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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EPC+PPP模式下,工程建設企業如何降低所面臨的風險?

在基礎設施建設領域,PPP模式毫無疑問是近兩年最受矚目的焦點。而EPC+PPP模式,是指在採用PPP模式建設運營的專案中,政府在依法選擇PPP模式下的社會投資人同時,確定專案的建設工程承包方,

以避免“二次招標”的操作方式。

雖然在EPC+PPP模式下,金融企業與工程建設企業組成聯合體進行投標,招標人將會在確定社會投資人的同時將工程建設企業確定為該專案的建設工程總承包人,但是,根據PPP模式的相關規定,其可以自行建設的主體應是投資人。

事實上,如嚴格按《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推定,可以自行建設的主體應當至少是大股東。但到目前為止,工程建設企業作為專案公司小股東而同時獲得承包權的案例頗多,

尚未見到處罰案例。

可以說,作為投資人的小股東,作為PPP項目建設承包方的做法基本為實踐所接受。但是,有些工程建設企業認為,既然自身參與聯合體對PPP專案進行投標的目的在於獲得PPP專案施工總承包資格,參與投資並不符合其商業利益。

因此,儘管在PPP項目投標檔中將自身列為投資小股東之一,卻在公司章程,

或者其他與實際投資人簽訂的法律檔中,規定了與股東應當擁有的權利義務不一致的內容。

從法律角度講,此舉將給工程建設企業帶來多項風險:

➤可能因違法投訴,或者被“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名義而被判定違約,從而失去承包專案的權利。

➤如果簽訂“地下合同”,不公開真實的法律關係,“地下合同”可能因不能獲得法院支持而無法實施,同時,由PPP項目的公共性質所決定,

這樣的“地下合同”很可能因引起公眾的異議和猜測,而對整個專案產生重大的不利影響。

➤在規定工程建設企業出資時間拖後、零對價轉讓給大股東的安排裡,在股權轉讓實際發生前,工程建設企業對專案公司的債務,在其承諾的投資金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作為投資人並非工程建設方參與聯合體投標EPC+PPP專案時,建議工程建設企業在以下兩種安排中權衡利弊,

做出在項目中最有利於企業的選擇:

1)真正成為項目投資人,履行股東的相應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2)規定上述類似於明股實債的條款,僅作名義投資人,並承擔相應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