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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中對執行的申請和移送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 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 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 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 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 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

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 徇私舞弊, 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 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 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 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 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 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

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 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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