議,對於如何還款、何時還款、償還金額等可能均無具體約定。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可以對此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償還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情況,判令借款方按照協議給予另一方實際借款數額一半的補償。這樣的處理也是對夫妻雙方借款協議訂立時真實意思表示的尊重。至於歸還的金額是“借款數額的一半”,是基於借款的來源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此外,還應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時是“可以”而非“應當”按照原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來源途徑複雜,一方有可能通過勞動收人貢獻了絕大部分共同財產,但又是借款人,如果單純按照借款合同約定來處理會嚴重損害夫妻一方權益,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問題時也應與處理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有所不同,不能僅僅簡單地根據借款協定的約定處理,而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加以妥善處理。

(四)夫妻間借款的時效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行為在適用法律時,還應注意本條規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行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在作為借款來源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這一點上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同外,其行為在本質上並無不同,產生糾紛時應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因此,應當同樣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如果在規定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沒有發生時效中止、中斷,兩年後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該筆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於夫妻關係的特殊性,夫妻之間不離婚的前提下很難通過訴訟方式來主張債權,所以,根據法律規定及時引起訴說 <時效中止、中斷就顯得尤為重要了。

03

案例指導

婚內妻子向丈夫借款5萬,法院判女方離婚後要還錢

婚內妻子向丈夫借款5萬元,離婚後拒絕還錢,最後鬧到法院。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法律允許夫妻之間相互借貸,女方應該還這筆錢。

李新(化名)和邱菊(化名)於2003年結婚。2008年,邱菊因為娘家急需用錢,向丈夫借了 5萬元,並立下欠條一張。2012年7月,兩人因為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離婚後,李新向邱菊討要5萬元借款,邱菊不肯償還,兩人鬧到法院。在法庭上,邱菊辯稱,借條確是她寫的,但是在李新威脅她的情況下寫的。一直以來,他們夫妻雙方的感情都不和,李新因為工作壓力大等原因經常對她進行威脅、打罵。李新說,如果她不提出離婚,欠條便不生效。如今,兩人感情破裂,已經離婚了,所以必須還錢。

倉山法院認為,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夫妻之間不能相互借貸,也就是說法律允許夫妻之間相互借貸,夫妻之間可以就債權債務、財產分割等問題進行約定。在本案中,邱菊親筆立下的借條也是一種約定。邱菊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對自己的民事行為負責。邱菊主張該欠條系在李新脅迫下簽訂,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採信。

就此,倉山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邱菊償還李新借款本金人民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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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編輯: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