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某於2015年3月17日入職新新廚具公司,
擔任裝配工。
簽訂了合同期限從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勞動合同。
李某某於2016年3月向廣州市番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要求新新廚具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的罰款1200元;2、2016年2月份和3月份工資6000元;3、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經濟補償金;4、醫療費一個月工資5000元。
廣州市番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5月26日做出穗番勞人仲案字[2016]第1532號仲裁裁決,
裁決確認新新廚具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2月份工資1627元以及退還罰款1200元。
李某某對此裁決不服,
訴至一審法院。
新新廚具公司未對此裁決提出起訴。
約定計件工資。
新新廚具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間領取工資合共51266元。
訴訟中,
雙方確認新新廚具公司尚未向李某某發放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資,
其中2016年2月份工資為1627元。
李某某主張其2016年3月份工資為4373元,
新新廚具公司則主張其在該月並未提供勞動,
不予支付工資。
訴訟中,
雙方確認於2016年3月16日解除勞動關係。
李某某主張其在2016年3月16日被新新廚具公司無故趕走,
不讓其上班。
為此,
李某某提供了2016年3月16日、3月19日的錄音作為證據。
2016年3月16日的錄音中,
新新廚具公司的經理謝名風提出要李某某去仲裁處理,
這幾天不用上班打卡了;廠長任高尚表示接到上面通知讓李某某離開廠。
2016年3月19日的錄音顯示李某某無法進入新新廚具公司處,
新新廚具公司的經理謝名風表示李某某不是新新廚具公司的員工。
新新廚具公司則稱是李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自動離職,
之後經通知亦未能回來上班,
但新新廚具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
新新廚具公司認為李某某在一審中提出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
未經仲裁前置程式,
不應支援。
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
李某某、新新廚具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
雙方的勞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
關於罰款1200元的問題,
因仲裁裁決新新廚具公司向李某某退還上述罰款1200元,
新新廚具公司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起訴,
視為其對此無異議,
該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於2016年2月、3月份工資問題,
李某某、新新廚具公司雙方確認李某某2016年2月份工資為1627元,
該院確認新新廚具公司按上述金額支付。
由於新新廚具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提供李某某在2016年3月份的出勤記錄以及計件工資單等證據,
該院參照李某某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間的平均工資(51266元+1627元)÷11個月=4808.45元,
計得李某某2016年3月份工資為4808.45元×0.52個月=2500.39元。
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問題,
本案中新新廚具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要求李某某不上班並離開公司,
之後李某某實際無法再進入新新廚具公司處工作,
新新廚具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知李某某回廠上班。
故該院認為,
新新廚具公司系違法解除與李某某的勞動關係,
依法應依據李某某解除勞動關係前平均工資標準、工作年限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4808.45元×1個月×2=9616.9元。
李某某要求新新廚具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
合法有據,
應予支持,
但應以上述金額為限。
李某某雖在仲裁中未主張賠償金而主張的為經濟補償金,
但對勞動關係解除原因的認定包含審查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具有不可分性,
故屬違法解除。
據此,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於2016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新新廚具公司於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李某某退還罰款1200元;二、新新廚具公司於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2月份工資1627元、2016年3月份工資2500.39元;三、新新廚具公司於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李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9616.9元;四、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
由新新廚具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