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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之謙李雨桐引出的“分手費”問題,應該怎麼看?|今日話題

要點 | 速讀

“分手費”問題應該被重視。針對“分手費”,各地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

司法解釋應當更加統一,明確。非婚同居中的弱者利益需要保護。

非婚同居者不應該因為非婚狀態,就對同居的對方持隨意和不負責的態度,即使最終沒有承受法律後果,也必須面對來自社會從公序良俗角度的評價。

婚戀以感情為基礎,但也不應拒絕在婚戀中談利益。提倡認真對待婚戀中的利益問題,有利於提示人們尊重婚戀本身,也有利於維護婚戀中弱勢者的權益。

文 | 郭墨墨

由於社交媒體和娛樂工業的發達等原因,名人甚至普通人的離婚、分手問題,經常成為公共話題。公眾在一些關鍵問題上卻常常陷入迷思,比如“分手費”。到底可不可以提?應不應該給?誰是誰非,爭論不休。“分手費”不僅事關個人權益,更涉及社會公序良俗,多年來是個看起來明確,實際模糊不清的問題。

“分手費”什麼情況下可以獲得法律支援,

什麼情況下不行?

“分手費”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有時被叫“分手費”,有時是“青春損失費”,“精神損失費”等等名目,需要在不同的情況下具體分析。

1,夫妻離婚時約定的“分手費”一般能得到法律支持。

比如:甲男與乙女結婚八年,現協商離婚。雙方共同財產不足20萬元,但離婚協議中約定甲男一次性給付乙女離婚“分手費”50萬元。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後,甲男以“分手費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分手費。

問題來了:甲男的理由是否能夠成立,乙女是否能通過訴訟要回分手費?

離婚時約定的“分手費”,實質是對男女雙方在離婚時,一方給付另一方的財產或精神損失補償。

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可依照當事人之間的書面約定。即使約定的分手費大大高於雙方的共同財產價值,只要是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般會得到法律的支持。

另外,這種情況下的“分手費”也不屬合同法中的“贈與”關係。“贈與”是可以後悔的,這裡的“分手費”則不可以。《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了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即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案例的答案就是乙女有權利要求甲男繼續支付。

2,一般認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戀愛,終止同居、戀愛關係時約定的“分手費”,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原因是,這種插足或婚內劈腿行為本身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婚姻法》有“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提倡“夫妻應相互忠實”。基於這種情況形成的“分手費”債權債務關係,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它違背公序良俗,同時可能導致婚內另一方的財產利益受損。

這類案例很多,法律觀點也能夠為一般公眾接受,還出現在2011年的《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卻在“臨產”一刻被去掉,沒有成為實錘。

很可能是因為現實中還有這樣的相對極端的,非婚同居一方損失慘重的案例存在:

2010年8月26日《廣州日報》報導,20歲的小瑩來到禪城打工。2003年底,在有婦之夫呂剛(化名)的追求下,兩人確立起了男女朋友關係。此後的四年裡,她三次為他墮胎,後來患上了多種婦科疾病,並因此影響了生育能力。男方承諾支付20萬作為分手的補償。在支付5萬元後,男方違反約定,不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禪城法院一審判決,男方按約定一次性支付餘款15萬元。

3,雙方均未婚,同居狀態下的“分手費”、“青春損失費”,絕大部分情況下法院依據公序良俗原則不予支持,但各地存在不少同案不同判現象。

目前,“分手費”、“青春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單純以分手費名目出現的欠條,不被支持。因為此時的分手費是給戀愛雙方設置分手條件,阻礙一方的“婚戀自由”,同時,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因為男女雙方戀愛是基於你情我願,如果一旦分手就因為在對方身上浪費了大好青春而要求另一方作出物質上的賠償,無疑與社會道德有衝突。

而實質為分手費,卻以其他名義打下的“有名無實”欠條的情況,也沒那麼容易蒙混。如果僅有欠條作為證據,法院將會對該欠條的事實基礎進行審查,如果沒有實際錢款往來等事實基礎,該欠條就很可能認定為“分手費”,因為違背公序良俗,而導致不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大法官指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僅憑欠條起訴要求對方歸還借款的,需要對欠條形成的事實基礎予以審查並作區分處理。

但是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以及各地法院系統的認識不一,在目前沒有明確司法解釋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總的來說,以不支持為普遍。

不支持的典型案例:

寶鋼集團工業公司原黨委書記蘇飛虎和蔡國穎同居16年,卻一直沒領結婚證。16年後,蘇飛虎和別的女子領證成婚,與蔡國穎分手時,提出補償她133萬元,並寫下一張欠條。在支付了26.5萬元之後,蘇飛虎反悔。為追討剩餘款,蔡國穎將蘇飛虎起訴到了法院。一審判決蔡國穎敗訴。(2009年1月16日楚天都市報)理由是,兩人未經結婚登記的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蘇飛虎為解除這種同居關係所承諾的“補償”,其性質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該案事後引起了法律界的熱議。

支持的案例1:

武女士與洪先生于2003年9月建立戀愛關係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武女士原有配偶,2004年5月與其配偶離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間武女士曾于2004年1月在醫院作了人工流產。2004年11月雙方在結束同居生活時,洪先生向武女士出具欠條一張,承諾給付武女士精神損失費6萬元,後來,洪先生反悔又不同意付款了。

法院支援理由是是債之發生根據合法有效,使得該6萬元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此對於武女士要求洪先生依據欠條履行債務、給付精神損失費的請求應予以支持。(《法律與生活》雜誌2009年1月)

支持的案例2:

代雪與男友楊勇為同居關係,2001年10月開始同居生活,2007年分手。兩人簽了一份“分手協議”:……兩人經友好協商,特作如下協議:1.現有3套房屋歸代雪所有;2.楊勇另承諾補助代雪經濟損失40萬元……簽訂協定之後,楊勇付給代雪2萬元,之後便以種種理由推脫,不願意再付剩下的38萬元。楊勇稱,代雪的父親在他的房產公司作會計,悄悄拿了公司的帳本,以此威脅他,如果不拿錢,就要去檢舉他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這樣的協議應當無效。為此,他請求法院撤銷他與代雪的這份分手協議。代雪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勇給付分手費用。

二審法院支持的理由是:

該協定是在雙方同居多年後分手時達成的,協定中明確約定一方以經濟損失補助的名義,支付給另一方一定數額的財物。贈予合同的根本特徵是無償性,受贈人沒有付出代價。兩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時間、精力與感情等均是一種代價。楊勇提出分手,對代雪的人生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失。因此,以經濟損失補助的名義支付給代雪金錢,就不是無償的贈予了。此外,法院還認為楊勇請求撤銷是很不誠信的做法。法院稱,雙方簽訂協定時,既有證人又有擔保人,說明雙方都是經謹慎考慮後簽訂的,如今付了部分錢後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講誠信外,對代雪也是不公平的。(《法律與生活》雜誌2009年1月)

女性經常是婚戀關係中的弱勢一方

私人生活無法回避公序良俗視角下的社會評價

針對分手費不予保護的明確法律依據是有的:

四川省(2016)、浙江省(2009)兩地高法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都明確指出,因非婚同居、不正當兩性關係等產生的“青春損失費”“分手費”都因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而不予保護。

在最高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則相對沒有那麼直接,只在《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5)中指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中國單身婚齡男女同居早已不再屬於“非法”。非婚同居現象大量存在,但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非婚同居現象的法律保護卻比較少,很模糊,不統一。不能更大限度的保護同居關係中弱者的利益。

從那些為數不多的,法院支援的分手費案例中總結,可以發現:

分手費案例中的原告方大多為女性一方,也因為年齡和生理因素而經常就是弱勢一方。

而她們勝訴的情況,大多是在女方因墮胎遭受身體精神傷害,或付出了多年青春的情況下。有的極端情況甚至是多次流產,喪失生育能力。

有法官總結了個人觀點:

“同居關係不同于普通戀愛關係的一個顯著的特點,就是男女雙方生活居住在一起,撇開婚姻登記的程式不談,二人的生活模式與夫妻無異,即使奉行財產各自獨立的男女之間,也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一清二楚,何況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的彼此的扶持、照顧,也不一定是平衡的,因此在分手時,有必要對二人之間的關係做出厘定,明確子女、財產等問題,這實質上與‘離婚協議’沒有多大區別。因此,個人認為,同居分手協議本質上而言屬於‘准離婚協議’,是當事人為結束同居關係而對二人之間財產、子女等問題做出的明確約定,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就是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

從這個意義上講,非婚同居者不應該因為非婚狀態,就對同居的對方持隨意和不負責的態度,即使最終沒有承受法律後果,也必須面對來自社會從公序良俗角度的評價。

忠貞與厚道是對婚戀雙方的正當要求

不應拒絕在婚戀中談利益,講證據,這有利於提示人們尊重婚戀本身,利於維護弱勢者的權益

現在的生活節奏下,“發乎情,止乎禮”的要求,似乎顯得有點“苛刻”,而“活在當下”,則越來越被人接受。

寬容當事者的生活選擇,其實是人們普遍能夠做到的了。“當愛情的小船被風浪打翻,讓我們友好的說聲再見。”莎士比亞這句臺詞多年前就因為閻世鐸的引用而風靡全國。

人們接受不了的,還是缺少誠信。

婚戀最終以感情為基礎,但也不應拒絕在婚戀中談利益,講證據。

提倡認真對待婚戀中的利益得失,有利於提示人們,尊重婚戀本身,也有利於維護婚戀中弱勢者的權益。

第4023期

出品 騰訊評論

版權聲明:本文系騰訊評論獨家稿件,轉載請注明出處,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

這類案例很多,法律觀點也能夠為一般公眾接受,還出現在2011年的《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卻在“臨產”一刻被去掉,沒有成為實錘。

很可能是因為現實中還有這樣的相對極端的,非婚同居一方損失慘重的案例存在:

2010年8月26日《廣州日報》報導,20歲的小瑩來到禪城打工。2003年底,在有婦之夫呂剛(化名)的追求下,兩人確立起了男女朋友關係。此後的四年裡,她三次為他墮胎,後來患上了多種婦科疾病,並因此影響了生育能力。男方承諾支付20萬作為分手的補償。在支付5萬元後,男方違反約定,不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禪城法院一審判決,男方按約定一次性支付餘款15萬元。

3,雙方均未婚,同居狀態下的“分手費”、“青春損失費”,絕大部分情況下法院依據公序良俗原則不予支持,但各地存在不少同案不同判現象。

目前,“分手費”、“青春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單純以分手費名目出現的欠條,不被支持。因為此時的分手費是給戀愛雙方設置分手條件,阻礙一方的“婚戀自由”,同時,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因為男女雙方戀愛是基於你情我願,如果一旦分手就因為在對方身上浪費了大好青春而要求另一方作出物質上的賠償,無疑與社會道德有衝突。

而實質為分手費,卻以其他名義打下的“有名無實”欠條的情況,也沒那麼容易蒙混。如果僅有欠條作為證據,法院將會對該欠條的事實基礎進行審查,如果沒有實際錢款往來等事實基礎,該欠條就很可能認定為“分手費”,因為違背公序良俗,而導致不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大法官指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僅憑欠條起訴要求對方歸還借款的,需要對欠條形成的事實基礎予以審查並作區分處理。

但是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以及各地法院系統的認識不一,在目前沒有明確司法解釋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總的來說,以不支持為普遍。

不支持的典型案例:

寶鋼集團工業公司原黨委書記蘇飛虎和蔡國穎同居16年,卻一直沒領結婚證。16年後,蘇飛虎和別的女子領證成婚,與蔡國穎分手時,提出補償她133萬元,並寫下一張欠條。在支付了26.5萬元之後,蘇飛虎反悔。為追討剩餘款,蔡國穎將蘇飛虎起訴到了法院。一審判決蔡國穎敗訴。(2009年1月16日楚天都市報)理由是,兩人未經結婚登記的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蘇飛虎為解除這種同居關係所承諾的“補償”,其性質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該案事後引起了法律界的熱議。

支持的案例1:

武女士與洪先生于2003年9月建立戀愛關係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武女士原有配偶,2004年5月與其配偶離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間武女士曾于2004年1月在醫院作了人工流產。2004年11月雙方在結束同居生活時,洪先生向武女士出具欠條一張,承諾給付武女士精神損失費6萬元,後來,洪先生反悔又不同意付款了。

法院支援理由是是債之發生根據合法有效,使得該6萬元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此對於武女士要求洪先生依據欠條履行債務、給付精神損失費的請求應予以支持。(《法律與生活》雜誌2009年1月)

支持的案例2:

代雪與男友楊勇為同居關係,2001年10月開始同居生活,2007年分手。兩人簽了一份“分手協議”:……兩人經友好協商,特作如下協議:1.現有3套房屋歸代雪所有;2.楊勇另承諾補助代雪經濟損失40萬元……簽訂協定之後,楊勇付給代雪2萬元,之後便以種種理由推脫,不願意再付剩下的38萬元。楊勇稱,代雪的父親在他的房產公司作會計,悄悄拿了公司的帳本,以此威脅他,如果不拿錢,就要去檢舉他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這樣的協議應當無效。為此,他請求法院撤銷他與代雪的這份分手協議。代雪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勇給付分手費用。

二審法院支持的理由是:

該協定是在雙方同居多年後分手時達成的,協定中明確約定一方以經濟損失補助的名義,支付給另一方一定數額的財物。贈予合同的根本特徵是無償性,受贈人沒有付出代價。兩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時間、精力與感情等均是一種代價。楊勇提出分手,對代雪的人生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失。因此,以經濟損失補助的名義支付給代雪金錢,就不是無償的贈予了。此外,法院還認為楊勇請求撤銷是很不誠信的做法。法院稱,雙方簽訂協定時,既有證人又有擔保人,說明雙方都是經謹慎考慮後簽訂的,如今付了部分錢後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講誠信外,對代雪也是不公平的。(《法律與生活》雜誌2009年1月)

女性經常是婚戀關係中的弱勢一方

私人生活無法回避公序良俗視角下的社會評價

針對分手費不予保護的明確法律依據是有的:

四川省(2016)、浙江省(2009)兩地高法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都明確指出,因非婚同居、不正當兩性關係等產生的“青春損失費”“分手費”都因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而不予保護。

在最高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則相對沒有那麼直接,只在《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5)中指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中國單身婚齡男女同居早已不再屬於“非法”。非婚同居現象大量存在,但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非婚同居現象的法律保護卻比較少,很模糊,不統一。不能更大限度的保護同居關係中弱者的利益。

從那些為數不多的,法院支援的分手費案例中總結,可以發現:

分手費案例中的原告方大多為女性一方,也因為年齡和生理因素而經常就是弱勢一方。

而她們勝訴的情況,大多是在女方因墮胎遭受身體精神傷害,或付出了多年青春的情況下。有的極端情況甚至是多次流產,喪失生育能力。

有法官總結了個人觀點:

“同居關係不同于普通戀愛關係的一個顯著的特點,就是男女雙方生活居住在一起,撇開婚姻登記的程式不談,二人的生活模式與夫妻無異,即使奉行財產各自獨立的男女之間,也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一清二楚,何況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的彼此的扶持、照顧,也不一定是平衡的,因此在分手時,有必要對二人之間的關係做出厘定,明確子女、財產等問題,這實質上與‘離婚協議’沒有多大區別。因此,個人認為,同居分手協議本質上而言屬於‘准離婚協議’,是當事人為結束同居關係而對二人之間財產、子女等問題做出的明確約定,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就是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

從這個意義上講,非婚同居者不應該因為非婚狀態,就對同居的對方持隨意和不負責的態度,即使最終沒有承受法律後果,也必須面對來自社會從公序良俗角度的評價。

忠貞與厚道是對婚戀雙方的正當要求

不應拒絕在婚戀中談利益,講證據,這有利於提示人們尊重婚戀本身,利於維護弱勢者的權益

現在的生活節奏下,“發乎情,止乎禮”的要求,似乎顯得有點“苛刻”,而“活在當下”,則越來越被人接受。

寬容當事者的生活選擇,其實是人們普遍能夠做到的了。“當愛情的小船被風浪打翻,讓我們友好的說聲再見。”莎士比亞這句臺詞多年前就因為閻世鐸的引用而風靡全國。

人們接受不了的,還是缺少誠信。

婚戀最終以感情為基礎,但也不應拒絕在婚戀中談利益,講證據。

提倡認真對待婚戀中的利益得失,有利於提示人們,尊重婚戀本身,也有利於維護婚戀中弱勢者的權益。

第40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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