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社會>正文

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管轄及相關案例

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的法院管轄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管轄問題的批復》已於2017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2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佈, 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管轄問題的請示》((2015)浙立他字第91號)收悉。 經研究, 批復如下:

為便於當事人訴訟, 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的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之訴, 由作出訴中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此複。

相 關 案 例

案例A

龍國生與煙臺華河機械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管轄民事裁定書

審理法院 :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7)魯06民轄19號

裁判日期 : 2017-05-25

原告:龍國生,

男, 1986年10月26日出生, 漢族, 住聊城市開發區。

被告:煙臺華河機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秦淮河路369號。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 總經理。

審理經過

2015年8月27日棲霞市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棲民一初字第117號原告龍國生訴被告煙臺華河機械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 與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產生爭議, 協商未果。 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原告訴稱

本院經審查認為, 依據原告龍國生的訴訟主張, 棲霞市人民法院審理的被告與他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 被告申請該院對原告的裝載機採取訴中財產保全措施給其造成損失, 訴請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本案系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 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 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 上述案件的受理起訴和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均為棲霞市人民法院, 故本案依法應由棲霞市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原告龍國生訴被告煙臺華河機械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由棲霞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案例B

陳泉學與董以傳、董雪等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6)魯15民終1204號

裁判日期 : 2016-08-26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泉學, 男, 漢族, 個體運輸戶。

委託代理人孫錫泰, 北京市中倫文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董以傳, 男, 漢族。

委託代理人王新, 山東天地長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雪, 女, 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玉英, 女, 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立芹, 女, 漢族。

審理經過

上訴人陳泉學、董以傳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 不服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高民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現已審理終結。

陳泉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書中“賠償車輛檢修費13300元”的內容, 依法改判四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輛檢修費34200元,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支出車輛檢修費34200元, 系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應當全部賠償。 一審法院“參照其調查情況”將車輛檢修的損失酌情定為13300元, 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輛檢修費34200元(全部損失共計238300元), 並督促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變造證據等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

一審原告訴稱

董以傳針對陳泉學的上訴訴稱辯稱:陳泉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判令的車輛檢修費13300元,上訴人予以認可,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該項請求。

董雪、李玉英、孫立芹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答辯。

本院查明

董以傳亦不服判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提起的訴中財產保全損害糾紛中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009年8月2日,孫某因購車在原天一公司處借款356396元。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人願意為孫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在合同履行期間,因孫某經營狀況不好,無力按合同約定定期還款,孫某及被上訴人到原天一公司要求延長還款期限10個月,故此原天一公司將借款合同給孫某,在涉案合同書上添加了10個月,把《借款合同書》中的還款日期由2011年2月2日改為2011年12月2日。合同履行期間,2011年7月份,孫某將魯P×××××號/魯P×××××號貨車出賣,完全沒有了履行還款義務的能力。2011年8月16日,原天一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原審法院根據申請裁定對被上訴人陳泉學的魯P×××××貨車予以扣押。原天一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並沒有過錯,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乙評報字(2012)第Z0013號《評估報告書》的評估結論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一)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受理的鑒證標的物違法,依法不能受理評估。陳泉學將涉案的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了非法改裝,改成了自卸車,並且車輛被扣押時用的是“魯N×××××掛”掛車,套用的魯P×××××重型廂式半掛車的營運手續。根據《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範(2006年修訂版)》價格鑒證程式4.2.4條的規定“……(6)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或使用的財物。”《價格鑒定行為規範(2010年版)》3.1.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機構可不予受理:“……6.委託(提出)價格鑒定時,價格鑒定標的滅失或與基準日狀態發生較大變化,委託(提出)方不能確定其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狀況的;”屬於不應受理的情況,為此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1、(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卷宗材料中“魯N×××××掛”機動車行駛證影本一份,該證據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是為了不讓法院查封當時的主掛兩車;說明被上訴人的車輛被扣押時用的是“魯N×××××掛”掛車,而不是用的魯P×××××重型廂式半掛車,以此證明被上訴人非法改裝成了自卸車,並使用魯P×××××套牌運營。2、上訴人於2013年1月24日帶證人李某乙到一審法院反映情況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了被上訴人在經營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時一直是用的夏津的掛車,違法超載運營。(二)上訴人在一審時對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報告書提出了多項異議,鑒證人員當庭接受質詢,憑空推斷。1、鑒證人員沒有按照《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範(2006年修訂版)》價格鑒證的程式對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查勘檢驗,沒有瞭解該車的實際經營狀況,只是憑照片及行駛證推斷。一審時筆錄記載“被:評估人員對評估標的魯P×××××主車和魯P×××××掛車,進行實際查看了嗎?核實了嗎?魯P×××××號牽引車是牽引的魯P×××××號掛車嗎?對車架號核實了嗎?鑒:這是法院提供的手續,我們只見過車的照片,沒有實際的調查過,我們只看的手續。被:收入是否有單據依據嗎?鑒:是調查的,是車主們說的。”2、評估機構按被扣車價值410000元計算折舊費錯誤,被上訴人的魯P×××××牽引車不含稅新車價值為213670.68元;上訴人提供了該車的購車發票。一審時鑒證人員說:“根據實際情況,沒法採用成本法,按市場法計算,找了三個相同類型的整車,平均原值在41萬元以上,得出的41萬元的鑒定結論。”可見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作出的涉案報告沒有以事實為依據,只是憑空推斷出來的。三、上訴人只申請扣押了被上訴人的魯P×××××牽引車,而魯P×××××掛車有獨立的營運手續,被上訴人作為運輸行業從業人員應當認識到掛車在無牽引車的情況下可以出租以避免擴大損失,被上訴人未將掛車出租,屬認為擴大損失,應當從評估的營運損失中扣除。四、如果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由本案的孫立芹一人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天一公司股東上訴人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於2012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定註銷公司並成立清算組。董以傳擔任清算組負責人,成員為李玉英、董雪。該清算組於2013年1月8日分別出具《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清算報告》、《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資產清理與處分報告》,兩份報告在未將涉訴的本案債務列入公司債務的情況下,將公司全部資產(銀行存款)365175.25元分配給股東孫立芹。原天一公司依據上述檔於2013年1月9日辦理了註銷登記。孫立芹即成為原天一公司的權利義務承受人。2013年3月29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8月19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告商初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4月16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告民一初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均是孫立芹,原天一公司的債權均由孫立芹獲得;2013年7月19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某丙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孫立芹對許某承擔支付責任,故此,在本案中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孫立芹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陳泉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車輛停運損失費193720元、停車費7380元、車輛檢修費34200元、車輛停運損失司法鑒定費5000元、(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鑒定費3000元,共計2433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8月2日,孫某因購車由本案原告陳泉學作為保證人向原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天一公司)借款356396元。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但未約定保證期間。借款到期後,孫某沒有完全履行還款義務。2011年8月16日,原天一公司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根據其申請,於當日裁定對陳泉學的陝汽澳龍牌魯P×××××重型牽引車予以扣押,同時向高唐南環停車場下發協助執行通知書,由該停車場進行保管。原天一公司於2011年8月18日到本院起訴。2011年11月,陳泉學申請對原天一公司提交的兩份借款合同中的終止日期“2011年12月2日”中“12”中的“1”和“2”是否為同一只筆一次書寫形成進行司法鑒定,經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鑒定,於2012年2月8日出具鑒定意見:借款合同書中“12月2日”中的“1”為後期添加形成,原告支出鑒定費3000元。之後,原天一公司於2012年4月16日以孫某下落不明,無法查清事實為由申請撤訴,高唐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原天一公司撤訴,並解除了對原告的魯P×××××貨車的扣押。至此,原告的貨車已被扣押246日,並由此造成營運證等手續過期無法審驗,致使原告的貨車無法運營,給原告造成了停運損失,經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魯P×××××貨車停運損失為193720元,魯P×××××掛車每日的出租收入為153.42元。原告向高唐縣南環停車場支出停車費7380元,為檢修車輛支出檢修費34200元。

本案在原審的審理過程中,原天一運輸有限公司股東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於2012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定註銷公司並成立清算組。董以傳擔任清算組負責人,成員為李玉英、董雪。該清算組於2013年1月8日分別出具《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清算報告》、《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資產清理與處分報告》,兩份報告在未將涉訴的本案債務列入公司債務的情況下,將公司全部資產(銀行存款)365175.25元分配給股東孫立芹。原天一運輸有限公司依據上述檔於2013年1月9日辦理了註銷登記。2013年3月24日,原告申請追加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將被告由原天一公司變更為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

一審法院認為:原天一公司在未將對原告所負的債務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並依據清算組出具的清算報告辦理了法人登出登記,將公司全部資產分配給了股東孫立芹,全體股東對原公司未清算的債務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此,應由被告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本案是因為原天一公司在(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中變造證據,錯誤申請扣押原告運營的車輛所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的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對於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雖然只扣押了原告的牽引車,但只有在牽引車和掛車組合後才能形成具有運輸能力的貨車,單就牽引車或者單就掛車而言,均無法實現運輸貨物的目的,因此,鑒定機構按整體對牽引車的停運損失作出評估,符合客觀實際,雖然被告對停運損失的鑒定報告提出異議,但一是鑒定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釋,二是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後又因不交費用而放棄了鑒定,因此,本院對該鑒定報告作出的魯P×××××貨車停運損失為193720元的結果予以確認。掛車必須有牽引車提供動力才能運行,在牽引車被扣押的情況,原告的掛車處於閒置狀態,在理論上,原告可以將掛車出租以避免擴大損失,但在實際中,我縣運輸行業基本沒有租用他人掛車的情況,強行要求原告出租掛車明顯不合情理,因此,被告將掛車出租收入從停運損失中扣除的要求不符合實際,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原告主張的(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中的鑒定費,因被告在合同日期上作假,才使得原告申請鑒定,從而確定被告因錯誤保全而給原告造成損失,進而形成本案,因此,該鑒定費也是因被告錯誤保全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當在本案中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的停車費是因為其車輛被扣押所給其造成的損失,與正常營運所支出的停車費不同,不應計算在停運損失之內,且有正式發票佐證,被告雖提交了停車費的證言,但不是直接證據,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車輛檢修費雖是原告因維修被扣押車輛而產生的費用,但如車輛未被扣押,在正常運營的過程中也會造成損耗,這部分損耗應在維修費用扣除,剩餘部分才是因扣押行為而造成的非正常損耗,參照本院的調查情況,本院酌情將輪胎的損失定為12000元,電瓶損失為500元,噴漆損失800元,檢修費共計13300元。被告雖對自己的反駁主張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但均不是直接證據,不能推翻原告的證據,本院對被告的不認可維修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的鑒定費5000元,是因被告錯誤申請扣押原告的營運車輛而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為查明損失情況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該費用應由侵權人即被告承擔。

被告主張原告違法使用套牌車超載運營,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違法使用套牌車及超載運營的直接證據,證人亦未出庭質證,並且鑒定機構在鑒定停運損失時,也沒有以原告提供的運營收入證據為依據,因此,被告的主張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採納。被告辯稱由孫立芹獨自承擔賠償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董以傳、董雪、李玉英、孫立芹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陳泉學:車輛停運損失費193720元、停車費7380元、車輛檢修費13300元、(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鑒定費3000元,共計217400元;二、駁回原告陳泉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75元,保全費1712元,鑒定費5000元,共計11587元,由被告董以傳、董雪、李玉英、孫立芹負擔10367元,原告陳泉學負擔1220元。

在二審訴訟中,董以傳提交原審法院兩份民事判決書:(2012)高某丙字第434號和(2012)高某甲一初字第1261號,擬證明原天一公司註銷後,公司的資產及債權債務均由股東孫立芹一人承擔。434號判決由孫立芹支付給許某88380元,1261號判決證明孫立芹得到原天一公司的債權(彭某支付的63605元)。本案的賠償金額應當由孫立芹自己獨立承擔,上訴人董以傳不應承擔。陳泉學對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判決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而且434號判決書本身原告只起訴了孫立芹,要求孫立芹支付貨款。本院認為上述兩份判決不能證明上訴人董以傳對本案涉案的各項費用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涉案車輛的檢修費用應為多少;2、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評估報告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3、上訴人董以傳對涉案的各項費用是否應承擔責任。

關於焦點一,上訴人陳泉學主張的車輛檢修費用34200元雖然是其因維修涉案被扣押車輛而產生的費用,但如車輛未被扣押,在正常運營的過程中也會造成損耗,該部分損耗應在維修費用中扣除,剩餘部分才是因扣押行為而造成的非正常損耗。一審法院參照調查情況,酌情將涉案車輛輪胎的損失定為12000元、電瓶損失定為500元、噴漆損失定為800元,檢修費用共計13300元並無不當。

關於焦點二,上訴人陳泉學的貨車被扣押,由此造成營運證等手續過期無法審驗,致使陳泉學的貨車無法運營,給陳泉學造成了停運損失,經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魯P×××××貨車停運損失為193720元,魯P×××××掛車每日的出租收入為153.42元。上訴人董以傳對停運損失的鑒定報告提出異議,但一審時鑒定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釋,董以傳申請重新鑒定後又因不交費用而放棄了鑒定,故本院對鑒定報告作出的魯P×××××貨車停運損失為193720元的結果予以確認。掛車必須有牽引車提供動力才能運行,在牽引車被扣押的情況下,陳泉學的掛車處於閒置狀態,在理論上,陳泉學可以將掛車出租以避免擴大損失,但在實際中,高唐縣運輸行業基本沒有租用他人掛車的情況,強行要求陳泉學出租掛車明顯不合情理,故董以傳將掛車出租收入從停運損失中扣除的要求不符合實際,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三,本案是因為原天一公司在(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中變造證據,錯誤申請扣押上訴人陳泉學運營的車輛所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的規定,原天一公司應當賠償陳泉學的損失。

原天一公司在未將對上訴人陳泉學所負的債務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並依據清算組出具的清算報告辦理了法人登出登記,將公司全部資產分配給了股東孫立芹,全體股東對原公司未清算的債務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此,應由原天一公司股東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泉學、董以傳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訴稱

董以傳針對陳泉學的上訴訴稱辯稱:陳泉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判令的車輛檢修費13300元,上訴人予以認可,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該項請求。

董雪、李玉英、孫立芹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答辯。

本院查明

董以傳亦不服判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提起的訴中財產保全損害糾紛中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009年8月2日,孫某因購車在原天一公司處借款356396元。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人願意為孫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在合同履行期間,因孫某經營狀況不好,無力按合同約定定期還款,孫某及被上訴人到原天一公司要求延長還款期限10個月,故此原天一公司將借款合同給孫某,在涉案合同書上添加了10個月,把《借款合同書》中的還款日期由2011年2月2日改為2011年12月2日。合同履行期間,2011年7月份,孫某將魯P×××××號/魯P×××××號貨車出賣,完全沒有了履行還款義務的能力。2011年8月16日,原天一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原審法院根據申請裁定對被上訴人陳泉學的魯P×××××貨車予以扣押。原天一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並沒有過錯,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乙評報字(2012)第Z0013號《評估報告書》的評估結論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一)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受理的鑒證標的物違法,依法不能受理評估。陳泉學將涉案的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了非法改裝,改成了自卸車,並且車輛被扣押時用的是“魯N×××××掛”掛車,套用的魯P×××××重型廂式半掛車的營運手續。根據《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範(2006年修訂版)》價格鑒證程式4.2.4條的規定“……(6)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或使用的財物。”《價格鑒定行為規範(2010年版)》3.1.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機構可不予受理:“……6.委託(提出)價格鑒定時,價格鑒定標的滅失或與基準日狀態發生較大變化,委託(提出)方不能確定其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狀況的;”屬於不應受理的情況,為此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1、(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卷宗材料中“魯N×××××掛”機動車行駛證影本一份,該證據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是為了不讓法院查封當時的主掛兩車;說明被上訴人的車輛被扣押時用的是“魯N×××××掛”掛車,而不是用的魯P×××××重型廂式半掛車,以此證明被上訴人非法改裝成了自卸車,並使用魯P×××××套牌運營。2、上訴人於2013年1月24日帶證人李某乙到一審法院反映情況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了被上訴人在經營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時一直是用的夏津的掛車,違法超載運營。(二)上訴人在一審時對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報告書提出了多項異議,鑒證人員當庭接受質詢,憑空推斷。1、鑒證人員沒有按照《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範(2006年修訂版)》價格鑒證的程式對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查勘檢驗,沒有瞭解該車的實際經營狀況,只是憑照片及行駛證推斷。一審時筆錄記載“被:評估人員對評估標的魯P×××××主車和魯P×××××掛車,進行實際查看了嗎?核實了嗎?魯P×××××號牽引車是牽引的魯P×××××號掛車嗎?對車架號核實了嗎?鑒:這是法院提供的手續,我們只見過車的照片,沒有實際的調查過,我們只看的手續。被:收入是否有單據依據嗎?鑒:是調查的,是車主們說的。”2、評估機構按被扣車價值410000元計算折舊費錯誤,被上訴人的魯P×××××牽引車不含稅新車價值為213670.68元;上訴人提供了該車的購車發票。一審時鑒證人員說:“根據實際情況,沒法採用成本法,按市場法計算,找了三個相同類型的整車,平均原值在41萬元以上,得出的41萬元的鑒定結論。”可見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作出的涉案報告沒有以事實為依據,只是憑空推斷出來的。三、上訴人只申請扣押了被上訴人的魯P×××××牽引車,而魯P×××××掛車有獨立的營運手續,被上訴人作為運輸行業從業人員應當認識到掛車在無牽引車的情況下可以出租以避免擴大損失,被上訴人未將掛車出租,屬認為擴大損失,應當從評估的營運損失中扣除。四、如果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由本案的孫立芹一人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天一公司股東上訴人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於2012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定註銷公司並成立清算組。董以傳擔任清算組負責人,成員為李玉英、董雪。該清算組於2013年1月8日分別出具《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清算報告》、《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資產清理與處分報告》,兩份報告在未將涉訴的本案債務列入公司債務的情況下,將公司全部資產(銀行存款)365175.25元分配給股東孫立芹。原天一公司依據上述檔於2013年1月9日辦理了註銷登記。孫立芹即成為原天一公司的權利義務承受人。2013年3月29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8月19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告商初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4月16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告民一初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均是孫立芹,原天一公司的債權均由孫立芹獲得;2013年7月19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某丙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孫立芹對許某承擔支付責任,故此,在本案中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孫立芹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陳泉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車輛停運損失費193720元、停車費7380元、車輛檢修費34200元、車輛停運損失司法鑒定費5000元、(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鑒定費3000元,共計2433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8月2日,孫某因購車由本案原告陳泉學作為保證人向原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天一公司)借款356396元。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但未約定保證期間。借款到期後,孫某沒有完全履行還款義務。2011年8月16日,原天一公司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根據其申請,於當日裁定對陳泉學的陝汽澳龍牌魯P×××××重型牽引車予以扣押,同時向高唐南環停車場下發協助執行通知書,由該停車場進行保管。原天一公司於2011年8月18日到本院起訴。2011年11月,陳泉學申請對原天一公司提交的兩份借款合同中的終止日期“2011年12月2日”中“12”中的“1”和“2”是否為同一只筆一次書寫形成進行司法鑒定,經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鑒定,於2012年2月8日出具鑒定意見:借款合同書中“12月2日”中的“1”為後期添加形成,原告支出鑒定費3000元。之後,原天一公司於2012年4月16日以孫某下落不明,無法查清事實為由申請撤訴,高唐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原天一公司撤訴,並解除了對原告的魯P×××××貨車的扣押。至此,原告的貨車已被扣押246日,並由此造成營運證等手續過期無法審驗,致使原告的貨車無法運營,給原告造成了停運損失,經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魯P×××××貨車停運損失為193720元,魯P×××××掛車每日的出租收入為153.42元。原告向高唐縣南環停車場支出停車費7380元,為檢修車輛支出檢修費34200元。

本案在原審的審理過程中,原天一運輸有限公司股東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於2012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定註銷公司並成立清算組。董以傳擔任清算組負責人,成員為李玉英、董雪。該清算組於2013年1月8日分別出具《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清算報告》、《高唐縣天一運輸有限公司資產清理與處分報告》,兩份報告在未將涉訴的本案債務列入公司債務的情況下,將公司全部資產(銀行存款)365175.25元分配給股東孫立芹。原天一運輸有限公司依據上述檔於2013年1月9日辦理了註銷登記。2013年3月24日,原告申請追加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將被告由原天一公司變更為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

一審法院認為:原天一公司在未將對原告所負的債務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並依據清算組出具的清算報告辦理了法人登出登記,將公司全部資產分配給了股東孫立芹,全體股東對原公司未清算的債務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此,應由被告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本案是因為原天一公司在(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中變造證據,錯誤申請扣押原告運營的車輛所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的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對於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雖然只扣押了原告的牽引車,但只有在牽引車和掛車組合後才能形成具有運輸能力的貨車,單就牽引車或者單就掛車而言,均無法實現運輸貨物的目的,因此,鑒定機構按整體對牽引車的停運損失作出評估,符合客觀實際,雖然被告對停運損失的鑒定報告提出異議,但一是鑒定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釋,二是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後又因不交費用而放棄了鑒定,因此,本院對該鑒定報告作出的魯P×××××貨車停運損失為193720元的結果予以確認。掛車必須有牽引車提供動力才能運行,在牽引車被扣押的情況,原告的掛車處於閒置狀態,在理論上,原告可以將掛車出租以避免擴大損失,但在實際中,我縣運輸行業基本沒有租用他人掛車的情況,強行要求原告出租掛車明顯不合情理,因此,被告將掛車出租收入從停運損失中扣除的要求不符合實際,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原告主張的(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中的鑒定費,因被告在合同日期上作假,才使得原告申請鑒定,從而確定被告因錯誤保全而給原告造成損失,進而形成本案,因此,該鑒定費也是因被告錯誤保全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當在本案中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的停車費是因為其車輛被扣押所給其造成的損失,與正常營運所支出的停車費不同,不應計算在停運損失之內,且有正式發票佐證,被告雖提交了停車費的證言,但不是直接證據,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車輛檢修費雖是原告因維修被扣押車輛而產生的費用,但如車輛未被扣押,在正常運營的過程中也會造成損耗,這部分損耗應在維修費用扣除,剩餘部分才是因扣押行為而造成的非正常損耗,參照本院的調查情況,本院酌情將輪胎的損失定為12000元,電瓶損失為500元,噴漆損失800元,檢修費共計13300元。被告雖對自己的反駁主張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但均不是直接證據,不能推翻原告的證據,本院對被告的不認可維修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的鑒定費5000元,是因被告錯誤申請扣押原告的營運車輛而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為查明損失情況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該費用應由侵權人即被告承擔。

被告主張原告違法使用套牌車超載運營,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違法使用套牌車及超載運營的直接證據,證人亦未出庭質證,並且鑒定機構在鑒定停運損失時,也沒有以原告提供的運營收入證據為依據,因此,被告的主張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採納。被告辯稱由孫立芹獨自承擔賠償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董以傳、董雪、李玉英、孫立芹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陳泉學:車輛停運損失費193720元、停車費7380元、車輛檢修費13300元、(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鑒定費3000元,共計217400元;二、駁回原告陳泉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75元,保全費1712元,鑒定費5000元,共計11587元,由被告董以傳、董雪、李玉英、孫立芹負擔10367元,原告陳泉學負擔1220元。

在二審訴訟中,董以傳提交原審法院兩份民事判決書:(2012)高某丙字第434號和(2012)高某甲一初字第1261號,擬證明原天一公司註銷後,公司的資產及債權債務均由股東孫立芹一人承擔。434號判決由孫立芹支付給許某88380元,1261號判決證明孫立芹得到原天一公司的債權(彭某支付的63605元)。本案的賠償金額應當由孫立芹自己獨立承擔,上訴人董以傳不應承擔。陳泉學對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判決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而且434號判決書本身原告只起訴了孫立芹,要求孫立芹支付貨款。本院認為上述兩份判決不能證明上訴人董以傳對本案涉案的各項費用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涉案車輛的檢修費用應為多少;2、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評估報告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3、上訴人董以傳對涉案的各項費用是否應承擔責任。

關於焦點一,上訴人陳泉學主張的車輛檢修費用34200元雖然是其因維修涉案被扣押車輛而產生的費用,但如車輛未被扣押,在正常運營的過程中也會造成損耗,該部分損耗應在維修費用中扣除,剩餘部分才是因扣押行為而造成的非正常損耗。一審法院參照調查情況,酌情將涉案車輛輪胎的損失定為12000元、電瓶損失定為500元、噴漆損失定為800元,檢修費用共計13300元並無不當。

關於焦點二,上訴人陳泉學的貨車被扣押,由此造成營運證等手續過期無法審驗,致使陳泉學的貨車無法運營,給陳泉學造成了停運損失,經高某乙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魯P×××××貨車停運損失為193720元,魯P×××××掛車每日的出租收入為153.42元。上訴人董以傳對停運損失的鑒定報告提出異議,但一審時鑒定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釋,董以傳申請重新鑒定後又因不交費用而放棄了鑒定,故本院對鑒定報告作出的魯P×××××貨車停運損失為193720元的結果予以確認。掛車必須有牽引車提供動力才能運行,在牽引車被扣押的情況下,陳泉學的掛車處於閒置狀態,在理論上,陳泉學可以將掛車出租以避免擴大損失,但在實際中,高唐縣運輸行業基本沒有租用他人掛車的情況,強行要求陳泉學出租掛車明顯不合情理,故董以傳將掛車出租收入從停運損失中扣除的要求不符合實際,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三,本案是因為原天一公司在(2011)高某丙字第371號案件中變造證據,錯誤申請扣押上訴人陳泉學運營的車輛所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的規定,原天一公司應當賠償陳泉學的損失。

原天一公司在未將對上訴人陳泉學所負的債務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並依據清算組出具的清算報告辦理了法人登出登記,將公司全部資產分配給了股東孫立芹,全體股東對原公司未清算的債務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此,應由原天一公司股東董以傳、李玉英、孫立芹、董雪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泉學、董以傳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