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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已經2017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則

1.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3.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屬地負責、公平合理的原則。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

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指導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建立醫患溝通協商機制、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及時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信訪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的相關工作。

6.市、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當安排醫調委工作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

7.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導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預防

8.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

因病施治,防止過度檢查、過度醫療;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培訓,開展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9.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品質監控、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品質管制和控制體系,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醫務人員的醫療安全責任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置職責。

10.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範和處置醫療糾紛的預案,定期分析醫療糾紛成因,預防醫療糾紛發生;規範醫療糾紛處置程式,妥善處置醫療糾紛。

11.醫療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完善醫患溝通機制:

(一)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資訊;

(二)採取多種方式向患方普及相關醫療衛生知識,宣傳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三)設置統一的接待場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及時解答、處理患方的諮詢、投訴;

(四)在顯著位置公示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和醫調委的職責、位址、聯繫方式。

12.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

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醫務人員不能依照前款規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13.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書寫病歷。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注明。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

14.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妥善保管住院病歷資料和由其保管的門診、急診病歷資料。

患方要求查閱、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病歷管理的規定提供。提供的病歷資料複製件,應當加蓋醫療機構印章。

患方要求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應當由醫患雙方現場確認後封存。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蓋章或者簽名後各執一份。

15.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16.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醫務人員,遵守醫療秩序;

(二)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檢查、治療和護理;

(三)不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疾病治療需要等實際情況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17.患者及其近親屬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二)盜竊、搶奪、故意損毀病歷資料;

(三)在醫療機構擺設靈堂、焚燒紙錢、擺放花圈;

(四)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屍體,或者阻撓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五)圍堵、強佔或者衝擊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六)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七)其他擾亂醫療秩序、威脅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醫療糾紛處置

18.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謊報、瞞報。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瞭解情況,督促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處置糾紛;必要時,派人到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19.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途徑、程式。患方要求協商的,告知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組織本醫療機構專家對產生糾紛的醫療行為進行會診、討論,並將會診、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對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或者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患者近親屬對死因提出異議的,書面告知其屍檢的相關規定。患者近親屬同意屍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屍檢。

(五)配合衛生計生等相關部門調查取證。

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採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20.醫患雙方可以在賠償限額內自行協商解決醫療糾紛。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製作和解協議書。

患方提出的賠償數額超過賠償限額的,醫患雙方可以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調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前款規定的賠償限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21.醫患雙方申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調解醫療糾紛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22.醫患雙方自願通過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的,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提出申請。

醫患雙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提出申請。患方單獨提出申請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醫調委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確定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3.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醫調委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涉。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調委可以通知承保企業參與醫療糾紛調解。

24.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可以就下列事項諮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執行診療規範、履行告知義務等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專家諮詢意見,可以作為調解的參考依據。

25.醫療糾紛調解需要通過專業鑒定明確醫療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或者經雙方同意由醫調委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26.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需要查閱病歷資料、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27.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結。 30日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未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8.醫調委應當督促醫患雙方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書。

醫患雙方同意對人民調解協議書進行司法確認的,醫調委應當協助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過司法確認有效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一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9.醫療糾紛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並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二)對實施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的人員,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及時妥善處置,收繳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驅散肇事人員,或者將肇事人員帶離現場;

(三)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立案查處。

違法行為未得到制止前,公安機關不得進行案件調解。

30.醫療糾紛發生後,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承保企業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配合承保企業進行醫療責任調查。醫調委通知承保企業參與醫療糾紛調解的,承保企業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置。

31.醫療責任保險承保企業應當依據醫療糾紛和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並及時支付賠償金。

法律責任

32.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管不遵守醫療衛生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護理規範,給患者造成損害,或者洩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建立醫療品質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管理混亂,存在嚴重醫療事故隱患,影響醫療安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制定醫療糾紛防範和處置預案,或者處置醫療糾紛嚴重失當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公開醫療服務資訊,未設置統一的諮詢、投訴接待場所,醫患溝通管道不暢,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未經患者或其近親屬書面同意施行相關檢查、治療,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書寫、保管、提供、封存病歷資料不符合規定,或者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遲報、謊報、瞞報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有關部門、醫調委進行的醫療糾紛調查不予配合的;

(九)不履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的。

33.患者及其近親屬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員實施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4.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洩露當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3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36.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37.本辦法所稱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親屬、患者代理人。

38.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這是一個有溫度的公眾號

來源 | 無為發佈 無為週刊

(三)設置統一的接待場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及時解答、處理患方的諮詢、投訴;

(四)在顯著位置公示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和醫調委的職責、位址、聯繫方式。

12.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

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醫務人員不能依照前款規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13.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書寫病歷。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注明。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

14.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妥善保管住院病歷資料和由其保管的門診、急診病歷資料。

患方要求查閱、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病歷管理的規定提供。提供的病歷資料複製件,應當加蓋醫療機構印章。

患方要求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應當由醫患雙方現場確認後封存。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蓋章或者簽名後各執一份。

15.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16.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醫務人員,遵守醫療秩序;

(二)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檢查、治療和護理;

(三)不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疾病治療需要等實際情況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17.患者及其近親屬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二)盜竊、搶奪、故意損毀病歷資料;

(三)在醫療機構擺設靈堂、焚燒紙錢、擺放花圈;

(四)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屍體,或者阻撓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五)圍堵、強佔或者衝擊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六)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七)其他擾亂醫療秩序、威脅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醫療糾紛處置

18.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謊報、瞞報。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瞭解情況,督促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處置糾紛;必要時,派人到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19.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採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途徑、程式。患方要求協商的,告知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組織本醫療機構專家對產生糾紛的醫療行為進行會診、討論,並將會診、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對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或者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患者近親屬對死因提出異議的,書面告知其屍檢的相關規定。患者近親屬同意屍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屍檢。

(五)配合衛生計生等相關部門調查取證。

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採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20.醫患雙方可以在賠償限額內自行協商解決醫療糾紛。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製作和解協議書。

患方提出的賠償數額超過賠償限額的,醫患雙方可以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調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前款規定的賠償限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21.醫患雙方申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調解醫療糾紛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22.醫患雙方自願通過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的,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提出申請。

醫患雙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提出申請。患方單獨提出申請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醫調委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確定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3.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醫調委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涉。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調委可以通知承保企業參與醫療糾紛調解。

24.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可以就下列事項諮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執行診療規範、履行告知義務等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專家諮詢意見,可以作為調解的參考依據。

25.醫療糾紛調解需要通過專業鑒定明確醫療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託,或者經雙方同意由醫調委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26.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需要查閱病歷資料、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27.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結。 30日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未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8.醫調委應當督促醫患雙方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書。

醫患雙方同意對人民調解協議書進行司法確認的,醫調委應當協助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過司法確認有效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一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9.醫療糾紛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並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二)對實施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的人員,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及時妥善處置,收繳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驅散肇事人員,或者將肇事人員帶離現場;

(三)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立案查處。

違法行為未得到制止前,公安機關不得進行案件調解。

30.醫療糾紛發生後,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承保企業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配合承保企業進行醫療責任調查。醫調委通知承保企業參與醫療糾紛調解的,承保企業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置。

31.醫療責任保險承保企業應當依據醫療糾紛和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並及時支付賠償金。

法律責任

32.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管不遵守醫療衛生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護理規範,給患者造成損害,或者洩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建立醫療品質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管理混亂,存在嚴重醫療事故隱患,影響醫療安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制定醫療糾紛防範和處置預案,或者處置醫療糾紛嚴重失當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公開醫療服務資訊,未設置統一的諮詢、投訴接待場所,醫患溝通管道不暢,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未經患者或其近親屬書面同意施行相關檢查、治療,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書寫、保管、提供、封存病歷資料不符合規定,或者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遲報、謊報、瞞報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有關部門、醫調委進行的醫療糾紛調查不予配合的;

(九)不履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的。

33.患者及其近親屬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員實施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4.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洩露當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3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36.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37.本辦法所稱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親屬、患者代理人。

38.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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