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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向法院院長行賄1320萬被判11年(附判決書全文)

日前, 廣東高院披露了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主任周榮熾行賄案終審判決書, 周榮熾因行賄1320萬獲刑11年。

據瞭解, 周榮熾生於1963年,

廣東佛山人。 公開報導顯示, 周榮熾還曾任佛山市律協會長、佛山市政協委員等, 在佛山律師界頗有名氣, 然而他的發跡史和職業榮譽卻因為行賄蒙上了陰影。

據法院查明, 2004年至2011年, 周榮熾擔任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主任期間,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先後多次向時任佛山市高明區、順德區人民法院院長何樹志、佛山市公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總經理肖某偉和副總經理杜某佳(均另案處理)行賄現金人民幣共計1320萬元。

周榮熾因行賄1320萬獲刑11年

為拉業務行賄區法院院長

2006年上半年, 周榮熾經時任佛山市高明區法院院長何樹志介紹, 得知美國花旗銀行有限公司惠州壹分公司對高明市第二塑膠集團公司、高明市日用雜品公司等九家企業在高明法院申請執行的債權有財產可供執行, 認為有利可圖, 遂以他人名義購買了上述債權包, 並請托何樹志指示其下屬在執行中予以關照。

至2007年, 周榮熾從上述債權的執行中獲利300余萬元。 為了感謝何樹志給予的幫助, 周榮熾於2007年6月、9月分兩次在高明法院附近滄江路路邊,

及何樹志居住的佛山市環湖花園社區賄送何樹志現金人民幣共計150萬元。

此外, 2005年, 華法所代理的廣州東方飲食娛樂有限公司訴佛山市三水巨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 在佛山市中院一審敗訴後上訴。 周榮熾為爭取二審勝訴, 請托何樹志為其疏通關係, 並于同年8、9月間分兩次在滄江路路邊及環湖花園社區向何樹志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130萬元。

為避調查花千萬疏通關係

2011年7月, 時任佛山市順德區法院院長的何樹志, 得知省檢察院派調查組到佛山調查東方公司上述案件在佛山市中院訴訟過程中存在的腐敗問題, 因其與周榮熾在該案中涉嫌賄賂,

恐遭調查, 遂將此事告知周榮熾。

周榮熾即請托何樹志為其向檢察院相關人員疏通關係以避免被調查並同意提供費用, 後分四次在佛山市西湖茶莊、亞藝公園、綠景路等地向何樹志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1000萬元。

據何樹志陳述, 2011年7月, 他是從佛山市檢察院檢察長廖東明口中得知省檢察院要調查該案。 何樹志稱, 廖東明是他的西政校友, 他給了廖東明400萬現金及花費35萬元買的兩幅畫, 此外, 他還找了同是其西政校友的該院反貪局一名副局長蔡某。

據瞭解, 何樹志、廖東明案目前均已進入司法程式。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刑終1093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榮熾, 男, 漢族, 1963年10月1日出生,

廣東省佛山市人, 大學文化, 戶籍所在地佛山市禪城區。 因本案於2015年5月21日被羈押, 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辯護人鬍子鵬, 廣東華法(江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林志明, 廣東蘊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榮熾犯行賄罪一案, 於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粵20刑初38號刑事判決。 宣判後, 原審被告人周榮熾不服, 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後, 依法組成合議庭, 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及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認為本案事實清楚, 決定以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 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4年至2011年, 被告人周榮熾擔任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主任期間,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先後多次向時任佛山市高明區、順德區人民法院院長何某志、佛山市公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總經理肖建偉和副總經理杜卓佳(均另案處理)行賄現金人民幣共計1320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榮熾無視國法,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司法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影響司法公正和國家機關的廉潔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周榮熾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據其行為性質、行賄數額、犯罪情節等,仍不足以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周榮熾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上訴人周榮熾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

(一)本案應認定為單位行賄,周榮熾作為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

理由如下:

1、廣東華法律師事務具有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

2、周榮熾作為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的主任,在合夥人會議授權範圍內的行為及決策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原判認定周榮熾的行為未經其他合夥人商量決定,有其自行決定和處置,其行為不代表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的決策和意志沒有依據。

3、周榮熾行賄的資金來源于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行賄的目的是為了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單位的利益。原判認定周榮熾與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資金有重合,其行賄的資金來源於個人,行賄目的為其個人謀利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原判認定周榮熾為個人行賄,而非單位行賄事實不清且沒有法律依據。

(二)周榮熾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原判在適用法律上違反“從舊兼從輕”原則,錯誤適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後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否定公訴機關認定的上訴人具有的減輕處罰情節,而給予上訴人從輕處罰,並對上訴人並處罰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對周榮熾減輕處罰。

(三)何某志有索賄的情節,原判對周榮熾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周榮熾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4年至2011年,上訴人周榮熾擔任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下稱華法所)主任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後多次向時任佛山市高明區、順德區人民法院院長何某志、佛山市公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公盈公司)總經理肖某偉和副總經理杜某佳(均另案處理)行賄現金人民幣共計1320萬元,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4年至2005年,公盈公司進行改革重組期間,聘請華法所擔任其法律顧問。周榮熾為使華法所持續承接公盈公司的法律業務以獲取法律服務費,經與公盈公司總經理肖某偉、副總經理杜某佳商議,商定以華法所從公盈公司獲取的律師費中的20%作為有關“費用”交給肖、杜二人個人使用。2005年至2006年間,周榮熾通過上述方式分三次在其辦公室向肖某偉、杜某佳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4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賄人肖某偉陳述:公盈公司成立後由華法所擔任法律顧問。2005年中,杜某佳說我們經費不夠,想與華法所商量,從公盈公司給華法所的業務費中按比例提成做經費。我同意了。後來我們和周榮熾商量好按20%提成。每次都是杜某佳與周榮熾聯繫好之後去華法所取現金,從2005年至2007年間,總共收了40多萬元,我分得30多萬元用於個人消費,杜分得10多萬元。此事公司其他同事均不知情。因為公盈公司是華法所的大客戶,華法所需要和我們搞好關係以獲取更多業務,因此願意給我們費用。

2、受賄人杜某佳陳述:公盈公司因為企業改制重組,法律業務很多,聘請華法所擔任法律顧問。2005年初,周榮熾請我和肖某偉吃飯時提出可用華法所收取公盈公司律師費的20%報銷我們的費用。同年7月,肖某偉叫我去華法所找周榮熾拿錢,並說已和周榮熾說好,此事也不用告訴公司其他領導。我先後去周榮熾的辦公室拿了兩次現金後交給肖建偉,數額不清楚。2005年底或2006年初,周榮熾單獨給了我10萬元。肖某偉也幫周轉交過5萬元給我。周榮熾是為了多接業務、鞏固關係和順利拿到律師費而送錢給我們。

3、人員資訊表證明:肖某偉於2003年12月起歷任佛山市公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杜某佳於2004年2月起歷任公盈公司財務會計部部長、副總經理。同時證明了兩人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4、周榮熾供述:2004年起,華法所開始擔任公盈公司法律顧問。當時公盈公司及其下屬企業有很多轉制事項,業務費日益增多。某次我和肖某偉、杜某佳吃飯時,其二人說無錢花費,讓我關照一下。我為了感謝他們對我所的關照,也為了維繫關係以便代理更多業務,就答應了。從2005年到2006年,杜某佳分三次來我辦公室拿錢,我估算了收取的公盈公司律師費後,覺得沒問題,分別給了他們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這些錢都是華法所出納按照我的指示從我個人及華法所公賬支取的現金,由我填寫支取單入帳。華法所其他人都不知此事,是我自己和肖某偉他們商量好並送錢的。

(二)2006年上半年,周榮熾經時任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下稱高明法院)院長何某志介紹,得知美國花旗銀行有限公司惠州壹分公司(下稱惠州壹公司)對高明市第二塑膠集團公司(下稱高明二塑公司)、高明市日用雜品公司(下稱高明日雜公司)等九家企業在高明法院申請執行的債權有財產可供執行,認為有利可圖,遂以他人名義購買了上述債權包,並請托何某志指示其下屬在執行中予以關照。至2007年,周榮熾從上述債權的執行中獲利300余萬元。為了感謝何某志給予的幫助,周榮熾於2007年6月、9月分兩次在高明法院附近滄江路路邊及何某志居住的佛山市環湖花園社區賄送何某志現金人民幣共計15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賄人何某志陳述:2005年底,我和周榮熾聊起有些債權包可執行獲利,有需要我可幫忙。周說一起做,我答應了。之後將可執行兌現的債權包資訊告訴周,叫其挑選購買。2006年上半年,周榮熾用華法所一些員工的名義買了高明、禪城一些債權包在高明法院申請執行。我找分管執行的副院長謝某及瀾石鎮副鎮長簡某禮等人關照執行。其後周榮熾的債權陸續執行到位。2007年6、7月左右,周榮熾兩次來我家,分別給了我50萬元、100萬元現金,作為我為其提供資訊、關照執行的回報。

2、證人謝某陳述:2006年左右,我任高明法院主管執行的副院長。執行局長廖某章對我說,院長何某志交代他周榮熾有案在我院執行,是高明二塑、日雜公司的債權包,要其關照。關照的意思,是執行中向關係人傾斜,具體如優先受償、債權比例加大等。當時很不規範,即使多分一些給周,他人也未必知道。2006年7月,債權人惠州壹公司把債權轉讓給龍某。之後的具體操作我記不清了。

3、證人陳某陳述:我是華法所會計。2006年5、6月間,主任周榮熾叫我以我的身份買債權,周說他的律師身份不便購買,但該債權是正當的,由他出資購買。我不敢問太多。後由高明分所主任謝某航帶我到高明法院辦理債權買賣事宜,法官指導我在轉讓協議上簽字蓋手印,購得高明二塑及瀾石公司兩個債包,價值一千多萬。同年7月24日,謝某航帶我到法院財務室領取金額為2149684.14元的債包執行款支票,我簽收後到農信社以我的名義開存摺,將支票上的資金轉到我的存摺,後將存摺交給周榮熾,這筆款項由周自行處理,系其個人收入。一兩個月後,周取完存摺款項,把存摺還給我,我就把存摺登出了。另外還有一筆以佛山融智投資諮詢公司名義收購的高明華明物資開發總公司的債權也同樣經我手處理賬務,收取了65萬元執行回款。

證人陳某指認了相關農信社支票存根、電匯憑證、農信社進帳單、高明法院代管款收據、高明法院執行卷宗等書證。

4、證人龍某陳述:我是華法所行政部部長。2006年7、8月間,主任周榮熾叫我以我名義買債權包,說因為他是律師不便,叫我簽字即可,並無風險。我知道十幾日前他也叫陳某買了債權包。8月10日,高明分所主任謝小航的助理帶我到高明法院辦理債包買賣手續,我在相關文書上簽字,只記得是高明日用品公司。之後我拿法院給的支票到法院指定的農信社辦存摺,將支票上的2684044元一次性轉到存摺上。2007年7月,債包剩下的執行款到位,我又去法院收取了315307元存入存摺。之後我把存摺交給周榮熾。是周榮熾具體談判購買債權包事宜,我不知其資金來源及執行款如何處理。

證人龍某指認了相關帳戶流水、支票存根、代管款收據、執行案卷宗等書證。

5、證人黃某陳述:我是華法所出納。陳某、龍某在農商行的帳號均系其個人帳戶,聽她們說是2006年至2007年借給周榮熾購買債權包用作收款的帳戶,她們收錢後都交給周榮熾處理。我不知道周榮熾買債權的資金來源。

證人黃某指認了相關銀行帳戶憑證等書證。

6、周榮熾供述:2006年5、6月間,何某志對我說惠州壹公司對高明二塑、高明日雜等公司的債權包有財產可供執行,建議我購買。我按何所說,以華法所員工龍某、陳某及佛山融智諮詢公司(我妻子設立的公司)名義,以總價420多萬元購買了惠州壹公司對高明二塑、高明日雜、佛山工交物資、高明漆包線等九家企業債權,這些都是我自己出資授意他人去做的,收益全部歸我。我請托何某志關照上述債權的執行,何某志答應了,他明知我會給其好處費。之後很快有執行款陸續收回。到2007年,上述債包總收回近700多萬元,扣除成本,獲利300多萬元。為了感謝何某志的幫助,我決定拿出一半收益送給他,後於2007年6月至9月間分兩次送給何某志總共150萬元。

(三)2005年,華法所代理的廣州東方飲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訴佛山市三水巨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集通公司)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在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敗訴後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周榮熾為爭取二審勝訴,請托時任高明法院院長的何某志為其疏通關係,並于同年8、9月間分兩次在滄江路路邊及環湖花園社區向何某志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13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賄人何某志陳述:2005年8、9月間,周榮熾說他代理的東方公司案一審敗訴後上訴至省院,請我幫忙爭取好結果,後送我130萬元現金,我答應幫他到省院跑關係。我找省院民一庭主要領導幫忙。同年10月左右,我找到省院合議庭主審法官,主審法官的意見稱不能改判只能發回重審。我將結果告知了周榮熾,一兩個月後該案果然被發回重審。

2、華法所出具的《千葉花園、綠葉酒店收費情況表(周榮熾)》,證明2005年9月1日有“香港代理費(吳少鵬)”30萬元、2005年10月21日有“高院代理費”100萬元。周榮熾確認該兩筆支出就是其在該宗犯罪中賄送給何某志的費用。

周榮熾供述:2005年初,華法所代理東方公司的案件一審敗訴後上訴到省院,我與何某志聊起此案。何主動說他有很多同學在廣州做法官、律師,可以幫我。我就請何幫忙,如果需要打點就給錢。何某志答應了。當年9月,我將30萬現金送給何某志。10月初,何說此案難改判,要發回重審,要繼續準備費用。我答應儘量給錢,又問何找了什麼關係。何叫我不要管,反正他幫忙跟進。不久東方公司果然收到發回重審的裁定。幾天後,我找東方公司老闆葉耀松拿了100萬現金送給何某志。《千葉花園、綠葉酒店收費情況表(周榮熾)》中2005年的30萬元、100萬元兩筆款項就是送給何某志的上述費用。

(四)2011年7月,時任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下稱順德法院)院長的何某志得知廣東省檢察院派調查組到佛山市調查東方公司上述案件在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存在的腐敗問題,因其與周榮熾在該案中涉嫌賄賂,恐遭調查,遂將此事告知周榮熾。周榮熾即請托何某志為其向檢察院相關人員疏通關係以避免被調查並同意提供費用,後分四次在佛山市西湖茶莊、亞藝公園、綠景路等地向何某志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100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賄人何某志陳述:2011年7月,佛山市檢察院檢察長廖某明告訴我省檢反貪偵察三處副處長陳某拉要到佛山中院辦理東方公司涉訴腐敗案。我知道佛山中院出事了,想到周榮熾當初讓我在此案幫過他,我送過錢給省院的人,很擔心牽扯到自己,於是馬上通知周榮熾。周托我找關係問明情況、幫其開脫。我找佛山市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蔡某芳瞭解案情,叫蔡關照此案。幾日後周榮熾在西湖茶莊給我200萬元費用,並說不夠再給。8月初,我向省檢辦案人員李某瞭解到周榮熾尚未被列為調查對象。當月,周榮熾在花園社區給我300萬元。9月,我向省檢專案組副組長陳某拉瞭解到周榮熾未受此案牽連。但周仍然擔心,想繼續給錢讓我做工作。10月,我請蔡某芳幫忙跟進,蔡說沒有情況。幾日後周榮熾在綠景路口給我300萬元,請我跟進。10月底,我從蔡建芳處得知該案基本結束,周榮熾還不放心,又給我200萬元。陳某拉、廖某明、蔡某芳都是我西政校友,且我在佛山基層法院做過多年院長,大家互相幫忙,因此周榮熾送我1000萬元搞關係,我從中送給廖某明400萬元現金及花費35萬元買的兩幅畫,送給蔡某芳10萬元,請他們在辦案時關照周榮熾,同時也是幫自己。

2、證人何某陳述:我是廣東和眾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和眾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上半年,佛山二建公司競得三水金本的三舊改造專案,後與和眾公司合作,將專案內的房屋徵收和拆遷工作以總包約3.5億元委託給我和眾公司。我將其中的諸多法律問題委託周榮熾處理,由我司出資,周負責徵收拆遷。至今我司已按周榮熾的要求付給其6500萬元現金,不清楚周榮熾將上述資金用於何處。周榮熾自2011年開始徵收工作,目前已開支2500萬元,拆遷仍在進行中,尚未結算。

證人何某提供並指認了相關房屋徵收服務合同、預交款收據、劃賬回單、特種轉帳憑證、個人帳戶明細及流水帳等書證。

3、周榮熾供述:2011年7月,何某志告知我,葉某松因東方公司與宏通公司訴訟案敗訴而投訴到省檢,省檢要調查相關法官、律師,葉耀松還要我退還千萬元代理費,我隨時可能被查。我聽後很擔心,問他可否幫忙做工作。何說可以幫,省檢負責此案的領導是其同學,此案系市檢協辦,其在市檢亦有同學可幫忙,但我必須提供足夠的費用,我同意了。7月下旬,我在西湖茶莊給了何某志200萬元。何說我在調查名單上,很被動,叫我增加費用。8月中旬,我在亞藝公園給了何某志300萬元。何說法院已出事,有人說我給過紅包,要多備費用做工作。並出示手機短信,我看見是廖某所發,內容不清。我說盡力準備1000萬元,何說先按這個數目安排。9月中下旬,何某志說檢察院要找我談話並採取措施,叫我快準備費用。一周後我在綠景路給了何某志300萬元。何某志說費用到位、工作正常,東方公司的900萬元代理費也可以不退,由其幫忙搞定。10月底左右,我又在同樣地點給了何某志200萬元。何說經努力後大概無問題,但要繼續準備費用。12月下旬何某志說工作接近尾聲,但仍要費用,否則可能前功盡棄。我說沒錢了,拒絕再給。2012年2月,經與葉某松協商,我所將800多萬元代理費全退了。我質問何某志為何搞定了還要退錢。何說其已做了很多工作,退就退了。從此我們未再聯繫。我送1000萬元給何某志的原因有,其一,我曾送錢給案件主辦法官,怕受牽連;其二,怕敗壞律所聲譽,影響生意;其三,怕退還東方公司近千萬律師費;其四,何某志事先知道消息,並自稱在檢察院有同學熟人可幫忙。我不知何某志拿錢之後具體怎麼做。賄款來源於何某經營的三水拆遷專案的資金,何某委託我代為徵收,將5000萬元資金轉交給我,我從中取用1000萬元給了何某志做疏通關係的費用。

認定全案犯罪事實的證據還有:

1、中共佛山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到案說明、談話筆錄、移交案件通知書,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拘傳證、拘留決定書、逮捕決定書,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證、逮捕證證實了周榮熾的歸案經過,同時證明其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了行賄犯罪事實。

2、佛山市公安人口資訊表、佛山市司法局律師資訊表、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登記表、佛山市市委組織部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和履歷表證明了周榮熾、受賄人何某志的身份情況,同時證明受賄人何某志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司法工作人員。

3、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五初字第14號案(東方公司訴宏通公司合同糾紛案)全案卷宗。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屬於單位行賄,周榮熾應作為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意見,經查,第一,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是周榮熾與他人以合夥形式成立的律師執業機構,該律師事務所不屬於《刑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範疇,不具有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第二,周榮熾實施的行賄行為均未與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合夥人商議,均屬其個人行為。第三,本案有證據證明周榮熾為了謀取個人利益和為了避免自己被專案組調查而自行籌集賄資並實施行賄行為。本案周榮熾應對其個人行賄行為負責。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述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2)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九)》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對其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2015年11月1日開始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對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作了修正,對行賄罪增加了罰金刑並對行賄罪規定了更加嚴格的從寬處罰適用條件,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周榮熾的行賄行為應當適用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雖然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但該條款僅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而非“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還應結合行賄人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行賄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等情節決定是否對行賄人予以減輕處罰。本案周榮熾身為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為了獲取不當利益向司法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破壞了國家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和廉潔性,社會影響特別惡劣,而且行賄金額達132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根據周榮熾所犯罪行,不足以對其減輕處罰。鑒於周榮熾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應對周榮熾減輕處罰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上訴人周榮熾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上訴人周榮熾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認罪態度好,但論罪不宜對其減輕處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修正案(九)》關於行賄犯罪的有關規定,對周榮熾判處罰金不正確,應當對周榮熾判處沒收個人財產,對此二審予以糾正。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刑初38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刑初38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周榮熾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周榮熾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罰沒財產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莉

代理審判員 梁 美

代理審判員 陳韶妍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蔚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榮熾無視國法,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司法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影響司法公正和國家機關的廉潔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周榮熾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據其行為性質、行賄數額、犯罪情節等,仍不足以對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周榮熾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上訴人周榮熾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

(一)本案應認定為單位行賄,周榮熾作為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

理由如下:

1、廣東華法律師事務具有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

2、周榮熾作為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的主任,在合夥人會議授權範圍內的行為及決策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原判認定周榮熾的行為未經其他合夥人商量決定,有其自行決定和處置,其行為不代表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的決策和意志沒有依據。

3、周榮熾行賄的資金來源于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行賄的目的是為了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單位的利益。原判認定周榮熾與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資金有重合,其行賄的資金來源於個人,行賄目的為其個人謀利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原判認定周榮熾為個人行賄,而非單位行賄事實不清且沒有法律依據。

(二)周榮熾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原判在適用法律上違反“從舊兼從輕”原則,錯誤適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後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否定公訴機關認定的上訴人具有的減輕處罰情節,而給予上訴人從輕處罰,並對上訴人並處罰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對周榮熾減輕處罰。

(三)何某志有索賄的情節,原判對周榮熾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周榮熾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04年至2011年,上訴人周榮熾擔任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下稱華法所)主任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後多次向時任佛山市高明區、順德區人民法院院長何某志、佛山市公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公盈公司)總經理肖某偉和副總經理杜某佳(均另案處理)行賄現金人民幣共計1320萬元,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4年至2005年,公盈公司進行改革重組期間,聘請華法所擔任其法律顧問。周榮熾為使華法所持續承接公盈公司的法律業務以獲取法律服務費,經與公盈公司總經理肖某偉、副總經理杜某佳商議,商定以華法所從公盈公司獲取的律師費中的20%作為有關“費用”交給肖、杜二人個人使用。2005年至2006年間,周榮熾通過上述方式分三次在其辦公室向肖某偉、杜某佳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4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賄人肖某偉陳述:公盈公司成立後由華法所擔任法律顧問。2005年中,杜某佳說我們經費不夠,想與華法所商量,從公盈公司給華法所的業務費中按比例提成做經費。我同意了。後來我們和周榮熾商量好按20%提成。每次都是杜某佳與周榮熾聯繫好之後去華法所取現金,從2005年至2007年間,總共收了40多萬元,我分得30多萬元用於個人消費,杜分得10多萬元。此事公司其他同事均不知情。因為公盈公司是華法所的大客戶,華法所需要和我們搞好關係以獲取更多業務,因此願意給我們費用。

2、受賄人杜某佳陳述:公盈公司因為企業改制重組,法律業務很多,聘請華法所擔任法律顧問。2005年初,周榮熾請我和肖某偉吃飯時提出可用華法所收取公盈公司律師費的20%報銷我們的費用。同年7月,肖某偉叫我去華法所找周榮熾拿錢,並說已和周榮熾說好,此事也不用告訴公司其他領導。我先後去周榮熾的辦公室拿了兩次現金後交給肖建偉,數額不清楚。2005年底或2006年初,周榮熾單獨給了我10萬元。肖某偉也幫周轉交過5萬元給我。周榮熾是為了多接業務、鞏固關係和順利拿到律師費而送錢給我們。

3、人員資訊表證明:肖某偉於2003年12月起歷任佛山市公盈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杜某佳於2004年2月起歷任公盈公司財務會計部部長、副總經理。同時證明了兩人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4、周榮熾供述:2004年起,華法所開始擔任公盈公司法律顧問。當時公盈公司及其下屬企業有很多轉制事項,業務費日益增多。某次我和肖某偉、杜某佳吃飯時,其二人說無錢花費,讓我關照一下。我為了感謝他們對我所的關照,也為了維繫關係以便代理更多業務,就答應了。從2005年到2006年,杜某佳分三次來我辦公室拿錢,我估算了收取的公盈公司律師費後,覺得沒問題,分別給了他們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這些錢都是華法所出納按照我的指示從我個人及華法所公賬支取的現金,由我填寫支取單入帳。華法所其他人都不知此事,是我自己和肖某偉他們商量好並送錢的。

(二)2006年上半年,周榮熾經時任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下稱高明法院)院長何某志介紹,得知美國花旗銀行有限公司惠州壹分公司(下稱惠州壹公司)對高明市第二塑膠集團公司(下稱高明二塑公司)、高明市日用雜品公司(下稱高明日雜公司)等九家企業在高明法院申請執行的債權有財產可供執行,認為有利可圖,遂以他人名義購買了上述債權包,並請托何某志指示其下屬在執行中予以關照。至2007年,周榮熾從上述債權的執行中獲利300余萬元。為了感謝何某志給予的幫助,周榮熾於2007年6月、9月分兩次在高明法院附近滄江路路邊及何某志居住的佛山市環湖花園社區賄送何某志現金人民幣共計15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賄人何某志陳述:2005年底,我和周榮熾聊起有些債權包可執行獲利,有需要我可幫忙。周說一起做,我答應了。之後將可執行兌現的債權包資訊告訴周,叫其挑選購買。2006年上半年,周榮熾用華法所一些員工的名義買了高明、禪城一些債權包在高明法院申請執行。我找分管執行的副院長謝某及瀾石鎮副鎮長簡某禮等人關照執行。其後周榮熾的債權陸續執行到位。2007年6、7月左右,周榮熾兩次來我家,分別給了我50萬元、100萬元現金,作為我為其提供資訊、關照執行的回報。

2、證人謝某陳述:2006年左右,我任高明法院主管執行的副院長。執行局長廖某章對我說,院長何某志交代他周榮熾有案在我院執行,是高明二塑、日雜公司的債權包,要其關照。關照的意思,是執行中向關係人傾斜,具體如優先受償、債權比例加大等。當時很不規範,即使多分一些給周,他人也未必知道。2006年7月,債權人惠州壹公司把債權轉讓給龍某。之後的具體操作我記不清了。

3、證人陳某陳述:我是華法所會計。2006年5、6月間,主任周榮熾叫我以我的身份買債權,周說他的律師身份不便購買,但該債權是正當的,由他出資購買。我不敢問太多。後由高明分所主任謝某航帶我到高明法院辦理債權買賣事宜,法官指導我在轉讓協議上簽字蓋手印,購得高明二塑及瀾石公司兩個債包,價值一千多萬。同年7月24日,謝某航帶我到法院財務室領取金額為2149684.14元的債包執行款支票,我簽收後到農信社以我的名義開存摺,將支票上的資金轉到我的存摺,後將存摺交給周榮熾,這筆款項由周自行處理,系其個人收入。一兩個月後,周取完存摺款項,把存摺還給我,我就把存摺登出了。另外還有一筆以佛山融智投資諮詢公司名義收購的高明華明物資開發總公司的債權也同樣經我手處理賬務,收取了65萬元執行回款。

證人陳某指認了相關農信社支票存根、電匯憑證、農信社進帳單、高明法院代管款收據、高明法院執行卷宗等書證。

4、證人龍某陳述:我是華法所行政部部長。2006年7、8月間,主任周榮熾叫我以我名義買債權包,說因為他是律師不便,叫我簽字即可,並無風險。我知道十幾日前他也叫陳某買了債權包。8月10日,高明分所主任謝小航的助理帶我到高明法院辦理債包買賣手續,我在相關文書上簽字,只記得是高明日用品公司。之後我拿法院給的支票到法院指定的農信社辦存摺,將支票上的2684044元一次性轉到存摺上。2007年7月,債包剩下的執行款到位,我又去法院收取了315307元存入存摺。之後我把存摺交給周榮熾。是周榮熾具體談判購買債權包事宜,我不知其資金來源及執行款如何處理。

證人龍某指認了相關帳戶流水、支票存根、代管款收據、執行案卷宗等書證。

5、證人黃某陳述:我是華法所出納。陳某、龍某在農商行的帳號均系其個人帳戶,聽她們說是2006年至2007年借給周榮熾購買債權包用作收款的帳戶,她們收錢後都交給周榮熾處理。我不知道周榮熾買債權的資金來源。

證人黃某指認了相關銀行帳戶憑證等書證。

6、周榮熾供述:2006年5、6月間,何某志對我說惠州壹公司對高明二塑、高明日雜等公司的債權包有財產可供執行,建議我購買。我按何所說,以華法所員工龍某、陳某及佛山融智諮詢公司(我妻子設立的公司)名義,以總價420多萬元購買了惠州壹公司對高明二塑、高明日雜、佛山工交物資、高明漆包線等九家企業債權,這些都是我自己出資授意他人去做的,收益全部歸我。我請托何某志關照上述債權的執行,何某志答應了,他明知我會給其好處費。之後很快有執行款陸續收回。到2007年,上述債包總收回近700多萬元,扣除成本,獲利300多萬元。為了感謝何某志的幫助,我決定拿出一半收益送給他,後於2007年6月至9月間分兩次送給何某志總共150萬元。

(三)2005年,華法所代理的廣州東方飲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訴佛山市三水巨集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集通公司)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在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敗訴後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周榮熾為爭取二審勝訴,請托時任高明法院院長的何某志為其疏通關係,並于同年8、9月間分兩次在滄江路路邊及環湖花園社區向何某志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13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賄人何某志陳述:2005年8、9月間,周榮熾說他代理的東方公司案一審敗訴後上訴至省院,請我幫忙爭取好結果,後送我130萬元現金,我答應幫他到省院跑關係。我找省院民一庭主要領導幫忙。同年10月左右,我找到省院合議庭主審法官,主審法官的意見稱不能改判只能發回重審。我將結果告知了周榮熾,一兩個月後該案果然被發回重審。

2、華法所出具的《千葉花園、綠葉酒店收費情況表(周榮熾)》,證明2005年9月1日有“香港代理費(吳少鵬)”30萬元、2005年10月21日有“高院代理費”100萬元。周榮熾確認該兩筆支出就是其在該宗犯罪中賄送給何某志的費用。

周榮熾供述:2005年初,華法所代理東方公司的案件一審敗訴後上訴到省院,我與何某志聊起此案。何主動說他有很多同學在廣州做法官、律師,可以幫我。我就請何幫忙,如果需要打點就給錢。何某志答應了。當年9月,我將30萬現金送給何某志。10月初,何說此案難改判,要發回重審,要繼續準備費用。我答應儘量給錢,又問何找了什麼關係。何叫我不要管,反正他幫忙跟進。不久東方公司果然收到發回重審的裁定。幾天後,我找東方公司老闆葉耀松拿了100萬現金送給何某志。《千葉花園、綠葉酒店收費情況表(周榮熾)》中2005年的30萬元、100萬元兩筆款項就是送給何某志的上述費用。

(四)2011年7月,時任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下稱順德法院)院長的何某志得知廣東省檢察院派調查組到佛山市調查東方公司上述案件在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存在的腐敗問題,因其與周榮熾在該案中涉嫌賄賂,恐遭調查,遂將此事告知周榮熾。周榮熾即請托何某志為其向檢察院相關人員疏通關係以避免被調查並同意提供費用,後分四次在佛山市西湖茶莊、亞藝公園、綠景路等地向何某志賄送現金人民幣共計1000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賄人何某志陳述:2011年7月,佛山市檢察院檢察長廖某明告訴我省檢反貪偵察三處副處長陳某拉要到佛山中院辦理東方公司涉訴腐敗案。我知道佛山中院出事了,想到周榮熾當初讓我在此案幫過他,我送過錢給省院的人,很擔心牽扯到自己,於是馬上通知周榮熾。周托我找關係問明情況、幫其開脫。我找佛山市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蔡某芳瞭解案情,叫蔡關照此案。幾日後周榮熾在西湖茶莊給我200萬元費用,並說不夠再給。8月初,我向省檢辦案人員李某瞭解到周榮熾尚未被列為調查對象。當月,周榮熾在花園社區給我300萬元。9月,我向省檢專案組副組長陳某拉瞭解到周榮熾未受此案牽連。但周仍然擔心,想繼續給錢讓我做工作。10月,我請蔡某芳幫忙跟進,蔡說沒有情況。幾日後周榮熾在綠景路口給我300萬元,請我跟進。10月底,我從蔡建芳處得知該案基本結束,周榮熾還不放心,又給我200萬元。陳某拉、廖某明、蔡某芳都是我西政校友,且我在佛山基層法院做過多年院長,大家互相幫忙,因此周榮熾送我1000萬元搞關係,我從中送給廖某明400萬元現金及花費35萬元買的兩幅畫,送給蔡某芳10萬元,請他們在辦案時關照周榮熾,同時也是幫自己。

2、證人何某陳述:我是廣東和眾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和眾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上半年,佛山二建公司競得三水金本的三舊改造專案,後與和眾公司合作,將專案內的房屋徵收和拆遷工作以總包約3.5億元委託給我和眾公司。我將其中的諸多法律問題委託周榮熾處理,由我司出資,周負責徵收拆遷。至今我司已按周榮熾的要求付給其6500萬元現金,不清楚周榮熾將上述資金用於何處。周榮熾自2011年開始徵收工作,目前已開支2500萬元,拆遷仍在進行中,尚未結算。

證人何某提供並指認了相關房屋徵收服務合同、預交款收據、劃賬回單、特種轉帳憑證、個人帳戶明細及流水帳等書證。

3、周榮熾供述:2011年7月,何某志告知我,葉某松因東方公司與宏通公司訴訟案敗訴而投訴到省檢,省檢要調查相關法官、律師,葉耀松還要我退還千萬元代理費,我隨時可能被查。我聽後很擔心,問他可否幫忙做工作。何說可以幫,省檢負責此案的領導是其同學,此案系市檢協辦,其在市檢亦有同學可幫忙,但我必須提供足夠的費用,我同意了。7月下旬,我在西湖茶莊給了何某志200萬元。何說我在調查名單上,很被動,叫我增加費用。8月中旬,我在亞藝公園給了何某志300萬元。何說法院已出事,有人說我給過紅包,要多備費用做工作。並出示手機短信,我看見是廖某所發,內容不清。我說盡力準備1000萬元,何說先按這個數目安排。9月中下旬,何某志說檢察院要找我談話並採取措施,叫我快準備費用。一周後我在綠景路給了何某志300萬元。何某志說費用到位、工作正常,東方公司的900萬元代理費也可以不退,由其幫忙搞定。10月底左右,我又在同樣地點給了何某志200萬元。何說經努力後大概無問題,但要繼續準備費用。12月下旬何某志說工作接近尾聲,但仍要費用,否則可能前功盡棄。我說沒錢了,拒絕再給。2012年2月,經與葉某松協商,我所將800多萬元代理費全退了。我質問何某志為何搞定了還要退錢。何說其已做了很多工作,退就退了。從此我們未再聯繫。我送1000萬元給何某志的原因有,其一,我曾送錢給案件主辦法官,怕受牽連;其二,怕敗壞律所聲譽,影響生意;其三,怕退還東方公司近千萬律師費;其四,何某志事先知道消息,並自稱在檢察院有同學熟人可幫忙。我不知何某志拿錢之後具體怎麼做。賄款來源於何某經營的三水拆遷專案的資金,何某委託我代為徵收,將5000萬元資金轉交給我,我從中取用1000萬元給了何某志做疏通關係的費用。

認定全案犯罪事實的證據還有:

1、中共佛山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到案說明、談話筆錄、移交案件通知書,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拘傳證、拘留決定書、逮捕決定書,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證、逮捕證證實了周榮熾的歸案經過,同時證明其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了行賄犯罪事實。

2、佛山市公安人口資訊表、佛山市司法局律師資訊表、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登記表、佛山市市委組織部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和履歷表證明了周榮熾、受賄人何某志的身份情況,同時證明受賄人何某志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司法工作人員。

3、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五初字第14號案(東方公司訴宏通公司合同糾紛案)全案卷宗。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屬於單位行賄,周榮熾應作為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意見,經查,第一,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是周榮熾與他人以合夥形式成立的律師執業機構,該律師事務所不屬於《刑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範疇,不具有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第二,周榮熾實施的行賄行為均未與廣東華法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合夥人商議,均屬其個人行為。第三,本案有證據證明周榮熾為了謀取個人利益和為了避免自己被專案組調查而自行籌集賄資並實施行賄行為。本案周榮熾應對其個人行賄行為負責。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述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2)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九)》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對其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2015年11月1日開始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對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作了修正,對行賄罪增加了罰金刑並對行賄罪規定了更加嚴格的從寬處罰適用條件,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周榮熾的行賄行為應當適用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雖然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但該條款僅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而非“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還應結合行賄人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行賄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等情節決定是否對行賄人予以減輕處罰。本案周榮熾身為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為了獲取不當利益向司法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破壞了國家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和廉潔性,社會影響特別惡劣,而且行賄金額達132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根據周榮熾所犯罪行,不足以對其減輕處罰。鑒於周榮熾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及其辯護人所提應對周榮熾減輕處罰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上訴人周榮熾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上訴人周榮熾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認罪態度好,但論罪不宜對其減輕處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修正案(九)》關於行賄犯罪的有關規定,對周榮熾判處罰金不正確,應當對周榮熾判處沒收個人財產,對此二審予以糾正。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刑初38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周榮熾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刑初38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周榮熾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周榮熾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罰沒財產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莉

代理審判員 梁 美

代理審判員 陳韶妍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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