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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民辦學校違法約定試用期應支付賠償

稿件來源: 勞動報

案情簡介

上海某民辦學校和謝某於2014年7月簽訂《教師聘用合同書》, 合同約定聘用期限為2年, 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試用期為6個月, 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基本工資為3000元/月。

2015年1月30日下班時, 學校告知謝某下學期不用來上班了。 謝某認為學校系單方面違法解除聘用合同, 於2015年2月6日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要求學校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以及學校違法設定試用期的賠償金12000元。 學校在收到謝某仲裁申請副本後, 表示願意給謝某機會, 同意其回來試教一段時間並要求其撤銷仲裁,

但謝某仍繼續申請仲裁, 因此實際上沒有恢復雙方的勞動關係。

學校認為, 學校同意謝某回來上班, 但因謝某執意要仲裁而沒有恢復勞動關係, 學校不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同時還認為, 學校雖然設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 但沒有實際履行, 也沒有約定試用期工資低於試用期滿後的工資, 不應支付違法設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裁判結果

本案經勞動爭議仲裁、法院一審、二審, 認定上海某民辦學校解除聘用合同以及設定試用期違法, 支持了謝某的訴請。

□律師點評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涉及民辦非企業有關試用期約定、聘用合同解除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 通過對本案的評析希望有助於民辦非企業規範其用工行為。

一、民辦非企業屬於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 其聘用關係受勞動法律調整。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 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適用本法。

本案中, 民辦學校性質為民辦非企業, 屬於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 這與事業單位和在編教師簽訂聘用合同、建立人事關係完全不一樣, 其和謝某簽訂的《教師聘用合同書》, 建立的是勞動關係, 受勞動法律調整。

二、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 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本案中, 該民辦學校和謝某簽訂的是期限為二年的聘用合同, 根據法律規定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但是約定的試用期為六個月, 違反了法律、行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 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 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 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 該民辦學校與謝某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 對已經履行超過二個月試用期的期間, 應當按照試用期滿月工資標準, 支付謝某賠償金。

三、用人單位應當就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進行舉證, 舉證不能將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 因用人單位做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 該民辦學校沒有就通知謝某下學期不用來上班了即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進行充分舉證, 在收到仲裁副本後以謝某撤銷仲裁為前提恢復勞動關係又遭到拒絕,

實質上雙方未就恢復勞動關係達成一致。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該民辦學校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謝某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 則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學校的抗辯意見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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