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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被他人卷走、錯領、冒領,當事人該怎麼辦?

眼看著即將到手的工資被他人卷走、錯領、冒領了, 當事人該怎麼辦?是聽之任之、自認倒楣, 還是積極維權, 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在實踐中, 對於上述三種情況, 當事人無須自認倒楣。 相反, 其可以依據相關法律規定, 要求單位向自己重新計發工資。

案例一:工資被卷走, 可要求單位重發

鐘曉琳等13人是包工頭柳某先後招聘的農民工, 在一家公司的建築工地從事外牆裝修。 至2017年3月10日工程完工時, 大家共有42萬餘元工資尚未清結。 其中, 最多的人有6萬餘元, 最少的也有上萬元。

就在大家以為可以拿到自己血汗錢的回家之際,

他們卻得到一個欲哭無淚的消息:柳某從公司結清大家的全部工資後攜款潛逃了!而公司以其已將工程承包給柳某, 將錢支付給柳某沒有錯為由, 拒絕承擔任何責任。

柳某沒有建築資質, 也不是適格的用人主體, 且其與鐘曉琳等人之間沒有勞動合同, 故在鐘曉琳等人要求重發工資時, 公司以不能重複支付工資為由予以拒絕。

點評:

公司必須向鐘曉琳等重新發放工資。 其原因是:

一方面,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 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

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

這就是說, 該公司雖然只是將工程承包給柳某, 與鐘曉琳等之間沒有勞動合同, 但由於建設施工工程領域中, 用人單位必須是具備建築資質的企業, 而包工頭柳某沒有建築資質, 也就決定了只能由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其承擔責任的形式, 當然包括向鐘曉琳等發放工資。

另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 ”據此, 鐘曉琳人等有權通過訴訟直接向公司索要工資。

案例二:工資被錯發, 可要求單位重發

一家公司生產的季節性很強。 正因為如此, 從2017年4月初起, 訂單便鋪天蓋地而來。 為抓住商機, 不失去賺錢的機會, 該公司緊急高薪招聘了一批季節工, 顧曉慧亦在其中。

兩個月後, 公司根據員工簽名認可的、留存在公司的計件單, 向員工發放工資。 當顧曉慧前往領取時, 發現自己16000餘元工資被錯發給同事肖某了。 而肖某的工資總額只有4000餘元。 此時, 肖某領取工資後已經不知去向。

顧曉慧只好找公司索要, 公司卻以該錯誤是財務人員的過錯為由, 要求她找相關財務人員解決問題。 財務人員則藉口該工資已經實際發放, 讓她去找肖某要錢。

點評:

公司必須向顧曉慧重發工資。 其理由是:

一方面,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也指出:“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 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 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 只要公司財務人員的行為屬於執行工作任務, 或者是以公司名義從事活動, 公司就必須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失, 不得以是財務人員的過錯為由推卸責任。 本案中, 財務人員根據公司要求、按照公司保存的計件單向招聘的季節工發放工資,

明顯屬於“執行工作任務”, 公司不得, 也推卸不了責任。

另一方面, 公司財務人員未仔細核實計件單上的名字與領款人身份, 即輕易向肖某發放數額較大的現金, 明顯是對可能出現的風險疏忽大意或者輕信可以避免, 即具有主觀上的過失。 在此情況下, 如果將財務人員造成的損害後果轉嫁給顧曉慧承擔, 無疑是極不公平的。

案例三:工資被冒領, 可要求單位重發

2017年5月15日, 李春蘭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 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 李春蘭可以一次性領取到3萬元業績考核獎金。 可是, 當李春蘭前往公司財務處領取考核獎時, 卻被財務人員告知, 其室友鐘某已經持她出具的委託書幫她領走了。

“我並沒有要求鐘某代領呀?”李春蘭一邊說, 一邊撥打鐘某電話,而對方的手機已經關機。她心急火燎趕到宿舍,同事們告訴她:鐘某已離開多時。原來,鐘某冒領款項後跑了!無奈,李春蘭只得要求公司重新向其發放獎金,而公司以已經發過為由予以拒絕,並說李春蘭想要這部分錢只能去找鐘某索要。

點評:

公司必須向李春蘭重新發放工資。其法律依據是:

一方面,公司財務人員的行為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他人代領。”而鐘某並非李春蘭的親屬,李春蘭也沒有委託過鐘某代領,財務人員未加核實,輕易讓鐘某代領,導致冒領既成事實,明顯與之相違。

另一方面,鐘某的代領對李春蘭沒有法律約束力。《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因為李春蘭與鐘某之間沒有委託關係,所以,鐘某的代領當屬無權代理。鑒於李春蘭事後並不認可其代領行為,這就意味著鐘某的代領對李春蘭並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因此,李春蘭仍然享有要求公司支付的權利,公司必須繼續履行相應的義務。

一邊撥打鐘某電話,而對方的手機已經關機。她心急火燎趕到宿舍,同事們告訴她:鐘某已離開多時。原來,鐘某冒領款項後跑了!無奈,李春蘭只得要求公司重新向其發放獎金,而公司以已經發過為由予以拒絕,並說李春蘭想要這部分錢只能去找鐘某索要。

點評:

公司必須向李春蘭重新發放工資。其法律依據是:

一方面,公司財務人員的行為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他人代領。”而鐘某並非李春蘭的親屬,李春蘭也沒有委託過鐘某代領,財務人員未加核實,輕易讓鐘某代領,導致冒領既成事實,明顯與之相違。

另一方面,鐘某的代領對李春蘭沒有法律約束力。《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因為李春蘭與鐘某之間沒有委託關係,所以,鐘某的代領當屬無權代理。鑒於李春蘭事後並不認可其代領行為,這就意味著鐘某的代領對李春蘭並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因此,李春蘭仍然享有要求公司支付的權利,公司必須繼續履行相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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