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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式所規定的一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 適用本編規定。 本編沒有規定的, 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 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

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 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 可以提供, 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六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 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 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六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 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 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 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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