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觀眾, 大家好!
今天,我給大家講述一個有關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案例。 在我縣熱水鎮某村, 有一位村民叫張慶豐, 高考落榜後便回家務農, 經人介紹, 與山頭鎮某村的女青年林梅相識, 不久, 張慶豐與林梅在2002年3月登記結婚。
結婚後, 張慶豐和妻子以耕種土地為業。 為了給家庭多增加一些收入, 張慶豐開始倒蹬一些小買賣, 貼補家用。 但幾年下來, 也沒有什麼大的積累,日子就在這樣平淡的時間中度過了。
在本村, 張慶豐有一個女同學, 名叫李思雨。 這個李思雨長相不錯, 頭腦靈活, 思路開闊, 很早就開始做糧食生意。
由於是同學關係, 加上居住的不遠, 因此兩人時有來往, 李思雨也常常請張慶豐夫妻到一起嘮嘮嗑, 吃點飯什麼的。 有時見面, 李思雨就勸張慶豐說:你腦筋要靈活一些, 多考察點項目, 做點掙大錢的買賣。 每逢這個時候, 張慶豐嘴上雖然客氣著, 但心裡也暗下決心, 夢想著做點大買賣, 多掙點, 也好改善一下生活條件。
但是, 做買賣是需要本錢的啊。 自己雖然做了幾年買賣, 但的確沒有什麼積累, 如果想做大買賣, 除了要有好的項目, 還得要有相當的資金支持才行。
自從有了想做大買賣的想法後, 張慶豐便開始考察專案。 2006年4月, 張慶豐打聽到往河北唐山那邊倒賣鐵粉、鐵礦石什麼的比較掙錢,
在此後的生活中, 張慶豐夫妻二人雖然生活條件改善了, 但兩個人的夫妻感情卻日漸淡漠, 最終導致感情破裂。 為此, 二人在2013年3月達成離婚協定, 樓房歸林梅所有, 計程車歸張慶豐所有。 隨後, 二人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
張慶豐呢, 趕緊賠不是, 表述即使賣房賣車也要償還該借款。
但林梅卻說:我沒有向你借過錢, 借條上我也沒有簽過字, 現在我與張慶豐已經離婚了, 你無權向我要錢。
李思雨對此非常氣憤, 經多次索要未果後, 在2014年3月17日, 將已離婚的張慶豐、林梅告上了法庭。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筆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 遂判決由張慶豐、林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宣判後, 林梅不服,
李思雨與張慶豐存在不正當的婚外情關係, 依據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李思雨向張慶豐給付40萬元的行為, 既有可能是雙方達成的借款合同關係, 也有可能是情人李思雨贈與給張慶豐的。 另外, 上訴人林梅並沒有在借條上簽字, 借條上只有張慶豐一人簽字, 因此上訴人林梅不是債務人, 不應當償還債務。 再說, 我現在已經與張慶豐離婚了, 這個債務是張慶豐欠的, 只能由張慶豐自己償還。
張慶豐二審答辯意見是:
第一, 這40萬元屬於借款而不是李思雨的贈與款。
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我與李思雨之間存在不正當的婚外情關係。 李思雨好心借錢幫我, 我們不能坑人家。
第二, 此筆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 應由我和林梅共同償還。
首先, 借款時間發生在我與林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李思雨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正確, 採信證據確實充分, 適用法律正確, 林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經過二審法院審理, 駁回了林梅的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律師說法}: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離婚時, 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 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 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判決。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可知,本案中的借貸行為並無法定除外的情形,故應屬夫妻共同債務,由當由張慶豐、林梅共同償還。
因此,一、二審的判決是非常正確的。
各位觀眾,再見!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可知,本案中的借貸行為並無法定除外的情形,故應屬夫妻共同債務,由當由張慶豐、林梅共同償還。
因此,一、二審的判決是非常正確的。
各位觀眾,再見!