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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意見“打組合”判決理由“點對點”

-- ——評四川省古藺縣法院一份免予刑事處罰的刑事判決書

作者:羅書平

三個農民因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獲利171萬元, 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要求按“情節特別嚴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個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但又“拒不認罪”, 一致辯稱是“公益事業”, 既沒有牟利的目的, 也沒有從中獲利, 現在還在“欠帳”;

三個被告人的親屬從省城請來的律師分別作了無罪辯護, 辯護律師除長達數千字的辯護詞外, 還提交了47名群眾簽名捺印的請願書、22張反映被告人所做“公益事業”的照片等,

以此證實群眾得到了“便利實惠”;

三被告人的行為經法官審理後認為, “主觀上兼具公益性和牟利性”, 因此對被告人的辯解和律師辯護意見既有“採納支持”, 也有“予以駁回”;

判決結果:三個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犯罪, 但“免予刑事處罰”。

以上是2017年6月14日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5刑初248號刑事判決書對李家文、郭波、安吉昌被控“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案的基本內容。

按慣例, 這樣的刑事判決書一定很長, 因為是共同犯罪案件, 因為所有的被告人都不認罪, 因為所有的辯護人都作的是無罪辯護, 這就導致判決書無論是在敘述案件事實、交代審理程式和闡述判決理由時勢必會有許多內容的重複表述和必要的釋法說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並適用至今的《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 不僅要嚴格執行“首部、事實、判決理由、判決主文、尾部”的結構性要求, 就是對其中“事實”部分的敘述, 也必須是按照“檢察機關的指控、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審理查明”的順序逐一進行。 至於如果是數罪並罰案件或者是共同犯罪案件, 則必須對前述專案採取分罪、分人、分事的方式表述。 據說, 不如此, 是很可能在本院的“案件品質評查”中過不了關甚至還可能受到審判責任追究的。

如此下來, 判決書倒是完整了、規範了, 法官的審判責任風險和後顧之憂也沒有了, 可平鋪直敘、面面俱到、四平八穩的判決書存在的“重點不突出、觀點不鮮明、篇幅大膨脹”的問題也就顯露出來了,

現代“司法八股文”就這樣應運而生!

難怪現在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都在感歎:怎麼裁判文書雖然越來越長, 可給人的印象卻是越來越不清楚、越來越不講理、越來越看不懂?

然而, 古藺縣法院的這份刑事判決書, 卻給人以眼前一亮、耳目一新的感覺。 其中對辯護意見和判決理由的表述尤其值得點贊。

敘述辯護意見“打組合”

本判決書的亮點之一是:主審法官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沒有按部就班地採取張三陳述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李四陳述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逐一敘述”的做法, 而是恰到好處地在高度概括的基礎上, 對其無罪辯解的理由“打組合”:

(一)對被告人陳述和辯解的“組合”

三被告人(均為古藺縣二郎鎮農民)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 同時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不是以修建文化廣場、公共廁所、農貿市場、停車場為名, 本身就是投資建設該項目;沒有牟利的目的, 做的是公益事業, 沒有從中獲利, 出售土地的錢都投資到項目上去了, 現在還在“欠帳”;該專案在群眾代表大會上通過, 得到了社區、村委和二郎鎮政府的支持, 是在政府的默許下開發的, 產權也是政府或者社區的。

(二)對辯護人無罪辯護意見的“組合”

1.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雖然三被告人明知未辦理合法土地審批手續, 且在施工過程中受到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但獲得二郎鎮相關部門及領導的支持,

且各被告人所實施的項目屬公益事業, 該項目本身也是屬於政府職責範圍之內, 應視為政府許可各被告人採取此種方式修建文化廣場和公廁。 三被告人基於政府公信力, 有理由相信其行為獲得了政府的許可, 有理由相信這是政府的“權宜之計”, 日後政府會補辦審批手續。 因此, 儘管三被告人知道未辦理土地審批手續, 但仍不能據此認定他們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2.不具有牟利的目的。 本案中, 倒賣土地並非為了獲得轉讓收益, 而是為了支付修建文化廣場、公共廁所的人工工資、材料等費用及工程欠款。 被告人沒有想過也從來沒有商量過對轉讓相關地盤所收取的費用如何分配。

3.被告人並未實際獲利。 轉讓土地所有權的目的雖然獲取了現金,但行為人並未獲利,實際上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土地所有權轉讓金用於了公共投資建設而沒有進入私人腰包,至今負債累累。即使被告人的確存在“通過修好農貿市場、停車場”以收取相應租金的意圖,但其實際也未獲利。

4.認定“獲利”數額應扣除成本。即認定“犯罪數額”中應扣除原租賃土地的租金及土地平整過程中的人工勞務、挖機作業、雷管炸藥、水泥鋼筋、體育設施及健身器材等費用。公訴人出示郭波記帳的三本筆記本,只是郭波記帳的部分帳本,不能全面反映工程的收入支出情況。

5.應明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應承擔的犯罪數額。由於法律並未規定此類案件各被告人是否應當按照共同犯罪金額承擔責任,因此,如對三個被告人都以共同犯罪數額作為量刑基礎,那就是不加區別地要每個被告人都承擔其他共犯的罪責,這對三被告人不公平,違反了罪責自負的原則。

在此基礎上,判決書闡述了辯護律師“建議判處三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並客觀地表述了辯護律師提供的47名群眾簽名捺印的請願書、22張反映複陶社區文化廣場建成後的照片……以證實該項目的建成緩解了複陶社區停車難、交通堵塞、趕集天群眾上廁所難的問題,政府利用該文化廣場舉辦運動會,群眾自文化廣場中得到的便利和實惠。

闡述判決理由“點對點”

本判決書的亮點之二是:對判決理由沒有繼續按照過去動輒就是在“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的大帽子之下,洋洋灑灑說了一大堆“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正確的廢話”。

過去,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不少裁判文書動輒採取“撒攔河網”“下大包圍”的方式,要麼空話連篇重複嗦,要麼回避矛盾避重就輕,說一些不著邊際的“判決理由”,結果不僅不能做到釋法說理、以理服人,更無法實現勝敗皆服、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導致上訴、申訴和信訪的大量增加,這已成為業內有目共睹的現象。

而這份判決書在前述“打組合”概括辯護意見的基礎上,“點對點”地針對其中涉及與犯罪構成和法律適用密切相關的問題一一闡述採納與否的理由:

(一)確認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家文、郭波、安吉昌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獲利139.100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公訴機關指控本案事實和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二)對辯護意見是否成立明確給予回應並闡明理由

1.關於三被告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辯護意見。判決理由首先肯定三被告人共同出資修建文化廣場、公共廁所、農貿市場、臨時停車場,其主觀上兼具“公益性”和“牟利性”,說明其行為性質具有概括的故意。然後進一步指出,三被告人因資金鏈斷裂,通過倒賣土地的方式獲取後續資金,符合“以倒賣土地獲取利益的直接故意”,說明“牟利性”的轉換起因。最後,明確表示對被告人提出做公益事業的辯解意見“部分採納”,對辯護人提出“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2.關於對被告人獲利應否扣除成本的辯護意見。判決理由明確表示對這一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同時,採取按投資總額扣除出售土地成本的方式,確認其實際獲利金額為139.1006萬元,比公訴機關指控的違法所得減少了30余萬元。

3.關於對各被告人罪責認定的辯護意見。判決理由開宗明義直截了當地肯定“該案系共同犯罪”之後,緊接著從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相當入手,指出“不宜區分主從犯”,對獲利數額應“承擔共同責任”,結論是對辯護人關於按各被告人的銷售價額及實際獲利額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筆者認為,嚴格說來,上述採取“打組合”表述辯護意見的判決書製作方法是有一定風險的。因為在製作刑事裁判文書中,對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陳述、辯解及自我辯護意見,以及對他們各自委託的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能否採取“打組合”的方式進行表述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中,均無明確授權。

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對上述共同犯罪案件,只能適用普通程式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或不能適用“速裁程式”,就是在製作裁判文書中也是不能進行繁簡分流的,而只能按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述、辯護人辯護的順序逐一“分別表述”,其結果,裁判文書的重複、冗長、累贅的問題也就不可避免。

但古藺縣法院的法官沒有這麼做。筆者分析,也許主審法官是基於這樣的考慮:既然是共同犯罪案件,且在共同被告人內部沒有根本的利害衝突,同時,各被告人的陳述、辯解和自我辯護意見又趨於一致,按照中央已經把包括審判程式和裁判文書製作推行“繁簡分流”的做法納入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那麼,為什麼不可以將內容和觀點一致的共同被告人的意見和律師的辯護意見採取“打組合”的方式集中表述?

這樣做雖然無章可循,但並不違法,且效果很好!讓控辯雙方心服口服,更讓辯護律師讚不絕口,還讓社會公眾看得明白:什麼是司法改革舉措?什麼是司法改革成果?什麼是員額法官風采?這份刑事判決書都作了圓滿的回答!本案的審判團隊(合議庭)也交上了一份合格的答卷!

此外,古藺縣法院法官在“本院認為”中摒棄了“越簡單、越原則、越籠統就越省事、越安全、越小麻煩”的傳統觀念和動輒就是“於法無據”“不予採納”“予以駁回”之類“司法八股文”式的寫法,而是對控辯雙方的主張無論採納與否,都明確一一回應,並逐一闡明理由,更是應當大力點贊的。

(作者單位: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編輯部)

轉讓土地所有權的目的雖然獲取了現金,但行為人並未獲利,實際上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土地所有權轉讓金用於了公共投資建設而沒有進入私人腰包,至今負債累累。即使被告人的確存在“通過修好農貿市場、停車場”以收取相應租金的意圖,但其實際也未獲利。

4.認定“獲利”數額應扣除成本。即認定“犯罪數額”中應扣除原租賃土地的租金及土地平整過程中的人工勞務、挖機作業、雷管炸藥、水泥鋼筋、體育設施及健身器材等費用。公訴人出示郭波記帳的三本筆記本,只是郭波記帳的部分帳本,不能全面反映工程的收入支出情況。

5.應明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應承擔的犯罪數額。由於法律並未規定此類案件各被告人是否應當按照共同犯罪金額承擔責任,因此,如對三個被告人都以共同犯罪數額作為量刑基礎,那就是不加區別地要每個被告人都承擔其他共犯的罪責,這對三被告人不公平,違反了罪責自負的原則。

在此基礎上,判決書闡述了辯護律師“建議判處三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並客觀地表述了辯護律師提供的47名群眾簽名捺印的請願書、22張反映複陶社區文化廣場建成後的照片……以證實該項目的建成緩解了複陶社區停車難、交通堵塞、趕集天群眾上廁所難的問題,政府利用該文化廣場舉辦運動會,群眾自文化廣場中得到的便利和實惠。

闡述判決理由“點對點”

本判決書的亮點之二是:對判決理由沒有繼續按照過去動輒就是在“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的大帽子之下,洋洋灑灑說了一大堆“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正確的廢話”。

過去,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不少裁判文書動輒採取“撒攔河網”“下大包圍”的方式,要麼空話連篇重複嗦,要麼回避矛盾避重就輕,說一些不著邊際的“判決理由”,結果不僅不能做到釋法說理、以理服人,更無法實現勝敗皆服、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導致上訴、申訴和信訪的大量增加,這已成為業內有目共睹的現象。

而這份判決書在前述“打組合”概括辯護意見的基礎上,“點對點”地針對其中涉及與犯罪構成和法律適用密切相關的問題一一闡述採納與否的理由:

(一)確認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家文、郭波、安吉昌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獲利139.100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公訴機關指控本案事實和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二)對辯護意見是否成立明確給予回應並闡明理由

1.關於三被告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辯護意見。判決理由首先肯定三被告人共同出資修建文化廣場、公共廁所、農貿市場、臨時停車場,其主觀上兼具“公益性”和“牟利性”,說明其行為性質具有概括的故意。然後進一步指出,三被告人因資金鏈斷裂,通過倒賣土地的方式獲取後續資金,符合“以倒賣土地獲取利益的直接故意”,說明“牟利性”的轉換起因。最後,明確表示對被告人提出做公益事業的辯解意見“部分採納”,對辯護人提出“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2.關於對被告人獲利應否扣除成本的辯護意見。判決理由明確表示對這一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同時,採取按投資總額扣除出售土地成本的方式,確認其實際獲利金額為139.1006萬元,比公訴機關指控的違法所得減少了30余萬元。

3.關於對各被告人罪責認定的辯護意見。判決理由開宗明義直截了當地肯定“該案系共同犯罪”之後,緊接著從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相當入手,指出“不宜區分主從犯”,對獲利數額應“承擔共同責任”,結論是對辯護人關於按各被告人的銷售價額及實際獲利額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筆者認為,嚴格說來,上述採取“打組合”表述辯護意見的判決書製作方法是有一定風險的。因為在製作刑事裁判文書中,對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陳述、辯解及自我辯護意見,以及對他們各自委託的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能否採取“打組合”的方式進行表述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中,均無明確授權。

因此,在通常情況下,對上述共同犯罪案件,只能適用普通程式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或不能適用“速裁程式”,就是在製作裁判文書中也是不能進行繁簡分流的,而只能按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述、辯護人辯護的順序逐一“分別表述”,其結果,裁判文書的重複、冗長、累贅的問題也就不可避免。

但古藺縣法院的法官沒有這麼做。筆者分析,也許主審法官是基於這樣的考慮:既然是共同犯罪案件,且在共同被告人內部沒有根本的利害衝突,同時,各被告人的陳述、辯解和自我辯護意見又趨於一致,按照中央已經把包括審判程式和裁判文書製作推行“繁簡分流”的做法納入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那麼,為什麼不可以將內容和觀點一致的共同被告人的意見和律師的辯護意見採取“打組合”的方式集中表述?

這樣做雖然無章可循,但並不違法,且效果很好!讓控辯雙方心服口服,更讓辯護律師讚不絕口,還讓社會公眾看得明白:什麼是司法改革舉措?什麼是司法改革成果?什麼是員額法官風采?這份刑事判決書都作了圓滿的回答!本案的審判團隊(合議庭)也交上了一份合格的答卷!

此外,古藺縣法院法官在“本院認為”中摒棄了“越簡單、越原則、越籠統就越省事、越安全、越小麻煩”的傳統觀念和動輒就是“於法無據”“不予採納”“予以駁回”之類“司法八股文”式的寫法,而是對控辯雙方的主張無論採納與否,都明確一一回應,並逐一闡明理由,更是應當大力點贊的。

(作者單位: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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