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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根據刑法第338條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 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嚴重污染環境的, 構成污染環境罪。 構成該罪的行為方式包括排放、傾倒、處置三種。 司法實踐中, 對於以排放、傾倒的方式污染環境的, 一般不會發生爭議, 但對於什麼是“處置”危險廢物, 特別是收集、儲存危險廢物後予以遺棄是否屬於污染環境罪中的“處置”行為, 經常出現爭議。 如, 李某為謀求非法利益, 在一年內收集醫藥、化工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1200噸, 使用牛皮紙包裝袋、塑膠編織袋、玻璃鋼罐等儲存在租用的廢棄農家院裡,

獲利100余萬元。 由於無能力處理, 李某便將上述危險廢物遺棄在該院落。 後因包裝袋破裂, 異味刺鼻被人舉報而案發。 政府部門緊急處理該批危險廢物, 支出高額費用。

對於上述收集、儲存最後遺棄危險廢物的行為, 有觀點認為, 因不是行為人主動把危險廢物推到外界環境中, 不屬於刑法上的處置行為, 不應當構成污染環境罪, 可以根據危險廢物管理相關規定, 對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 相關部門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讓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但筆者認為, 收集、儲存危險廢物後予以遺棄, 屬於污染環境罪中的處置行為, 嚴重污染環境的, 構成污染環境罪。 理由如下:

首先, 現代漢語詞典對“處置”的解釋為處理, 是對具體的事務、物體等進行處理。 至於如何處理, 方式多種多樣, 並無特別限制性含義。 從文意上理解, 收集、儲存危險廢物後予以遺棄, 也是對物體的一種處理方式, 應當屬於處置的一種方式。 另外, 2016年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6條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以營利為目的, 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燃料, 並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 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該司法解釋將“利用”認定為處置的一種方式, 也說明處置是個開放性、包容性的概念,

處置的方式不一而足。

其次, 對於處置的內涵和外延, 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對於處置的理解應當採用相對寬鬆的標準, 不能限制性地理解為, 只有主動將危險廢物脫離於自己掌控的方式才是處置。 實際上, 只要行為方式與排放、傾倒方式效果具有類似性、相當性, 對環境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 除排放、傾倒以外的對危險廢物的任何非法處理方式, 都屬於污染環境罪中的處置。 排放、傾倒是污染環境罪中兩種具體行為, 也是污染環境罪中最常用的方式, 具有普遍性。 但犯罪行為通常多種多樣, 犯罪嫌疑人也會通過採取規避法律的方式逃避打擊, 處置成為除排放、傾倒以外的兜底性規定, 也使懲處污染環境犯罪法律規範更加完善。

再次, 收集、儲存危險廢物後遺棄或者置之不理, 屬於處置的一種方式。 在日常司法實踐中對於處置的理解, 容易與收集、儲存、存放等行為方式發生認識上的對立。 認為收集、儲存到後來的遺棄等沒有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理, 不屬於刑法上的處置, 從而不構成污染環境罪。 這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在於對處置的理解過於簡單化。 處置行為可分為積極處置和消極處置, 積極處置如焚燒、掩埋等, 是常用的處置方式;消極處置如收集危險廢物後因無處理能力或者處理費用高昂等原因, 將危險廢物遺棄、置之不理等, 這同樣也是處置的一種形式。 對於收集、儲存危險廢物後予以遺棄的行為方式來說, 其貌似沒有將危險廢物主動推向社會,

但其危害後果最終必然是由社會來承擔, 對環境的危害也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 這種行為與排放、傾倒危險廢物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同樣的, 應當屬於處置的範圍, 當這種行為造成嚴重污染環境時, 就構成污染環境罪。

綜上, 根據《解釋》第1條第2項“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規定, 收集、儲存危險廢物達到三噸以上後遺棄, 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構成污染環境罪。

作者:伊澍 魏兆春 李銀萍(作者單位: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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